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889 號被付懲戒人 施信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施信結降貳級改敘。
事 實
一、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小隊長施信結(下稱施員)前於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備隊小隊長任內,緣於 97 年間,基隆市警察局警員陳致淞因不堪女性友人陳玉慧長期向其調取毒品施用,且已知陳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中,竟告知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前小隊長蔡子信(現職文山第二分局小隊長)上情並要求蔡員查獲陳女後僅移送其遭通緝等語;另於 97 年 7 月 10 日蔡、施 2 員遂偕同不知情之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警員莊、蘇 2 員(莊、蘇 2 員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陳女住處執行逮捕勤務,詎蔡、施等 2 員發現陳女身上留有注射毒品痕跡,且陳女自承當日已在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施員竟主動向陳女告以:「不該留的不要留,聽懂、聽不懂」、「啊,有沒有沖掉?」等語,並容許陳女進入上址廁所內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沖入馬桶,施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之庇護罪,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函送偵辦。復經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 98年 1 月 19 日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 98 年 11 月 27 日以 98 年度偵字第 14112 號、1563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證據 1)。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99 年 8 月 30 日以 98 年度訴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書判決:「施信結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兩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國庫支付共計新臺幣陸拾萬元。」確定(證據 2、3 )。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同法第 19 條規定略以:「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規定略以:「(第一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本案施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兩年。依上開規定非屬法定免職案件,並應受懲戒。
(四)據上,本府警察局以 99 年 11 月 25 日函,將施員擬移付懲戒案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備,經該署於同年 12 月
10 日書函核復:「所報貴局小隊長施信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擬予移付懲戒…准予照辦。」(附件)。
(五)綜上,審酌本案施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法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六)證據及附件(均影本):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11 月 27 日
98 年度偵字第 14112 號、15633 號起訴書 1 份。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 8 月 30 日 98 年度訴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 10 月 25 日士院景刑進 98訴 413 字第 0990218799 號函 1 份。
4.內政部警政署 99 年 12 月 10 日警署人字第0990173468 號書函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本案起因於申辯人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備隊小隊長服務期間,97 年 7 月 10 日 15 時許配合當時同服務於文山第一分局警備隊小隊長蔡子信及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警員莊育舟、蘇榮國等 4 人至臺北市○○區○○○路 ○ 段 ○○ 號 6 樓之 4 查緝通緝犯,到場時見女子陳玉慧在場,經員警確認其身分為通緝犯後,即予以逮捕,在查緝時陳女要上廁所,經小隊長蔡子信、警員蘇榮國檢查,未發現陳女身上持有毒品,申辯人即隨口說出「不該留的不要留」,本意是請陳女注意個人衛生,將如廁之物沖掉,致陳女在調查局偵訊時,供出員警有提示其將毒品沖掉等假想言詞,而錄供在卷。
(二)在偵辦過程中,申辯人單純以為是配合小隊長蔡子信查緝通緝犯,惟事後在調查員及檢察官偵訊時,才知線索是蔡子信熟識,當時任職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警員陳致淞所提供,因陳員與犯嫌陳玉慧是男女朋友的關係,陳員請蔡員幫忙,如要採陳女尿液時,若陳女不願意配合,就不要為難她等情,致申辯人因而誤觸法律,本案幸經臺北地方法院調查後,經法官、檢察官等瞭解申辯人係個人工作疏失,且無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等不法意圖,從輕判決申辯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兩年,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三)本案經一年多的訴訟程序,申辯人已非常的自責及悔悟,因自己的訴訟而連累家人受苦,懇請鈞長及各委員,考量申辯人自 83 年 7 月 7 日從警至今,無論在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均能獲得長官肯定,每年考績均評列為甲等,且最近五年共計大功:0 次、小功:6 次、嘉獎:181次之工作表現及申辯人的經濟壓力,仍需要扶養父母、妻兒(兩個學齡前幼子)、繳納房屋貸款及因本案判決每月需支付繳納國庫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若遭懲處撤職或停職,全家收入頓失依靠,懇請鈞長及委員給予自新的機會,申辯人必時時刻刻感念鈞長及委員恩澤,盡忠職守,兢兢業業為國家及社會做事,以報答各位的大恩大德。
(四)證據:95 年至 99 年行政獎勵明細表附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影本 1 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施信結現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小隊長,前於 97 年間擔任同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備隊小隊長期間,因在同分局擔任警備隊小隊長蔡子信(另案經本會以 99 年度鑑字第 11865 號議決休職,期間陸月之懲戒處分)之友人陳致淞,於 97 年間,不堪其女性友人陳玉慧長期向其調取毒品施用,且知悉陳玉慧當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度板檢榮執未緝字第 554 號通緝書),竟告知蔡子信上情並要求蔡子信查獲陳玉慧後僅移送其遭通緝之案件等語,經蔡子信允諾而與之共同基於庇護之犯意聯絡後,蔡子信又告知被付懲戒人上揭陳致淞所述關於陳玉慧之情況,而與被付懲戒人共同基於庇護之犯意聯絡,被付懲戒人、蔡子信遂偕同不知情之同上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警員莊育舟、蘇榮國,於 97 年 7 月 10 日下午 3 時許,由蔡子信依據陳致淞通報之訊息,共同前往陳玉慧及其友人翁淑芬(當時因詐欺案件遭通緝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 年度板院輔刑昌科緝字第 164 號通緝書,後經同院以 97 年度簡字第6512 號判決)位於臺北市○○區○○○路 ○ 段 ○○ 號 6樓之 4 之共同租屋處,執行逮捕通緝犯勤務。詎被付懲戒人、蔡子信進入上址後,其等均明知陳玉慧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並發現陳玉慧身上留有注射毒品之痕跡並自承當日甫在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且仍持有海洛因等情,被付懲戒人竟承前揭庇護之犯意,主動向陳玉慧告以:「不該留的不要留,聽懂、聽不懂?」、「啊,有沒有沖掉?」等語,提示陳玉慧應湮滅當時持有之海洛因,被付懲戒人、蔡子信進而容許陳玉慧進入上址之廁所內,將持有之海洛因丟入馬桶內沖掉,以庇護陳玉慧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8 年度偵字第 14112號、第 15633 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8 年度訴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之當月起算,向國庫按月分為
23 期,第 1 期至第 22 期按月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第 23 期繳納新臺幣伍萬元,共計繳納新臺幣陸拾萬元,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 10 月 25 日士院景刑進 98 訴 413 字第0990218799 號敘明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在查緝時,陳女要上廁所,經小隊長蔡子信、警員蘇榮國檢查,未發現陳女身上持有毒品,伊隨口說出「不該留的不要留」,本意是請陳女注意個人衛生,將如廁之物沖掉,陳女在調查局調查時,供出員警有提示其將毒品沖掉係假想言詞云云,惟與上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所為上開申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所稱其自
83 年從警至今,每年考績均評列為甲等,最近五年共計小功 6 次,嘉獎 181 次,以及全家經濟賴其負擔並須繳付房貸等情,並提出 95 年至 99 年行政獎勵明細表暨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影本為證,然此均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要難執為免責之依據。是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施信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