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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191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16 號被付懲戒人 宋智峰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甚明。

二、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稱,被付懲戒人宋智峰 84 年、85年間於前高雄縣彌陀鄉公所代理建設課課長,負責監督核發該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前建成房屋之證明,被付懲戒人及該所秘書蔡金河、鄉長吳榮重於同課技工莊伯欽承辦核發蘇民等 10 人申請核發房屋證明時,均明知該 11 戶房屋均屬新建,依法不得核發,竟無視法律之規定,為使該 11 戶房屋得順利接水接電,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85 年 4 月 1 日至 85年 7 月 11 日間,連續在該 11 戶證明申請書上,由莊伯欽故意不簽註該 11 戶係不合法之情形,反而層轉被付懲戒人核示,詎被付懲戒人明知係新建房屋,不簽擬不得核發或應再詳查確認究為新、舊房屋之意見,竟在各戶證明申請書上簽註「擬呈請鈞長可否准予核發,請裁示」,蔡前秘書亦明知係新建房屋,不為不符核發要件之簽註意見,仍連續在各戶申請書上簽擬「擬如擬」,吳前鄉長明知上情,連續於上開各戶證明申請書上批示「准」,再交由莊員將該 11 戶房屋「確係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核發上開接水接電證明書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

7 月 26 日 99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論以:「宋智峰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最高法院 99 年 11 月 4 日 99 年度台上字第 6801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全案確定。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失職情事,而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查依上開移送內容,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時間,係自 85年 4 月 1 日至 85 年 7 月 11 日間,則其違失行為終了日為 85 年 7 月 11 日,計至案件移送到本會之 100年 2 月 21 日,已逾 10 年,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宋智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