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881 號被付懲戒人 吳克明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吳克明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克明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室辦事員,於
99 年 7 月 14 日 22 時許,酒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雨中花 KTV」內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走廊、大廳,因與店家發生消費結帳之爭執,竟意圖供人觀覽,將全身衣物脫光,而裸露其性器官,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案經該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32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妨害風化案件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投刑簡字第 4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吳克明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 12 月 7 日投院平刑敬 99 審投刑簡 436 字第 18876 號函復,吳克明因妨害風化案件,於 99 年 10 月 22 日判決,99 年 11月 17 日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32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投刑簡字第 436 號刑事簡易判決。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 12 月 7 日投院平刑敬 99 審投刑簡 436 字第 18876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吳克明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12 月 3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吳克明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室辦事員,於
99 年 7 月 14 日 22 時許,酒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雨中花 KTV」內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走廊、大廳,因與店家發生消費結帳之爭執,竟意圖供人觀覽,將全身衣物脫光,而裸露其性器官,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 99 年度偵字第 32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投刑簡字第 436 號刑事簡易判決,於 99 年 10 月 22 日依刑法第 234 條第 1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於 99 年 11 月 17日確定。
四、以上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上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32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投刑簡字第 4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99 年 12 月 7日投院平刑敬 99 審投刑簡 436 字第 18876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克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