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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192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22 號被付懲戒人 黃勝嘉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勝嘉記過壹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摘要:

(一)本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偵查隊於 99 年

10 月 1 日偵辦楊嫌涉嫌搶奪案,偵辦時由被付懲戒人負責看守楊嫌。惟被付懲戒人於前揭分局處理楊嫌之相關解送事宜時,疏於注意楊嫌之腳鐐已自行鬆脫,致楊嫌利用被付懲戒人製作指紋及照相前置作業而短暫離開之機,將腳鐐開啟,並於當日 16 時 39 分許趁隙逃離。事後被付懲戒人動員警力全力追緝楊嫌,而於 16 小時內將之緝捕歸案。

(二)全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

二、不起訴處分: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99 年 11 月 25 日 99 年度偵字第35257 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疏縱人犯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案件,姑念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於該署偵查中復自白犯行,事後亦動員苓雅分局警力緝捕脫逃之楊嫌歸案,並獲法院羈押,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

三、行政責任:

1.公務員服務法第 5、7 及 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

23 點規定略以:未經核定停職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時,應詳審其行政責任(懲處或移付懲戒),擬議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2.本府警察局爰擬議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經陳報內政部警政署以 100 年 1 月 26 日警署人字第 1000069765號書函准予照辦。

3.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99 年 11 月 25 日 99 年度偵字第35257 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內政部警政署 100 年 1 月 26 日警署人字第1000069765 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黃勝嘉申辯意旨:

一、案情摘要:

(一)苓雅分局轄區於 99 年 9 月中旬起連續發生機車搶奪案,苓雅分局立即成立專案小組偵辦。於偵辦期間發現乙部995-EWB 白色重型機車涉重嫌,並從錄像得知該部機車係作案之贓車,經訪查獲知該部重機車在高雄市○○區○○○路 ○○○ 巷 ○ 號前失竊,進一步調閱附近商家及路口監錄系統並訪查結果,得知涉嫌人為楊善富。嗣苓雅分局專案小組於 99 年 10 月 1 日查獲楊善富,經提示渠作案之影像後坦承犯行。

(二)楊嫌坦承後,承辦人員隨之以戒具腳鐐拘束其行動並帶至戒護區,爾後專案小組展開偵詢作業及整理卷宗並派員赴高雄地檢署聲請拘票。於當日 16 時 35 分許,因全員忙碌且欲製作指紋及照相因而短暫離開楊嫌之視線,殊不知楊嫌已將戒具打開並佈置成未開啟模樣,在 16 時 39 分時,趁人員忙碌未注意之際逃離。

(三)苓雅分局人員發現楊嫌脫逃後,立即發動所有同仁外出尋找,並調閱監錄系統尋找楊嫌逃逸路線,另派員至楊嫌平常落腳之處埋伏。同日晚間 20 時許發現楊嫌蹤跡即發動圍捕,因楊嫌駕駛車輛高速逃離而被其兔脫。爾後分局人員兵分兩路,針對楊嫌藏匿處所附近展開逐屋清查。於隔日(10 月 2 日)上午 8 時許發現楊嫌再現蹤跡,經全力鎖定並於楊嫌再度犯案時一舉查獲,一併起獲犯案之機車,全案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並聲押獲准。

二、申辯理由:

(一)楊嫌涉及高雄市多起搶奪及竊盜案,造成高雄市治安上很大困擾,復影響市民外出之安全,因此苓雅分局成立專案小組針對楊嫌行蹤詳加清查佈線,務必於最短時間逮捕楊嫌歸案。故自接獲線報後專案小組不眠不休整體出動,至楊嫌被查獲時已有數日未曾好好休息;於楊嫌被帶回偵辦時全員體力都已透支,且又繼續整理文書及前置作業而疏於注意致楊嫌趁隙脫逃。

(二)楊嫌脫逃後,苓雅分局於第一時間報告長官請求協助追緝並報告檢察官,經檢察官指示全力追緝。次日在查獲楊嫌後復向檢察官報告經過情形,經指示清查楊嫌所犯之案件。楊嫌脫逃部分由高雄地檢署宇股許檢察官宏緯偵辦;申辯人疏縱人犯脫逃部分則以 99 年 11 月 25 日 99 年度偵字第 3525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楊嫌經專案小組偵破搶奪案 5 件及竊盜案 2 件外,餘

12 件搶奪案在鳳山區併由鳳山分局偵破,全案移高雄地檢署偵辦。

(四)申辯人從警至今 30 餘年,奉公守法,期間莫不戰戰兢兢,時時警惕自勵,惟本案一時疏忽經移送懲戒,但申辯人仍勇於任事,對於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不遺餘力。從警

35 年,計獲嘉獎 410 次、記功 22 次、獲頒警察獎章

3 次、考績列甲等 25 次。申辯人絕非推脫之徒,希冀諸位委員能列入懲戒之考量。本案申辯人坦承疏失並深感愧疚,懇請委員諸公從寬審議。

三、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一)職務報告。

(二)公務電話記錄。

(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 由被付懲戒人黃勝嘉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之偵查隊刑事小隊長。於 99 年 10 月 1日在苓雅分局負責看守因涉搶奪、竊盜罪嫌,經警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逕行拘提之楊善富。惟於分局內處理楊善富相關解送作業時,疏未注意楊善富之腳鐐已自行鬆脫,致楊善富利用被付懲戒人轉身欲製作指紋及照相前置作業而短暫離開之機,將腳鐐開啟,並在當日 16 時 39 分許,趁隙逃離苓雅分局。事後被付懲戒人動員苓雅分局警力緝捕楊善富歸案。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疏縱人犯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案件,姑念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於偵查中復自白犯行,事後亦動員苓雅分局警力緝捕脫逃被告楊善富歸案,並獲法院羈押,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為不起訴處分並因不得再議而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 11 月 25 日 99 年度偵字第 35257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復經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承認屬實,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勝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