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20 號被付懲戒人 陳國堂
朱志超吳國瑞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國堂、朱志超、吳國瑞各記過壹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上開被付懲戒人陳國堂、朱志超、吳國瑞 3 員,均係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支援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花蓮分隊員警,於 99 年 7 月 8 日 10 時 30 分,偵辦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疏致犯罪嫌疑人蘇如嵩脫逃,嗣於同年月 10 日緝捕歸案,並予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陳員 3 人所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項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為不起訴處分,並不得再議。
二、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3759 號不起訴處分書。
㈡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 99 年 7 月 30 日森警督字第 0991014019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99 年 7 月 8 日玉警刑字第
00990009254、00000000000 號及同年月 11 日玉警刑字第 00990009335、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 1份。
乙、被付懲戒人陳國堂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陳國堂與朱志超、吳國瑞 3 人,於 99 年 7 月 7日下午 2 時 40 分許,在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第
63 林班地當場查獲蘇如嵩、廖子涵 2 人涉嫌盜伐牛樟木案件,以現行犯逮捕,並現場扣得牛樟木及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物。
二、申辯人等 3 人於上開時地查獲現行犯蘇、廖 2 人後,立即勘查犯罪現場,勘查到夜間,因不得詢問犯罪嫌疑人筆錄,遂將蘇如嵩、廖子涵 2 人移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拘留所。
三、申辯人等於翌日 8 時 55 分許,將蘇、廖 2 人雙手上銬借提至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進行偵訊,因當時分局偵查隊查獲多名犯罪嫌疑人製作筆錄,故無其他可用電腦製作蘇、廖筆錄,在製作筆錄中有 2 名女子送早餐夾帶海洛因注射針筒,為申辯人等當場查獲,並將 2 名女子現行犯逮捕,該 2 名女子抗拒逮捕,申辯人等 3 人合力將廖琇儀、邱蓓欣上銬時,蘇如嵩利用機會乘隙脫逃,乃立即通報分局搜尋。申辯人因製作筆錄中遇到突發狀況,導致蘇如嵩乘隙脫逃,深表悔悟。申辯人不眠不休於 3 日內追緝蘇嫌到案。對於此次人犯脫逃事件之發生,申辯人坦承疏失,懇請見諒,今後當更加強人犯之戒護。本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申辯人之疏失,業經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懇請長官給予機會,申辯人絕不會再發生人犯脫逃之事件。
丙、被付懲戒人朱志超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朱志超與陳國堂、吳國瑞 3 人,於 99 年 7 月 7日查獲蘇如嵩等人違反森林法、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夜間不得詢問犯罪嫌疑人,乃將蘇如嵩、廖子涵先行移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拘留所。翌日將蘇、廖 2 人雙手上銬提至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準備進行偵訊,其間蘇如嵩友人廖琇儀、邱蓓欣假借送早餐之名,暗藏海洛因注射針筒 2 支,為申辯人等當場查獲,並將該 2 名女子以現行犯逮捕,因戒護人犯由 2 名增加為 4 名,警力不足,造成蘇如嵩乘隙脫逃。
二、申辯人等於人犯脫逃後,深感愧疚,不眠不休於 3 日內追緝蘇嫌到案,已盡力彌補可能造成的危害。對於此次人犯脫逃事件之發生,申辯人當記取教訓,今後當更加謹慎執行職務。本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申辯人之疏失,業經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懇請長官從輕處理,給予申辯人自新機會。
丁、被付懲戒人吳國瑞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吳國瑞與陳國堂、朱志超 3 人,於 99 年 7 月 8日上午偵辦蘇如嵩、廖子涵 2 人涉嫌盜伐牛樟木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在尚未詢問犯嫌 2 人時,突有彼等友人廖琇儀、邱蓓欣送早餐前來,經員警檢查發現早餐內夾帶海洛因注射針筒 2 支,乃將該 2 名女子依現行犯逮捕。
