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再審字第 1780 號再審議移請機關 監察院原被付懲戒人 歐來成
蕭敬止上列再審議移請機關因歐來成等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0 年
9 月 30 日鑑字第 12083 號議決移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移請駁回。
事 實
甲、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意旨:
一、前情概要:有關「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前董事長歐來成、前代理副總經理蕭敬止,離職後旋即分別擔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避之規定未合;二人又均參與民營化招標作業決策,將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之持股比率特降至 19% ,容己身得另領取公務員之月退休金等,均有嚴重違失,爰提案彈劾」乙案,本院於 100 年 6 月
10 日審查決定成立彈劾案,並移送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該會分別於 100 年 6 月 30 日以臺會議字第 1000001452 號函、100 年 8 月 23 日以臺會議字第 1000001918 號函、100 年 9 月 5 日以臺會議字第 10000012028 號函、檢送原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申辯書副本到院,本院並已就該申辯書等提出核閱意見在案,合先敘明。
二、公懲會議決重點:公懲會於 100 年 10 月 4 日以臺會議字第 1000002269號函,檢送原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等違法失職一案議決書(100 年度鑑字 12083 號)到院,議決如下:歐來成、蕭敬止被移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部分不受理;其餘部分均不受懲戒。其理由如下:
(一)原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原分別擔任榮民公司董事長、財務處處長代理副總經理,渠等於離職後,旋即分別擔任新成立之榮工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認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規定未合部分:
1.按懲戒案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
2.查原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分別於 98 年 10 月
14 日、同年月 31 日自服務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榮民公司因退休而離職;渠等離職後,旋即分別出任新成立之榮工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兼副總經理,有監察院函送之退輔會 98 年 10月 14 日輔人字第 0980009240 號函,銓敘部 98 年
10 月 21 日部退二字第 098121518 號函、同部 98年 11 月 2 日部退二字第 0983125487 號函,榮工公司董監事查詢資料等影本可稽,認原被付懲戒人等均違反前開公務員服務法之利益迴避禁止規定,固非無據,然觀諸前揭說明,原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於服務之榮民公司先後退休離職後,業已喪失原公務員身分,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禁止規定,涉有同法第 22 條之 1 之刑責,亦應屬該管檢察機關偵查之範疇,而均非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甚明,彈劾意旨就此部分以原被付懲戒人等二人均有違法,移送懲戒,尚有誤會,即不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原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均參與民營化招標作業之決策,將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之持股比率特降至 19%,容己身得另領取公務員之月退休金等,認渠等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違失部分:
1.按「被付懲戒人有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2.榮民公司營造業務資產(無形資產、固定資產)之評價,悉由跨部會之評價委員評定,原被付懲戒人等僅係公司代表,供列席備詢,既非評價委員,自無參與評定資產價格之權限,亦甚顯然。
3.原被付懲戒人等所辯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率之變動,實係配合上開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之規定所為,鑑於第 3 次資產評價無形資產為新臺幣(下同)133,000,000 元,新成立之公司資本額始訂為1,370,000,000 元,應堪採信。雖其後,退輔會於 98年 8 月 11 日再度召開榮民公司營造業資產評價會議,並評定無形資產為 126,260,000 元,然此評定結果,已非原被付懲戒人等事先所能預知,自不得據以指榮民公司規劃新公司資本額為 1,370,000,000 元有何不當。
4.榮民公司對新公司持股比率由第 3 次民營化之
28.54%,調整為第 4 次之 19%,確係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規定無疑。
5.原被付懲戒人等參與榮民公司第 4 次營造業民營化招標作業,僅屬作業小組成員,民營化過程均由事業主管機關即退輔會主導。而榮民公司營造業資產,包括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均由代表事業主管機關(退輔會),及跨部會之評價委員組成,並開會訂定價格。原被付懲戒人等僅列席評價會議,供委員備詢,因渠等均非評價委員,亦無評定資產價格之權限。而榮民公司營造業第 4 次民營化,所占新公司持股比率之調整,其中固定資產、無形資產之評定,自非原付懲戒人等所得決定,而新公司資本額之配合調整,亦係配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之規定而為,並經主管機關退輔會核定,均見前述,原被付懲戒人等自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違失可言。
