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871 號被付懲戒人 熊宜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教育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研究推廣組前主任熊宜中於 89 年 7 月 28 日簽請辭職獲准,惟 89 年 8 月 28 日離職時,其名下經管之圖書設備總值新臺幣(下同)46 萬 2,260 元,未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5 條規定完成移交程序,故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未核發離職證明書。90 年及 91 年間,該館兩度發函〔90年 11 月 6 日(90)藝總字第 90003038 號函及 91 年 6月 7 日(91)藝總字第 91001722 號函〕通知被付懲戒人回館辦理財產移交。92 年 11 月 28 日被付懲戒人回館亦曾親筆簽註「來館辦理圖書財產盤點事宜,因書籍種類繁雜且數量龐大,一時無法完成盤點事宜,擬擇期再來館辦理移交事宜」。99 年該館再度發函通知被付懲戒人釐清說明,並多次召開會議與其溝通懇談,請其提出移作藝教推廣之證明文件,否則應繳回原書,惟被付懲戒人仍無繳回意願。99年 11 月 3 日該館以藝總字第 0990003417 號函知被付懲戒人限期繳回該筆圖書設備財產總值 46 萬 2,260 元,被付懲戒人至今未繳回。故該館依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18條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請求就其任職學校薪資強制執行(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 99 年 11 月 12 日藝總字第 0990003538 號移送書)。案經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於
99 年 12 月 2 日召開 99 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 4 次會議審議,依上開事證,並衡酌被付懲戒人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之內容,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咸以 92 年 11 月 28日被付懲戒人親筆簽註「來館辦理圖書財產盤點事宜,因書籍種類繁雜且數量龐大,一時無法完成盤點事宜,擬擇期再來館辦理移交事宜」,擇期再回館處理一節,顯示被付懲戒人於 89 年 8 月 28 日離職時未辦妥財產移交程序,且自
92 年迄今仍未辦妥,上開情節難謂無違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17 條:「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限期,責命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其卸任後已任他職者,懲戒機關得通知其現職之主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之規定。綜上,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17 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報請本部移送貴會審議。
三、查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5 條規定:「主管人員應移交事項如左:一、單位章戳。二、未辦或未了案件。三、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主管或經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但該總目錄如有錯誤時,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應負其責任。」及同條例第 6 條規定:「經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按其經管財物或事務分別造冊,其種類名稱,由各機關依各經管人員職掌範圍及其經管情形,分別規定之。」又「經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十日內,將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如所管財物特別繁夥者,其移交期限得經其機關首長之核准,酌量延長至一個月為限。」「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限期,責命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其卸任後已任他職者,懲戒機關得通知其現職之主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同法第 11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熊宜中於 89 年 7 月 28 日向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簽請自 89 年 8 月 28 日辭職獲准,其機關首長並於人事承辦人及人事主管 89 年 8 月 22 日簽呈核定:「請熊主任就下列事項於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移交劉天課主任,由潘秘書監交。(一)單位章戳。(二)未辦或未了案件。(三)所屬人員及主管或經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四)其他有關事項。」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 89 年 7 月 28 日簽呈影本,及人事承辦人及人事主管
89 年 8 月 22 日簽呈影本附卷可稽。是移送意旨縱認被付懲戒人離職時有未辦妥財產移交程序之違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機關首長核定之移交日期觀之,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終了日應為 89 年 8 月 28 日。至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未核發被付懲戒人之離職證明書,以及該館 90 年及 91 年間,兩度發函通知被付懲戒人回館辦理財產移交。92 年 11 月 28 日被付懲戒人回館亦曾親筆簽註「來館辦理圖書財產盤點事宜,因書籍種類繁雜且數量龐大,一時無法完成盤點事宜,擬擇期再來館辦理移交事宜」。99 年該館再度發函通知被付懲戒人釐清說明,並多次召開會議與其溝通懇談,請其提出移作藝教推廣之證明文件,否則應繳回原書,惟被付懲戒人仍無繳回意願等,皆屬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所造成違法狀態之後續處理情形,並不能改變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於 89 年 8 月 28 日終止。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其終了日應為 89 年 8月 28 日,計至案件移送到會之 99 年 12 月 28 日,已逾
10 年,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為免議之議決。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熊宜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