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886 號被付懲戒人 陳德金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德金記過貳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警員陳德金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陳員前於保安警察大隊任內,於 97 年 8 月 16 日 21 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市○○區○○路與文寶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楊民騎乘重機車搭載蔡民沿文寶路由西往東行駛,兩車因而閃避不及,楊民所騎重機車撞上陳員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楊民之重機車因而滑向由洪民所騎乘之腳踏車。楊民、蔡民及洪民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傷。詎陳員於肇事後並未救護傷者或報警為適當之處置,僅略事查看後即步行逃逸,嗣經洪民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楊民與蔡民分別訴由本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二、高雄高分院於 99 年 7 月 28 日以 99 年度上訴字第 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陳德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陳員並於 99 年 11 月 18 日繳清罰金。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 5 及 22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 24 點規定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外,其餘人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本府警察局爰擬議陳員移付懲戒,經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於 99 年 12 月 14 日以警署人字第 0990171951 號書函「准予照辦」。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98 年 4 月 9 日 97 年度偵字第 31427 號起訴書。
證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 年 11 月
12 日 98 年度交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證 3. 高雄高分院 99 年 7 月 28 日 99 年度上訴字第 7號刑事判決。
證 4. 高雄地檢署 99 年 11 月 18 日罰字 00000000 號收據。
證 5. 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0980141491 號函。
證 6. 內政部警政署 99 年 12 月 14 日警署人字第0990171951 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陳德金申辯意旨:
申辯人因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移送鈞會審議案,特提出申辯,請鑒核。
一、公共危險罪部分
(一)申辯人於 97 年 8 月 16 日 21 時 36 分休假期間開車欲接友人途中,與楊宇翔所騎機車(後載蔡明慧)發生擦撞,楊宇翔機車滑向一旁洪小涵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楊宇翔、蔡明慧、洪小涵人車倒地。事故一發生申辯人立即下車查看並與楊宇翔對話,申辯人正準備打電話報警時,洪小涵已打電話報警,故沒有再親自打電話報案。剛好友人陳順來返家行經事故現場,見狀下車詢問,當時申辯人因胸口撞到方向盤,非常疼痛不適,故委託陳順來留在現場代為處理救護事宜,申辯人是在確信已有人報警並經友人應允後,才放心離開現場返家服藥,離開時車輛未移動,不影響肇事責任之釐清,況申辯人之友人等自始至終均留在事故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救護、員警調查及探視傷患事宜,申辯人身為警務人員,深知肇事逃逸之嚴重性,當時都已經下車察看傷者之狀況,若非有友人到場協助,即便身體再不舒服也不敢離開現場,申辯人確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
(二)本案涉及交通違規部分,當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以「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為由,開立高市警交字第 B00000000 舉發單,申辯人不服其處分,循行政程序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訴及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交通法庭 97 年度交聲字第 2316 號交通事件裁定書裁定不罰;另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高雄地院於 98 年 11 月 12 日以 98 年度交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申辯人肇事逃逸部分無罪。案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撤銷原判決,認定申辯人有罪。申辯人雖不服其判決,但尊重二審法官之見解,而且本案發生迄今已二年多,期間申辯人及家人均承受莫大之煎熬及壓力,況虛心檢討,申辯人雖無肇事逃逸之意圖及事實,但當時之處置確有欠周延,為期事件盡快落幕,故申辯人放棄上訴。
二、過失傷害罪部分本件車禍造成楊宇翔、蔡明慧、洪小涵受傷,申辯人非常抱歉,積極透過管道想要與其和解,希望能補償他們的損失,茲已與洪小涵及楊宇翔達成和解。蔡明慧部分,申辯人除至醫院探視外,並二度向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及高雄地院刑事調解庭申請調解,惟蔡明慧拒絕出席。蔡明慧為輕微腦震盪、左臉擦傷、左膝、左小腿前側、左足背擦傷、左足背
3 公分撕裂傷,並非至為嚴重,卻向申辯人提出 286 餘萬元巨額賠償(現於高雄高分院審理中)。況本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判定楊宇翔為肇事主因,申辯人為肇事次因,蔡明慧一昧要求申辯人擔負全責,提出之巨額賠償遠超出申辯人所能負擔,雙方無共識,申辯人亦深感無奈。
三、申辯人自 74 年從警以來,無不兢兢業業,克盡職守,從未有貪贓枉法等不法情事,工作期間未曾受記過以上之處分,幾無請事、病假之情事,以戰戰兢兢、戮力以赴之心,全心全意投入治安維護工作,對於本車禍事故現場處理情形因思慮不週,致罹刑章,申辯人深感懊悔。本件事故自發生至今,訴訟程序影響申辯人及家人之生活甚鉅,內心所受之煎熬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申辯人業就此事付出相當大之代價,懇請鈞會審酌申辯人並非貪贓枉法,能對申辯人從輕處分,給予申辯人自新機會,申辯人當時時刻刻謹記此次教訓,絕不再犯,申辯人及家人等不勝感激。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 高雄地院 97 年度交聲字第 2316 號交通事件裁定。
證 2. 洪小涵和解書。
證 3. 楊宇翔和解書。
證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德金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巡佐,於
97 年 8 月 16 日晚間 9 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屬多線道車道)。同日晚間 9 時 36 分許,行經文賓路與文寶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確認交岔路口之人車動態,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俾對車前發生之危險狀況採取適當措施以維安全,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楊宇翔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蔡明慧沿文寶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屬少線道車道),亦疏未注意減速讓前方之文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多線道車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付懲戒人因煞車不及擦撞楊宇翔所騎重機車左側,楊宇翔之重機車因而滑向由洪小涵所騎乘沿文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腳踏車,致楊宇翔、蔡明慧及洪小涵人車倒地。楊宇翔因此受有右肘挫傷併 1 公分撕裂傷;蔡明慧輕微腦震盪、左臉擦傷、左膝、左小腿前側、左足背擦傷、左足背 3 公分撕裂傷;洪小涵右肩、右足踝挫傷(過失傷害洪小涵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被付懲戒人下車查看後,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輛肇事並致人於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逃離現場。案經楊宇翔與蔡明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98 年 4 月 9 日
97 年度偵字第 31427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 年 11 月 12 日 98 年度交訴字第
48 號判決「陳德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 年 7 月 28日 99 年度上訴字第 7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陳德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99 年 8月 23 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 99 年 11 月 18 日繳清罰金。
二、以上事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高雄高分院 99 年 8 月
26 日 99 雄分院謀刑事 99 高上訴 7 字第 14228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及高雄地檢署 99 年 11 月 18 日罰字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對上開過失傷害部分亦承認屬實,雖申辯其無逃逸之意圖,並提出高雄地院 97 年度交聲字第 2316 號交通事件裁定為證。惟查被付懲戒人上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業經高雄高分院判決確定,所辯自無可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議處。查本件車禍,楊宇翔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付懲戒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與楊宇翔及洪小涵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失,復有和解書及和解筆錄可按。爰審酌上情及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所生損害程度之輕重以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被付懲戒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德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