三、核閱意見:
(一)本院彈劾意旨以原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原分別任榮民公司董事長、財務處處長代理副總經理,渠等於離職後,旋即分別擔任新成立之榮工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認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規定未合部分:
1.公懲會審議認為:公務員離職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禁止規定者,同法第 22 條之 1 業已規定「處貳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壹佰萬元以下罰金。」即設有獨立科處刑罰之罰則。再觀以公務員於離職後,已喪失公務員之身分,縱有違法行為,亦已非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
2.惟查,公務員服務法規範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然為防杜公務員濫用其在職時之權力及所掌握之資源,先輸送已實現或預期將來可實現之利益至特定民營營利事業,換取其將來離開公職後於該事業之職位及報酬,因攸關國家權益之保障及杜絕私人利益輸送不法情事,乃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明文,拘束公務員離職後之行為,禁止其從事與原任職務具密切關係之行為,以「離職後 3 年內」為限制期間,且以「離職前 5 年內」之職務作為限制之內容,不因其離職即可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約束。若公務員於離職後,已喪失公務員之身分,縱有違法行為,亦已非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則公務員於離職後,既已喪失公務員之身分,何須由公務員服務法予以規範其非公務員身分之行為?公懲會何以能如次項所述,審定原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違失?況公懲會審議結果亦認:「被付懲戒人等均違反前開公務員服務法之利益迴避禁止規定,固非無據」。再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之「刑懲並行」原則,公務員應負之責任,不因已明訂刑責即排除應予懲戒之法律責任。
(二)原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均參與民營化招標作業之決策,將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之持股比率特降至 19%,容己身得另領取公務員之月退休金等,認渠等核有違公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違失部分:
1.公懲會採信原被付懲戒人之申辯,審議結果:彈劾意旨所指原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有前開部分違失情事,均不足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揆諸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後段之規定,此部分應為被付懲戒人等不受懲戒之議決。
2.惟查,原被付懲戒人等雖非評價委員,然於評價會議中之相關說明足以影響評價委員之決策,且移轉民營資產鑑、評價相關資料均經由原被付懲戒人等當時所主政之榮民公司所提供,評價結果亦均參採其所提供之上述資料,斷非渠等非評價委員、無法事先能預知評定結果等語即能矇蔽、卸責。且榮民公司營造業第 4 次民營化,理應先依新公司計畫業務之規模決定其資本額後,再依移轉民營固定資產及無形資產之評定價格,決定其所占新公司持股比率,本案辦理順序反之,因果關係錯誤,難稱係為配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之規定。查營造業法第 12 條第 1 項早已規定:「營造業資本額中,現金、不動產及機具設備,合計應占百分之九十以上。」後於 97 年 8 月 6 日始將條文規範改為:「營造業出資種類及其占資本額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營造業法施行細則嗣於 98 年 5 月 5日配合修正,故增訂第 6 條之 1:「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出資種類,為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出資種類;其中現金、不動產、機具設備、貨幣債權、公積、股息與紅利、公司債轉換股份及認股權憑證轉換股份,合計應占資本額百分之九十以上」故對新設營造業之公司,其無形資產所占資本額比率不超過百分之十,由來已久。原被付懲戒人等長久服務於以營造業務為主之榮民公司,難稱不知,仍強辯榮民公司營造業第 4次民營化,所占新公司持股比率之調整,係配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之規定而為,無法服人。
3.考試院於 98 年 4 月 3 日以考台組貳二字第09800026351 號函將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函送立法院審議,規定退休人員再任公職或財團法人職務應停領月退休金等規定。其後立法院於 99 年 7 月 13 日三讀通過該法之修正,其第 23 條規定,公務員如於退休後,轉任於政府、所屬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 20%以上之事業,即停止其領取月退休金之權利。退輔會後於 98 年 8 月 3 日將前述該會 98年 7 月 24 日(99 年 7 月 13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後)邀經建會、工程會、主計處共同研擬之招標文件草案函報行政院,經行政院函交經建會,由經建會於 98 年 8 月 12 日召開會議,並作成結論,請退輔會就函報之榮民公司第 4 次民營化招標作業方式,及辦理情形,本於權責辦理。原被付懲戒人等對 98 年即可能因營造業務完成民營化而須辦理離職及退休等攸關自身重大權益事宜,堅稱完全不知,而公懲會亦認本院出於推測,本院完全無法認同。
4.原被付懲戒人等原為榮民公司管理階層,相關作為足以影響評價委員之決策,因新公司持股比率恰巧調整至19% 後,渠等 2 人恰得以規避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後停止領取月退休金權利之規範。上述事件緊密相連,致原被付懲戒人等恰巧保有領取月退休金權利,對原被付懲戒人等參與決策過程將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之持股比率特降至 19% ,恰容己身仍得領取公務員月退休金事實之認定,當無疑義。公懲會顯漏未審酌事件恰巧連續發生之情節及機率,難謂妥適。
