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29 號被付懲戒人 劉正吉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劉正吉記過壹次。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劉正吉(以下簡稱劉員)現任職國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前任職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技士期間(91 年 6月 17 日起至 98 年 9 月 15 日辭職),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兼職,及獸醫師法獸醫師執業以申請執業執照之獸醫機構為限之規定,經臺東縣政府行政裁處「違反獸醫師法第 7 條規定,另依同法第 32 條規定,處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
二、茲據臺東縣政府 99 年 12 月 24 日府人訓字第0993052740 號函所送劉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違法事實如下:
(一)服務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期間,未經服務機關許可,於 97年 5 月起擔任臺東縣動物保護協會常務監事及會計,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規定(附件一、二)。
(二)劉員獸醫師執業執照所登載之執業處所為臺東縣動物防疫所,並於 97 年 5 月 27 日簽具「臺東縣動物防疫所防範公務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規定告知書」(附件三)。
惟利用公餘時間,以臺東縣動物保護協會(非屬獸醫師法第 7 條規定可聘請獸醫師之機構)名義,至臺東縣蘭嶼、達仁、東河、關山、池上等鄉鎮執行動物醫療行動,除違反獸醫師法第 7 條規定:「獸醫師執業以申請執業執照之所在地為限,並應在經核准登記之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獸醫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急救或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經臺東縣政府依同法第 32 條規定,處以 4,500 元罰鍰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條第 1 項規定(附件四、五、六、七)。
(三)依據 98 年度動物保護計畫-犬隻絕育補助名冊,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抽樣訪查心語動物醫院(臺東市○○路○ 段○○○ 巷 ○○ 號 1 樓)所執行犬隻絕育之畜主 7 人,其中顏欒權等 5 人表示,其犬隻係由劉員於心語動物醫院執行絕育手術,劉員於臺東縣政府 98 年 11 月 16 日召開之 98 年度第 7 次考績委員會議列席坦承該等犬隻確實由其施術,亦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附件八)。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
(一)臺東縣動物保護協會 97 年 5 月 3 日成立大會手冊。
(二)臺東縣動物保護協會 98 年 8 月 4 日東動保(釋)字第 0980000011 號函。
(三)臺東縣動物防疫所防範公務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規定告知書。
(四)臺東縣動物保護協會部落格所列印下鄉從事動物醫療之事證。
(五)98 年 7 月 28 日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派員於達仁鄉之蒐證光碟。
(六)臺東縣政府 98 年 9 月 25 日府農畜字第 0000000000B號行政裁處書。
(七)獸醫師執業執照樣本。
(八)臺東縣動物防疫所動物保護輔導/訪視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劉正吉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99 年 10 月 8 日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地保字第 0990003068 號再申訴決定書(證物一)指示,「東縣府以 98 年 12 月 2 日府人訓字第 0984001721 號令,核布再申訴人記一大過懲處,申訴函復遞予維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無率斷,均應予撤銷,由服務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此敘明。
二、申辯人參與非營利團體臺東縣動物保護協會(以下簡稱協會),執行狂犬病預防注射等工作純屬義務性質,並不經手任何費用,且經協會提出相關書面聲明文件(證物二),惟此等事實情形,均為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與動物防疫所(以下簡稱防疫所)長官特意忽略。有關上揭說明皆為屬實,協會理事長張藹蘭願意出面說明,懇請貴會通知到會陳述意見,以辨明真相。此外,申辯人從未擔任協會會計一職,防疫所僅憑協會籌組時籌備會資料就妄加裁罰,並未就事實部分加以查證,實有違誤。
三、申辯人並未出借專業證照違法兼職,而是利用公餘、休假時間從事公益,協助協會推廣動物保護觀念,由於申辯人自
93 年起至 96 年初於臺東縣動物防疫所主辦動物保護相關業務,因業務調動始調離原本職務,但因長期辦理是項業務,有鑑於縣內愛心人士常感於公務部門依法行政對於流浪動物照顧有限,故應民眾所邀協助籌措臺東縣動物保護協會,並於 97 年獲得政府立案。申辯人協助協會實為公務職務之延伸,並利用公餘及下班時間協助協會運作,且無支領任何形式之費用,皆有案可查。且依據獸醫師執業執照封面所示「本執照限於臺東縣有效」,硬要被狹隘的解釋為僅限於防疫所內,儘管如此,此部分應屬個人行為,何須擴大渲染成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四、據防疫所抽樣心語動物醫院執行犬隻絕育之七人,其中顏鑾權等五人表示由申辯人執行手術之事,更是荒謬至極,企圖隱瞞事實並誤導民眾簽立非當事人本意之文件,經五位當事人提出聲明書(證物三)澄清後,縣府與防疫所亦不予理會,並妄加罪名於申辯人。行政機關應職權調查證據並應注意一切有利、不利事項,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定明「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復於同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此為行政機關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的基本原則。防疫所違法濫權,望貴會長官明察。
五、查防疫所現任所長就任後,即因莫名原因對申辯人百般刁難,先於 97 年 11 月起即調動申辯人一切業務,轉由技正管理出缺考勤(證物四),孤立申辯人於防疫所之一隅;後不斷濫用其長官職權,指稱民眾密件檢舉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獸醫師法規定」等事項,擬將申辯人以一次記兩大過免職,後改以一次記一大過(已於 99 年 10 月 8 日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地保字第 0990003068 號函撤銷,如證物一)。惟遭防疫所長官移送貴會,猶實不服,懇請貴會重新審視是否適法。
