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68 號再審議聲請人 陳福田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對本會 98 年 9 月 4 日 98 年度鑑字第 11501 號、
98 年 11 月 27 日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60 號、99 年
11 月 19 日 99 年度再審字第 1729 號及 100 年 2月 18 日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37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
(二)聲請再審議所憑之法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6 款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三)聲請再審議之理由:
1.原懲戒處分之所以決議對聲請人記過貳次,係以聲請人於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副總工程師、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期間,不僅未積極改善烏崁海淡廠及望安海淡廠既有設施故障及造水量未達設計目標量等缺失,即逕自將其拆除,復未詳實估算整建經費及處理成本,即將該 2 廠之整建併入「民間參與增建馬公 5,500 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以及辦理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有疏失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7 條,為其懲戒之理由。
2.惟查原懲戒處分均係以聲請人於相關工程案件之辦理或督導上有違失,為其所憑之懲戒理由。鑑於工程具專業、複雜之性質,各類工程涵蓋領域包羅萬象,尚非 1人足可擅專,此乃各機關須借重專家學者成立甄審委員會協助專業審查,以及透過分層負責約束各階段參與人員均能各司其職之故,俾合力完成促參案之資格審查、綜合評審、履約管理及完工驗收等工作。
3.有關甄審委員會召集人對於資格審查事項,是否應負督導不周之責?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99 年 12 月 29 日工程促字第 09900512900 號函釋:「應視該人員有無參與資格審查或核定,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另依工程會 100 年 4 月 8 日工程促字第 10000113920 號函釋:「甄審會召集人未擔任工作小組成員,是否應負督導不周之責乙節,應視該人員除擔任甄審會召集人外,有無參與主辦機關授權(指派)督導或核定該爭議案件之相關事宜,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1)按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下稱評審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甄審會置召集人
1 人,綜理甄審事宜…」,同條第 2 項:「甄審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第 13 條第 1 項:「主辦機關應於甄審會成立時,一併成立工作小組,協助甄審會辦理與甄審有關之作業」,同條第 2 項:「工作小組成員至少 3 人,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或專業人員擔任」;第 17 條第 1 項:
「資格審查時,由主辦機關依招商文件規定之資格條件,就申請人提送之文件,進行審查,選出合格申請人」;第 18 條第 1 項:「綜合評審時,由甄審會依招商文件規定之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評定方式,就前條資格審查所選出之合格申請人所遞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選出最優申請人…。」。
(2)工作小組應依據評選項目擬具審查意見,載明事項包括採購案名稱、工作小組人員名單、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等,連同廠商資料送委員會供評選參考。
(3)甄審會之任務,包括 1. 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2.辦理廠商評選。3.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
(4)依上規定,主辦機關成立之工作小組負責資格審查,選出合格申請人;甄審會負責選出最優申請人。甄審會召集人職權為綜理甄審期間相關事宜及召集甄審會議,另評審作業期間之資格審查屬主辦機關之責,主辦機關應成立工作小組協助甄審會辦理與甄審有關之作業。經查,本案資格審查部分係由工作小組負責,其甄審委員會召集人、副召集人及各甄審委員實未參與審查或核定,聲請人並未擔任工作小組成員,除擔任甄審會召集人外,亦無參與主辦機關授權(指派)督導或核定該案件之資格審查事宜。聲請人(甄審會召集人)依工程會上開二函釋,應無須負督導不周之責。
4.事後發現工程驗收報告內容與現場實體不吻合時,依行政程序於工程驗收報告(即驗收結果報告)核章,惟未參與實體驗收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是否應負督導不周之責任?依工程會 100 年 1 月 3 日工程企字第 09900513140 號函釋:「依個案實際情形及監察院調查意見辦理。」
(1)工程驗收小組係由主驗人員、監驗人員、協驗人員、會驗人員及廠商代表等組成,並依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驗收作業要點」規定,驗收採「抽驗方式」為原則。
(2)據監察院調查意見,本案澎湖及望安海水淡化廠之海水導水管,其驗收結果與現場實體不吻合,惟依竣工圖說記載,因屬隱蔽部分,按權責應由監造單位及承包廠商負完全責任。
(3)本案監造人員劉炳松、盧秋田 2 人,因上述海水導水管現場實體與竣工圖說不吻合問題,遭檢察官以貪污罪嫌起訴,嗣經最高法院 2 次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上更(二)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2 人無罪定讞。
