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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186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869 號被付懲戒人 潘明煌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潘明煌降貳級改敘。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潘明煌警員因犯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潘明煌係本府警○○○鎮○○○鎮街派出所警員,明知其舊識史國雲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仍出於共同與史國雲等人為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提供資金,對外則由史國雲等人擔任放款工作,以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100 萬元投資款,被付懲戒人可以從中獲取每月利息 15 萬元。被付懲戒人為掩飾其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犯行,以投資不動產法拍為名,向不知情之陳宗雄調借金錢供史國雲經營地下錢莊重利犯行之用,被付懲戒人分別於 96 年 10 月間收受投資款利益 15 萬元、同年

12 月間、97 年 l 月間收受投資地下錢莊之報酬各

10 萬元。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l.法院判決:高雄地院 99 年 8 月 17 日刑事判決:「潘明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 2)。

2.全案確定:高雄地院 99 年 10 月 4 日雄院高刑佳 99 易 471字第 44511 號函略以,被付懲戒人被訴重利案件 99年 8 月 ll 日判決,業於 99 年 9 月 13 日確定(證 3)。另被付懲戒人業於 99 年 ll 月 10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竣(證 4)。

(二)行政責任:

l.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l 項第 4 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以免職。被付懲戒人因重利案件,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得易科罰金,非屬本條規定之「應予以免職」之情形。

2.公務員服務法第 5、7 及 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又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 24 點規定略以,未經核定停職者,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l 項第 2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外,其餘人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按:內政部警政署於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 0980141491 號函發布修正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證 5)。

3.本府警察局爰擬議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經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於 99 年 12 月 l 日警署人字第 0990l66087號書函「准予照辦」(證 6)。

4.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l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l: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6 月 l9 日

98 年度偵字第 10412 號起訴書。證 2:高雄地院 99 年 8 月 17 日 99 年度易字第 471號刑事判決書。

證 3:高雄地院 99 年 10 月 4 日雄院高刑佳 99 易 471字第 44511 號函。

證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ll 月 10 日罰字00000000 號收據。

證 5: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0980141491 號函。

證 6:內政部警政署 99 年 12 月 l 日警署人字第0990166087 號書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潘明煌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12 月 1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潘明煌係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警員,其與史國雲係舊識,明知史國雲係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於 96 年 5 月間,因史國雲經營之地下錢莊遇有資金缺口,史國雲遂持簡榮坤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 1、2 ,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支票予被付懲戒人,向被付懲戒人借款 120 萬元作為周轉資金,並約定利率為月息

15 分。嗣被付懲戒人見史國雲所經營之地下錢莊獲利豐厚,便起意加入,而與史國雲、簡榮坤、邱玉財(此 3 人均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共同為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提供部分資金,史國雲、邱玉財擔任對外放款之工作,以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簡榮坤負責內部資金、帳務之管理,並約定被付懲戒人每投資 100 萬元,利率為月息 10分之利息。惟被付懲戒人身為員警,為掩飾其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犯行,即透過史國雲取得簡榮坤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面額 100 萬元之支票,以投資不動產法拍為名,持上開 100 萬元支票,於 96 年 5 月 18 日向不知情之陳宗雄調借 99 萬元,用以作為史國雲經營地下錢莊重利犯行之資金;被付懲戒人又於 96 年 8 月 3 日及 96 年 9月 7 日,向不知情之陳宗雄分別借款 12 萬元、90 萬元,被付懲戒人再持如附表一編號 1、2 所示之支票供陳宗雄作為借款擔保,被付懲戒人取得上開共 201 萬元款項後,即交由史國雲經營地下錢莊使用,史國雲、邱玉財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為重利犯行。嗣因被害人償還借款,史國雲遂於 96 年

10 月間某日交付 15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作為償還其先前向被付懲戒人借貸之利息。被付懲戒人又因投資史國雲地下錢莊資金,而分別於 96 年 12 月間、97 年 1 月間取得邱玉財或簡榮坤所交付之報酬各 10 萬元。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案偵查起訴(

98 年度偵字第 10412 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99 年 8 月 11 日 99 年度易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業於 99 年 9 月 13 日判決確定。

