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885 號被付懲戒人 傅水寶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或曾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懲戒案件均應為免議之議決,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第 2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傅水寶原係高雄縣政府(改制後為高雄市政府)建築管理課技士(93 年 6月 21 日退休),負責審查高雄縣境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管理等業務,竟於 89 年 10 月底某日至 91 年 1 月間,連續為下列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犯行,詳如下述:
1.被付懲戒人於 89 年 10 月底某日,至高雄縣六龜鄉新發村新開 62 之 63 號等 4 戶建築物實地查驗時,明知不符規定而屬不能核發使用執照之情況,跑照業者吳有員為使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核發使用執照,竟向起造人徐信文表示須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行情向被付懲戒人行賄。被付懲戒人因收受賄款 2 萬元而容許以變造加工後不實竣工照片送件申請使用執照,並於 89 年 11 月
9 日在職務上所掌「使用執照審查表」之公文書上簽載「審查結果合格,擬准予發照」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2.被付懲戒人於 90 年 8 月 9 日前之不詳時間,至高雄縣○○鄉○○路 ○○○ 號之建築物實地查驗後,明知不符規定而不能發給使用執照之情,竟因收受跑照業者謝淑蕙交付之賄款 1 萬元,而容許跑照業者以經變造加工後不實竣工照片送件申請使用執照,並於 90 年 8 月 9 日在職務上所掌「使用執照審查表」之公文書上簽載「審查結果合格,擬准予發照」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3.被付懲戒人於 91 年 1 月 3 日前之不詳時間,先後至高雄縣六龜鄉新發村新開 62 之 68 號等 2 戶建築物實地查驗時,明知上開 2 戶均不符規定已有不能核發使用執照之情,跑照業者吳有員竟為使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核發使用執照向被付懲戒人行賄。被付懲戒人因收受賄款 7萬元而容許以變造加工後不實竣工照片送件申請使用執照,並於 91 年 1 月 3 日在職務上所掌「使用執照審查表」之公文書上簽載「審查結果合格,擬准予發照」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被付懲戒人另又與跑照業者簡基耀,共同基於就主管之使用執照審查業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得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法核發使用執照,連續直接圖得起造人之私人不法利益,詳如下述:
1.被付懲戒人於 90 年 9 月 5 日前之不詳時間,至高雄縣○○鄉○○路 ○○○ 號建築物實地查驗後,明知不符規定,竟與跑照業者簡基耀共同基於圖得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要求起造人姚銘富應依核定設計圖樣改正後再報請查驗,亦未依法裁處起造人行政罰鍰,而容許以變造加工手法,在其上添加以不詳來源之影像所合成之建築物影像,充作竣工照片,被付懲戒人並於 90 年 9 月 5日依此等不實之竣工照片,接續於其職務上所掌「使用執照審查表」之公文書以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審查欄簽載「審查結果合格,擬准予發照」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並使起造人順利取得上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而獲有不法利益 2 百
85 萬 1 千 5 百 27 元。
2.被付懲戒人於 90 年 12 月 3 日前之不詳時間,至高雄縣○○鎮○○○街 ○ 巷 ○ 號建築物實地查驗後,明知不符規定,竟與跑照業者簡基耀共同基於圖得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容許跑照業者利用查驗時之現場實景照片為藍本,以變造加工手法充作竣工照片,被付懲戒人並於 90 年 12 月 3 日依此等不實之竣工照片,接續於其職務上所掌「使用執照審查表」之公文書以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審查欄簽載「審查結果合格,擬准予發照」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並使起造人鄭秀梅順利取得上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而獲有不法利益 1 百 07 萬 2 千 4 百 36 元。
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等情。
三、經查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上揭二之 1 之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違失行為,其行為終了日為 89 年 11 月 9 日,距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本會懲戒之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已逾 10 年期間,該部分自應依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之規定,為免議之議決。
四、至於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上揭其餘之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以及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違失行為部分,其涉及刑事犯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連同被付懲戒人上揭二之 1 部分之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犯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18620 號),經該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2506號刑事判決,就違背職務收取賄賂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刑法第 213 條、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第 55 條等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追繳沒收部分之記載,從略)。就圖利部分亦予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圖利及定執行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款、刑法第 213 條、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第 55 條等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就違背職務收取賄賂部分,則維持第一審法院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追繳沒收部分之記載,從略)。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續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99 年 10 月 8 日以 99 年度台上字第 6216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揭各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7 款、第 2 項前段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本會認本件關於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失行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爰依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規定,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及第 2 款之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