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879 號被付懲戒人 賴俊興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賴俊興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賴俊興係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前於同分局新生派出所服務期間,因貪圖尋獲失竊機車之績效,於 98 年 3 月間起,在新北市永和區(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永和市)等地,以當面告知或電話聯絡之方式,唆使少年詹○○及姚○○將他人之機車移置他處,並約定以「修車」為移置機車之暗語,每移動一台機車給付新臺幣 1,000 元之報酬。經查分別於同年 6 月 18 日 0 時 52 分及同日 1 時許,以電話聯繫詹姓少年等移車,前開少年遂於同日凌晨 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 巷 ○ 弄內,以徒手方式將藍偉森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重型機車及相關人員之機車計 4 輛,分別移○○○區○○路 ○○ 巷 ○ 弄內○○○區○○路 ○ 段 ○○○ 號旁等地,嗣詹姓少年等遭警查獲,對於上揭犯行供承不諱而查悉上情。惟被付懲戒人為避免行政及刑事責任之追究,竟於同年 6 月底某日,教唆詹姓少年等為偽證,該 2 人遂各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年 7月 16 日 17 時 24 分許及同年 11 月 11 日 16 時 44 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時,以證人身分在第
406、404 號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上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姚○○供前具結、詹○○未具結而為被付懲戒人並未唆使渠等移車,係因好玩才移車,前警詢時陳稱係受被付懲戒人指使移車之虛偽陳述乃因遭警察刑求所致之說詞。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1 月 20 日開庭時,以教唆少年偽證遭當場逮捕並聲請羈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涉嫌教唆偽證罪裁定羈押,案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停職,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羈押,另經該府核定復職在案。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嫌教唆偽證罪嫌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賴俊興成年人,教唆少年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2416 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561 號刑事判決 1份。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 7 月 28 日板院輔刑孝 99 訴1561 字第 050554 號函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賴俊興申辯意旨:
一、原由:申辯人賴俊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勤區警員,於 98 年 3 月任職於本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期間,因一時糊塗,想要以尋獲失竊機車來申報績效,而商請詹姓及姚姓少年將他人之機車移置他處以提升機車尋獲率,並以新臺幣 1,000 元作為報酬,本案詹姓及姚姓少年經警方查獲後坦承不諱,惟申辯人為避免刑事及行政責任之追究,於 98 年 6 月某日,教唆詹姓及姚姓少年在檢察官訊問時,作不實之證述。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犯有刑法第 29條第 l 項、第 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嫌,併予宣告緩刑 4年、8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案情陳述:申辯人平時為人謙和、樂於助人、富有正義感及責任心,對於長官所交付任務皆盡心盡力完成,遇有弱勢需要幫助之事,常主動幫忙協助,本案因一時失去理智,被績效沖昏頭,以致鑄下大錯。
三、申辯理由:申辯人為替單位爭取績效,一時失去理智以致鑄下大錯。本案申辯人已在行政責任上遭受記過處分、年終考績亦被列為丙等。刑事處分緩刑 4 年及 80 小時勞動服務。申辯人所犯之行為已在刑事及行政責任處分付出慘痛教訓,懇請貴會委員體念申辯人素行良好,平時工作表現優異,僅因一時失慮而犯下錯誤,從輕議處,給予申辯人自新機會,申辯人當於日後服務公職期間鞠躬盡瘁、為民服務。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賴俊興係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之警員,其於任職同分局新生派出所期間,因執行勸導深夜未歸少年勤務而認識少年詹○○、姚○○(年籍資料詳偵查卷,均係 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少年)。緣於 98 年 3 月間,被付懲戒人唆使詹○○、姚○○將他人停在路邊之未上鎖機車推移至他處停放,擬使車主誤認遭竊而報案,再由被付懲戒人依詹○○、姚○○告知之機車停放地點前往尋獲,藉此取得績效,並約定詹○○、姚○○每移置 1 輛機車可獲取被付懲戒人提供新臺幣 1,000 元之報酬。詹○○、姚○○遂於 98 年 6 月 18 日凌晨 2時 18 分許、同日凌晨 2 時 25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 巷 ○ 弄,接續將藍偉森、李月玲、劉世宗等人所有或管領、停在該處路邊均未上鎖之車號 000-000 號、FXS-347 號、RIR-633 號、DWU-326 號等 4 輛機車,以徒手推移至新北市○○區○○路 ○○ 巷 ○ 弄或同市○○路○段 ○○○ 號前路邊停放,惟於被付懲戒人未及申報績效之前,即為警於同日凌晨 3 時 40 分許查獲詹○○、姚○○。
詎被付懲戒人於得知詹○○、姚○○為警查獲後,為圖脫免責任,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 98 年 6 月底,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教唆詹○○、姚○○於檢察官偵訊時為虛偽之陳述,誆稱渠 2 人僅係因惡作劇才會去移置他人之機車,使姚○○因而萌生偽證之犯意,先後於 98 年 7 月
16 日、同年 11 月 11 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於供前具結,仍佯稱:伊當時因為無聊,跟詹○○在玩,才會去移置他人之機車,被付懲戒人並未唆使伊與詹○○去移車,警詢時提及被付懲戒人唆使移車,是因為聽詹○○說遭警刑求才亂講的云云,而就被付懲戒人是否違法失職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嗣經檢察官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99年度偵字第 2416 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561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教唆少年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
99 年 7 月 26 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2416 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1561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99 年 7 月 28 日板院輔刑孝
99 訴 1561 字第 050554 號敘明判決確定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揭違法事實,僅辯稱:申辯人為爭取績效,一時失去理智以致鑄下大錯。在行政責任部分,已遭受記過處分、年終考績亦被列為丙等,刑事責任也已受到上揭之判刑確定,付出慘痛教訓。懇請貴會體念申辯人素行良好,平時工作表現優異,從輕議處,給予申辯人自新機會云云。惟按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定有明文。是縱被付懲戒人因同一事件曾受行政懲處,亦因經本會審議而失其效力,不生一事兩罰之問題。至於被付懲戒人之其餘申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賴俊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