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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191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17 號被付懲戒人 黃國欽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國欽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國欽(以下稱黃員)係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其胞姊黃惠玲前曾於 98 年 6 月間與其妻林曉青因細故在署立基隆醫院發生糾紛,黃員竟於 98 年 7 月 20 日

16 時 35 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其姊黃惠玲內容摘稱「妳有沒有針對人自己最清楚,三番二次找麻煩,妳是有完沒完,妳要告就告,要曉青及醫院給妳公道,那妳給我跟孩子公道阿!等妳告完,就換我跟妳討公道,恐嚇威脅妳也等著」之文字,使黃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偵辦,並經檢察官於 99 年 3月 18 日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審理(證據 1)。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 3 月 31 日 99 年度基簡字第 387 號刑事簡易判決:「黃國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同證據 1),並於 99 年 5 月 7 日以基院慧刑智 99 基簡 387 字第 5132 號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證據 2)。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考績委員會 99 年第

9 次會議決議:黃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擬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1.違法。2.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規定,將黃員移付懲戒(附件 1),並經內政部警政署

100 年 1 月 19 日核復准予照辦(附件 2)。

三、綜上,審酌本案黃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法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 3 月 31 日 99 年度基簡字第

387 號刑事簡易判決。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99 年 12 月 7 日基院義刑智 99 基簡 387 字第 13993 號函。

五、附件(均影本在卷):

1.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考績委員會 99 年第 9 次會議紀錄。

2.內政部警政署 100 年 1 月 19 日警署人字第1000068849 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緣申辯人之二姊黃惠玲長期患有精神疾病(署立基隆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及臺北台安醫院皆有就醫記錄),於 98 年 6月底,因情緒不穩,欲跳樓自殺,遭申辯人之妻(林曉青)及大姐(黃○○)強制送署立基隆醫院急診保護室救護,黃女於保護室救護期間,向申辯人之配偶林曉青出言恐嚇,稱出院後將殺害申辯人之一對兒女,要申辯人等著替一對兒女收屍,使申辯人心生畏懼,遂於黃女出院前先將一對兒女送至臺中,由岳母代為照顧,然黃女出院之後,卻一而再,再而三的至申辯人之配偶林曉青的公開部落格網站留下辱罵性的留言,並借看病之名義,藉故至申辯人之配偶的工作場所(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找麻煩,並傳簡訊給申辯人,聲稱申辯人之配偶林曉青侵犯她的權益,將對林女提告,申辯人不堪其擾,遂以簡訊回應稱「…要告就去告,等妳告完,就換我跟妳討公道,恐嚇威脅妳也等著。」等語,申辯人於回應時,並未詳查簡訊內容,就將該封簡訊傳出,待傳出後才發現「恐嚇威脅…」後漏載「之訴」二字,末句應載為「…恐嚇威脅之訴妳也等著。」,惟黃女立即以該封簡訊內容至基隆地檢署提告,申辯人於偵查庭時曾向檢察官說明傳簡訊時無恐嚇黃女之意圖,僅是要告知黃女恐嚇要殺申辯人之一對兒女已觸犯恐嚇危安罪,申辯人當有權向黃女提告,惟檢察官表示若出於正當權利告知當然不觸犯恐嚇罪,但申辯人之簡訊漏載「之訴」二字,其間意義頗有差距,案經基隆地檢署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經簡易庭判決處拘役 10 日,得易科罰金,每日以 1,000 元折算。

二、申辯人雖不服判決內容,但考量上訴耗費時日,將會因上訴影響派出所同仁正常勤務運作,並影響申辯人南下臺中與兒女相聚之寶貴時間,且上訴後之判決尚屬未知,申辯人遂放棄上訴之權利,但對黃女百般欺辱申辯人之配偶及恐嚇將殺害申辯人之一對摯愛兒女的部分,仍採取法律訴訟,交由司法還給申辯人之配偶及一對兒女公道。

三、黃女恐嚇申辯人之配偶稱「出院後將殺害申辯人之一對兒女,一名叫甲○○,一名叫乙○○,並叫申辯人等著替二名小孩收屍」等恫嚇之語,且向申辯人之配偶表示「她現在就是瘋了,說話、做事不用負責,妳能對我怎樣」等語,使申辯人心生畏懼,擔心黃女出院後會對兒女不利,且黃女為申辯人一對兒女之姑姑,隨時可接近申辯人之一對兒女,申辯人驚恐幼小無辜之摯愛子女受害,整日擔心受怕,飽受精神折磨,且黃女在申辯人之配偶的公開部落格網站上,不斷的留言辱罵申辯人之配偶及女兒,令申辯人不堪其擾,身心所受煎熬實非常人所能忍受。

四、申辯人所涉恐嚇案件,雖經司法審查判決確定,惟申辯人實係在不堪其擾及長期精神壓力下對自己二姐所作之回應,並無恐嚇之主觀犯意,其於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與否,尚有爭議;又申辯人其時放棄上訴,係因避免請假出庭,對輪班制之派出所同仁造成負擔,又影響返鄉探視子女時間,思慮未周,未慮及刑案判決確定將移付懲戒之相關後果,其後知悉除有行政懲處並將移付懲戒時,已深感懊悔。

五、望審議長官們體恤申辯人雖為公務員之身分,但保護子女與家庭完整之心與常人無異,在黃女的恐嚇與辱罵中,申辯人長期生活在恐懼中,系爭簡訊係申辯人長陷二姐所造成生活困境所為回應,完全與職務無涉等節,對於本案能從輕發落。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度基簡字第 528 號、第 1113 號、第 1115 號、第 1526 號刑事簡易判決。

理 由被付懲戒人黃國欽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其胞姊黃惠玲前曾於 98 年 6 月間與其妻林曉青因細故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發生糾紛,被付懲戒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98 年 7月 20 日 16 時 35 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黃惠玲,內容恫稱:「妳有沒有針對人自己最清楚,三番兩次找麻煩,妳是有完沒完,妳要告就告,要曉青及醫院給妳公道,那妳給我跟孩子公道啊!等妳告完,就換我跟妳討公道,恐嚇威脅妳也等著」等文字,使黃惠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黃惠玲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14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度基簡字第 387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基隆簡易庭 99 年 12 月 7日基院義刑智 99 基簡 387 字第 13993 號函(敘明已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在案)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有恐嚇之犯意,惟既與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國欽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