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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再審字第 176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63 號再審議聲請人 劉建芳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0 年 6 月 17日鑑字第 11993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意旨:被付懲戒人劉建芳為就貴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93 號議決書,認有再審議之理由,依法聲請再審議事:

請求之事項請求撤銷原議決,更為不予懲戒或其他懲戒之議決。

聲請之理由

一、聲請人前於 100 年 6 月 24 日收受貴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93 號議決書,經細閱議決理由後,認該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第 6 款等事由,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議。

二、原議決所採之理由,有適用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應予再審議:

按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規定,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應勸告或指示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由上規定可知,在有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鄉公所應勸告或指示可能受災地區之人民予以撤離,並作適當之處置,而此一「適當之處置」並非僅指鄉公所於村民抗拒不撤離時,應立即施予強制撤離一端而已,尚應包括與撤離有關之一切處置作為(例如以最適當之方法,選擇最適當之時機,對民眾進行撤離之行政作為),不能僅以鄉公所未對拒不撤離之民眾施予強制撤離,即認未為「適當之處置」。經查原議決書以「被付懲戒人身為高雄縣甲仙鄉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其於 98 年 8 月 8 日下午緊要期間,未能依據水保局及高雄縣災害應變中心土石流警戒區預報,及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之規定,事先下令強制撤離鄉民及小林村民,作適當之安置,以維護鄉民及小林村村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為由,認聲請人有違反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規定,未事先下令強制撤離,而認聲請人未為「適當之處置」。然原議決就此顯然忽略聲請人於災害發生前多次與甲仙鄉各村村長聯繫,以了解各村之狀況。依各村回報之情況,注意各村撤離時機、提供機具予小林村村長等適當處置於不顧,僅以聲請人未事先下令強制撤離為理由,原議決自有適用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若依原議決所認定,一旦發布土石流警報時,各鄉鎮市區災害應變中心即應對民眾實施強制撤離,否則即有違反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之規定而應付懲戒,則上級單位為避免責任,只須儘管發布警報,而將撤離民眾之作為完全交由人力、資源均有不足之警報區域內之地方行政機關,此一作法顯非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就此謹請貴會卓參。

三、原議決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依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應予再審議:

(一)查本件原議決認聲請人有違反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規定之理由,無非係以聲請人身為甲仙鄉鄉長,並為甲仙鄉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於 98 年 8 月 8 日上午 8 時起,至同日下午 15 時、16 時許為止,應注意並能注意,由議決書第 54 頁至第 59 頁 1~4 點之情況,顯示甲仙鄉高危險潛勢地區及土石流警戒區包含小林村,有發生災害之虞,依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規定,應下令所轄各村(包括小林村)進行勸告撤離,並下令甲仙鄉公所各課、室及相關單位人員,事先準備撤離機具及安置場所,積極協助所轄各村(包括小林村)進行勸告疏散、撤離,以策安全。乃聲請人於 98 年 8 月 8 日下午,未能在此緊要期間,依據水保局及高雄縣災害應變中心土石流警戒區預報,事先下令進行勸告撤離鄉民及各村村民,卻將是否撤離村民之重大決定,委由小林村村長等研判災情,顯已誤解並違反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對甲仙鄉公所課與之責任,聲請人未依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規定,確實指揮救災,為有違失等語為由,而為議決之依據。然聲請人於 98 年 11月 26 日所提申辯書附件 18 中央社報導中,瑞士專家根據現場及航遙測資料研判,小林村整村淹沒,非土石流所致,而是獻肚山山崩導致災害之主要原因,類似小林村之大規模岩體滑崩,加上形成堰塞湖後,又潰埧造成洪水的複合型災害,為不可預測的災難,事前難以防範。另依卷附之高雄縣甲仙鄉小林村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圖所示,於發布土石流警報時,小林村規劃之避難處為小林國小。職此,有關小林村本次災害,並非土石流所致,而係獻肚山山崩,然原議決書並未斟酌此一重要證據,未詳查此次災害之主要原因為何,僅以聲請人於接獲土石流警戒時,未事先下令撤離鄉民及各村村民,即認聲請人有違反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規定,原議決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情事。再者,縱認聲請人於接獲土石流警報時,即應下令鄉民撤離以論,然依甲仙鄉小林村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圖中規劃之疏散地點小林國小,亦因 8月 9 日上午獻肚山山崩而遭掩埋,就此仍不能避免災害之發生,足見縱依原議決書所認聲請人於 98 年 8 月 8日下午之緊要期間,下令強制撤離者,亦無法避免小林村村民遭到獻肚山山崩所造成之生命、財產之損害。原議決書未斟酌小林村原本即規劃之避難處所,是否能因聲請人下令強制撤離即可避免村民生命、財產之損害,逕以聲請人未下令強制撤離,造成小林村村民生命、財產受到損害,而認未為適當之處置,致有違反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規定等語,原議決就此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情事。