四、綜上,公懲會以已明定刑責即排除應懲戒之法律責任,復未能考量本院所提之相關事證與論據,而單以原被付懲戒人之辯解作成不予懲戒之決議,當非妥適,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 6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規定,移請再審議。
乙、原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申辯意旨:監察院以申辯人歐來成、蕭敬止等有違法失職,移請公懲會再審議,不外以公懲會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並認為公懲會未考量該院提出之事證及論據,所為不予懲戒之議決,當非妥適云云。然原議決內容並無疑義,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法規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影響於原議決之結果而言(公懲會 100 年再審字第 1769 號議決參照);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者之「足以影響原議決」,應包括原議決所認定應為懲戒處分之基礎事實及所為之懲戒處分,其中之一與原議決不同,即足當之(公懲會 99 年 5 月 7 日法律座談會議決議參照)。
(二)然,本案依監察院所移請再審議之核閱意見所指再審議事由,不論就公務員懲戒法規之適用或所有證據之審認斟酌,咸屬公懲會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秉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徵諸原議決全文已論述綦詳,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無任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監察院爭執原議決對法規適用之真確性及證據取捨心證問題,自難謂有移請再審議之理由。
(三)謹再以監察院臚列之再審議理由,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答辯,分述如下。
二、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就利益迴避行為:
1.監察院認:公務員於離職後,雖已喪失公務員身分,但仍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避規定,規範非公務員身分之行為,況公懲會既已審酌申辯人等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應誠實、清廉之違法、失職行為,則公懲會就此部分議決不受理,有若干邏輯矛盾;且徵諸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乃採刑懲並行原則,因認公懲會之決議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等語。
2.然,本案榮民公司之民營化,肩負政府四大目標之達成,至申辯人等至民營化新公司(榮工公司)任職,則係依上級機關(退輔會)指令及命令之行為,並循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配合國家政策隨同移轉而繼續留用,況申辯人等離職前所任職之榮民公司與民營化後所成立之榮工公司間所成立之相關契約,乃係為達成榮民公司民營化四大目標之必要安排,其間並無工程採購關係,此早在榮民公司民營化前已經行政院工程會所確認,故本案本無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所規定之適用問題,前經申辯人等於歷次答辯書中陳明在案,茲不再復贅。
3.況有關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避規定,其具體法律效果已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之
1 所明定,故公懲會認申辯人等於離職後已非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要無疑義。至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刑懲並行原則所指之懲戒行為,須發生於公務員任職期間,與本案原被付懲戒人退休後應否迴避係屬二事,公懲會論斷公務員有在任職於公務員期間所違反之違法行為,方有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見解卓越。本案申辯人等就監察院所指違法行為(申辯人等仍予否認)均乃發生在申辯人等退休離職後,因斯時申辯人等已喪失原公務員身分,自非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公懲會適用法規並無任何錯誤或不當之處。再申言之:
(1)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對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予以懲戒,其前提是此等違法、失職行為係在擔任公務員期間之行為。若此行為時點係在非公務員期間,因已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自無懲戒法之適用。
(2)本件監察院所指之違法行為(違反利益迴避),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規定其行為時點,既係在公務員離職之後,則緃有違反該條之情事,因行為人行為時已不具公務員身分,自無懲戒法之適用,原議決認非公務員懲戒法懲戒對象,為不受理之諭知,自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4.至公懲會議決申辯人等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之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違法、失職行為等事項,本即以申辯人等任職公務員時之行為為議決之內容,此與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係就公務員離職後之行為不予規範,尚屬有間,故公懲會就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之事項予以實體審認,要無不當,亦無監察院所指之邏輯矛盾之處。
(二)就操控 19%持股以領得退休金行為:按營造業法第 12 條於 97 年 8 月 6 日修正並明定授權之規定,故本件民營化時自應依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規定認定,並不存在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原議決就此亦已詳載可稽(議決書第 68 頁至第 70 頁參照)。
