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888 號被付懲戒人 張毛雲宣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經濟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毛雲宣記過壹次。
事 實經濟部移送意旨: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銓敘部
85 年 4 月 26 日 85 台中法二字第 1260023 號函釋略以:「……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因此,公務員若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係屬經營商業之行為,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另查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二、張員遭檢舉有推銷直銷產品情事(附件 2)。案經本部水利署政風室於本(99)年 8 月 30 日訪談張員,張員坦承確有分享商品並因此獲取獎金之情事(附件 3);經水利署洽請國稅局臺中分局提供張員所得資料,其於 96 年至 98 年由裕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獲取合計新臺幣 51 萬 4,416元(附件 4)。
三、本案前經九河局於本(99)年 10 月 8 日召開考績委員會
99 年第 7 次會議決議:「工程員張芳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先行停職並依法移付懲戒」,該局並於同年月 13 日以水九人字第 09907001410 號令將張員停職在案(附件 5)。案經九河局報請水利署轉報本部建議將張員移付懲戒,該署並建議從輕處分(附件 6);本部嗣於本年 12 月 16 日召開考績委員會 99 年第 9 次會議決議通過將張員移付懲戒(張員未到場列席說明,惟提供陳述意見書供本部考績委員審議參考,如附件 7)。
四、綜上,張員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等應予懲戒事由,爰依法送請貴會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 1:張毛雲宣戶籍謄本。
附件 2:經濟部水利署政風室政風工作訪查表。
附件 3:經濟部水利署政風室訪談紀錄。
附件 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99 年 8 月
16 日中區國稅中市四字第 0990038884 號函。附件 5: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 99 年 10 月 13 日水九人字第 09907001410 號令。
附件 6:經濟部水利署 99 年 11 月 8 日經水人字第09942000800 號函。
附件 7:張毛雲宣 99 年 12 月 13 日陳述意見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申辯事:
申辯要旨:申辯人承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規定之行為,願意接受懲戒,僅就罹癌購買健康食品及個人使用等單純消費部分答辯,不應遭受懲戒。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本文係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 22 條前段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等語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等語,旨在要求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若有違反義務行為,行政機關之懲戒處分應實質正當,並符合目的手段間之比例原則。
二、關於申辯人參加傳銷事業,說明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單純消費部分,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限制:
查申辯人為購買裕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加入該公司直營事業部會員,得於購買產品後享有獎金、分紅,此就申辯人購買個人使用產品,以享折扣優惠部分,既無任何推銷行為,且申辯人所享有獎金、分紅,其實際不過為自己購買商品價金之折減,尚難認有何經營商業行為,此參銓敘部 90 年 1 月 11 日 90 法一字第 1981997號函載明:「參加人僅指為多層次傳銷業務單純消費型態者」等語,亦同斯旨,得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之限制。何況,申辯人購買自行使用保養品,及大部分購買產品係作為其罹患癌症治療使用或改善體質、增加免疫力之用,包括樟芝膠囊、液態葡萄糖胺(Glucosamine)、ATE 活性微量元素(維生素、礦物質)、亞麻仁酸,核屬單純消費使用,並未介紹與人,並無任何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之意圖可言,當無庸置疑。
此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復為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及行政處分認定事實,應合乎一般經濟法則(處分合法要件),試問人在罹患癌症末期,為增強免疫力而購買健康食品,甚至採用任何民間偏方以保生存,尋求抗癌方法尚猶不及,又將有何經營獲利之意圖?申辯人於癌症末期所購買樟芝膠囊、液態葡萄糖胺、ATE 活性微量元素、亞麻仁酸,毫無任何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介紹友人購買,恐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查申辯人於經濟部所屬水利署第九河川局調查時即已陳明有介紹友人購買傳銷產品之行為,並無任何隱瞞。本件爭點厥為申辯人介紹友人購買傳銷產品,是否該當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本文所稱「經營商業」之行為?按銓敘部 90 年 1 月 11 日 90 法一字第 1981997 號函載明:「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其目的為藉以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則具有『規度謀作』性質,屬經營商業之行為,非公務員服務法所許。」等語,認以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為目的所為之傳銷行為,始屬經營商業之行為至明,則申辯人介紹友人購買傳銷事業產品,出發點係為友人著想,無非係省錢購物而已,且其介紹友人購買傳銷事業產品,該部分所取得紅利、獎金,金額尚屬有限,查申辯人所得紅利、獎金,大多數係來自其購買,供己抗癌使用之樟芝膠囊、液態葡萄糖胺、ATE 活性微量元素、亞麻仁酸等產品,並非全部來自介紹友人購買產品,甚至達到約 4 年間
