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18 號被付懲戒人 謝璋裕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謝璋裕記過貳次。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課長謝璋裕,85 年 2 月間因辦理該所招商承做各項圖表工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認定有違反「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注意事項」第 9 條第 1 款:「各機關營繕工程或財物購置,應依歲出預算計劃內容執行,不得任意變更或分批辦理,規避稽察程序」。及依前揭注意事項第 3 條:「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以上未達
1 千萬元者,應公告比價辦理。」之規定。前鎮長林惠敏、建設課長謝璋裕及技士林順盛 3 人均明知前述規定,為基於圖利李一村之犯意聯絡與概括之犯意,乃將同批、同性質之前揭工程,故意分割為 3 件而發包,以規避稽察程序,俾便指定給李一村擔任總經理之羅極公司承作,謝、林二員明知鎮長之指示違法,但仍配合鎮長之指示辦理,簽約後由李一村將前開 3 項合計 213 萬 6 千 750 元之工程,私下以 50 餘萬元轉包給千輝公司施作,使李某獲得約 160萬元之不法利益;案經法務部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偵辦,花蓮地檢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提起公訴。惟附帶略以:被告謝璋裕明知鎮長之指示違法,猶曲意附從,固有未合,惟其為保住工作,自有其不得已之苦衷,爰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二、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花蓮地檢署 87 年度偵字第 1545 號被告謝璋裕等起訴書暨同案被告鄧明奎不起訴處分書
乙、被付懲戒人謝璋裕申辯意旨:
一、本 3 項工程第 1 次林鎮長惠敏確於 83 年間主管會報中提示:鎮長室內製作都市計畫圖行政區圖,各項課室績效統計圖表等;第 2 次經檢核增列會客室相關課室績效統計圖表。鎮長於 84 年度又於主管會報提示:為配合鎮長就職週年,邀請各報記者說明會及加註為民服務,增列各課室工作項目標示牌,承辦人員及課室主管桌上名牌等。以上 3 項工程確於 83 年及 84 年間分別由林鎮長邀各課室研議提出,分案由承辦技士林順盛初步規劃並訪價,查詢材料單價及工資(因工程較為特殊,縣府頒發之工程統一單價分析表,缺乏此類單價分析表),製訂單價分析表,並規劃、設計編列工程設計預算書圖;經簽准報請臺灣省政府賜准優先列入小型工程補助辦理施設。
二、以上 3 項工程尚未經省府補助,為配合「鎮長週年慶」等,因時間緊迫,為爭取時效,鎮長簽示先由鎮庫支理,辦理發包,俟省府核撥工程費時再予歸墊,因 3 項工程發包工作費均未超過 100 萬元,故依花蓮縣政府規定可以議價方式辦理發包。另本 3 項工程屬臺灣省政府專款補助,依
61 年 5 月 2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 6 條規定: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 2 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故是項工程合計 200 餘萬元(扣除工程管理費,工作發包費共 100 餘萬元),確非規避縣府之規定分批辦理。
三、工程發包依議價方式由羅極企業公司得標承作,事前不認識且未接觸;另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中羅極企業公司承包前 3 項工程,私下以 50 萬元轉包給千輝公司施作,據查詢僅以工資計列,不含材料費等。
四、課室主管桌上名牌,原編預算書圖均為鋼鍍金板,經內部檢討所需費用過於昂貴,經修正為不銹鋼製設計,圖面及單價分析表均予修正,惟預算書單價遺漏一併修正,以致發生質疑。
五、申辯人為玉里鎮公所建設課(經建行政職)課長,負責行政業務,並未參與規劃、設計、招標工作;平素奉公守法,絕不與承包廠商接觸,若有行政疏失,申辯人願受上級政府之議處。
丙、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
一、花蓮縣玉里鎮公所為便民措施,鎮長屢經主管會報希望設置
(一)行政都市計劃區域圖。(二)各課室承辦事項、標示牌及辦公室標示牌、員工桌上名牌。(三)各課室行政績效統計表等 3 項工程,並成立籌備委員會,雖經 3 年分項分年建請上級政府補助經費均未獲核准。復經臺灣省政府允准補助各鄉鎮小型工程時,本所即將歷年建議事項彙整小型工程 26 項,呈報臺灣省政府,幸蒙全部核定補助辦理施設,惟上項 3 項工程經檢察官以圖利罪起訴,歷經十餘年纏訟,感蒙法官明查,於 100 年 1 月 10 日最高院判決無罪還申辯人清白。
二、申辯人確實無圖利包商之犯意及行為,請明查並還申辯人清白:
(一)申辯人與包商毫無交情,沒有圖利之可能及必要。
(二)無圖利之空間及機會:自工程設計、發包、施工過程中僅作行政初審(審核人員:課長、主計、秘書…最後鎮長核定)。