三、關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
(一)就利益迴避行為:有關原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程序不受理部分,公懲會以申辯人等:「縱違反…禁止規定,涉有…刑責,亦應屬檢察機關偵查範疇,而非懲戒對象(議決書第 65 頁參照)」。此部分核屬公懲會依職掌認定事實、適用法規之範疇,並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
(二)就操控 19%持股以領得退休金行為:
1.監察院移請再審議雖認:申辯人等雖非評價委員,仍得影響評價委員會之決策,且民營化資產由申辯人等提供資料,即能矇蔽評價委員(移請再審議書第 5 頁(二)2 以下);並認申辯人等刻意操作新公司(榮工公司)持股比率,俾符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修法結果,便得申領月退休金權利云云(移請再審議第 6 頁(二)3、4)。
2.就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率降至 19%乙節,監察院主要論述雖又認為:營造業法第 12 條第 1 項早規定「營造業資本額中,現金、不動產及機具設備,合計占百分之九十以上」後於 97 年 8 月 6 日始改為授權主管機關決定,98 年 5 月 5 日營造業法始配合修正,增訂第 6 條之 1,故主張新設營造業公司,無形資本所占資本額比率不超過百分之十,由來已久,申辯人等長久服務為營造業務為主之公司,難稱不知,仍強辯新公司持股比例調整,係配合施行細則修改,無法服人云云。惟監察院上開論述及法令證據,雖屬原議決過程所無,然此本為營造業法修法之過程,與原議決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並未有因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原議決內容之情形,而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率降至 19%,本即為評價委員之討論決議後並報請退輔會核可後決定,絕非申辯人等可任意操控左右。申言之:
(1)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對卷內原有之證據,漏未斟酌而言。若非在卷內,則屬新證據。
(2)監察院所指營造業法之百分比規定,並非卷內所有,已無援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提起再審議之適法性。
(3)再者,退而言之,若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法令上能否謂屬新證據,仍有可議)亦有發現新證據起 30 日內須移請再審議之限期,然監察院並未提出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再審議理由,即無從以新證據論擬之。
3.至監察院其他關於申辯人等於評價會議中之相關說明及提供資料,足以影響評價委員之決策及申辯人等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3 條之草案早已知悉等情,因屬監察院片面臆測之推論,而原議決書就此等事實,已本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取捨全盤證據,表明心證見解,而為適切議決,監察院再審議之主張,似均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無關,更無足以影響原議決基礎事實變更問題,自無理由。
四、綜上,申辯人等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旋轉門條款規定,從事公職亦誠實清廉,謹請駁回再審議之移請。
理 由再審議移請機關監察院(下稱移請機關)前以:原被付懲戒人歐來成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前董事長(任期自 96 年 7 月 27 日至 98 年 10 月 13 日);原被付懲戒人蕭敬止係榮民公司前財務處處長代理副總經理(任期自 97 年
10 月 1 日至 98 年 10 月 31 日);原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離職後,旋即分別擔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避之規定未合。又原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均參與民營化招標作業之決策,將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之持股比率特降至19%,容己身得另領取公務員之月退休金,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均有上述嚴重違失,乃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 100 年 9 月 30 日以 100 年度鑑字第 12083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為原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被移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部分不受理;其餘部分均不受懲戒後,移請機關於 100 年 10 月
11 日收受原議決書,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情形為由,於法定期間,對原議決移請再審議(詳如事實欄所載)。本會議決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而言。同條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經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言。
二、移請機關彈劾意旨以原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原分別任榮民公司董事長、財務處處長代理副總經理,渠等於離職後,旋即分別擔任新成立之榮工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規定,經本會議決不受理部分:
(一)原議決以公務員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其與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固有明文。惟公務員離職後,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者,同法第