六、按防疫所執意以申辯人參與非營利團體臺東動物保護協會等事為由,移請貴會審議。然查,防疫所陳所長亦長期擔任「營利團體」臺東縣獸醫師公會理事長多年,亦未曾報請縣府核備,且於發生申辯人之事件後,其為免落人口實,方於
98 年 10 月 9 日上簽縣府農業處,並於 10 月 19 日才核備完成,此均有案可查,懇請貴會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調閱農業處或防疫所相關文件,即可自明。且查該獸醫師公會為營利團體組織,而申辯人參與之動物保護協會為非營利團體,若縣府可以補報備擔任營利團體職務之程序,為何申辯人不能補行核備?且本案事實發生時,申辯人曾向防疫所長官提出相關核備說明,惟防疫所長官只以「密件檢舉」而否准,此等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之處,申辯人猶難甘服。
七、綜上所述,申辯人為一忠實任職之公務員,竟遭此等不公不法之對待,先停止申辯人一切業務,後擬以一次記兩大過將申辯人免職(嗣經縣府改以一次記一大過,終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撤銷),如此侵害基層公務員之情事,實難容於法。為此狀請貴會鑒核,重新審議,以昭法治。
八、所提證物(均影本):證物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9 年 10 月 8 日公地保字第 0990003068 號函。
證物二:臺東縣動物保護協會 98 年 8 月 31 日東動保(張)字第 0980000001 號函。
證物三:顏鑾權等五人所提之聲明書。
證物四: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所長調動申辯人業務指示。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正吉係國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技士,前於
91 年 6 月 17 日起至 98 年 9 月 15 日止任職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技士期間,因其具有獸醫師資格,領有獸醫師專業證照及執業執照,且於 97 年 5 月 27 日在其服務機關簽具「臺東縣動物防疫所防範公務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規定告知書」,承諾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不得以該專業證照違法兼職。詎竟未經服務機關許可,自 97 年
5 月起擔任臺東縣動物保護協會常務監事,利用公餘時間,以臺東縣動物保護協會名義,先後至臺東縣蘭嶼、達仁、東河、關山、池上等鄉鎮,及臺東市心語動物醫院等地執行動物醫療業務。
二、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並不否認。且其於 98 年
10 月 13 日列席臺東縣動物防疫所 98 年度第 2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及於 98 年 11 月 16 日列席臺東縣政府 98年度第 7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時,均曾供認略稱:未經報備,在臺東縣動物保護協會擔任常務監事。有在非上班時間及利用請假時間,以該協會名義,執行狂犬病預防注射及動物醫療,但並未收取費用,費用均為該協會所收取。亦曾為協助該協會而在心語動物醫院執行動物醫療,並不知違反規定,且心語動物醫院亦非伊所設立及經營等語。有該 2 份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足憑。此外並有被付懲戒人簽具之「臺東縣動物防疫所防範公務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規定告知書」,及臺東縣動物保護協會 97 年 5 月 3 日成立大會手冊(會務分工及理、監事參考名單)、臺東縣動物保護協會 98 年 8 月 4 日東動保(釋)字第 0980000011號函(致函臺東縣動物防疫所,聘請該會常務監事劉正吉獸醫師為該會義務服務。)、臺東縣動物保護協會部落格所列印被付懲戒人下鄉先後至臺東縣蘭嶼、達仁、東河、關山、池上等鄉鎮從事動物醫療之事證、98 年 7 月 28 日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派員於達仁鄉蒐證,被付懲戒人隨同臺東縣動物保護協會於達仁鄉從事動物醫療之光碟,及臺東縣政府
98 年 9 月 25 日府農畜字第 0000000000B 號行政裁處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第 14 條之 3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而銓敘部 95 年
12 月 14 日部法一字第 0952732673 號電子郵件略以,公務員除依法令另有規定外,縱於下班或休假期間,亦不得以無給職或義工方式兼任其他業務。又該部 97 年 3 月 10日部法一字第 0972916747 號書函釋略以,公務員如擬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會員代表、總幹事或會務工作人員等職務,無論是否受有報酬,均應經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是公務員非依法令規定兼任他項業務,或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不論是否受有報酬、實際執行職務,或於勤餘時間為之,均屬兼職行為,均應經服務機關許可(參被付懲戒人所提出附卷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9 公申決字第 0313 號再申訴決定書影本)。被付懲戒人於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服務期間,擔任臺東縣動物保護協會常務監事,並利用公餘時間參與該協會活動,以該協會名義至臺東縣蘭嶼、達仁、東河、關山、池上等鄉鎮,執行動物醫療及狂犬病預防注射等動物醫療業務。不論被付懲戒人係以無給職或義工方式,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未經機關許可,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兼職之規定。
四、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伊參與非營利團體臺東縣動物保護協會之工作純屬義務性質,並不經手任何費用,亦無支領任何形式之報酬;僅係利用公餘、休假時間從事公益,協助協會推廣動物保護觀念,實為公務職務之延伸。而防疫所所長卻對被付懲戒人百般刁難,執意以被付懲戒人參與臺東縣動物保護協會等事為由移送懲戒。然其亦長期擔任臺東縣獸醫師公會理事長多年,亦未曾報請臺東縣政府核備。嗣於 98年 10 月 19 日始補辦核備完成,為何被付懲戒人不能補行核備。被付懲戒人為一忠實任職之公務員,竟遭此等不公不法之對待,請貴會鑒核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上開申辯意旨與其餘所為辯解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足作為解免咎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其請求證人張藹蘭(臺東縣動物保護協會理事長)作證,無非欲證明被付懲戒人所參與之臺東縣動物保護協會係非營利團體,執行狂犬病預防注射等工作純屬義務性質,並不經手任何費用等情。核與本會認定之事實相同,自無通知其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4 條之 3 前段所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正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