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0年度清字第10989號移 送機 關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邱國正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錢松林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錢松林部分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該法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同法第3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錢松林是否違法失職應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以其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被檢察官起訴之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為免本會議決結果與刑事裁判兩歧,前經本會於100年11月4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查被付懲戒人錢松林已於107年4月3日死亡,其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及錢松林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是本件關於被付懲戒人錢松林已無繼續停止程序之必要,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