二、因當時員警只有 3 人,卻要負責看管 4 名人犯,人力嚴重不足,即立刻通報隊部,請求加派警力支援,但因警力支援路程需 2 小時,如等警力到場後再行製作偵訊筆錄,恐無法於 24 小時內將人犯移送地檢署,因此在將 4 名人犯上銬後,由申辯人與朱志超先行製作廖子涵偵訊筆錄,並由陳國堂監控戒護 3 名人犯及處理必要之卷證資料。
三、本由員警 3 人提訊犯嫌 2 人,人力還算充足,但因突發狀況逮捕了 2 名現行犯,因此員警 3 人只能在人力不足的情況下,一邊製作筆錄,一邊整理卷證資料,還要看管人犯。不論任何人處在這種情況下根本無法避免此情況之發生,才造成蘇如嵩乘隙脫逃。
四、案發後申辯人等 3 人不眠不休於 3 日內追緝蘇嫌到案,已盡力彌補可能造成的危害。懇請長官從輕處理,給予申辯人自新機會。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國堂、朱志超、吳國瑞 3 人均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奉派支援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下稱森警隊)花蓮分隊員警,職司戒護人犯等司法警察事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等 3 人於 99 年 7月 7 日下午 2 時 40 分,在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第 63林班地,因嫌犯蘇如嵩、廖子涵盜伐牛樟木而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贓物牛樟木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物。嗣因夜間不得詢問犯罪嫌疑人,遂將蘇如嵩、廖子涵移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玉里分局)拘留所。被付懲戒人等 3 人於翌日上午 8 時 55 分許,將蘇如嵩、廖子涵雙手上銬借提至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下稱玉里工作站)準備進行偵訊。其間,蘇如嵩乘被付懲戒人等
3 人疏未注意之際,自行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給邱顯漢,示意以送早餐為名夾帶內裝海洛因之注射針筒給他,邱顯漢遂將暗藏海洛因注射針筒之早餐交由廖琇儀、邱蓓欣送至玉里工作站。廖琇儀、邱蓓欣旋於同日上午 10 時 30 分許抵達玉里工作站,被付懲戒人等 3 人察覺有異,經檢查後發現所送早餐中夾藏海洛因注射針筒 2 支,乃立即以現行犯逮捕廖琇儀、邱蓓欣,待控制現場後準備製作詢問筆錄之際,被付懲戒人等 3 人原應注意當時未將手銬銬於固定物上之蘇如嵩尚能行走移動,而應在旁監視其舉動,以防止其脫逃,其等 3 人竟因忙於製作筆錄及準備資料,而疏未在旁監視以防範蘇如嵩脫逃,以致蘇如嵩雖雙手上銬仍乘隙以步行方式,自側門繞至大門,隨即攔下適巧經過之計程車逃脫而出。待被付懲戒人等 3 人發現蘇如嵩逃脫後,蘇如嵩已不知去向,遂立即通報森警隊本隊、花蓮分隊及玉里分局搜尋緝捕蘇如嵩。嗣至 99 年 7 月 10 日晚上 7 時 30分許,循線在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部落產業道路將之緝捕歸案。
二、被付懲戒人等 3 人因過失疏忽致人犯脫逃一事,經移送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惟以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輕罪案件,姑念被付懲戒人等 3 人當時突因逮捕現行犯廖琇儀、邱蓓欣,加上原先所逮捕之蘇如嵩、廖子涵 2 人,一邊調查犯罪製作筆錄,一邊戒護人犯,戒護警力嚴重不足,以致一時疏誤,造成人犯脫逃,惟於發現人犯脫逃後隨即努力搜尋,已迅將人犯緝捕歸案,尚未衍生社會危安問題。且犯後又已坦認疏失,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更知謹慎執行職務等情,因認本件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已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凡此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3759 號不起訴處分書、森警隊 99 年 7 月 30 日森警督字第 0991014019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本件人犯脫逃案之檢討報告)、玉里分局 99 年 7 月 8 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蘇如嵩、廖子涵違反森林法、竊盜案件移送書)、00000000000 號(廖琇儀、邱蓓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書)及同年月 11 日玉警刑字第 00000000000(蘇如嵩、邱顯漢脫逃等案件移送書)、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各 1 份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等均具狀坦承疏失,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經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國堂、朱志超、吳國瑞 3 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