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887 號被付懲戒人 蔡錦明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蔡錦明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蔡錦明(以下簡稱蔡員)係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警備隊警員,前於任職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期間之
99 年 12 月 6 日 5 時 10 分許,駕駛 8M-2158 號自小客車行經澎湖縣縣道 203 線 3.7 公里處文東加油站前(西向東),不慎擦撞道路分隔島致受傷送醫,經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 331.10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1.65MG/L ,澎湖縣警察局以蔡員涉有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1.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99 年 12 月 6 日馬警分偵字第 099226136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2.蔡員調查筆錄、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血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蔡錦明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1 月 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蔡錦明係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警備隊警員,前於任職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期間之 99 年 12 月 6 日
5 時 10 分許,勤餘酒後駕駛 8M-2158 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行經澎湖縣縣道 203 線 3.7 公里處文東加油站前(西向東),不慎擦撞道路分隔島致受傷送醫,經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 331.10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1.65MG/L ,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規定。
三、上開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該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血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錦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