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73 號再審議聲請人 吳穎川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本會 100 年 7 月 8 日鑑字第 12008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意旨:貴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2008 號議決書關於懲戒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請撤銷原議決,另對聲請人為不受懲戒或從輕處分之議決。
貳、聲請再審議之理由:
一、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規定載有明文。
二、查貴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2008 號議決書處分聲請人即受懲戒處分人吳穎川違法失職案件議決降壹級改敘,其認定被付懲戒人吳穎川違法失職事項有二:(一)原議決書認為「被付懲戒人陳添新、吳穎川於 94 年 12 月 27 日系爭採購案第二次開標,審查三京公司所提之樣彈進口提單,未能查覺該批樣彈係自美國出口,並非三京公司原所申請『生產國泰國』之子彈,投標資格不符,致三京公司矇混過關,順利得標,執行職務顯然未能力求切實。核渠等所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原議決書第 33 頁倒數第 8 行以下);(二)原議決書又認為「被付懲戒人吳穎川於他調前,對於應否辦理交接尚存疑義之事項,理應請示上級核示,卻捨此不為,逕自攜走該等文書,行為顯然有欠謹慎、執行職務亦未能力求切實,被付懲戒人吳穎川申辯意旨就此部分雖未置一詞,但其於監察院約詢時,仍坦承就扣押之創簽公文原本未交接確有缺失」(原議決書第 39 頁倒數第 1 行至第
40 頁第 6 行);綜上認定聲請人吳穎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云云。
三、惟查,本案違反大法官釋字第 396 號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議決書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況:
(一)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 4 條及第 102 條規定亦載有明文。
(二)更按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 16 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 82 條及本院釋字第 162 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受懲戒處分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受懲戒處分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此有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意旨可稽。
(三)更按「考績委員會對於擬與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大二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2 條規定均有明文參照。
(四)惟查,本案議決聲請人降壹級改敘,相較公務人員遭考績丁等或二大過等處分,均有給予陳述意見及親自申辯之機會,舉輕以明重,然本件竟於審議過程中,既無踐行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程序,亦無對審及辯護制度,更無給予受懲戒處分人最後陳述之機會,依據大法官第 396 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原審議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
四、更查,就上開「審查三京公司所提之樣彈進口提單,未能查覺該批樣彈係自美國出口,並非三京公司原所申請『生產國泰國』之子彈,投標資格不符,致三京公司矇混過關,順利得標」部分,該英文提單係屬進口證明文件,實非聲請人之審查職責範圍,原議決書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一)聲請人於 93 年底初到警政署後勤組裝備科任職,於系爭標案開標前並無權責與任何廠商接觸,故包括廠商申請樣槍樣彈進口、聲請押運等等均係向後勤組採購科申請,並非聲請人所屬之後勤組裝備科業務;又查,於 94 年 12月 23 日押運系爭樣彈之前,聲請人亦不認識業者苗延柏或朱道政,僅係因警械入庫之需求聲請人始陪同到場;而系爭採購標案開標當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辦理財物、勞務採購開標人員任務分工表(刑事案件 98 偵 5313 號卷一第 325 頁),亦載明需求單位開標時係審查投標廠商「規格」文件,採購單位係就標案預算及招標期限、截標後廠商投標情形提出簡報,並審查投標廠商「資格」文件、製作開標紀錄;再次證明聲請人於開標時僅負責產品規格審查,並不負責廠商之資格審查。
(二)另查,陳添新於刑事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 7月 14 日審判程序時,就關於 449 支衝鋒槍採購案係審核資格標或規格標時,亦證述資格由其審查,規格由聲請人審查,且陳添新負責審查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證明、廠商聲明書、進口證明文件、樣槍、樣彈領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 7 月 14 日審判筆錄第 32-33 頁);從而,緯駿公司提出之英文提單既屬於進口證明文件,則即屬陳添新負責審查廠商資格之權責,並非聲請人所應審查之項目。
