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15 號被付懲戒人 潘勝杰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潘勝杰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潘勝杰(以下簡稱潘員)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99 年 6 月 9 日 19 時 50 分駕駛 SU-5388號自小客車,前往執行雲林縣元長鄉公所選票戒護勤務途中,行經雲林縣 172 線公路中坑段時,不慎撞擊行人李承恩,致其摔往對向車道,又遭吳明和駕駛 HK-7622 號自小客車撞擊,致李承恩傷重不治。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潘員因過失致死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虎交簡字第 89 號刑事簡易判決:「潘勝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虎交簡字第 89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 12 月 27 日雲院恭刑虎乙 99虎交簡字第 89 號函 1 份。
(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99 年 6 月 10 日雲警虎偵字第00991000504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1 份。
(四)潘員及吳明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 份。
被付懲戒人潘勝杰申辯意旨:
緣申辯人潘勝杰因違法失職案,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因過失致死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虎交簡字第 89 號刑事簡易判決: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
申辯人違法失職一事,係因申辯人前往執行公務途中,不慎撞擊行人,肇事當時,雖即時救助傷者,仍未能阻止死亡之發生,對此申辯人至今內心仍實感極為痛苦後悔。
再者申辯人自擔任基層員警,對於工作上認真努力及對上級所交付之任務、業務,表現優異,很受上級賞識、肯定;但自 99 年
6 月至今,因一時駕駛不慎誤犯違法失職一事,讓申辯人這些日子以來,無論在家庭上、工作上及身心上已受到相當大衝擊,自己所造成有許多的苦難及心路歷程,顯然一時之間無法敘說的完,內心所承受的,也不是他人可以感受得到,此事已經讓申辯人永生難忘,內心十分悛悔,也讓申辯人喪失許多的資格與機會;倘若有再次從頭的機會,相信申辯人絕不會再犯,希懇求鈞長賜予自新機會,好讓申辯人能安心照顧家庭及安穩的工作。
理 由被付懲戒人潘勝杰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於 99 年 6月 9 日下午,駕駛 SU-5388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雲林縣元長鄉公所執行選票戒護事宜,於同日下午 7 時 50 分許,途經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雲 172 線公路元長 20 南 A 電桿旁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致撞擊當時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徒步穿越道路之行人李承恩,致李承恩彈落對向車道,適吳明和駕駛之 HK-7622 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該處,因猝不及防而撞及李承恩並予拖行,李承恩因而受有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4937 號),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虎交簡字第 89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等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年 12 月 27 日雲院恭刑虎乙 99 虎交簡字第 89 號函(敘明判決已確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並稱日後絕不再犯,懇請予以自新機會等語。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潘勝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