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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再審字第 177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71 號再審議聲請人 江鎮偉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0 年 7 月 29 日鑑字第 12022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為不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2022 號議決書,再審議聲請人於 100 年 8 月 15 日收受議決書,謹依法聲請再審議事:

一、原議決書認定: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27566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3366 號刑事判決、同院 100 年 3 月 2 日院鼎刑德 99 上訴 3366 字第 1000003201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部分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等語,議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二、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之行為是否已達應予撤職之程度?

三、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復按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為原因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第 34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3366 號刑事判決固以判決駁回上訴,然依其判決理由欄業已明確載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偉誠、江鎮偉所犯罪名為刑法第 134 條、第 302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妨害自由罪,然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 13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偉誠、江鎮偉所為私行拘禁犯行之際,分係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偵查佐、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業據渠等供述詳確,雖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渠等出面向該賓館員工蔡一民出示警員識別證,佯以將會同轄區派出所臨檢賴有智及其妻黃曼筑投宿房間,核渠等警察職權之介入,係於犯罪歷程預備階段之際而非實行過程,尚難認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有緊密關聯性,是與前開刑法第 134 條之規定尚有未合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3366 號刑事判決可稽(證一)。足見聲請人所涉之情節,係於犯罪歷程預備階段之際而非實行過程,聲請人並未實行妨害自由之行為,且其行為尚非嚴重,未達應予撤職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原議決書未斟酌前開聲請人之行為僅為犯罪歷程之預備階段而非實行過程,是其情節尚非重大,即遽予處分撤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且漏未斟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理由,致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謹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第 34 條第

1 款規定聲請再審議,請撤銷原議決,另為較輕微之處分(如休職),以維聲請人之權益。

乙、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一、案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前警員江鎮偉因違法案件,不服貴會 100年度鑑字第 12022 號議決書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向貴會聲請再審議,謹就事實與意見答辯如下:

二、事實經過:聲請人江鎮偉原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前於該局中壢分局服務期間,因與民眾賴有智等人開設賭場致發生債務糾紛,於 95 年 8 月 26 日凌晨 4 時 30 分許,駕車前往賴民投宿之汽車賓館,向賓館出示警察人員服務證,表明將會同轄區派出所臨檢賴民投宿房間,賴民接獲旅館員工通知,懷疑有異,於偕妻駕車駛出賓館之際,為被付懲戒人等人攔下並載往新竹縣橫山鄉之汽車旅館,私行拘禁於旅館房間,期間同行人員毆打賴民夫妻致身體多處受傷。嗣於同日下午 2 時許,將賴民夫妻押往賴妻母親住處簽立本票,並由其妻背書擔保,同日晚上 8 時許又將賴某押往當鋪欲將其車輛典當,末將賴民押往桃園縣平鎮市○○街 ○○ 巷○ 號之吳培元住處,聯絡賴民之債務人前來辦理債權轉讓事宜,直至翌日凌晨 2 時許,始讓賴民離去,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經貴會 100 年度鑑字第12022 號議決書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三、聲請再審議理由:

(一)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3366 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載明,聲請人所為私行拘禁犯行之際,係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雖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渠出面向該賓館員工蔡一民出示警員識別證,佯以將會同轄區派出所臨檢,核渠警察職權之介入,係於犯罪歷程預備階段之際而非實行過程,尚難認與妨害自由犯行有緊密關聯性,是與前開刑法第 134 條之規定尚有未合。足見聲請人所涉之情節,係於犯罪歷程預備階段之際而非實行過程,聲請人並未實行妨害自由之行為,且其行為尚非嚴重,未達應予撤職之程度。

(二)原議決書未斟酌前開聲請人之行為僅為犯罪歷程之預備階段而非實行過程,是其情節尚非重大,即遽予處分撤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且漏未斟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理由,爰建請撤銷原議決,另為較輕微之處分(如休職)。

四、本部答辯意見:

(一)聲請人以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判決理由為由,而謂其未實行妨害自由之行為,惟查前開判決理由,聲請人縱無刑法第 134 條規定之適用,惟其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究為事實,從而聲請人妨害自由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本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二)至貴會審酌聲請人一切情狀所為處分係屬貴會之權責,本部予以尊重貴會之議決。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江鎮偉(下稱聲請人)原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前於該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任職期間,與民眾賴有智因賭博發生債務糾紛,竟夥同江偉誠、張傑雄、張碩傑、劉耀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峰」、「阿源」、「阿鈞」、「小鄒」及「阿種」等成年男子,於 95 年 8 月 26 日強行押走賴有智及其妻黃曼筑,對彼等私行拘禁並予毆打,以強迫賴有智簽發金額共計新臺幣 250 萬元之本票 17 紙,另由黃曼筑背書等情。因認聲請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100年 7 月 29 日以 100 年度鑑字第 12022 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 1 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適法之議決。本會審議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同條項第 6 款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則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二、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意旨指稱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3366 號刑事判決已認定渠所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係於犯罪歷程預備階段介入警察職權,並非在犯罪實行過程中利用警察職權,所為與刑法第 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應予加重處罰之規定尚有未合。原議決漏未斟酌該項刑事判決理由,致影響聲請人之權益,因認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又聲請人所涉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到應予撤職之程度,詎原議決竟對聲請人為撤職並停止任用 1 年之懲戒處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然查原議決於理由中,業已敘明其認定聲請人涉有上開違法事實,乃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其所憑證據之一,且原議決認定聲請人對賴有智、黃曼筑私行拘禁予以毆打,並強迫簽發本票,並未論述聲請人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上開妨害自由罪」情事,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理由並無任何齟齬,足徵原議決對於該項刑事判決理由業已詳加審酌,自無對該項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言。又原議決對聲請人所涉違法情節,已於議決理由中敘明所作懲戒處分係「依法酌情議處」,其所稱「依法酌情議處」,乃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酌情議處而言。原議決基於前揭聲請人之違法事實,既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酌情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 1 年之懲戒處分,所為議決即無不當,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前開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議事由,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