(三)更有甚者,原議決書雖引用證人王來發及歐木標之證詞認定聲請人與陳添新共負審查投標廠商資格之之責,惟上開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為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公務員之職務範圍,依據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之規定,係以「法令」規定之「法定」職務權限為準,並非僅以「證人證言」即可證明,故議決書引用證據亦顯然違反法律規定之標準,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案緯駿公司開標時提出之英文提單,既係屬於進口證明文件,即係廠商資格審查文件之一,則依據上開內政部警政署辦理財物(勞務)採購案件作業程序及內政部警政署辦理財物、勞務採購開標人員任務分工表等規定,即非屬聲請人之業務權責,亦即聲請人於其職務上對於審查英文提單等資格文件並無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此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認定無誤,惟原議決書竟為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相歧異之事實,未審酌本案聲請人就上開進口證明文件並無審查權責乙情,亦不該當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所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未能力求切實之規定,原議決書顯已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之規定。
五、再查,就上開「被付懲戒人吳穎川於他調前,對於應否辦理交接尚存疑義之事項,理應請示上級核示,卻捨此不為,逕自攜走該等文書,行為顯然有欠謹慎、執行職務亦未能力求切實」部分,原議決書亦有誤會,適用法規亦有錯誤:
(一)聲請人係基於協助當時警政署後勤組裝備科翁育達公務上之意思,多次幫助證人翁育達處理審計部稽核及立法院委員函詢等相關事務,此由證人翁育達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 7 月 7 日審理程序之證述明確,顯見證人翁育達並無槍枝專業背景,聲請人於離職之後,仍自願基於協助證人公務之意思,協助證人包含審計部函詢及立法院委員函詢之議題等情;再查,證人翁育達於同日亦證述:「(此明細表所包含之文書你有無檢查?或是你無從查核有無交接?)無從查核有無交接,在此事之前警政署有一些簽如果沒有發文就沒有放入檔案室。(警政署內有無規定如果沒有發文就不需要歸檔嗎?)是沒有這樣的規定,但是也沒有規定一定要歸檔。」;以及警政署於本案爆發後始核發之 98 年 4 月 29 日警署密字第 0980089430 號函謂:各單位無來文之創簽公文均應透過公文電子交換系統製作產生,承辦人創簽經科長核閱用章後,應送登記桌登錄電腦,並加蓋登記桌戳章及簽註時間,創簽公文奉核後,應送登記桌辦理「存查」程序後,送檔案單位歸檔,登記桌應每日稽催創簽公文已否辦理歸檔手續等情,即可證明警政署於本案爆發之前,針對無來文之創簽公文,實無特別規定歸檔作業,顯見聲請人亦無違反任何職務上規定。
(二)承上所述,此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相同之事實認定,從而,此部分先前既無任何規定,聲請人即無違反職務規定之可能,故聲請人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等行為,原議決書之認定恐有過率,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六、又查,本案審議未依行政程序法及公務員懲戒法審酌本案情況特殊,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一)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更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7 條規定載有明文。
(二)又按公務員懲戒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亦有明文參照。
(三)查本案之審議程序,不僅並未踐行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程序,更未給予聲請人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更有甚者,本案審議程序並未審酌本案情況特殊,公文書部分,聲請人不僅毫無隱匿公文書之犯意,更於調離該職後屢次協助翁育達業務,情操實應獲嘉許,若聲請人並無協助翁育達業務之意思,系爭原本無歸檔規定之公文對聲請人亦無任何使用目的可言,原議決書亦顯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36 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等規定審酌聲請人實無違法失職動機等有利事證,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七、綜上所陳,原審議程序顯有諸多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懇請貴會明鑒,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更請貴會審酌本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聲請人均獲判無罪判決確定,聲請人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或失職之情況,懇請貴會撤銷原處分為不予懲戒或從輕處分之議決,無任感荷。
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一、案由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組員吳穎川(以下簡稱聲請人)前於本部警政署後勤組警務正任內,因違法失職案件,不服貴會 100年度鑑字第 12008 號議決書議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向貴會聲請再審議,謹就事實與理由答辯如後:
二、事實經過
(一)聲請人及陳添新(同案被付懲戒人)等 2 人,於任職本部警政署後勤組承辦 449 支衝鋒槍採購案時,陳員負責採購案之執行及協調工作小組有關開標、驗收等業務,聲請人負責採購案之執行及協調工作小組有關規格、開標及試射等業務,均明知三京公司、緯駿公司均有意參標,且明知三京公司有樣槍進口但無樣彈進口,資格不符招標規範所定之條件,無法參與投標,緯駿公司有樣槍、樣彈進口,惟未能查覺本案三京公司所提出該批樣彈係自美國出口,並非三京公司原所申請「生產國泰國」之子彈,致該公司矇混過關,順利得標,執行職務未能力求切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規定。
