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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再審字第 176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61 號再審議聲請人 劉正吉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0 年 3 月 25 日鑑字第 11929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為聲請人劉正吉因違法失職案件,聲請人不服鈞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29 號議決書(附件一),依法聲請再審議如后:

聲請事項

一、原議決撤銷。

二、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或另受適法之懲戒。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3 及同法第 22 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之工作權保障及憲法第 23 條限制人民權利之疑義,鈞會應停止再審議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聲請理由

壹、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為原因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

100 年 4 月 20 日收悉議決書,特於法定聲請期限提出本件聲請,而有關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將臚列詳細理由於后。

貳、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立法者未就懲戒之法律效果為劃一之處罰方式,旨在避免於特殊個案,有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之情形,並防免懲戒有無限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公務員作為人民職業自由之不當後果(對於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之相類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685 號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雖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但就不同性質之管制強度容有不同之規定,按: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後,於該條第 2 項復規定:「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而第 14 條之 3 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則未有類如該法第 14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足見前條「受有報酬」之兼職,其管制強度顯然較後條之純粹以「公益服務」之兼職為重。

(二)就此,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即已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定,然鈞會似有不察,蓋原議決所認定聲請人之行為,較諸鈞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744 號議決書就依違反第 14 條之 2 第 1項規定兼職並收費之行為,尚僅處以申誡(附件二),聲請人之行為純粹公益服務行為,未收取任何費用,卻反而處以記過處分。聲請人之行為顯無較嚴重之違失,卻遭更重之處分。原議決對聲請人之處分,顯然有違立法機關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於公務員服務法有意區隔兩種行為管制強度之意旨,且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議決有上開適用法規上之錯誤,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懲戒處分,是祈鈞會撤銷原議決,更為聲請人不受懲戒或變更為較輕、較合理之懲戒處分。

參、又鈞會審理本案件所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3 及同法第 22 條之規定,於憲法第 15 條之工作權保障及憲法第 23 條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容有牴觸。為防避鈞會依違憲法律作出議決,敦請鈞會停止再審議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暨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解釋聲請解釋憲法。鈞會對於應適用之法律,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3 之規定為鈞會議決該當公務員是否與應如何懲戒之「先決問題」,作為審理原因案件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

二、鈞會所得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如下: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3 僅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涉及到公務員作為人民之憲法上學術、工作權與一般行動自由之限制。又同法第 22 條之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1項第 1 款之規定:「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所生之同法第 9 條以下之各種懲戒處分,其法律效果除申誡外,包括「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公務員懲戒法第 11 條)、「休職,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休職期滿,許其復職。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降級,依其現職之俸給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其期間為二年。」(公務員懲戒法第 13 條)、「減俸,依其現職之月俸減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 14 條)、「記過,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依其現職之俸級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準用第 13 條第 2 項之規定。」皆涉及到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為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暨憲法第 15 條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611 號解釋參照),其不得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背。

(二)對此,公務員服務法就服公職以外之兼職規定,對於公務員各種權利自由之限制,不分輕重,一律以禁止或須經服務機關許可之規定限制之,而未有不須經服務機關許可(nicht genehmigungspflichtig )之規定(如德國聯邦公務員法第 66 條以下之規定),其所採行之方式,難謂符合最小侵害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

(三)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之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之「違法」所生之同法第 9 條以下之各種懲戒處分,其法律效果由撤職至單純的申誡有之。公務員無從由法律構成要件中,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相類似之規定,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之規定亦同。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3 暨同法第 22 條之規定,並未就公務員作為人民之「限制人民權利」部分,有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之法律規定。故至違反該當規定之法律效果,由申誡到記二次大過免職,皆有可能,使人民對於基於公益服務,而疏於注意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所可能遭受之嚴重處罰欠缺預見可能性(Vorhersehbarkeit)。

(四)又同法第 14 條之 3 僅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惟其規定須經服務機關許可部分,未顧及兼職之差異性,以及公務員個人權利自由實現之保障,對公務員之任何自由皆加以限制,妨礙公務員之行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服務機關許可部分,就申請之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不僅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及理解,亦非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已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45 號、第 491 號、釋字第 573 號解釋參照),遑論採取服務機關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其所採行之方式,亦難謂符合最小侵害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

三、綜上所述,鈞會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4條之 3 前段所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為審判之依據,或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鈞會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故依上開「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敦請鈞會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再審議程序,參酌上開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肆、提出證據資料(均影本在卷):附件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29 號議決書(網路檢索裁判書查詢列印之繕本)。

附件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744 號議決書(網路檢索裁判書查詢列印之繕本)。

乙、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對於劉正吉再審議聲請之意見: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將劉正吉再審議聲請書繕本等件,移文教育部。

教育部於 100 年 6 月 7 日以部授教中(人)字第1000574748 號函復本會,表示對該部所屬國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技士劉正吉聲請再審議案,該部無補充意見。

理 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劉正吉(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國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技士,前於任職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技士期間,因未經服務機關許可,自 97 年 5 月起至 98 年 9 月 15 日辭職之日為止,擔任臺東縣動物保護協會常務監事,並利用公餘時間,以該協會名義,先後至臺東縣蘭嶼、達仁、東河、關山、池上等鄉鎮,及臺東市心語動物醫院等地,執行動物醫療業務,涉有違法情事。經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4 條之 3 前段所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之旨,於 100年 3 月 25 日以 100 年度鑑字第 11929 號議決,予以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在案。茲聲請人據事實欄所載各情,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審議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查本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29 號議決(以下簡稱為原議決),以:(一)聲請人係國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技士,前於 91 年 6 月 17 日起至 98 年 9 月 15 日止任職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技士期間,因其具有獸醫師資格,領有獸醫師專業證照及執業執照,且於 97 年 5 月 27 日在其服務機關簽具「臺東縣動物防疫所防範公務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規定告知書」,承諾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不得以該專業證照違法兼職。詎竟未經服務機關許可,自

