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897 號被付懲戒人 林俊良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林俊良(已於
99 年 6 月 21 日辭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任職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工務課技士期間,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確定。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職務期間,負責該所「屏東市○區道路路標施設工程」(以下簡稱屏東市路標工程)業務,於 85 年 8 月間及同年 9 月 2 日上午於該所「屏東市路標工程」開標過程中,基於概括之犯意,藉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為使特定廠商得標而更改開標結果,接續登載不實開標結果於開標紀錄表、工程結果報告表以讓路全公司得標。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假借職務上機會於 85 年 9 月 3 日上午銷毀其職務上掌管之原先開標時所填載之開標紀錄表,被付懲戒人上述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該所比價發包「屏東市路標工程」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因上開犯行,觸犯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洩密罪、毀棄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98 年 4 月 15 日以 97 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 99 年 6 月 10 日以 99年度台上字第 356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依移送意旨及刑事確定判決所指被付懲戒人上揭登載不實於公文書、洩密及毀棄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之違失行為,其行為終了日為 85 年 9 月 3 日,距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本會懲戒之日期 100 年 1 月 12 日,已逾 10 年期間,依首揭規定,自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情事,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