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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189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893 號被付懲戒人 陳俊誠

胡瓊文姚宏儀吳金鈴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俊誠降壹級改敘。

胡瓊文記過貳次。

姚宏儀、吳金鈴各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陳俊誠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胡瓊文係同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佐,姚宏儀係同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吳金鈴係同警察局人事室辦事員。陳員等 4人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室服務期間,協助辦理人事獎懲發布業務,明知該局發布獎懲令之流程,乃由各業務單位於該局人事作業系統繕造獎懲建議名冊,於簽會人事室審核,陳報該局第一層主官核定後,各業務單位再將簽奉核准之獎懲資料交由人事室列印獎懲令發布。關於辦理獎勵資料發布註記工作人員獎勵部分,在該局工作人員,如 2 個月註記資料達 2,500 人次者,嘉獎 1 次,達 5,000 人次以上者,嘉獎 2 次,在各分局部分,每 2 個月註記資料達1,000 人次者,嘉獎 1 次,達 2,000 人次以上者,嘉獎

2 次,輸入獎懲人員因業務量龐大而應予敘獎時,得併同原獎勵建議名冊所載人員一併敘獎,惟仍應先統案簽奉主官核定後辦理。且明知其等工作係遵照經核可之原始獎懲名冊,將各受獎勵人員、獎勵事由及獎勵額度等,逐一詳實紀錄於本部警政署警察人員人事考核資料中,藉以累計積分,以作為考核所屬人員考績、品操、考試或陞遷等之依據,詎其等協辦人事獎懲發布業務,竟為圖增加個人積分,偽登 180案 272 筆不實獎勵,其中陳俊誠為自己及相關人員偽造之功獎 183 筆,胡瓊文為自己及相關人員偽造功獎 68 筆,姚宏儀為自己及相關人員偽造功獎 7 筆,吳金鈴為自己及相關人員偽造功獎 6 筆。

二、案經本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依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起訴,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協商程序判決:「被告陳俊誠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減為壹年,緩刑參年,並於協商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被告胡瓊文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減為捌月,緩刑貳年,並於協商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被告姚宏儀、吳金鈴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減為陸月,緩刑貳年。」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145 號起訴書。

(二)板橋地院 98 年度訴字第 4191 號協商程序判決。

(三)板橋地院 99 年 6 月 11 日板院輔刑涵 98 訴 4191 字第 039318 號函。

(四)板橋地檢署 99 年 7 月 15 日沒金字 00000000 號及

99 年 7 月 19 日沒金字 00000000 號收據。被付懲戒人陳俊誠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所承辦之案件中,有 13 件未達敘獎標準,雖均依規定送股長、主任審核並由主任決行發布,但實屬申辯人之疏失,故向法官認錯。基於訴訟時間冗長,各級長官多方施壓,一直要申辯人盡快解決,並謂只要刑事部分解決,一切職場上的問題,就能早日恢復正常。且法官在準備庭中,明白告誡此案並非重罪,在不影響申辯人工作及職務下,強烈建議申辯人不要浪費司法資源,否則就準備上訴至二審解決;若一審判決有罪,就得停職。申辯人因而同意認罪協商。

二、申辯人在警察局人事室服務期間,遭指陳私自增加嘉獎部分,申辯人均依規定送股長、主任審核並由主任決行發布,如何「私自」增報嘉獎,另警政署亦規定所有獎懲類公文均須由一層決行,故最後簽准同意報獎之主管應為局長,「私自」說不攻自破。又 13 件未達敘獎標準案,係經陳核流程後發布,何來「私自發布」說。申辯人於警政署政風室接受訊問時,一再強調獎懲案併案後,仍須送股長、主任審核,並由主任決行後始能發布,而非偵訊中所謂夾帶。

三、依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98 年 3 月 6 日北縣警人字第0980024249 號函,2 個月註記資料達 2500 人次者,嘉獎

1 次,達 5000 人次以上者,嘉獎 2 次,係指辦理註記資料業務人員,非申辯人之承辦協助獎懲發布業務人員。

四、申辯人之行為一再被污衊為私下行為,惟申辯人承辦是項業務 4 年多,股長、主任核稿時均未退稿或說明與規定不符,竟將所有責任均推由承辦人承擔,有違常理。申辯人初以外勤支援人事內勤業務時,原承辦人轉述本案之敘獎規定,惟申辯人當時簽陳敘獎未將原簽併案陳核,確有缺失,懇請從輕懲處。

