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25 號被付懲戒人 曾建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曾建豐記過貳次。
事 實
一、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曾建豐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巡佐,於
97 年 1 月 8 日 17 時許,在臺北市○○○路處所查獲通緝犯徐瀚東,卻於刑事案件報告單登載不實查獲時間為 97 年 1 月 8 日 23 時,以此方式避免逾越人犯移送時限,損害前揭公文書之正確性,嗣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徐犯時發現上情而告發偵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 5 月 28 日 99 年度偵字第 6267號起訴書,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 7 月 30 日 99 年度審簡字第 966 號刑事簡易判決:「曾建豐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於 99 年
9 月 27 日判決確定。經該局內湖分局考績委員會 99 年第 9 次會議決議:「曾員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擬予移付懲戒」,並報經內政部警政署 100 年 2 月 9 日核復准予照辦,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1.違法。2.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規定,將曾員移付懲戒。
(三)綜上,審酌本案曾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法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 5 月 28 日
99 年度偵字第 6267 號起訴書 1 份。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 7 月 30 日 99 年度審簡字第 966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1 份。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 12 月 9 日士院景刑洪 99審簡 966 字第 0990221673 號函 1 份。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考績委員會 99 年第 9 次會議紀錄 1 份。
5.內政部警政署 100 年 2 月 9 日警署人字第1000070672 號書函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於 97 年 1 月 8 日接獲線報,在臺北市○○區○○○路 ○○○ 號 4 樓之 2,有一名毒品通輯犯徐瀚東藏匿在該處,申辯人當時在文德派出所擔任專案勤務人員,申辯人與同事許校騰一起前往查緝,申辯人與許校騰 2 人在該處埋伏守候許久,於 17 時 30 分左右,嫌犯徐瀚東終於開門外出買東西吃,申辯人等 2 人上前出示警察服務證,並在徐瀚東住處查獲安非他命,隨即嫌疑犯徐瀚東表示,他可以供出另一名嫌犯陳建源持有槍械情資,並於查獲嫌疑犯後,可否因提供情資而減輕刑期,當時因為只有申辯人與許校騰 2 名警力在場,警力不足無法再去查緝槍械犯,但申辯人身為警察,肩負著為社會除暴安良的責任感,就想到找以前在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一起擔服專案勤務同事,王學文、許文哲、哈遠得等 3 人協助支援,前往臺北市○○區○○路查緝陳建源持有槍械案,但因嫌疑犯陳建源生性狡猾、警覺性高,申辯人等人在嫌疑犯住處附近埋伏許久,經嫌疑犯徐瀚東多次電話聯絡嫌疑犯陳建源後,終於在當晚 23 時在陳建源身上所背的包包裡查獲改造手槍 1 把、彈夾 2 個、子彈多發,申辯人與許校騰只有二名警力要偵辦嫌疑犯徐瀚東通緝毒品案,無多餘警力偵辦嫌疑犯陳建源槍砲案,就由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同事王學文、哈遠得、許文哲帶回偵辦。申辯人與許校騰將嫌疑犯徐瀚東帶回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偵辦,當時回到文德派出所已經 23 時 30 分多,申辯人一時疏忽在刑事案件報告單裡將逮捕嫌疑犯徐瀚東時間 17時誤寫 23 時,造成嫌疑犯徐瀚東被移送時間上延誤,是申辯人一時失察疏忽造成,申辯人深感到悔悟於自己的粗心並得到教訓,但絕對不是有心或是想在公文書裡不實登載整個案件以求謀取任何好處與功獎,在查獲陳建源槍砲案也是由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同事帶回偵辦,申辯人也絲毫未爭論槍砲案之功獎,一心只想嫌疑犯陳建源持有改造手槍危害社會治安重大,申辯人只想查緝到案,為社會盡一份警察應有責任,完全沒有去想查獲到槍械案後的一些獎金跟功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在 98 年約 4 月份裡,針對嫌疑犯徐瀚東提供情資給警方因而破獲陳建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傳申辯人與東社派出所同事王學文、哈遠得、許文哲出庭作證說明當時查獲情資情況和過程。經過法院法官傳訊證人還有嫌疑犯陳建源所請律師交叉詰問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認為查獲陳建源槍械案沒有瑕疵,將陳建源定罪(此案有卷可查),後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根據申辯人在 98年 4 月份因陳建源持有槍砲案出庭作證時,陳述查獲徐瀚東毒品通緝案、與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同事王學文等 3 人查獲陳建源持有槍械案,得知申辯人在當時 17 時 30 分左右查獲到嫌疑犯徐瀚東而並非在當晚 23 時查獲而告發申辯人。
