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890 號被付懲戒人 王盛發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王盛發記過貳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盛發係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前於該局內湖分局服務期間,於 99 年 1 月 7 日 17 時 40 分,勤餘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盧威丞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相撞肇事,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 1.07MG/L ,全案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被付懲戒人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業於 99 年 7 月 12 日繳清罰金。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99 年 1 月 11 日刑事案件移送書。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 6 月 9 日 99 年度北交簡字第 175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被付懲戒人繳納罰金收據。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王盛發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1 月 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王盛發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前於該局內湖分局服務期間,於 99 年 1 月 7 日 17 時 40分許,勤餘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 段與仁愛路 4 段口,與迎面由盧威丞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相撞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被付懲戒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1.07MG/L (即每公升
1.07 毫克)。以上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北交簡字第 175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於 99 年 7 月 12 日繳清罰金,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第99007994 號收據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盛發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