(三)與包商不來往及應酬:一向不與各包商相處及應酬,不接受招待。
(四)未受鎮長指示:一切工程及本 3 項工程,從未受鎮長指示,一切按行政程序辦理。
三、招標作業:
(一)依據稽察條例第 6 條規定在一定額 1/10 以下得邀 2家以上廠商議價(通訊):一定額為 5 千萬元。
(二)3 項工程分 2-3 年分次申請省府補助,省府一次核定
26 項工程補助(不得合併,以利省府列管),且依省府規定 5 百萬元以下可議價,絕非故意分 3 項辦理。
(三)本項工程省、縣府無統一單價分析表,且本所第一次辦理,審查困難。
(四)據承辦技士詢價及電查訪縣內廣告商無法施作。
四、其他:
(一)3 項工程分項編列:本 3 項工程係 3 年內由主管會報提出計畫,經數次爭取未獲上級政府核准補助,故以 26項計畫小型工程報省府,且有優先順序,若前項核准即可施設,惟不知省府均准補助,且此 3 項工程合併不超過
500 萬元,依省府補助款可依稽核條例第 6 條規定(一定額 1/10 以下)可直接辦理議價,是故此 3 項工程,絕非故意分項。
(二)林技士未訪價未予糾正案:上述 3 項工程,非商品無單價可言,縣府亦無單價標準分析表,林技士僅能訪查材料、工資單價,再依序編列預算,而林技士確有以電話訪查材料等單價,記錄於筆記簿內(調查站收存)。
(三)本案 3 項工程非課長交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分工表),小型工程確係林技士之工作,由收發人員分文給林技士,絕非課長交辦。
(四)認識李一村案:調查站調閱時,該項工程已完工多時,施工期間確曾與李一村謀面,及開工前在主管會報及本所籌備委員會中,李一村曾前來說明施工「工料」、「方式」,而非鎮長介紹單獨認識。
(五)本 3 項工程申辯人確無圖利承包廠商:申辯人一向盡忠職守且與包商未有交情,沒有圖利之必要,確實無圖利動機及行為,請各委員明察,還申辯人清白,好好度過餘生。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謝璋裕於 85 年間擔任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建設課長(已於 90 年 3 月 1 日屆齡退休)。緣於 85 年 2月間,花蓮縣玉里鎮公所為辦理設置①鎮長室行政都市計劃區域圖及績效統計表,②課室承辦事項平面圖、辦公室標示牌、員工桌上名牌,③會客室行政績效統計表等項工程採購,乃交由建設課辦理,建設課依分層負責明細表上之分工,分由該課技士林順盛承辦。惟因鎮長林惠敏屬意由與其相識之李一村(羅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羅極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亦係業於 84 年 3 月 1 日已註銷營業登記之普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普國公司】之負責人)承作,乃由鎮長逕行介紹林順盛與李一村認識,要其辦理該
3 項工程估價時,多向李一村請益。而依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以下簡稱稽察條例)第 6 條後段規定,工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以下者,得由機關長官授權經辦單位取具 2 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林順盛為配合鎮長旨意,在未經個別訪價、查價之情形下,逕依李一村所提供之單價及設計圖說充為工程設計預算書(①鎮長室行政都市計劃區域圖及績效統計表之預算金額為 100 萬 6 千元。②課室承辦事項平面圖、辦公室標示牌、員工桌上名牌之預算金額為 68 萬 9 千元。③會客室行政績效統計表之預算金額為 62 萬 3 千元。)復以該 3 項工程屬緊急情形,逕以預算金額為底價,未經實質比價之程序,即同意由李一村提供羅極公司、千輝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千輝公司)及普國公司等 3 家廠商之估價單參加比價,形式上再由李一村實際負責之羅極公司以估價最低且低於預算金額得標。簽約後,李一村再將該 3 項工程,私下以 50 餘萬元之價格(不含壓克力板成本)轉包給千輝公司負責人余輝霖施作。被付懲戒人雖不知該項工程鎮長已屬意由李一村承作,技士林順盛亦曲意配合;然其身為建設課主管,對於建設課所屬業務,本應善盡指揮、監督之責,依法辦理採購,竟對所屬業務,未盡切實審查監督之責,以致承辦技士林順盛未依規定實際進行訪價、查價、比價,亦未製作底價及開標紀錄,被付懲戒人未能事先發現而予糾正,致該項工程發包於羅極公司。嗣於工程完工驗收時,對於上開「課室承辦事項標示牌」,依約本應以正面烤漆施作,羅極公司卻偷工減料改以貼紙替代施作,臨時奉派擔任驗收之技士鄧明奎因未驗收過壓克力材質之工程,無從分辨烤漆與貼紙,致讓羅極公司蒙混過關;被付懲戒人本其主管權責,對於驗收人員之遴選、驗收應行注意事項之提醒暨承辦驗收人員驗收工作之督導,疏未力求切實,肇致工程驗收瑕疵,致生損害於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二、被付懲戒人就前揭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於 85 年間採購上開 3項工程,發包予李一村實際負責之羅極公司乙事,業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白承認,並據林惠敏、林順盛、李一村所供明。