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23 號被付懲戒人 林艷琴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艷琴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艷琴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執達員,自 95 年至 99 年間擔任會首召集合會,虛列會員名義,偽造該會員行使參加競標,其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宜蘭地院 99 年度訴字第 14 號於 99 年 8 月 25 日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 99 年 10 月 19 日以 99 年度上訴字第 3516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 99 年
11 月 8 日確定在案。本案經該院 100 年 1 月 21 日第 4 次考績委員會議決議,認林員已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應予懲戒。
二、林員違法情節臚列如下:
1.刑法第 216 條、220 條第 1 項規定:「行使第 210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2.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3.林員自 95 年 6 月起擔任會首召集合會違法情形如下:
(1)95 年 6 月 1 日至 98 年 10 月 1 日(下稱第二會):召集第二會,連會首與會員共計 41 名(實際會員為 28 名),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方式競標合會金,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金額 1 萬元之會款,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 1 萬元扣除競標金後之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林員明知林德大、張金鳳、林金珠、張素月、林月娥、黃明珠、林惠卿、林亞蘭、吳麗菁、張金鳳、吳惠玲、林惠子並未加入第二會,竟以渠等名義加入第二會及冒用真實會員王苗菁、林素暖、郭麗樣、黃文香等人名義,偽造表示該會員競標填載之競標金標單,行使參加競標,因競標金最高而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遭冒用名義之人足以生損害,且林員於得標後旋即將各該標單拋棄,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扣除競標金之會款。
(2)96 年 7 月 1 日至 98 年 12 年 1 日(下稱第三會):召集第三會,連會首與會員共計 30 名(實際會員為 14 名),每會會款 1 萬元,採內標方式競標合會金,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金額 1 萬元之會款,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 1 萬元扣除競標金後之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林員明知王一慧、林勤宣、林惠緩、吳惠玲、林志宏、林瑟芬、王青苗、張美芳並未加入第三會,竟以渠等名義加入第三會(另尚有虛列林惠子、林慧珍、林亞蘭、方明川、林憶萍、林德大、張金鳳名義加入,惟並未競標後得標),偽造表示該會員競標填載之競標金標單,行使參加競標,因競標金最高而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遭冒用名義之人足以生損害,且林員於得標後旋即將各該標單拋棄,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扣除競標金之會款。
(3)97 年 1 月 15 日至 99 年 5 月 15 日(下稱第四會)召集第四會,連會首與會員共計 29 名(實際會員為 14 名),每會會款 1 萬元,採內標方式競標合會金,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金額 1 萬元之會款,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 1 萬元扣除競標金後之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林員明知林瑟芬、林芳明並未加入第四會(另尚有虛列陳亞蘭、張美芳、林慧珍、王一慧、蔡明珠、林勤宣、廖祥任、王青苗、張金鳳、林志宏、林惠玉、林惠子名義加入,惟並未競標後得標),偽造表示該會員競標填載之競標金標單,行使參加競標,因競標金最高而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遭冒用名義之人足以生損害,且林員於得標後旋即將各該標單拋棄,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扣除競標金之會款。
4.林員疑似惡性倒會,並以虛擬人頭招會及冒標,涉嫌詐欺、偽造文書之情事;事後對於資金流向,部分仍未交代清楚,且善後情形被動、消極;言行不檢,嚴重影響機關信譽、損害公務人員聲譽,前經本院於 97 年 10 月 23 日院通人二字第 0970006647 號懲處令核予記一大過,併此敘明。
5.林員主動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訊據林員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燦煌、黃月雲、吳錦文、劉高源、廖穎穗、方明川、詹玉惠、沈峰巨、藍友隆、黃惠燕、李秀却、葉瀛洲於警訊中,及證人林敏華於警、偵訊中,及證人吳纖纖、王苗菁、林素暖於偵訊中分別證述在卷可佐。本案經宜蘭地院於 99 年 8 月 25 日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經上訴本院於 99 年 10 月 19 日判決駁回上訴,並於 99 年 11 月 8 日確定在案。
三、綜上所述,林員身為法院之執達員,負責審判行政業務,其身為執法人員更應謹慎自持,潔身自愛,卻知法犯法,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足以損害名譽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依法移送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4 號、本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3516 號刑事判決各 1 份。
(二)宜蘭地院 99 年度第 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三)宜蘭法院 96 年度第 6 次考績委員會紀錄及本院 97 年