五、每年考績會議中,倘發現受考員警獎勵數有爭議時,何以不在當時提出質疑?且年年皆獲考績甲等,警察局人事室考績會議成員豈不有失職之嫌。報考警察大學的資積計分亦由警察局人事室核算積分,陳報局長同意後,符合積分部分始列入警察大學計算分數內,警察大學以「報考時資績計分有爭議」在當事人已畢業 2 年後始發布公告撤銷學籍,益顯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與警察大學粗糙行事罔視人權。

六、警察難道不受公務人員保障嗎?哪有一件事多重行政處分:

1.警政署與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對於認定申辯人有問題的功獎已刪除。

2.將申辯人列教育輔導人員(考績不得列甲等)。

3.警察局函請警政署發函警大撤銷申辯人學籍,並已遭撤銷在案。

4.將申辯人巡官降為警員,9 序列降為 11 序列,並限制服務地點的選擇。

5.移送貴會懲處。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銓敘部 99 年 9 月 3 日部特三字第 0993245365 號函。

(二)銓敘部 99 年 12 月 2 日部特三字第 0993281594 號函。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98 年 1 月 7 日北縣警人字第0980000926 號書函。

(四)內政部警政署 99 年 7 月 29 日警署人字第0990117573 號令。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99 年 8 月 9 日北縣警樹人字第 0990025244 號令。

被付懲戒人胡瓊文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原係臺北縣警察局支援人事室協辦業務之員警,93年間奉派協辦員警獎懲令之繕打、發布工作,迄 97 年。於協辦該業務之初,資深承辦人陳俊誠指導業務性質、工作流程外,並告知渠前任承辦人黃明炯業已簽奉長官核准辦理該獎懲令繕打、發布之業務人員,繕打獎懲令滿 300 人次,承辦人員即可敘嘉獎 1 次,滿 600 人次可敘嘉獎 2 次,且承辦人員之獎勵隨所繕打之獎懲名冊擬繕「協辦審核發布工作」併同其他人員獎懲令稿陳送二層長官核決發布;另陳員亦稱因該業務繁忙,承辦人均需互相協助支援,因此依規定協助人員亦可依實際出力事實敘獎。

二、申辯人依據資深承辦人陳俊誠所告知之規定辦理獎勵,惟陳員於 95 年 8 月考上警察大學,97 年 7 月畢業分發返回臺北縣警察局服務之際,遭人向警政署政風室檢舉於人事室承辦該業務期間(88 年至 95 年 7 月),有擅自敘獎虛報獎勵嫌疑,案經政風室實施調查,申辯人遂同遭政風室約談並函送板橋地檢署偵辦,同案遭約談、移送之人員尚有姚宏儀、吳金玲、陳紘毅(原名陳國榮)。

三、姚宏儀、吳金玲與陳紘毅等亦先後協辦該項業務,於協辦期間(姚宏儀協辦期間 93 年至 94 年、吳金玲協辦期間 94年迄 97 年、陳紘毅協辦期間為 91 年間)均分別受資深承辦人陳俊誠告知該項敘獎規定,亦依循陳員所指導之規定敘獎在案,此有姚宏儀、吳金玲、陳紘毅之筆錄可稽。

四、本案於偵查期間原承辦檢察官傳訊 1 次後即調職,而接任檢察官未再傳訊即逕予起訴,移送法院審理,案經法官在準備程序庭時,告知為避免冗長訴訟浪費司法資源,如認罪協商可依職權緩刑等語。申辯人從事公務一向奉公守法,安分守己,未料因依資深承辦同仁所指導之業務規定作法,卻遭致訴訟,內心實甚沮喪,為不願冗長訴訟持續影響生活及工作情緒,遂應允認罪協商結束訴訟。

五、申辯人 93 年奉派協辦員警獎懲令之繕打、發布工作業務時,陳俊誠仍是該業務之承辦人(陳員承辦該業務期間為 88年至 95 年 7 月),其於申辯人協辦之初,即告知上述敘獎規定流程及作法,並稱該敘獎規定業經渠前任承辦人黃明炯簽奉長官核准在案,且其本身自 88 年起即依該告知之獎勵規定辦理敘獎,並逐件呈送長官批准發布。申辯人自當信賴資深承辦同仁之業務教導並依循辦理殆無疑義;且申辯人依陳員告知之上述獎勵規定辦理敘獎,並依此程序呈送長官核批,長官亦未曾糾正或退件,致申辯人認定有此敘獎規定無誤。