四、被付懲戒人參與上揭共同重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熞松、潘淑貞於偵查及另案該院審理中、楊慶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宗雄於偵查中、證人即另案共犯史國雲、簡榮坤、邱玉財於偵查及另案該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付懲戒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已據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敘述甚詳,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10412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易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同院 99 年 10 月 4 日雄院高刑佳 99 易 471 字第 44511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違法之事證,已臻明確。其共同參與經營上述重利之業務,從事投機事業以營利之行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投機事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潘明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附表一┌──┬─────┬────┬───┬───┬─────┬───┐│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背書人│├──┼─────┼────┼───┼───┼─────┼───┤│ 1 │CQ0000000 │96.11.9 │ 10 萬│簡榮坤│新莊市農會│潘雅聆│├──┼─────┼────┼───┼───┼─────┼───┤│ 2 │CQ0000000 │96.12.9 │ 10 萬│簡榮坤│新莊市農會│潘雅聆│├──┼─────┼────┼───┼───┼─────┼───┤│ 3 │CQ0000000 │97.1.9 │100 萬│簡榮坤│新莊市農會│潘雅聆│└──┴─────┴────┴───┴───┴─────┴───┘附表二┌─┬───────┬───┬───┬──────────────┬──────┐│編│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所犯之罪及所││號│ │ │ │ │處之刑 │├─┼───────┼───┼───┼──────────────┼──────┤│ 1│ (1)96 年 9│史國雲│傅熞松│史國雲、邱玉財共同基於重利犯│潘明煌共同犯││ │ 月間某日│邱玉財│ │意之聯絡,於上揭時間,趁傅熞│重利罪,處有││ │ (2)高雄市○│ │ │松急迫用錢之際,由史國雲命邱│期徒刑參月,││ │ ○區○○│ │ │玉財前往傅熞松位於高雄市○○│如易科罰金,││ │ 街 272 ○ ○ ○區○○街 ○○○ 號家中,將 40 │以新臺幣壹仟││ │ 號 │ │ │萬元(須預扣首期利息 6 萬元│元折算壹日。││ │ │ │ │)貸給傅熞松,並言明以每 10 │ ││ │ │ │ │日為 1 期,每期 6 萬元計算│ ││ │ │ │ │利息,利率約月息 45 分,而取│ ││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 ││ │ │ │ │求提供支票或本票以供擔保。 │ │├─┼───────┼───┼───┼──────────────┼──────┤│ 2│ (1)96 年 │史國雲│潘淑貞│史國雲先後 3 次基於重利罪犯│潘明煌共同犯││ │ 10 月間│ │ │意,趁潘淑貞急迫用錢之際,分│重利罪,處有││ │ 某日及上│ │ │別於(1)96 年 10 月間某日,│期徒刑參月,││ │ 開日期 │ │ │在前揭地點,貸給潘淑貞 30 萬│如易科罰金,││ │ 10 日、│ │ │元(須預扣首期利息 5 萬元)│以新臺幣壹仟││ │ 20 日後│ │ │,利息每 10 日為 1 期,每期│元折算壹日;││ │ 各 1 次│ │ │5 萬元,利率約月息 50 分; │又共同犯重利││ │ (2)高雄市○│ │ │(2) 上開日期 10 日後,在前│罪,處有期徒││ │ ○區○○│ │ │揭地點,貸給潘淑貞 30 萬元,│刑參月,如易││ │ ○路 476│ │ │利息相同;(3) 上開首次日期│科罰金,以新││ │ 號 │ │ │20 日後,在前揭地點,貸給潘│臺幣壹仟元折││ │ │ │ │淑貞 10 萬元,利息每 10 日為│算壹日;又共││ │ │ │ │1 期,每期 2 萬元,利率約月│同犯重利罪,││ │ │ │ │息 60 分,而均取得與原本顯不│處有期徒刑貳││ │ │ │ │相當之重利,並均要求提供支票│月,如易科罰││ │ │ │ │以供擔保。 │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3│ (1)96 年 │史國雲│楊慶添│史國雲基於重利罪犯意,於上揭│潘明煌共同犯││ │ 11 月間│ │ │時、地,趁楊慶添急迫用錢之際│重利罪,處有││ │ 某日 │ │ │,貸給楊慶添 10 萬 5 千元(│期徒刑貳月,││ │ (2)高雄市○│ │ │須扣首期利息 5 千元,實拿 │如易科罰金,││ │ ○路上某│ │ │10 萬元),利息每 1 個月為│以新臺幣壹仟││ │ 生活館泡│ │ │1 期,每期 5 千元,利率約月│元折算壹日。││ │ 沫紅茶店│ │ │息 5 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當之重利,楊慶添並提供其父楊│ ││ │ │ │ │福義支票以供擔保。 │ │└─┴───────┴───┴───┴──────────────┴──────┘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