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24 號被付懲戒人 鄞升茂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鄞升茂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鄞升茂(以下簡稱鄞員)係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服勤務期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酒醉駕車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個月,緩刑伍年,判決確定。
二、玆據屏東縣政府 100 年 2 月 9 日屏府人考字第1000033948 號函所送鄞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違法事實如下:
鄞員於 99 年 4 月 20 日 15 時 15 分許,酒後駕駛救護車出勤途中,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不慎追撞立於路旁之電線桿,致隨車役男葉俊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並於同日 16 時 38 分許傷重不治死亡。鄞員前揭行為,除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l 項之規定外,並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查被付懲戒人身為消防人員,竟不遵守服勤規定,酒後駕駛肇禍,並致人於死,非僅有失公務員品位,抑且有損消防人員形象,案經屏東縣政府 99 年第 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 l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 ll 月 ll 日屏院惠刑日 99 交簡 857 字第 0990031294 號函及 99 年度交簡字第 85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 1 份。
(二)屏東縣政府 99 年第 6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l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鄞升茂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2 月 2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鄞升茂係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隊員,擔任該局萬巒消防分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99 年 4 月
20 日 12 時許起至 13 時許止,在萬巒消防分隊內飲用高梁酒 1 杯,致有噁心、步履蹣跚、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
50 倍以上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 15 時 13 分許,因接獲民眾報案指稱萬巒國中內有人受傷須出勤,乃駕駛車號 0000-00 號救護車,副駕駛座搭載替代役男葉俊達,後座搭載替代役男吳宜峰,由萬巒消防分隊開車出發,經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至萬巒國中救護傷患。迄於同日 15 時 15 分許,途經褒忠路萬巒幹線 109 之 1 號電桿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其駕駛之救護車不慎撞上該立於路旁之電線桿,葉俊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並於同日 16 時 38 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另吳宜峰則受有頭部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吳宜峰受傷部分業經達成調解,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醫院抽取被付懲戒人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249.7MG/DL (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1.25 毫克)。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 6273 號),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交簡字第 857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第 276 條第 2 項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屏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九年度刑調字第五十二號調解書向柯進興、葉淑美支付損害賠償。於
99 年 11 月 8 日判決確定。
三、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 11 月 11 日屏院惠刑日 99 交簡 857 字第0990031294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查被付懲戒人身為消防人員,竟酒後駕駛肇禍,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非僅有失公務員品位,抑且有損消防人員形象,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鄞升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