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27 號被付懲戒人 廖志偉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廖志偉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廖志偉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服務期間,99 年 7 月 12 日至 8 月 13 日至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參加 99 年度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時,99年 7 月 27 日課後外出餐敘,酒後於 21 時 55 分駕駛0728-YZ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西往東)至彰興路口時,不慎追撞停等紅燈之民眾黃秋仁駕駛之5185-HX 號自用小客車,致左前臂骨折(黃民未受傷),經當場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酒測值為 0.83MG/L ,涉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案經彰化分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99 年 10 月 26 日確定。
二、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 12 月 28 日彰院賢刑辰 99 交簡 1521 字第 0990046380 號函。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749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度交簡字第 1521 號刑事簡易判決。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廖志偉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3 月 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廖志偉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於 99 年
7 月 27 日晚上 7 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公雞餐廳,飲用威士忌酒 4、5 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 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住處休息。嗣於同日晚上 9 時 55 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興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黃秋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付懲戒人因此受有左手部挫傷合併第二掌骨近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黃秋仁未受傷)。警方據報後前往車禍現場處理,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3 毫克之數值。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並於 99 年 10 月 26 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749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度交簡字第 1521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 99 年 12 月 28 日彰院賢刑辰 99 交簡 1521 字第 0990046380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足證。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廖志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