(二)另聲請人於 97 年 4 月 30 日調派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後,將其於本部警政署後勤組任職期間所經辦採購案持有之公文書,未辦理歸檔及交接而據為己用,並將之藏置於該總隊辦公室內,嗣於 98 年 4 月 9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往該總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公文書。
(三)上揭案情經檢察官以涉嫌貪污治罪條例及公務侵占等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聲請人被訴公務侵占部分,無罪」確定在案。陳員等 2 人由本部依規定移付懲戒,其中聲請人經貴會議決:「降壹級改敘」,聲請人不服該處分,爰聲請再審議。
三、再審議理由
(一)本議決違反大法官釋字第 396 號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議決書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況。
(二)議決書針對聲請人審查三京公司所提之樣彈進口提單,未能力求切實,致三京公司矇混過關,順利得標部分實非聲請人之審查職責範圍,議決書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本部警政署於本案發生前針對創簽公文無特別規定歸檔作業,聲請人無違反職務上規定。
(四)議決書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36 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等規定審酌聲請人實無違法失職動機等有利事證,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
四、本部答辯意見
(一)聲請人申辯其依本部警政署辦理財物、勞務採購開標人員任務分工表,證明聲請人於開標時僅負責產品規格審查,並不負責廠商之資格審查,亦即於其職務上對於審查英文提單等資格文件並無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無誤云云,案內有關本部警政署後勤組辦理採購案件分工相關規定一節,依採購流程權責區分,係由該組裝備科(需求單位)擬訂招標文件有關廠商資(規)格、配備…等條件,於簽核後移由該組採購科(採購單位)辦理後續之採購招標程序;至開標後廠商之資格審查,則由裝備科(需求單位)與採購科(採購單位)共同審查,由於聲請人時任本部警政署後勤組裝備科承辦人,依前揭業務區分規定,聲請人所述顯係卸責之詞。
(二)有關聲請人所述本部警政署於案發前,針對創簽公文未特別規定歸檔作業,聲請人未違反任何職務上規定一節,按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對主管業務認有辦理文書之必要者,得以手諭或口頭指定承辦人員擬辦,亦即為機關內部之「創簽」。依文書處理手冊第 4 點所稱之文書處理,係指文書自收文或交辦起至發文、歸檔止之全部流程,「創簽」亦屬文書一環,簽核後應辦理歸檔,自無疑義。一般創簽公文常有後續參酌辦理之需求,故本部警政署公文處理系統可將「創簽」公文由承辦人依其性質及需要分為「單位歸檔」或送交檔案科「歸檔」之功能,然無論其為「單位歸檔」或集中保管之「歸檔」,均受檔案法第 13 條之規範,亦即公務員於職務移交或離職時,應將其職務上掌管之檔案連同辦理移交,並應保持完整,不得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從而公文本應於機關內製作,不得攜出,對於承辦文件應負妥適保管、移交之責。
(三)至於聲請人指請貴會踐行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程序,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36 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等規定,審酌聲請人實無違法失職動機等有利事證等節,係屬貴會審議本案之權責,本部均予尊重貴會之議決。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雖經法院判決無罪,惟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失之情事,聲請人所指顯係推卸之詞,應認其聲請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所定之事由,建請予以駁回。
理 由聲請人現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下稱保一總隊)組員,其之前任職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後勤組裝備科警務正時,有下列兩項違失行為:一、於 94 年 12 月 27 日就警政署編列預算新臺幣 4,994 萬元,購買步槍、衝鋒槍及子彈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為第二次開標時,其與陳添新(同為後勤組警務正,業經本會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共同負責審查投標廠商提出之樣彈進口提單等業務,因其二人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即於為上述審查業務時未切實審查,而未能查出三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京公司)所提樣彈進口提單上所載樣彈係自美國出口,並非三京公司原所申請「生產國泰國」之子彈,投標資格不符,致讓三京公司矇混過關,順利得標。二、聲請人於 97 年