22 條之 1 業已規定「處貳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壹佰萬元以下罰金。」,即設有獨立科處刑罰之罰則。再公務員於離職後,已喪失公務員之身分,縱有違法行為,亦已非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此參該法第 2 條之規定即明,原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分別於 98 年
10 月 14 日、同年月 31 日自所服務之榮民公司退休離職後,即已喪失原公務員身分,渠等旋雖分別出任新成立之榮工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兼副總經理,縱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禁止規定,涉有同法第 22 條之 1之刑責,亦應屬該管檢察機關偵查之範疇,而均非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本會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1款懲戒案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之規定,而為不受理之議決,經核並無違誤。
(二)移請機關移請再審議意旨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規定,係要拘束公務員離職後,禁止其從事與原任職務具密切關係之行為,以防杜私人利益輸送不法情事,應不因離職即可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約束,若公務員離職後,已喪失公務員身分,如有違法行為,認已非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則何需由公務員服務法規範非公務員之行為?公懲會又何以能對上述持股比率特降至 19% 部分,審議原被付懲戒人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違失?況公懲會審議結果亦認:原被付懲戒人等均違反前開公務員服務法之利益廻避禁止規定。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之「刑懲並行」原則,公務員應負之責任,不因已明定刑責即排除應予懲戒之法律責任等語。
(三)惟查,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係以有公務員身分而有違法失職之人為對象,且公務員違法失職後,縱已離職喪失公務員身分,仍得對之懲戒,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自明,又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而同法第 2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 14 條之 1 者(即利益迴避禁止之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壹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僅有刑罰之規定,並無如第 22 條有懲處之規定,益證離職公務員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並非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移請再審議意旨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避禁止之規定既規定於公務員服務法,則公務員離職後有違上開規定仍為懲戒之對象,非有理由。再對於移請機關彈劾原被付懲戒人等參與民營化招標作業之決策,將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之持股比率特降至19%,容己身得另領取公務員之月退休金,認原被付懲戒人等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違失部分,因移請機關認該行為係在原被付懲戒人未離職之前所為,本會方為實體應否懲戒之審議,移請再審議意旨認本會對已喪失公務員身分之原被付懲戒人等所為上開行為,一為程序議決,一為實體議決,互有矛盾,尚有誤會。又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之「刑懲並行」原則,係指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同一違失行為,同時應負刑事責任及行政懲戒責任之情形,如不具公務員身分後之行為,雖應負刑事責任,但已非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所規定之公務員違失行為,則無刑懲並行問題,移請再審議意旨以刑懲並行原則,而認原被付懲戒人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避禁止規定,不因同法第
22 條之 1 已明定刑責即排除應予懲戒責任,亦無可採。
三、移請機關彈劾意旨另以原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均參與民營化招標作業之決策,將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之持股比率特降至 19% ,容己身得另領取公務員之月退休金等,認渠等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違失,經本會議決為不受懲戒部分:
(一)原議決以原被付懲戒人等雖參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推動榮民公司第 4 次營造業民營化招標作業,惟僅屬作業小組成員,其召集人、副召集人、執行長、副執行長,乃至其餘執行秘書、組員均由事業主管機關退輔會派員擔任。民營化過程亦均由退輔會主導,全盤綜理招標事宜者,係退輔會而非榮民公司。榮民公司營造業資產,包括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均由退輔會及跨部會之評價委員組成,並開會訂定價格。原被付懲戒人等均非評價委員,僅列席評價會議,供委員備詢,並無評定資產價格之權限。另就民營化第 3 次及第 4 次招標作業規劃中,對新公司資本額之調整,持股比率由第