(二)再者,依卷內附件 25 號證據所附甲仙鄉公所財經課課長吳家瑛之電話通聯紀錄,自 98 年 8 月 8 日 10 時

38 分 23 秒起至 10 時 45 分 11 秒止,與東安村長、關山村長、和安村長、小林村長、大田村長、寶隆村長等人通話,同日 15 時 49 分 17 秒起至 16 時 41 分 49秒為止,與西安、和安、寶隆、小林、關山、東安等村村長通話,就此議決書係以該通聯紀錄並未記載通話內容,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下令甲仙鄉所轄各村撤離村民為由,認聲請人之抗辯不可採取,惟查依議決書所引用之監察院約詢之證人即東安村村長游新儀、和安村村長李新福等人之證述可知,東安村在 8 月 7 日時已無法撤離,和安村於 8 月 7 日、8 月 8 日均有接到鄉公所通知,二人均會在應撤離時機通知撤離;證人李錦容於貴會調查時所證稱之:村長雖有與鄉長聯繫,但既然小林沒什麼事情,為什麼要撤離(請見議決書第 66 頁第 8-9 行)等語,足見聲請人於 8 月 7 日、8 月 8 日間均確有密集與甲仙鄉各村村長聯繫,以了解各村當時之情況,進而研判撤離之時機,另就小林村部分,亦有依小林村村長之需要,支援挖土機以利小林村疏通淤積(請見聲請人所提附件14),凡此種種,均足見聲請人確有就民眾撤離之事為適當之處置,原議決僅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通聯紀錄未記載通話內容(按:人民使用之行動電話,倘未經司法機關予以監聽者,僅會有電話通聯紀錄留存,而不會有談話內容),卻未斟酌證人東安村村長游新儀、和安村村長李新福及證人李錦容等人之證詞,是否確如聲請人所申辯有與各村村長聯繫有關撤離之事,亦未另行傳喚其他於卷附之通聯紀錄中所載與甲仙鄉鄉公所財經課長吳家瑛通話之其他村村長,以判明聲請人是否確實未善盡撤離民眾應有之適當處置,原議決就此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情事。

四、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議,並敘述理由如上,謹請貴會鑒核,賜准撤銷原議決,更為不予懲戒或其他懲戒之議決,以符法制,並維聲請人合法權益。

貳、原移送機關監察院提案委員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核閱意見:

一、查本案彈劾高雄縣甲仙鄉鄉長劉建芳理由之一,係以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規定:「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鄉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鄉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然高雄縣災害應變中心自 98 年 8 月 6日下午 3 時一級開設起,於 98 年 8 月 7 日下午 5時 22 分交農委會水保局發布之土石流警戒區預報第 5 報後,便通報甲仙鄉災害應變中心依土石流警戒區預報內容進行防災警戒作為,並於 98 年 8 月 7 日下午 6 時 19分聯絡甲仙鄉長,為防入夜後風雨增強,請及早撤離以策安全。嗣後 98 年 8 月 7 日晚上 11 時 30 分土石流警戒區預報第 6 報提升六龜鄉及甲仙鄉計 21 條土石流潛勢溪流為紅色警戒後,農業處「農業災害及土石流災害緊急應變小組」輪值人員亦通報六龜鄉及甲仙鄉災害應變中心進行防災警戒作為,並於土石流警戒區預報第 8 報,98 年 8月 8 日下午起,聯絡甲仙鄉小林村、和安村、東安村長或村幹事,進行疏散避難與撤離。故本節論究的是再審議聲請人劉建芳身為甲仙鄉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卻未能在此緊要時間,依據農委會水保局及高雄縣災害應變中心土石流警戒區預報及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之規定,事先下令強制撤離村民,以致小林村近乎滅村與滅族之浩劫,適用之法規顯然以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第 1 項為主。然再審議聲請書卻以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第 2 項設備或物件之「適當之處置」,混淆解釋為第 1 項對人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之「適當之處置」,指鹿為馬,並擴大引伸誤導為:不能僅以鄉公所未對拒不撤離之民眾施予強制撤離即認未為「適當之處置」。進而據此主張:「原議決所採之理由,有適用災害防救法第 24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應予再審議。」,再審議聲請書對法規之援引解釋錯誤,論述主張不足採信,爰本節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應予再審議情事。