林順盛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調查時,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略以:本件工程是為配合鎮長週年慶而交辦,係鎮長林惠敏介紹而認識李一村,要我找李一村提供資料,我便找李一村要求他提供設計圖樣,且依其提供之設計圖樣設計該 3 項工程,並編定為預算書單價內容,並未進行訪價、查價。這 3 家公司登記的營業項目為何,有無承包該 3 項工程的營業項目,有無施工能力,我全部不知道。該 3 項工程並沒有經過議價程序,實際上係依林惠敏指示,交給李一村估價,李一村提供羅極公司、普國公司、千輝公司等 3 家廠商估價單,我便依 3 家廠商估價單,以最低價的羅極公司為得標廠商等語。即被付懲戒人於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該 3 項工程依縣府規定應依議價方式辦理,議價程序應先訂底價,由 2 家廠商以上寄估價單,經比價並製作開標紀錄,以決定由何家得標,本件並未製作底價及開標紀錄」等語。此有調查筆錄、上開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花蓮地院)89 年度訴字第 3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下簡稱花蓮高分院)91 年度上訴字第 184 號、93 年度上更(一)字第
105 號、94 年度上更(二)字第 108 號、95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32 號、96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129號、98 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於 85 年間決定採購上開 3 項工程後,因屬建設課業務,乃由建設課依分層負責明細表上所列分工劃分,分由該課技士林順盛承辦,林順盛為配合鎮長旨意,未經訪價、查價,即以李一村提供之設計圖、單價表充當預算書之內容及單價表,並容許李一村自行提供 3家廠商之估價單以供形式比價,於開標時未經實質比價或議價及製作任何開標紀錄,即由形式上最低價之羅極公司得標承包。被付懲戒人身為建設課主管,對於建設課所屬業務,本應善盡指揮、監督之責,依法辦理採購,竟因疏失,對於所屬業務,未盡切實審查監督之責,以致承辦技士林順盛未依規定實際進行訪價、查價、比價,亦未製作底價及開標紀錄,被付懲戒人未能事先發現而予糾正,致該項工程發包於羅極公司。該項事實堪以認定。
三、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嗣於辦理前揭 3 項工程完工驗收時,對於上開「課室承辦事項標示牌」,依約本應以正面烤漆施作,羅極公司卻偷工減料改以貼紙替代施作,臨時奉派擔任驗收之技士鄧明奎因未驗收過壓克力材質之工程,無從分辨烤漆與貼紙,致讓羅極公司蒙混過關。該項驗收過程業據鄧明奎於調查站調查時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供承甚詳,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並以其供述合乎常理,認定其無犯罪故意,而予處分不起訴在案,此亦有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及花蓮地檢署 87 年度偵字第 1545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身為建設課主管,對於驗收人員之遴選、驗收應行注意事項之提醒暨承辦驗收人員驗收工作之督導,顯然未能力求切實,有所疏失。該項違失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付懲戒人上開所為,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 89 年 8 月
29 日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提起公訴(87 年度偵字第 1545 號);花蓮地院審理結果,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予諭知無罪之判決(89 年度訴字第 326 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花蓮高分院就被付懲戒人部分判決上訴駁回(98 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56號);檢察官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 11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而鎮長林惠敏、承辦技士林順盛辦理上開 3 項工程採購弊端經花蓮高分院以 98 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56 判決判處彼等貪污圖利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17 號判決,撤銷原判,發回花蓮高分院更審中。