此案交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馬檢察官凱蕙來訊問申辯人當時查獲嫌疑犯徐瀚東過程及陳建源持有槍械案,申辯人向馬檢察官一一說明整天查緝經過與過程,馬檢察官訊問申辯人逮捕時間為 17 時 30 分左右,為何寫成 23 時?申辯人誠實陳述當時不只單單查獲徐瀚東通緝毒品案,還有到臺北市○○區○○路查獲陳建源持有槍械案,時間已是晚上
23 時,回到派出所已經是晚上 23 時 30 分左右,申辯人當日因從早上出去辦案,到深夜才回到派出所,當時實在感到有些精神不濟,才一時疏忽將逮捕徐瀚東時間誤寫為整個案件完成時間 23 時。申辯人並非有意也沒有任何企圖偽造逮捕時間以從中謀取功獎或不法之情事,也未造成影響警譽之社會不好觀感,純屬申辯人在辦案行政上瑕疵之違法失職,造成嫌疑人延誤移送法院的時間。
申辯人從警 22 年來多在工作上戰戰兢兢奉公守法,循規蹈矩,主動為民眾服務,期間並深獲各級長官讚許,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法令,致違法失職,但非刻意違法,且案業經司法程序,申辯人已受到懲罰;訴訟期間,申辯人對自己一時疏忽而造成之違法行為,已深深的後悔,更愧對各級長官的期許及家人與妻小,申辯人因才疏學淺,無法表達內心的悔恨及痛苦的言語,同時懇請敬愛委員大人能體恤申辯人情境!家境、妻小並給予一個完整家庭,申辯人深知從事公務人員違法失職,依規定會移送懲戒,但是申辯人懇請貴會各委員大人們除了秉持法的立場秉公處理外,還可考量情與理,申辯人在此懇求各委員大人們,給一位一直以來奉公守法,有心從事公務人員為民服務,為社會除暴安良盡一份警察責任心的小警員,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發落,申辯人一定會記取教訓,未來更小心翼翼於工作崗位上,持續貢獻自己力量,為社會及民眾盡一份心力,申辯人在此不勝感激各委員大人們的恩德。並請通知證人王學文、哈遠得、許文哲作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曾建豐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巡佐,於 97 年 1 月 8 日 1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 號 4 樓之 2 查獲通緝犯徐瀚東,並將之逮捕,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上,不實登載查獲徐瀚東之時間為 97 年 1 月
8 日 23 時,並於不詳時間,將徐瀚東與前開刑事案件報告單移送予內湖分局,而行使前開不實登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前揭公文書之正確性,徐瀚東亦因此受有遲於 97 年
1 月 9 日 16 時 15 分許始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之損害,嗣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徐瀚東時發現,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 年度偵字第6267 號),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付懲戒人自白犯罪,經該院改以簡易程序審理,並以 99 年度審簡字第
966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於 99 年 9 月 27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 12 月 9 日士院景刑洪 99 審簡 966 字第 0990221673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略稱:因嫌犯徐瀚東表示可以供出另一名嫌犯陳建源持有槍械情資,乃前往臺北市○○區○○路嫌犯陳建源住處埋伏許久,始於當晚 23 時查獲陳建源並扣得手槍 1 把、彈夾 2 個、子彈多發,待將徐瀚東帶回文德所時已 23 時 30 分多,被付懲戒人一時疏忽誤將逮捕徐瀚東之時間誤寫 23 時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被付懲戒人逮捕通緝犯徐瀚東之時間為 97 年 1 月 8 日 17 時許,距刑事案件報告單登載之當晚 23 時達 6 小時之久,雖其間曾以徐瀚東提供之情資,於當晚 23 時 30 分許查獲另一非法持有槍彈嫌犯,尚難以此認其將逮捕徐瀚東之時間記載為當晚 23 時為誤載,其所為上述申辯,無非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至於其另以其並無任何企圖從中謀取功獎或不法情事,及從警 22 年來奉公守法,深獲各級長官讚許等情之其餘申辯(詳如事實欄所載)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難執為免責之依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其請求證人王學文、哈遠得、許文哲作證無非欲證明其與證人王學文等 3人查獲非法持有槍彈嫌犯陳建源之經過,核與其本件之違失行為無關,本會認無通知彼等 3 人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曾建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