六、案內所列申辯人之獎勵,均係依循上述資深承辦同仁所告知業經長官核准在案之獎勵規定辦理,並逐件送長官批准後始併案發布,並非自己無中生有或故意偽造所得,且本案其他被告姚宏儀、吳金玲與陳紘毅等亦均奉長官指派協辦該項員警獎懲令之繕打、發布工作,其等協辦之時間與申辯人皆各不同,亦分別於協辦之初受資深承辦人陳俊誠告知上述敘獎規定,並依循陳員所告知之規定敘獎,顯示申辯人等既無犯意聯絡,亦非行為分擔,全係遵循業務倫理行事。

七、本案據黃明炯於警政署政風室之供述,上述獎勵規定係渠在

88 年交接業務之前即簽奉長官核准,警政署及板橋地檢署卻依近期人事室主任及股長之供詞「疏於審核」論斷申辯人等係為圖個人積分以利考績、陞遷,而偽登自己或他人之獎勵,實屬草率。盡所皆知獎勵數不等同考績保證,上述獎勵案件,每件均須送長官核批,申辯人等何需為此行政獎勵而干冒偽造文書之法網?難道陳俊誠自 88 年起即依此獎勵規定敘獎,每年年終審核考績,長官真不知情?抑是最基層員警身陷法律問題,長官總急於撇清自保?

八、刑事訴訟法第 2 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法有明文,查陳俊誠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確有依據 88 年渠接辦該業務時,前承辦人黃明炯在業務交接所告知之上述敘獎規定,分別告知申辯人及姚宏儀、吳金玲等人依循上述規定敘獎;黃明炯在警政署政風室亦供稱確有簽奉當時人事室主任核准,並於業務交接時轉知陳俊誠上述敘獎做法,顯見申辯人確無警政署政風室移送書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偽造自己或他人獎勵之意圖與事實,警政署政風室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恣意移送、起訴,實屬不當。

九、綜上本案申辯人或有疏於查證之處,絕無故意偽造敘獎之意圖,認罪協商實為不願冗長訴訟持續影響生活及工作情緒,敬祈鈞會諒察。

十、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陳俊誠板橋地檢署偵查筆錄。

(二)黃明炯警政署調查筆錄。被付懲戒人姚宏儀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93 年 10 月至 94 年 8 月止,奉派支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室接任獎懲發布業務,其間經由辦理相同業務資深承辦警員陳俊誠告知,辦理前揭業務人員可併案敘獎,遂依循前例併案陳核發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調查申辯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函移板橋地檢署偵結起訴,並經該院判決在案。

二、申辯人依核定之獎懲名冊,將敘獎人員及獎懲額度輸入電腦以列印獎懲令稿,並依公文核判程序送陳核決(檢視有無疏漏及錯誤)後,列印正式之獎懲令,送秘書室用印發布。前揭令稿名冊均經核定,並無故意私繕偽造之舉。

三、申辯人接任此項業務時,係經交接業務警員陳俊誠告知辦理本項業務人員,於所發布之個別案件內,每達 300 人次以上時,可併案敘獎,並於同案內,擬繕承辦人員獎勵併同其他人員獎懲令稿,陳送二層長官核決發布(檢視有無疏漏及錯誤),陳員併提前已核定案卷供參。就獎懲案件屬機關權責觀之,既有核決之前案,又經前任業務承辦人交接告知,申辯人當依此程序辦理是項業務,而無懷疑。

四、於司法機關偵審期間,警員陳俊誠已明白表示,前述之敘獎規定,亦係經其前任承辦人黃明炯告知並向其表明曾簽奉一層長官核決。偵查期間,黃明炯以證人身分表示確有其事(證 2),惟簽准之原簽,因時間久遠,已難提出。至此,即使有相關證詞可徵,司法機關仍不予採信,以另獎懲規定(登錄 2500 人次,承辦人嘉獎一次),逕認申辯人等明知人次未達敘獎規定,仍利用各級長官疏於審核之機會,擅填註送陳核發布獎勵。司法機關所引前揭敘獎規定並非申辯人所辦理業務項目,敘獎標準當非引用該規定,且偵審過程刻意以各級長官均疏於審核為入罪理由,無視申辯人等每案均送陳供審視核決之事實,實對申辯人等有不公不平等對待,按調查應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加以注意為是,顯見司法機關對於本案並未如此而有罔顧人權之情事。