二、另再審議聲請書以小林村本次災害,並非土石流所致,而係獻肚山山崩,然原議決書並未斟酌此一重要證據,未詳查此次災害之主要原因為何,僅以聲請人於接獲土石流警戒時,未事先下令撤離鄉民及各村村民,即認聲請人有違反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規定,原議決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6 款所定情事;以及以甲仙鄉小林村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圖中規劃之疏散地點小林國小,亦因 8 月 9 日上午獻肚山山崩而遭掩埋,就此仍不能避免災害之發生,原議決書未斟酌小林村原本即規劃之避難處所,是否能因聲請人下令強制撤離即可避免村民生命、財產遭到損害,逕以聲請人未下令強制撤離,造成小林村村民生命、財產受到損害,而認聲請人未為適當之處置,致有違反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規定等語,原議決就此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情事。然審視上開主張,明顯倒果為因,且以偏蓋全,因本案係通盤調查檢視甲仙鄉災害應變中心防救災資訊聯繫、研判及處置過程,進而論究事實真相與責任,發現聲請人除有上述(一)之違失情事外,甲仙鄉雖依規定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但鄉公所各課室及各機關團體仍分散上班,並未實際進駐確實輪值,以致災害應變中心防災功能不彰,已違反高雄縣甲仙鄉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及災害防救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另聲請人對小林村受災情況,遲至 30 小時後才知道災情慘重,未能迅速掌握訊息,積極展開救災,亦有違災害防救法第 31 條第 1項第 1 款之規定。故全案係在通盤調查各主要相關環節後,才進而論究事實真相與課與責任,恐不能僅以事後小林村受難原因及結果,作為認定聲請人未確實指揮防救災違失之依據,否則將淪入倒果為因,以偏蓋全的錯誤。故再審議聲請書主張獻肚山山崩為不可測的災難,以及下令撤離小林村村民至小林國小避難結果亦同,以此做為聲請人卸責理由,更進而認為原議決書未斟酌重要證據,據此聲請再審議,立論基礎顯然偏頗謬誤。

三、又再審議聲請書主張原議決僅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通聯紀錄未記載通話內容,卻未斟酌證人東安村村長游新儀、和安村村長李新福及證人李錦容等人之證詞,是否確如聲請人所申辯之有與各村村長聯繫有關撤離之事,亦未另行傳喚其他於卷附之通聯紀錄中所載之與甲仙鄉鄉公所財經課長吳家瑛通話之其他村村長,以判明聲請人是否確實未善盡撤離民眾應有之適當處置,因此認為原議決就此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情事。然按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之立法意旨,並不是甲仙鄉災害應變中心將土石流警戒區預報轉知村長,委由各村村長研判災情,即已盡到責任,而是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即事先準備撤離機具及安置場所,積極協助所轄各村(包含小林村)進行勸告撤離,且當鄉民抗拒不願撤離時,立即施予強制撤離。何況上開通聯紀錄及證人之證詞,所能呈現之內容,大都為呈上轉下之電話通聯,未見依據農委會水保局及高雄縣災害應變中心土石流警戒區預報及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之規定,採取具體之防救災作為,顯無法據此證明聲請人已盡應變中心指揮官之責,因此並無礙本案對聲請人違失責任之認定。故再審議聲請書主張此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未斟酌重要證據情事,顯不確實,應予指正。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劉建芳係前高雄縣甲仙鄉(99 年

12 月 25 日起改制為高雄市甲仙區)鄉長,自 95 年 3 月 1日起,擔任高雄縣甲仙鄉鄉長,迄至 99 年 12 月 24 日為止。

其上開擔任高雄縣甲仙鄉鄉長期間,對外代表該鄉,綜理鄉政。

依災害防救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鄉長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與整合。其在上開高雄縣甲仙鄉鄉長任內,98 年 8 月間發生莫拉克颱風八八水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中央氣象局)於 98 年 8 月 6 日早上 8時 30 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並於同日下午 2 時 30 分,將高雄縣列入颱風警報之警戒區域內。甲仙鄉公所於 98 年 8 月 6日下午 3 時,接獲高雄縣災害應變中心傳真指示,成立高雄縣甲仙鄉災害應變中心一級開設。聲請人擔任該鄉應變中心之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與整合該鄉應變中心各項防災事宜。但未確實指揮防災與救災工作。其於 98 年 8 月 6 日至同月 11 日莫拉克颱風期間,未確實指揮該鄉公所各課、室及相關單位人員實際進駐該鄉公所二樓該鄉災害應變中心,確實輪值,以致該鄉災害應變中心防災功能不彰。又未依中央氣象局預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土保持局)所發布土石流警戒區之土石流警示,及高雄縣災害應變中心輪值人員所為及早撤離村民之通知,事先撤離村民。以致莫拉克颱風八八水災造成高雄縣甲仙鄉小林村 9-18 鄰 169 戶遭掩埋,381 人死亡、16 人失蹤,合計全鄉 439 人死亡、21 人失蹤之慘重災情。經監察院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於 100 年

