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870 號被付懲戒人 賴文義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賴文義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賴文義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佐,於
98 年 11 月 21 日擔服刑案偵辦勤務,並於同日上午 9時許,負責詢問查獲毒品及通緝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范明德,賴員本應注意對於人犯加強戒護,以防止其趁隙脫逃,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使范嫌於同日下午 2 時 40 分許,以不明方式取得賴員所保管之械具鑰匙,並持該鑰匙解開手銬與腳鐐後脫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動員相關人員,於翌日上午 11 時 20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成功路口,將范嫌逮捕歸案。
二、賴員經該局龍潭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以賴員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過失縱放人犯罪,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得再議)。
三、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99 年 1 月 22 日龍警分督字第 0999005460 號函及相關資料(包括該分局 98 年
11 月 21 日勤務分配表、被付懲戒人賴文義調查筆錄)各 1 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3567 號不起訴處分書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賴文義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12 月 1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賴文義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以下簡稱龍潭分局)偵查佐,於 98 年 11 月 21 日擔任刑案偵辦勤務,並於同日上午 9 時許,負責詢問因毒品及通緝案件遭查獲之犯罪嫌疑人范明德,被付懲戒人本應注意對於人犯加強戒護,以防止其趁隙脫逃,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使范明德於同日下午 2 時 40 分許,以不明方式取得被付懲戒人所保管之械具鑰匙,並持該鑰匙解開手銬與腳鐐後脫逃,案經龍潭分局緊急動員相關人員追捕,終於翌日上午 11 時 20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成功路口,將范明德逮捕歸案。
三、案經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所列之輕微案件,被付懲戒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其未曾受過任何刑之宣告,犯後並積極佈線,於翌日即將脫逃之犯罪嫌疑人范明德逮捕歸案,此後必將深記本次教訓,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於 99 年 10 月 25 日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以上事實,有龍潭分局 99 年 1 月 22 日龍警分督字第0999005460 號函、該分局 98 年 11 月 21 日勤務分配表、被付懲戒人警詢調查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3567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賴文義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