五、本案於程序準備庭之際,陳俊誠當庭坦承有未達 300 人次就發布敘獎的案件,雖有瑕疵但仍有送批,故陳員當庭承認有疏失。法官當庭說:「現在的工作實在不好找,在不影響工作與職務情形下,如果你們願意可以再找檢察官或直接找我來認罪協商,我可以依職權給與緩刑之機會,請你們不要再浪費司法資源,要我們想想云云」。申辯人等考量審判法官心證已形成,且當時簽核的公文因保存年限已過並銷毀,無法找回,加上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對於核決長官竟以一句疏於審核帶過,在考量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為本刑 1 年以上

7 年以下之罪,如遭審判恐連獲得緩刑機會都沒有,家中還有母親、妻小要照顧,訴訟時間冗長及長官不時的關注本案,乃於沉痛思量後同意認罪協商方式,換取緩刑。

六、本案所稱獎勵案全依上開程序陳送主管審視(檢視有無疏漏及錯誤)核決發布,並非夾帶,更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偽變造獎勵案件。且本案前後歷任 5 任承辦人員,均依例(程序)辦理,顯見是為業務上之傳承,司法機關實應詳查前因後果,而非逕以申辯人等有偽變造自身獎勵意圖而論斷。

七、申辯人於刑事追訴期間過程,絕望難平,請委員仔細看起訴書附件內容(也就是不相符件數分析表中第 1 頁承辦人吳金鈴承辦 4 件 6 支嘉獎、申辯人承辦 4 件 7 支嘉獎、第 22 頁陳國榮承辦 1 件 2 支嘉獎併報的敘獎件數中),就可從事實得知,我們真的很單純相信自己的同事不會欺騙我們,而且真的依照陳俊誠所說的敘獎規定併報辦理敘獎且經擬稿核可後發布,並非為了爭功獎考績、考試而有偽造文書之意圖。

八、申辯人前於 96 年 6 月由中央警察大學二年制技術系畢業,並派代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 525 元組員職務(證 2),嗣因前揭認罪協商,致遭警察大學撤銷畢業資格,並受內政部警政署行政處分降至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 500 元官等,回任警員職務(證 3)。綜上所述,申辯人於本案中除刑事判決外更受多重行政處分在案,敬祈鈞會諒察。

九、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陳員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

(二)黃員內政部警政署調查筆錄。

(三)內政部警政署 96 年 6 月 15 日警署人甲字第 342-85號令、銓敘部 96 年 8 月 17 日部特三字第0000000000B 號函。

(四)內政部警政署 99 年 7 月 29 日警署人字第0990117573 號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99 年 9 月 20日北縣警人字第 0990151193 號令。

(五)96、97、98 年考績通知書。被付懲戒人吳金鈴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93 年 2 月間起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室,並自 94 年 9 月起至 97 年 12 月 30 日止,協助辦理人事獎懲發布業務,因無承辦經驗,故相關流程皆請教被付懲戒人陳俊誠,陳俊誠告知大宗獎懲發布達 300 人次以上,承辦人可記嘉獎一次,並將獎懲令(稿)案送交人事室獎懲股長、人事室主任核准後發布。申辯人依陳俊誠上開告知之規定內容上簽主管審核,皆經獎懲股股長及人事室主任核准,從而起訴書所載申辯人涉及之嘉獎,均係遵照上揭人員之指示或教導辦理,並無未超過 300 人次仍記嘉獎之情形,更無違背獎懲規定之主觀認知,故申辯人縱有違反辦理獎懲資料發布註記工作人員獎懲之規定,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直接故意,懇請鈞會明察。

二、「刑法第 213 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之不實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 46 年台上字第 377 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申辯人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室,係委任 2 至 5職等之辦事員,於本案發生時,申辯人僅為委任 1 職等之書記,並非警察人員,從而警察人員之資績分,對於一般行政職之人員並不適用,申辯人並無增加個人積分之動機。且申辯人於 94 年即獲得嘉獎 52 支(記功 2 次、嘉獎 46次),而因本案所獲得之嘉獎僅 3 支,顯見申辯人並無偽造文書為圖增加個人嘉獎,亦無犯罪動機與意圖,俯仰鈞會鑒察。

四、綜上,申辯人就公文書之登載並無不實,亦非「明知」之直接故意,板橋地方法院院、檢不查,逕為起訴,並諭知 6個月有期徒刑、緩刑 2 年之宣告,完全不採信申辯人之證詞,致申辯人含冤莫白,為此特提出申辯,狀請鈞會詳查而為不付懲戒之議決,以資昭雪,避免刑懲併罰而保無辜是禱。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刑事準備狀。