3 次民營化招標作業 28.54%降至第 4 次 19% ,係因配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於 98 年 5 月 5 日增訂第 6條之 1,規定營造公司的資本結構中,現金、不動產、機具設備、貨幣債權、公積、股息與紅利、公司債轉換股份及認股權憑證轉換股份,合計應占資本額 90% 以上之規定。亦係由退輔會所召開之第 4 次民營化招標文件研擬作業會議等所決議,並函報行政院,並非原被付懲戒人等所得決定。又考試院雖於 98 年 4 月 3 日將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規定退休人員再任公職或財團法人職務應停領月退休金之草案函送立法院審議,立法院其後於 99 年 7月 13 日三讀通過該法之修正,其第 23 條規定,公務員如於退休後,轉任於政府及所屬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 20% 以上之事業,即停止其領取月退休金之權利。然此僅係表明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修法過程,至修法草案內容是否維持,日後是否通過,均難以預測。
不得僅以原被付懲戒人等自榮民公司離職後,因任職之榮工公司官股比率未達 20% 以上,得領取月退休金之單純事實,即推測原被付懲戒人等有於離職前,為圖己身日後得領月退休金,始降低榮民公司對新公司之持股比率為19%之情事。本會因以原被付懲戒人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違失,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核無違誤。
(二)移請機關移請再審議意旨:原被付懲戒人等雖非評價委員,然於評價會議中之相關說明足以影響評價委員之決策,且移轉民營資產鑑價、評價相關資料均由原被付懲戒人等當時所主政之榮民公司所提供,評價結果亦均參採其所提供之上述資料,斷非渠等非評價委員,無法事先能預知評定結果等語即能矇蔽、卸責。且榮民公司營造業第 4 次民營化,理應先依新公司計畫業務之規模決定其資本額後,再依移轉民營固定資產及無形資產之評定價格,決定其所占新公司持股比率,本案辦理順序反之,因果關係錯誤,難稱係為配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之規定。查營造業法第 12 條第 1 項早已規定「營造業資本額中,現金、不動產及機具設備,合計應占百分之九十以上。」,嗣於 97 年 8 月 6 日始將條文修正為:「營造業出資種類及其占資本額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而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為配合修正才於 98 年 5 月 5 日增訂第 6 條之 1:「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出資種類,為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出資種類;其現金、不動產、機具設備、貨幣債權、公積、股息與紅利、公司債轉換股份及認股憑證轉換股份,合計應占資本額百分之九十以上」,故對新設營造業之公司,其無形資產所占資本額比率不超過百分之十,由來已久。原被付懲戒人等長久服務於以營造業為主之榮民公司,難稱不知,仍強辯榮民公司營造業第 4 次民營化,所占新公司持股比率之調整,係配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規定而為,無法服人。又考試院於 98 年 4 月 3 日將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議,99 年 7 月 13 日三讀通過上開修正條文,退輔會後於 98 年 8 月 3 日將前述該會於 98 年 7 月 24 日(99 年 7 月 13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後)邀經建會、工程會、主計處共同研擬之招標文件草案函報行政院。經行政院函交經建會,由經建會於 98 年 8 月 12 日召開會議,並作成結論,請退輔會就函報之榮民公司第 4 次民營化招標作業方式,及辦理情形,本於權責辦理。原被付懲戒人等對於即可能因營造業務完成民營化而需辦理離職及退休等攸關自身重大權益事宜,堅稱完全不知,而公懲會亦認本院出於推測,本院完全無法認同。原被付懲戒人等原為榮民公司管理階層,相關作業足以影響評價委員之決策,因新公司持股比率恰巧調整至 19% 後,渠等恰得以規避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後停止領取月退休金權利之規定。上述事件緊密相連,致原被付懲戒人等恰巧保有領取月退休金權利,對被付懲戒人等參與決策過程將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之持股比率特降至 19% ,恰容已身仍得領取公務員月退休金事實之認定,當無疑義。公懲會顯漏未審酌事件恰巧連續發生之情節及機率,難謂妥適等語。
(三)惟查,榮民公司第 4 次營造業民營化招標作業等事項,均由退輔會所主導,原被付懲戒人雖為作業小組成員,但榮民公司營造業資產,包括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均由退輔會及跨部會之評價委員組成,並開會訂定價格。原被付懲戒人等均非評價委員,僅列席評價會議,供委員備詢,並無評定資產價格之權限。新公司即榮工公司持股比率之調整,為配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於 98 年 5 月 5 日增訂第 6 條之 1 規定,亦非被付懲戒人等所得決定,且上開持股比率調整之過程及決議,雖在考試院於 98 年
4 月 3 日將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草案送立法院審議之後,但立法院於 99 年 7 月 13 日始三讀通過該法之修正(99 年 8 月 4 日總統公布),因而不能據此推測原被付懲戒人等有於離職前,為圖己身日後得領月退休金,始降低榮民公司對新公司之持股比率為 19% 等各情,業據原議決於理由中論述並詳予斟酌(見原議決第 67 頁至第 70 頁),再審議意旨以原議決漏未審酌原被付懲戒人等有於評價會議說明,並由榮民公司提供相關資料,而影響評價委員之決策。上開第 4 次民營化,未先依新公司計畫業務之規模決定其資本額後,再依要移轉民營之評定價格,決定其所占新公司持股比率,上開考試院將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議後,退輔會始研擬並決議上開之招標文件草案函報行政院,原被付懲戒人等可能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法後對其等之影響等,核非有理由。又移請再審議意旨所指上開前營造業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嗣後修法之過程,以證明於 98 年 5 月 5 日上開營造業施行細則增訂第 6 條之 1 之前,原被付懲戒人等應已知新設營造業公司,其無形資產額所占資本額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之規定一節,然此部分移請機關既未於原議決前提出,供原議決斟酌,且此為營造業法修法之過程,與原議決基礎事實並無不同,經核亦不能動搖原議決之基礎。綜上說明,原議決並無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移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