51 萬 4,416 元之鉅?其情是否足以認為達到前揭函釋所稱「規度謀作」之程度,並非全然無疑!是若以申辯人向友人介紹購買傳銷事業產品之行為,並因而獲取獎金、紅利,仍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本文所定義務之行為,仍應考量其程度輕微,予以從輕之處分。
三、本件依公務員懲戒第 10 條規定,應考量懲戒處分輕重之事實:
(一)就行為之動機、目的而言,申辯人介紹友人購買傳銷事業產品,主要係以幫助友人省錢為目的,縱然疏未注意及介紹購買行為將可獲得獎金、紅利,即誤認獎金、紅利等同於購買商品之折扣或優惠價,而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等規定,然其主觀認識違法情狀,尚屬輕微,與故意違犯者尚屬有別,自應從輕審酌論處。
(二)就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而言,查申辯人素行良好、忠於職務,前無任何懲戒紀錄,本次固有介紹友人購買傳銷事業商品,其對象僅為至為熟識,且有相當交情之友人,足證申辯人毫無大量吸收會員、逢人推銷產品之獲利意圖。再者,申辯人固領有薪俸僅足供生活支用,然因罹患癌症需長期花費治療,且有長期大量購買抗癌食品之必要,耗費金錢甚鉅屬實,致其必須考量任何可能之省錢方式取得抗癌食品,進而加入成為傳銷事業會員,並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加入成為傳銷事業會員。且申辯人並未利用上班時間(李彥富、葉保貴因為係熟識友人,在閒聊時談及傳銷商品,而上班時間有適當閒聊,並未構成違法),或假藉職務之機會推銷商品(申辯人僅有介紹、分享與友人,從未假借職務機會,向不認識之洽公民眾推銷),均毫無影響於公務及其職務,上情與以營利為主要目的,廣泛推銷之經營者,尚屬有別,亦應從輕酌處。
(三)末就行為後之態度而言,申辯人自始清楚交代事實經過,並承認有介紹友人購買產品之事實,並無任何矯飾強辯之詞(本件主要爭點為法律問題),願意就其誤認法律,疏未注意公務人員不得涉及經營商業之行為,接受懲戒處分,核其行為後態度至為良好,自應給予從輕處分之機會以勵自新。
四、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之適用: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等語,查申辯人確實誤認公務員服務法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行為,僅限於有固定收入之情狀,其行為時並不知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其目的為藉以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具有規度謀作性質,即屬經營商業之行為。何況,申辯人加入傳銷會員,主要目的在節省花費,而該部分係單純消費性質,不受公務員服務法之限制。至於介紹友人購買傳銷產品,核其數量及比例均僅佔極少數,得否遽認為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經營商業」行為,實難界定,無從事先明確得知。
綜上所陳,申辯人因罹患癌症,必須大量購買保健食品,花費頗鉅,遂加入傳銷事業會員以節省費用,其間因抱持分享態度,善意介紹友人購買,疏未注意及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等規定,申辯人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惟申辯人自始清楚交代事實經過,行為後態度坦然良好,並再提出其參與傳銷事業購買產品之相關資料、罹患癌症之相關證明及司法院公告類似案例之處分書供參,以釐清本件事實及其法律適用,懇請鈞長鑒察,給予適當之處分,以勵自新,至為感禱!
理 由被付懲戒人張毛雲宣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工程員,於 93、94 年間開始加入裕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席丹直營部為會員,除自己購買該公司產品使用外,另有向同事、親戚及受民眾委託前往該河川局代辦申請河川公地種植之代書推銷該傳銷事業商品因而獲取紅利、獎金之經營商業行為,嗣經經濟部水利署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查調被付懲戒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結果,被付懲戒人 96 至 98 年度均列有裕昌公司之其他所得,合計新臺幣 51 萬 4,416 元。前揭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經濟部水利署政風室訪談時及向本會所提申辯書先後坦白承認除自行購買外,尚有推銷且獲取紅利、獎金之情事,並經兩名代書於該政風室訪查時供證被付懲戒人確有向彼等推銷直銷事業之產品等情無訛(該兩名代書於接受訪查時均要求隱匿姓名),有各該訪談紀錄及政風工作訪查表等影本可稽,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99 年 8 月 16 日中區國稅中市四字第 0990038884 號函暨所附被付懲戒人 96-9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足佐。查公務員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係屬經營商業之行為,業經銓敘部 90 年 1 月
11 日 90 陸一字第 1981997 號函釋在案。被付懲戒人除自己單純消費外,既有推銷該多層次傳銷事業商品之行為,且依上揭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 96-98 年度均從裕昌公司取得紅利、獎金等其他所得,行為明顯具有「規度謀作」性質,該推銷商品部分係經營商業,自堪認定。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渠僅介紹
2、3 友人購買傳銷事業產品,所獲取之紅利、獎金極為微薄,並非經營商業之行為,且不知此舉觸法等語,及其呈給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陳述意見書所附該傳銷事業相關產品之資料、罹患癌症之相關證明及本會相關案例,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毛雲宣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