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0年度澄字第3280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吳宗憲 彰化縣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移送懲戒,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職權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吳宗憲因違法案件應否受懲戒處分及處分之輕重,同一行為涉及刑事部分,應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0年7月1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茲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為第二審判決,有該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會合議庭自得依職權將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繼續審理程序。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委員 彭鳳至委員 洪佳濱委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