(二)板橋地院協商程序判決。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俊誠係新北市(原臺北縣,以下同)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被付懲戒人胡瓊文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佐;被付懲戒人姚宏儀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被付懲戒人吳金鈴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室辦事員。陳俊誠前於 88 年 9 月 16 日至 95 年 8月 18 日調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室任職,協助辦理人事獎懲發布業務,胡瓊文於 93 年 7 月至 97 年底,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室,協助辦理人事獎懲發布業務,姚宏儀前於 93 年起至 94 年 8 月止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室,協助辦理人事獎懲發布業務,吳金鈴於 93 年 2月起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室,並自 94 年 9 月底至

97 年 12 月 30 日止,協助辦理人事獎懲發布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明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發布獎懲令之流程為:由各業務單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人事作業系統」繕造獎懲建議名冊,於簽會人事室審核,陳報第一層主官核定後,各業務單位再將簽奉核准之獎懲資料交由人事室列印獎懲令發布。而辦理獎懲資料發布註記工作人員獎勵部分,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如 2 個月註記資料達 2500 人次者,嘉獎

1 次,達 5000 人次以上者,嘉獎 2 次;在各分局,每 2個月註記資料達 1000 人次者,嘉獎 1 次,達 2000 人次以上者,嘉獎 2 次。輸入獎懲人員因業務量龐大而應予敘獎時,得併同獎懲建議名冊所載之人員一併敘獎,惟仍應先統案簽奉主官核定後辦理。且明知其等工作係遵照經核可之原始獎懲名冊,將各受獎勵人員、獎勵事由及獎勵額度等,逐一詳實紀錄於內政部警政署警察人員人事考核資料中,藉以累計積分,作為考核所屬人員考績、品操、考試或陞遷等之依據。詎陳俊誠、胡瓊文、姚宏儀、吳金鈴為圖增加個人積分,以利考績、陞遷,竟於其等任職期間內之 92 年至

96 年間,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其等被授予登錄功獎之權限,於登錄經核可之獎懲名冊時,偽登自己或他人不實之獎勵事由及獎勵數於其等個人之人事資料中,並利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室主任、股長疏於審核之機會,將列印之獎懲令稿,層送予前開股長及主任審核後發布,藉此獲取不實積分,其等偽造之功獎達 180 案 272 筆。其中陳俊誠為自己及為吳金鈴、姚宏儀、胡瓊文偽造之功獎達 183 筆〔核定日期、核定文號、獎懲事由、獎懲額度詳如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145 號起訴書附件(下稱起訴書附件)編號 82 至

264 號〕。胡瓊文為自己及為姚宏儀、陳俊誠、劉明勳偽造之功獎達 68 筆(核定日期、核定文號、獎懲事由、獎懲額度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 14 至 81 號)。姚宏儀為自己及為陳俊誠、胡瓊文偽造之功獎達 7 筆(核定日期、核定文號、獎懲事由、獎懲額度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 7 至 13 號)。吳金鈴為自己及為陳俊誠、胡瓊文偽造之功獎達 6 筆(核定日期、核定文號、獎懲事由、獎懲額度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 1 至 6 號)。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被付懲戒人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協商程序中承認上開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經該院逕依被付懲戒人等與檢察官協商合意範圍而判決:「被告陳俊誠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減為壹年,緩刑參年,並於協商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被告胡瓊文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減為捌月,緩刑貳年,並於協商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被告姚宏儀、吳金鈴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減為陸月,緩刑貳年。」於 99 年 6 月 7月確定。陳俊誠及胡瓊文並已繳納緩刑判決金。

二、以上事實,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板橋地院 98 年度訴字第4191 號協商程序判決、同院 99 年 6 月 11 日板院輔刑涵 98 訴 4191 字第 039318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及板橋地檢署 99 年 7 月 19 日、15 日沒金字 00000000 號、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稱:其等上開行為,均經長官審核,且均依規定辦理,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等於板橋地院協商程序中,均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請求依協商合意內容為判決,板橋地院乃依當事人協商合意範圍而為如上之判決,此有上開判決書可稽。茲被付懲戒人等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乃卸責之詞,核無足採。其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俊誠、胡瓊文、姚宏儀、吳金鈴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款、第 13 條、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