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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188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884 號被付懲戒人 陳力豪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力豪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力豪現職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前於該分局得和派出所服務期間,於 98 年 8 月 19 日因與同所警員楊維倫發生口角,乃心生怨懟,竟將楊員所有,放置在置物櫃中之自存卷宗、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月報表、未核准之休假請示單及案件收發文簿影本、第 23 警勤區查詢合一簽到表、獎懲案件請示單影本、空白警用行動電腦維修紀錄單及書籍「財富執行力」書內 5 頁等資料撕毀,致生損害於楊員因而提出告訴,案經該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依毀棄損壞案件罪嫌聲請簡易判決,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陳力豪損壞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陳員於 99 年 4 月 21 日繳納罰金完竣。

二、核被付懲戒人陳力豪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288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 10606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 3 月 26 日板院輔刑澤 98 簡10606 字第 019778 號函 1 份。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 4 月 21 日罰字第 99005215號收據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陳力豪係任職於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員警,於 98 年 8 月 19 日任職於該分局得和派出所期間,因當時外祖母病危住院,心情低落,加上不滿同所員警楊維倫對申辯人說話之語氣(當日上午申辯人向楊員借貸相機以利執勤使用,熟料當下楊員竟以相當不佳之語氣表示申辯人會將其物品損壞加以拒絕),且態度兇惡;申辯人當下被此舉愣住,未與其發生口角,遂憤憤不平地外出執勤。同日下午,申辯人回想起上午所發生之事,心裡愈想愈不平衡,愈想愈生氣,在一時失去理智之情形下,遂未經楊維倫之同意,逕自開啟其木櫃,將櫃內之紙張及書籍取出撕毀後,再將其撕毀之碎片放回櫃內,以表達對楊員之不滿。之後案經楊員發現並質問,申辯人向其坦承當時確是一時氣憤難平、情緒失控下才做出如此糊塗之舉。在後悔之同時,申辯人亦多次向楊員表達歉意;同時心裡亦不斷責怪自己:為何當時不能以理性、和平方向解決?為何要挾怨報復?一時的衝動,導致自己遭調職,更背負著毀損罪名函送地檢署。

同年 11 月 10 日上午 9 時 10 分,案件開庭,在偵查庭間申辯人仍不斷向楊員道歉,向檢察官坦承錯誤,表達自己懺悔之意,並道出案發至今除悔恨外,加上期間又遭逢外祖母逝世…等,當庭掩面痛哭;庭間申辯人並呈上自己曾於 98 年初榮獲內政部警政署評核當選為 97 年度績優警勤區之獎懲令乙張給檢察官,希望藉此能獲得檢察官緩起訴的機會,惟因楊員與申辯人並未達成和解而失去此機會。事後申辯人於同年 12 月 24 日接獲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於 99 月 2 月 26 日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申辯人做出之簡易判決(案由: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文書罪,易科罰金新臺幣 10,000 元整),並於同年 4月 21 日至法院繳納完罰金結案定讞。事發至此算是告了一段落,心中如釋重負,幸好申辯人並未因此遭到停職處分,感謝各級長官寬宏大量,讓申辯人還有機會繼續擔服公職。但重點是,申辯人必須一改之前衝動的個性,凡事三思而後行,不可重蹈覆轍。說內心話,自事發起直至完納罰金這 7 個月期間,日日輾轉難眠;儘管在此之前無不良素行,但又不得不往壞處想:如果因此斷送公職生涯,該如何面對父母?該如何對得起自己的良心?想到這裡,心中的悔恨再度油然而生。

不經一事,不長一智;過去種種,譬如昨日死;以後種種,譬如今日生。現在在工作職場上,申辯人仍時常回想此事引以為鑑,在待人接物上,申辯人學會寬以待人,嚴以律己,做好自己本分工作,同樣的錯,絕不再犯。在這一路走來,申辯人得之於人者太多,出之於己者太少;感謝大家肯給申辯人一個改過的機會,儘管過去無法改變,但既然已成過去,就把這件事深深烙印在心,沒齒難忘,做任何事之前必先三思,不再做讓自己後悔的事。藉由這篇申辯書,申辯人得以抒發自己內心想說的話,申辯人拙於言詞表達,僅能藉此透露心聲,亦希望能將懲戒降到最輕。當然,對於告訴人所造成的傷害,在此再深深說句抱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陳力豪係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其之前任職該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時,於 98 年 8 月 19 日,在該派出所內,因與同所警員楊維倫發生口角,乃心生怨懟,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將楊維倫所有,放置於置物櫃中之自存卷宗影本 16 張、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2 張、月報表 12 張、未核准之請假請示單及申請表計 3 張、案件收發文簿影本 1 張、第 23 警勤區查詢合一簽到表 1 張、獎懲案件請示單影本 1 張、空白警用行動電腦維修紀錄單共 28 張、書籍「財富執行力」書內 5 頁撕毀,致生損害於楊維倫。案經楊維倫訴由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 10606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352 條規定,論以損壞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99 年 3 月 19 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已於同年 4 月 21 日繳納罰金完竣。以上事實,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 3 月 26 日板院輔刑澤 98 簡10606 字第 019778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及繳納罰金之收據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揭違法事實,並稱:渠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糊塗之舉,事後已多次向楊維倫致歉並深感悔恨,絕不再犯,盼能從輕懲戒等語。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力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