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再審字第 176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69 號再審議聲請人 莊麗玉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0 年 8 月 12 日鑑字第 12041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關於再審議聲請人被懲戒降二級案,呈請再准予審議。

一、懇請長官勿一罪二罰,依第 25 條:「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聲請人已被免職二年,因為一個無心之失,導致如此嚴重的後果,二年之後尚必須繼續接受二年的降級,聲請人在工作崗位上認真負責盡忠職守,20 餘年未曾有任何怠惰或疏失之處,尚請長官鑒察,更請求長官以憐憫的心腸,勿再給予降二級之懲處。

二、聲請人當初的「認罪協商」,係受代表會法律顧問王志揚律師所誤導,因為王律師一直以為認罪協商緩刑就沒事了,所以當聲請人向他請教時,他從頭到尾都是這樣建議,這一點聲請人同事呂超上先生(電話:0000000000)可以作證,當

5 月 12 日銓敘部打電話來表示聲請人必須被免職時,呂超上先生打電話告知王律師,王律師還在電話中堅持緩刑之效力及於從刑,當初聲請人知道要被起訴時,整個人已嚇得魂飛魄散,不知如何是好,一輩子未曾涉及司法事件,驚恐之餘,趕緊向法律顧問王志揚律師請教,他這樣建議聲請人就這樣照做,只是沒想到他竟不知道刑法 74 條已經修訂過,他是專業執業律師,是代會 7-8 年的法律顧問,聲請人因信任他,才會導致被免職的下場,一生的清譽就這樣被毀了,真是無語問蒼天!同事呂超上還建議聲請人向王律師請求損害賠償,但因為聲請人從小的座右銘就是嚴以律已、寬以待人,所以選擇原諒,請長官可以查證。

三、請長官相信兒子遷戶籍只為了爭取更多打工機會,因為家境不好所以孩子需要打工貼補家用,如果當初不是聽律師建議,不是害怕冗長的司法程序,知道結果是這樣,聲請人不可能去認罪協商,聲請人沒有遷戶籍也沒有去投票,連那個參選人有沒有當選聲請人都不知道,是偵查隊打電話找人那天詢問之下才知道的,只可惜相關錄音資料聲請人也無法取得作為佐證,如果聲請人有去動員或著替人拉票,怎會事隔許久還不知道該里長候選人有無當選,長官認為聲請人顯為事後企圖諉責之飾詞,實係一大誤解。

四、聲請人任公職二十餘年,在寶山鄉民代表會擔任秘書職務,歷經五位主席,除一位長官已往生之外,分別為 1.79-87年徐鈺堂先生,電話 0000000000 ;2.87-91 年朱有玄先生,電話 0000000000 ;3.91-99 年呂學光先生,電話0000000000;4.99 年迄今朱國華先生,電話:0000000000,他們皆可為聲請人作見證,若非聲請人認真負責有守有為盡忠職守,整整長達二十年的時間,這不是個短暫的日子,他們都是地方的精英,不會都將主席辦公室放有職章及印鑑章抽屜的鑰匙放一支由聲請人保管,完全充分的信任,如果不是道德操守,品格優良,行事為人正直,他們豈可如此放心,各位長官可電詢他們即知真偽,長官認為聲請人破壞民主政治選舉之公平性,事實是聲請人任職新竹縣寶山鄉,戶籍卻從未設置於寶山,若詢問聲請人歷屆長官或是週邊同事更是清楚,他們都知道聲請人從來只有精神支持而沒有投票權,因為嚴守公務員的行政中立,一向秉持不介入派系,不介入地方選舉的態度,這樣嚴守分際的精神,應該受到肯定。各位長官與聲請人素未謀面,對聲請人行事為人如何無所悉,可否煩請長官在斷案之前,有一個查詢,俾利了解真相,謝謝各位委員。

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轉據新竹縣政府函送再審議意見書意旨,建請考量受懲戒人服公職 20 年,奉公守法、盡心盡力,且無犯罪故意,酌予從寬量處。

理 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莊麗玉(下稱聲請人)原係新竹縣寶山鄉民代表會秘書,於 98 年 7 月 30 日提供其子何彥霖之身分證件使其戶籍遷入新竹市○區○○里○○路 ○○ 號連家姍住所,而取得連家姍之夫陳良源為候選人之 99 年 6 月 12 日里長選舉之投票權,進而前往選區投票所投票。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協商程序判決,論以聲請人「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確定。其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經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100年 8 月 12 日以 100 年度鑑字第 12041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為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適法之議決。本會審議如下:

一、關於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影響於原議決之結果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意旨以其已受刑事判決褫奪公權之宣告,並被免職,請求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規定勿再予降二級之懲處云云。探求其真意,當係指本會未依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免議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1 款之再審議事由。惟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法文明定,懲戒案件,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足見是否為免議之議決,須本會審議結果認無處分必要為前提。經核原議決已就此於理由欄明載「查被付懲戒人因本案被判刑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其原任職之新竹縣寶山鄉民代表會,已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規定,予以免職,…惟被付懲戒人於褫奪公權經復權後,既非不得再任公務人員,且所為破壞民主政治選舉之公平性,為端正選風,因認仍有適度懲戒之必要」。已明揭其必要予懲戒處分之理由。是聲請人據以認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議,顯無理由。

二、關於指摘原議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其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因接受選任辯護人王志揚律師之建議進入協商程序,而受有罪但為緩刑之諭知,實則聲請人如事先知道刑法修正已將緩刑效力規定不及於從刑(褫奪公權),即不可能同意律師之請求協商程序之建議云云。核之雖未明指原議決此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第 1 項第 6 款情形,惟本會探其真意當係指此而言。

經查聲請人所涉上開刑事部分既經法院依協商程序判決,而聲請人事後又未見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0 規定提起上訴之情形而告確定,此一刑事判決之確定力即不得任意推翻。是聲請人以其於刑案審理時,因接受選任辯護人不當建議而進入協商程序之證據,縱加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聲請再審議意旨執以指摘原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亦非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