5 月 1 日自警政署後勤組裝備科調任該署保一總隊秘書室組員時,就本會鑑字第 12008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附表編號 1至 5 所列之簽、函文等文書,應否列入移交,存有疑義(該等文書其後經警政署認定均屬承辦人離職時應交接,不可帶離之公文書),竟疏忽未請示上級核示,逕自㩦走該等文書,行為欠缺謹慎,執行職務亦未力求切實。經內政部移送審議,本會於 100年 7 月 8 日以原議決對聲請人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再審議,求為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或從輕處分之議決,本會審議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原議決以聲請人前揭第一項違失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前揭第二項違失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因而依法酌情對聲請人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已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又本會原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規定,對聲請人為上揭懲戒處分,乃屬行使司法權之範圍,並非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自無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可言。又按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所敘及懲戒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等語,此乃係就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應為檢討修正之釋示,於該等法律尚未經修正前,如何踐行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及對審、辯護制度等程序,公務員懲戒法尚缺乏明文規定,本會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進行審議而為議決,自難遽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議意旨以原議決於審議程序過程中,未踐行直接審理、言詞辯論程序,亦無對審及辯護制度,未予聲請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指摘原議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396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 102 條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可採。
三、又查原議決就認定聲請人有前述第一項違失行為部分,已敘明依警政署訂頒之「內政部警政署辦理財物(勞務)採購案件作業程序」等規定,固規定採購單位負責資格標文件審核,需求單位負責規格標審核,聲請人於原議決審議程序乃執以申辯稱:依照採購分工,關於樣槍、樣彈進口證明文件之審查(即廠商資格審查)非屬渠負責之業務云云,然綜觀聲請人於 94 年 4 月 13 日、同年 10 月 5 日及 12 月 8日就系爭採購案所擬之簽文內容及警政署長之批示等資料,並參酌警政署後勤組長王來發及裝備科科長歐木標於檢察官偵查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度偵字第 5313 號)之證述,已足以認定系爭採購案係由聲請人及陳添新共負投標廠商之資格審查,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4511 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所敘及三京公司所提樣彈進口提單之審查,非屬聲請人應審查之規格文件等語,與上述證據不符,自難執為聲請人免責之論據綦詳。又原議決所為此項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自難遽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議聲請意旨仍執陳詞,指稱系爭採購案廠商資格之審查,非屬伊應負責審查之範圍,原議決所為認定,與上揭刑事確定判決相歧異,且原議決以王來發、歐木標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審判外之證述作為證據,認定樣彈提單等廠商資格文件為聲請人應負責審查者,進而論定聲請人違失咎責,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非可採。
四、原議決就認定聲請人有前述第二項違失行為部分,亦已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再審議聲請意旨以警政署於本案爆發前,針對無來文之創簽公文,實無特別規定其歸檔作業為由,爭執認其無違失責任,並執以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足取。
五、如前所為說明,原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對聲請人為懲戒處分,屬司法權行使範圍,自無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可言。又原議決依法酌情對聲請人為上揭處分,即係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行為動機、行為之目的,乃至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適當之懲戒處分。再審議聲請意旨指摘原議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7 條規定為審酌,且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本案審議程序有未踐行直接審理、言詞辯論程序及未予聲請人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情況特殊;以及關於認定聲請人第二項違失事實部分,並未審酌聲請人無隱匿公文書犯意,以及聲請人係為協助翁育達處理業務,無任何非法使用目的,即無違法失職動機等事證,而為議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同無足採。
綜上所述,再審議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以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