97 年 5 月起擔任臺東縣動物保護協會常務監事,利用公餘時間,以臺東縣動物保護協會名義,先後至臺東縣蘭嶼、達仁、東河、關山、池上等鄉鎮,及臺東市心語動物醫院等地,執行動物醫療業務。(二)上開事實,聲請人申辯意旨並不否認其事,於 98 年 10 月 13 日列席臺東縣動物防疫所 98 年度第 2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及於 98 年 11 月

16 日列席臺東縣政府 98 年度第 7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時,聲請人均供認略稱:未經報備,在臺東縣動物保護協會擔任常務監事;有在非上班時間及利用請假時間,以該協會名義,執行狂犬病預防注射及動物醫療,但未收取費用,費用均為該協會所收取;亦曾為協助該協會而在心語動物醫院執行動物醫療,並不知違反規定,且心語動物醫院亦非伊所設立及經營等語。有該 2 份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足憑。此外並有聲請人簽具之「臺東縣動物防疫所防範公務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規定告知書」,及臺東縣動物保護協會

97 年 5 月 3 日成立大會手冊(會務分工及理、監事參考名單)、臺東縣動物保護協會 98 年 8 月 4 日東動保(釋)字第 0980000011 號函(致函臺東縣動物防疫所,聘請該會常務監事劉正吉獸醫師為該會義務服務。)、臺東縣動物保護協會部落格所列印聲請人下鄉先後至臺東縣蘭嶼、達仁、東河、關山、池上等鄉鎮從事動物醫療之事證、98年 7 月 28 日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派員於達仁鄉蒐證,聲請人隨同臺東縣動物保護協會於達仁鄉從事動物醫療之光碟,及臺東縣政府 98 年 9 月 25 日府農畜字第 0000000000B號行政裁處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三)聲請人申辯意旨所為辯解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足作為解免咎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聲請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4 條之 3前段所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因認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予以聲請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在案。

本會經核原議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錯誤。

三、次查原議決所稱「依法酌情議處」,乃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酌情議處而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時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經查原議決於理由欄已敘明「依法酌情議處」。亦即原議決基於前揭聲請人之違法事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酌情予以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則原議決所為之處分自屬適當。至於再審議聲請意旨所舉本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744 號議決,予以張姓消防隊員申誡處分之案例(見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二、證據)。該消防隊員張員於 99 年 5 月 1 日,於網路個人部落格刊登可協助新人婚禮拍照,並訂定收費標準,而有兼任他項業務之行為,經臺中市消防局 99 年 6月 2 日調查報告查明屬實。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經本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744號議決,予以申誡之懲戒處分。其行為違法期間之長短及違法情形,與本件聲請人之違法情節,既不相同,自不得相提並論。是則原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所列之一切情狀,酌情予以聲請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自屬適當,並無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要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再審議聲請意旨指摘原議決予以聲請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無足取。

四、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固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惟該條前段係就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行政懲處之規定。其後段則就公務員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之規定。而本會對於公務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列「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係依同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該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為處分之標準。公務員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亦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列之違法行為,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予懲戒處分,係審酌同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為處分輕重之標準。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定有明文。其中同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記過處分,依同法第 15 條規定:「記過,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依其現職之俸級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觀之,記過,以記過二次為上限,並規定記過處分之效力。是則本會原議決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依同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規定,予以聲請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要無所謂懲戒無限擴大,個案處分過苛,致侵害公務員職業自由之可言。再審議聲請意旨所引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前段有關行政懲處之規定,既非原議決據以定懲戒處分輕重之標準。則再審議聲請意旨引用該條規定,謂立法者未就懲戒之法律效果為劃一之處罰方式,旨在避免於特殊個案,有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之情形,並防免懲戒有無限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公務員作為人民職業自由之不當後果(對於與憲法第 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之相類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685 號參照)云云。經核與原議決無涉,尚難資為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五、又公務員服務法並未規定,公務員違反該法第 14 條之 2第 1 項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者,其管制強度較違反同法第 14 條之 3 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者為重。聲請人徒以該法第 14 條之 2 第 2項規定:「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然同法第 14 條之 3,並未有類如同法第 14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而謂同法第 14 條之 2 第 1 項「受有報酬」之兼職,其管制之強度,顯較同法第 14 條之 3 之純粹以「公益服務」之兼職為重云云。乃徒憑己見,所為之個人見解,核無足取。則再審議聲請意旨執此聲請人一己之見,進而謂本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744 號議決書,就依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兼職並收費之行為,尚僅處以申誡。聲請人之行為純粹公益服務行為,未收取任何費用,卻反而處以記過處分。指摘原議決對聲請人之處分,顯然有違立法機關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於公務員服務法有意區隔兩種行為管制強度之意旨,且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核無足採,其執此所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與對犯罪行為科予刑罰之性質未盡相同,對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立法機關自有較廣之形成自由。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9 條雖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何種類之懲戒處分,僅設概括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同法第 11 條、第 12 條關於撤職及休職期間之規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依同法第 10 條所定之標準,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處分,於憲法亦無違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33 號著有解釋。凡此益見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對違法失職之公務員,所為之懲戒處分,乃國家對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且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定之標準,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懲戒處分,既無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要無牴觸憲法第 15條、第 23 條規定之可言。本會經核原議決以聲請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4 條之 3 前段所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因認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審酌同法第 10 條規定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予以聲請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所為處分適當,並無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可言,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議聲請意旨謂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無可取。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就本件再審議程序,自無停止審議程序,聲請司法院釋憲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