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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187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875 號被付懲戒人 莊士弘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莊士弘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莊士弘(以下稱莊員)係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前於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服務期間,因業務知悉代號00000000 號女子(下稱 A 女)之行動電話門號,於 99年 1 月 22 日 19 時 50 分許,撥打 A 女上開電話門號,以關心 A 女之情緒及協助處理案件為由,約 A 女見面,2 人即相約於當日 20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見面,莊員到場後即與 A 女坐在該處騎樓聊天,詎莊員竟趁 A女無助之際,一時心萌歹意,以違反 A 女意願之方法,先自 A 女後方雙手環抱,撫摸 A 女胸部、腰部,經 A 女出言制止後方放手,頃刻後竟再以右手自 A 女之上衣領口處伸入 A 女衣內,強行撫摸 A 女胸部得逞,再經 A 女言語制止後,莊員方罷手並藉故離開。案經 A 女訴請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該分局於 99 年 1 月 25 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偵查終結以莊員涉嫌犯刑法第 224 條強制猥褻罪提起公訴(證據 1),遞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 5 月 10 日 99 年度審簡字第 547號刑事簡易判決略以:「主文:莊士弘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已判決確定(證據 2、3)。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略以:「(第一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等規定,本案莊員因強制猥褻罪經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規定非屬法定免職案件,應受懲戒,並經內政部警政署 99 年 11 月 18 日書函核復:「…莊士弘…擬議移付懲戒…准予照辦」(附件)。

三、綜上,審酌本案莊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法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 3 月 18 日 99年度偵字第 2151 號起訴書。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 5 月 10 日 99 年度審簡字第

547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 6 月 7 日士院木刑洪 99 審簡 547 字第 0990210260 號函。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莊士弘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12 月 1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被付懲戒人莊士弘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前於該分局寧夏路派出所服務期間,因業務知悉代號 00000000 號女子(年籍詳刑事案卷,下稱 A 女)之行動電話門號,於 99 年 1月 22 日 19 時 50 分許,撥打 A 女上開電話門號,以關心 A女之情緒及協助處理案件為由,約 A 女見面,2 人即相約於當日 20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 巷 ○○ 號 1 樓前見面,被付懲戒人到場後,即與 A 女坐在該處騎樓聊天,詎其竟趁

A 女無助之際,心萌歹意,以違反 A 女意願之方法,先自 A女後方雙手環抱、撫摸 A 女腰部、胸部,經 A 女出言制止後始放手,惟旋再以右手自 A 女之上衣領口處伸入 A 女衣內,強行撫摸 A 女胸部得逞,再經 A 女言語制止後,被付懲戒人方罷手並藉故離開。案經 A 女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嗣被付懲戒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該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莊士弘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2151 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簡字第 547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 99 年

6 月 7 日士院木刑洪 99 審簡 547 字第 0990210260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莊士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