6 月 17 日以 100 年度鑑字第 11993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第 6 款事由為由,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更為不付懲戒或其他懲戒之議決。本會審議如下:

一、關於指摘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經查原議決以本件聲請人身為高雄縣甲仙鄉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於高雄縣災害應變中心及水土保持局發布土石流警戒區預報,值此緊要時間,卻未能依據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鄉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鄉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之規定,事先下令強制撤離村民,作適當之安置,以保護村民生命、財產之安全。以致小林村未能避免該莫拉克颱風八八水災引發崩塌及洪水、堰塞湖及土石流等複合型災害。98 年 8 月 9 日早上 6 時 9分,小林村旁之獻肚山大規模山崩,碎石和泥流將小林村9-18 鄰 169 戶掩埋,共計 381 人死亡,16 人失蹤,因認其有未確實指揮防救災之違失。洵屬依法有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雖指其於災害發生前多次與甲仙鄉各村村長聯繫,以了解各村之狀況,依各村回報之情況,注意各村撤離時機,提供機具予小林村村長等處置,遭原議決忽略不顧云云。然查原議決於理由內,已敘明就聲請人上開申辯指駁未採,自尤難資為免除其違反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規定,未確實指揮防救災之違失責任。從而,聲請意旨上節所稱,原議決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不足採。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自屬無理由。

二、關於指摘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復以:1.聲請人前於 98 年 11 月 26 日所提申辯書中附件 18.中央社報導中,瑞士專家根據現場及航遙測資料研判,小林村整村淹沒,非土石流所致,而是獻肚山山崩導致災害之主要原因,類似小林村之大規模岩體滑崩,加上形成堰塞湖後,又潰埧造成洪水的複合型災害,為不可預測的災難,事前難以防範云云。2.依卷附高雄縣甲仙鄉小林村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圖所示,於發布土石流警報時,小林村規劃之避難處所為小林國小,亦因獻肚山崩而遭掩埋,縱設聲請人於接獲土石流警報時,下令遷離,亦無法避免災害發生。3.依附件 25 號證據所附甲仙鄉公所財經課課長吳家瑛之電話通聯紀錄,係與所轄各村村長通話,原議決未斟酌證人東安村村長游新儀、安和村村李新福、證人李錦容之證詞,是否確如聲請人所辯有與各村村長聯繫撤離之事;亦未另行傳喚其他村村長,以判明聲請人是否確實未善盡撤離民眾應有之適當處置云云。

(三)查聲請人於原議決審議期間,提出之申辯書,所列「附件

18:中央社報導」,經核其內容,僅係高雄縣消防局澄清,並無村民指報案無人理會之報導,核與本件聲請人違失事實無涉。至其提出之附件 20 ,固有中央社「瑞士專家:小林村大規模岩體滑崩是不可預測的災難」報導(以上見調閱之原議決卷),惟此僅係個人就災害發生原因之意見陳述,亦顯非足以動搖原議決之證據甚明。又聲請意旨所稱附件 25 ,即有關吳家瑛之電話通聯紀錄,暨證人游新儀、李新福、李錦容之證言,業經原議決於理由載明,該通聯紀錄未載通話內容,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下令甲仙鄉所轄各村撤離村民,於村民拒不撤離時,立即施予強制撤離;始捨棄不用。至證人游新儀、李新福、李錦容分別於監察院約詢時或本會調查中之證言,亦經本會詳予斟酌採用(以上見卷附原議決書第 44、45、71 頁)。至聲請意旨所指高雄縣甲仙鄉小林村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圖(見前述原議決卷第 92 頁,即聲請人申辯書所提附件 4:甲仙鄉公所土石流社區防災計畫作業手冊內),僅係甲仙鄉公所前於 96 年 4 月曾為土石流社區防災演練及宣導,亦據原議決於理由內詳加斟酌後,敘明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見原議決書第 75 頁)。至聲請意旨所云原議決未另行傳喚上述吳家瑛電話通聯紀錄之其他村村長一節,亦顯非有何足以動搖原議決之證據可言。依前開法條說明,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屬無理由。

三、至聲請意旨雖另以原議決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5 款事由。然觀諸其再審議聲請書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敘及原議決有此事由,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顯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