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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再審字第 177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76 號再審議聲請人 陳威銍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0 年 8 月 26 日鑑字第 12052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頃於日前接獲貴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2052 號議決書(附件),經細繹其內容,仍認有難以甘服之處,爰提出再審議理由如下:

(一)原議決理由尚有欠妥適之處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及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查聲請人於原議決中提出數項申辯理由作為貴會為原議決之參酌,然查原議決理由對之僅略以:「…二、…。其餘申辯各節(詳如申辯書所載),僅得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絲毫未見貴會就辦理懲戒案件應行審酌之主要事項,尤其對於聲請人之申辯理由加以具體論述,繼而作為本件議決處分輕重之標準,原議決非可謂無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違誤之處,依前述規定,聲請人自有權對於原議決提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顯明。

(二)原議決結論實有過重之嫌

1.查聲請人固係警員身分,然前與聲請人之弟弟王漢榮發生肢體衝突時,聲請人當日係休假,不僅未著警察服制,更無濫用警察職權之情形,況雙方發生衝突之遠因係王漢榮先於網路留言謾罵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余喬綾,其於聲請人返家要求道歉時,復無悔意且態度偏激則屬近因,故而本件聲請人之行為實情有可原。嗣王漢榮為此向警政署署長信箱提出檢舉,足見其當時係惡意挑釁聲請人致雙方發生衝突,並欲挾此結果以攻訐身為公務人員之聲請人,否則其對於聲請人之行為提出傷害告訴應為已足,故原議決疏未明察此情,逕予聲請人記過

1 次之處分顯然過重可明。

2.參酌貴會 78 年度鑑字第 6174 號、78 年度鑑字第6211 號議決要旨:「被付懲戒人係臺灣省臺東縣大武國民中學出納組長,先後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與同年四月間○○○鎮○○路自宅,及臺東縣大武鄉大武國中操場旁,毆打其妻成傷。案經法院論處被付懲戒人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罪,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予申誡。」、「被付懲戒人係臺灣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警員,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間,由該所巡官李某率同前往關山鎮取締賭博,捕賭徒謝某時,竟以手電筒毆打謝某,謝某拒捕,亦毆打被付懲戒人,互受傷害,經法院判處被付懲戒人傷害罪刑確定。違失之咎,究無可辭,應予申誡。」,及 100 年度鑑字第 11948 號議決書可稽,查聲請人之行為係屬偶發之舉,復非逾越職權之行為,不僅與前述貴會受理之案件事實相左,行為之惡性亦較輕微,既然該等事實經貴會審酌後作成之處分均為「申誡」,則如貴會認聲請人之行為有所不當而應加以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明揭之平等原則,聲請人實無由承受較申誡為重之記過 1 次處分也明。

二、綜上所述,懇請貴會酌情據法另為適當之處分,實為德感。附件:貴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2052 號議決書影本 1 份。

聲證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78 年度鑑字第 6174 號、78 年度

鑑字第 6211 號議決要旨,及 100 年度鑑字第 11948號議決書各 1 份。

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略謂:聲請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家庭暴力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聲請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本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貴會審酌聲請人一切情狀所為處分係屬貴會之權責,本部予以尊重等語。

理 由

一、再審議聲請人陳威銍(下稱聲請人)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與王漢榮為兄弟(分從父與母姓氏),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聲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王漢榮,造成王漢榮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胸腔挫瘀傷之傷害。經王漢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桃簡字第 180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聲請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100 年 4 月 18 日確定在案。案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100 年 8 月 26日,以 100 年度鑑字第 12052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據事實欄所載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之規定,對本件原議決,聲請再審議。

二、本會審議如下: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又同條項第 6 款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未經斟酌,如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查本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2052 號議決係依據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等情,業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而以聲請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至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提出之申辯理由,既坦承違法事實不諱,則原議決以其餘申辯各節,僅得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並酌情予以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之情事。且原議決對於卷內證據均已斟酌,自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原議決就辦理懲戒案件應行審酌之主要事項,尤其對於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所提之申辯理由,並未加以具體論述,有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違誤之處等語,依前揭說明,核與首開規定之意旨尚有未合,自難謂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款再審議事由。至本會 78 年度鑑字第 6174 號、78 年度鑑字第 6211 號議決,核屬另案,與本案案情不同而無從比較,難謂本件原議決予以聲請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