(4)因此,依工程會函釋「依個案實際情形」窺析結果,在工程驗收作業時,本工程驗收小組成員包括:主驗人員(工務處王銘源、陳銀漢),監驗人員(會計處蔡淑萍)、協驗人員(監工劉炳松、盧秋田)、會驗人員(接管單位曾合意)、廠商代表(技師王友增)等 7 人,依據該公司工程驗收作業要點規定,驗收以採抽驗方式辦理,該 7 人係親赴現場驗收人員,尚無發現非隱蔽部分之違失。至本案隱蔽部分之海水導水管等,原應負全責之監造人員既經法院數審判決無罪定讞。同理採抽驗方式辦理之驗收小組並無驗收不實之議,其依行政程序於工程驗收報告書核章之各級人員,亦無督導不周之責。
另,驗收小組所陳之驗收報告中未發現非隱蔽部分之違失,若聲請人未依行政程序於驗收報告書完成核章,則後續之尾款給付、決算及結案等程序作業均無法辦理,致聲請人於驗收報告書面完成核章,純係依行政程序辦理,尚無須負督導不周之責。
(5)該公司辦理公共工程採購案件,相關驗收作業經成立驗收小組,包括主驗人員、監驗人員、會驗人員及協驗人員等赴現場驗收,完成後由驗收小組提報驗收紀錄及驗收報告,送審核單位依行政程序逐級核章,最後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如總工程師)核定。
(6)由於依行政程序逐級核章之人員,非屬驗收小組成員,亦未至現場參與實質驗收,無從依驗收結果報告比對現場實體施工品質,僅能就書面之驗收結果報告辦理審核並完成行政程序之核章。若事後發現驗收小組所提驗收結果報告與現場驗收實體不符時,則依行政程序核定驗收結果報告之人員(如總工程師)當無違失之議。
5.綜上陳述,因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暨第 3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聲請再審議,懇請准予撤銷原議決。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本會 98 年 9 月 4 日 98 年度鑑字第 11501 號議決書。
2.本會 98 年 11 月 27 日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60 號議決書。
3.本會 99 年 11 月 19 日 99 年度再審字第 1729 號議決書。
4.本會 100 年 2 月 18 日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37號議決書。
5.工程會 99 年 12 月 29 日工程促字第 09900512900號函。
6.工程會 100 年 4 月 8 日工程促字第 10000113920號函。
7.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促參招商案資格文件資料審查紀錄。
8.工程會 100 年 1 月 3 日工程企字第09900513140 號函。
9.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驗收作業要點。
10.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上更(二)字第 186號刑事判決。
監察院對聲請再審議之意見:
聲請人所陳各節,均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請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陳福田(下稱聲請人)係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監察院以其前任職該公司總工程師、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期間,涉有違失,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98 年 9 月 4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501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5 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分經本會以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60 號、99 年度再審字第 1729 號及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37 號議決再審議之聲請駁回。茲聲請人以原議決及先後
3 次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不合法部分:
(一)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及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提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促參招商案資格文件資料審查紀錄、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驗收作業要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上更(二)字第 186號刑事判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9年 12 月 29 日工程促字第 09900512900 號函及 100年 1 月 3 日工程企字第 09900513140 號函,認其無須負督導不周之責,主張本會上開議決有合於聲請再審議之情形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曾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議,業經本會以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37 號議決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及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有該再審議議決書影本在卷足憑,聲請人就此部分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依上揭規定,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無理由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所提出之工程會
100 年 4 月 8 日工程促字第 10000113920 號函影本。惟查上述證據,並非原議決前已經存在,且上述工程會函係對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就促參案件甄審過程有關甄審會召集人相關疑義而為之回覆,其內容並未涉及聲請人有無違失問題,如經斟酌,亦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