均有各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影本存卷可參。查確定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不構成圖利罪共同正犯係以:「無證據顯示被告謝璋裕早已知悉被告林惠敏已屬意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李一村施作。又訪價、比價乃被告林順盛之職責,雖然被告林順盛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謝璋裕知悉其未確實訪價,然系爭
3 項工程之預算書上所列之金額均尚在經費範圍內,被告謝璋裕身為直屬長官,縱然知悉被告林順盛未實際訪價而未予糾正,應僅屬行政疏失而已,此與知悉指定廠商而仍曲意配合執行之違法行為迥然不同,尚難認其有違法情事。」「另查公訴意旨所指偷工減料之部分圖利犯行,經核僅屬督辦不週之行政疏失而已。」(參見上開 98 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理由)按「同一行為已為無罪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雖經查無犯罪故意,而判決無罪確定;然就其行政疏失部分,自仍得予以懲戒處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申辯意旨亦自承:「若有行政疏失,申辯人願受議處。」至申辯意旨所稱其無圖利犯意與行為乙節,本會與刑事法院均已採信。其餘申辯各節則僅足供衡量違失情節輕重之參酌。至於所稱其平素奉公守法,絕不與承包廠商接觸等情,本會亦已衡酌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六、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辦理上開 3 項圖表工程採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違反「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注意事項」第 9條第 1 款:「各機關營繕工程或財物購置,應依歲出預算計劃內容執行,不得任意變更或分批辦理,規避稽察程序」。及該注意事項第 3 條:「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產在 1 百萬元以上未達 1 千萬元者,應公告比價辨理。」之規定。被付懲戒人與前鎮長林惠敏及技士林順盛 3人均明知前述規定,為基於圖利李一村之犯意聯絡,乃將同批、同性質之前揭工程,故意分割為 3 件而發包,以規避稽察程序,俾便指定給李一村擔任總經理之羅極公司承作,被付懲戒人與林順盛明知鎮長之指示違法,但仍配合鎮長之指示辦理。亦涉有違失等情。惟查:花蓮縣政府為辦理上開
3 項圖表工程採購,曾於 85 年 2 月 24 日以 85 府民業字第 16067 號函,向臺灣省政府表示玉里鎮公所含本案 3項工程等 26 項工程之財政短缺,請求補助辦理,臺灣省政府則於 85 年 3 月 13 日以 85 府財 3 字第 148667 號函旨表示,玉里鎮公所辦理行政區域圖表等 26 項工程(含本案上開 3 項圖表工程採購)所須經費准予支援 2,000萬元,款由「縣市各項稅捐繳省統籌分配專戶」項下撥付,再以 85 年 8 月 21 日 85 財 3 字第 077701 號函將工程費完全核撥,有上開函附於刑事案卷可稽。是本件工程之經費係由臺灣省政府補助,自不適用「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注意事項」之規定,而應適用 61 年 5 月 2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稽察條例之規定。而依稽察條例第 6 條前段規定:「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 10%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所謂「一定金額」,依審計部於 80 年 1月 30 日以台審部字第 8002016 號行政命令規定為「5 千萬元」。換言之,工程金額在 500 萬元以下者,依稽察條例第 6 條末段規定,得由機關長官授權經辦單位取具 2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而本案 3 項工程總價合計金額僅 200 餘萬元,無論合併或分割成 3 件辦理,均得依比價或議價方式為之。凡此事實已據花蓮地院、花蓮高分院於上開案件查明,並有前揭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從而就本案上開相同性質之圖表工程採購,被付懲戒人等人將其分成 3 項採購案件分別以比價方式辦理,並不涉及有何違失情事。惟因此部分與被付懲戒人上開應受懲戒部分有違失行為一體性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諭知。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璋裕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