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880 號被付懲戒人 陳兆良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兆良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兆良現職新北市(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警員,前於該分局瑞芳派出所服務期間,明知其名下自用小客車車號 0000-00 之車體及車牌,已於
95 年間典當予當舖業者未贖回,並非遭竊,竟因接獲該車輛之交通違規罰單,不甘損失,而於 99 年 3 月 16 日向該分局瑞芳派出所員警謊稱該車輛之車牌 0 面,業於同年
3 月 12 日在新北市○○區○○街 ○ 巷 ○○ 號遭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誣告不詳人涉犯竊盜罪,該受理報案警員依陳員所述將上開報案內容輸入警方之車輛、車牌失竊電腦資料庫。上開自用小客車流當後,輾轉由民眾林志昇購得,林民並使用 1026-EC 號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但已註銷牌照之廂型車上,嗣於同年 5 月 21 日懸掛上開車牌之廂型車為警查獲,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依涉嫌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陳兆良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295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度基簡字第 1174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10 月 1 日基檢達丁
99 執 2438 字第 023138 號函。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兆良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已於 99 年 12 月 3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被付懲戒人陳兆良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警員,前於該分局瑞芳派出所服務期間,明知其名下之 1026-EC 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及車牌,已於 95 年間典當予當舖業者未贖回,並非遭竊,竟因接獲上開車輛之交通違規罰單,不甘損失,而於
99 年 3 月 16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向警員蕭全銀謊稱 1026-EC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0 面,於
99 年 3 月 12 日晚上 11 時,在新北市○○區○○街 ○ 巷○○ 號遭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誣告不詳之人涉犯竊盜罪,警員蕭全銀乃依被付懲戒人所述將上開報案內容輸入警方之車輛、車牌失竊電腦資料庫。上開 1026-EC 號自用小客車流當後輾轉由林志昇購得,林志昇並使用 1026-EC 號車牌懸掛在其所有已註銷牌照之廂型車上,嗣於 99 年 5 月 21日,林志昇掛用 1026-EC 號車牌之廂型車在新北市○○區○○○路 ○ 段 ○○ 巷 ○○ 號前為警查獲,再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陳兆良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295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度基簡字第 117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10 月 1 日基檢達丁 99 執 2438 字第 023138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兆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