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891 號被付懲戒人 謝旭忠
韓成祥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謝旭忠、韓成祥各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謝旭忠、韓成祥等 2 人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於 98 年 11 月 9 日擔服解送人犯勤務之際,因解送竊盜案件犯罪嫌疑人 LE XUAN THANG 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疏於注意戒護,致 LE XUAN THANG 趁隙脫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謝等 2 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所列之輕微案件,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另於 LE XUAN THANG 脫逃後,積極追緝,於翌日凌晨 2 時許,將之逮捕歸案,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得再議)。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99 年 11 月 19 日山警分偵字第 09805006976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各 1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28105號不起訴處分書 1 份。
被付懲戒人謝旭忠申辯意旨:
98 年度申辯人嘉獎有 8 支、申誡 1 支,獎懲正負比為正 7,獎多於懲,當年度考績不應遭列為丙等,但卻因 98 年 11 月
9 日發生人犯脫逃之案件,內部即以最嚴厲之處分,將當年度之考績評列為丙等。案子進入司法程序後,其間經過檢察官嚴密的偵訊,直至 99 年 11 月 4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美華,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認本件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綜上所呈,懇請長官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請予寬恕,免再處罰。
被付懲戒人韓成祥申辯意旨:
申辯人隊員於 98 年 11 月 9 日發生人犯脫逃之案件,內部即以最嚴厲之處分,將當年度之考績評列為丙等。案子進入司法程序後,其間經過檢察官嚴密的偵訊。直到 99 年 11 月 4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美華,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認為本案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綜上所呈,懇請鈞長諒查。
理 由被付懲戒人謝旭忠、韓成祥 2 人,均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警員,於 98 年 11 月 9 日擔任解送人犯之勤務,於當日下午 6 時許,欲解送竊盜案件犯罪嫌疑人「阿勝」(越南籍,英文姓名為 LE XUAN THANG)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其 2 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加強戒護,致該人犯於同日下午 6 時 20 分許,自該分局左前方停車場趁隙脫逃,於翌日凌晨 2 時許始再被逮捕歸案。案經龜山分局報請上揭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付懲戒人 2人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罪證明確,惟審酌其 2 人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於人犯脫逃後,即積極追緝,迅速將人犯逮捕歸案,參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因不得再議而確定。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 2 人於受警詢調查時供承不諱,並有上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 28105 號)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 2 人申辯意旨亦均不否認上揭違失事實,雖以其 2 人事後已受行政懲處,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予詳查,免再予懲戒,以免一事兩罰等語置辯。惟查年終考績評比列等並非行政懲處,況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者,仍得為懲戒處分;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前段規定自明。又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條所為「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之規定,縱認被付懲戒人 2 人曾因同一行為受行政懲處,亦因移送本會審議而失其效力,不生一事兩罰之問題。其 2 人上揭所辯以及其餘各節申辯(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而不能執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論據。核其 2 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旭忠、韓成祥 2 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