10 月 23 日院通人二字第 0970006647 號令各 1 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林艷琴就移送書記載之懲戒事實俱不爭執,其雖有違法之處,惟誠心悔悟,情堪憫恕,懇請給予從輕處分,得以繼續奉獻社會,服務人群之機會:
一、申辯人觸犯此罪絕非好逸惡勞重享受而詐騙他人錢財,實係受家庭債務所累,以債養債而致;申辯人身為家中長女,72年間因父親林德福中風纏綿病榻數 10 年餘,家中花費鉅資在醫療、看護暨生活費用,母親廖月英為籌措上開費用因而召集合會,詎料竟遭會腳倒會,雪上加霜之餘,母親無力負擔,致申辯人需負擔上開龐大債務,被迫需以會養會,但家庭之債務如無底洞,無法支應之時,申辯人又需借貸支應利息,致 97 年間衍生此合會糾紛而積欠大筆債務,夫林國泉為償債,遂提供安身之屋拍賣抵償,雙方因而離異,此舉幸獲債權人寬諒,同意申辯人分期清償(參見卷內和解書暨拍賣公告等資料),故申辯人自 97 年 4 月迄今每月均將薪資、各項津貼及獎金等全數交由債權人分配清償,家庭生活雖陷入困境,但深知此乃其當肩負之責,不曾有過怨言。
二、惟申辯人身為公務員犯此錯誤,深受良心譴責,故主動告知被害人於 97 年 3 月底停會,並商談和解方案,97 年 4月 7 日主動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對犯罪事實毫無隱瞞,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三、申辯人自任公務人員以來,從 70 年 8 月臨時人員起,80年 8 月擔任正式人員,84 年通過書記官升等考試,認真負責,歷年考績多屬甲等(97 年考績丙等係因前述和會糾紛而起),不曾有失職之處,且多獲獎勵,絕非目無法紀之公務員;惟今日因家庭債務所逼,一時失慮而誤違反法令,致損國家及機關形象,申辯人為此深感悔悟,且本件行為於
97 年間業經申辯人任職機關記一大過處分在案,懇祈鈞長考量申辯人素行尚佳、坦承錯誤與家庭尚亟需照料等情,且經此事件必當潔身自愛,請給予申辯人自新重生之機會,申辯人與家人當結環啣草以報。
四、附件(均影本附卷):
(一)和解書(含授權人名冊)1 份。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度司拍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該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書、拍賣通知、拍定通知(函)、分配通知(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等各 1 份。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考成通知書 18 份,該院獎勵令 1 份,臺灣高等法院獎勵令 2 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艷琴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執達員,自 94 年至 97 年間擔任會首,召集合會,共計 4會(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漏列第一會,惟所援引之該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3516 號刑事判決業已敘及此節違法事實,併此敘明)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 94 年間擔任會首召集合會,約定會期自
94 年 8 月 15 日至 97 年 4 月 15 日(下稱第一會),連會首與會員共計 33 名,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
1 萬元,於 94 年 8 月收取會首錢,並於每月 15 日下
午 1 時許(如逢星期六、日,則提前於星期五開標),在宜蘭市縣○○路 ○ 號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辦公室(97年 2 月後改至宜蘭縣○○鄉○○路○ 段 ○○ 號宜蘭地院少家科辦公室),採內標方式競標合會金,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金額 1 萬元之會款,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 1萬元扣除競標金後之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
詎被付懲戒人明知附表一所示之李阿月、吳惠玲、林瑟芬、林憶萍、王一慧、李婉君、陳亞蘭、張美芳、王青苗、林志宏、張金鳳、林慧珍、林德大並未加入第一會(實際參加會員僅有 19 名),竟以渠等名義加入第一會,利用會首主持開標,僅少數活會會員到場及會員間欠缺聯繫不知其他會員真實姓名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之期間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九所示時間,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虛列會員名義及冒用真實會員沈峰巨、林素暖、黃蘇月桂、沈志峰、趙遂英、吳纖纖等人名義,偽造表示該會員競標之填載競標金標單,行使參加競標,因競標金最高而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之人,被付懲戒人於得標後旋即將各該標單拋棄,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扣除競標金之會款。
(二)被付懲戒人於 95 年間起擔任會首召集合會,約定會期自
95 年 6 月 1 日至 98 年 10 月 1 日(下稱第二會),連會首與會員共計 41 名,每會會款 1 萬元,於
95 年 6 月收取會首錢,並於每會期前 1 個月月底下
午 1 時許(如逢星期六、日,則提前於星期五開標),在宜蘭市縣○○路 ○ 號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辦公室(97年 2 月後改至宜蘭縣○○鄉○○路○ 段 ○○ 號宜蘭地院少家科辦公室),採內標方式競標合會金,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金額 1 萬元之會款,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 1萬元扣除競標金後之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
詎被付懲戒人明知附表二所示之林德大、張金鳳、林金珠、張素月、林月娥、黃明珠、林惠卿、林亞蘭、吳麗菁、張金鳳、吳惠玲、林惠子並未加入第二會(實際會員僅有
28 名),竟以渠等名義加入第二會,利用會首主持開標,僅少數活會會員到場及會員間欠缺聯繫不知其他會真實會員姓名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虛列會員名義及冒用真實會員王苗菁、林素暖、郭麗樣、黃文香等人名義,偽造表示該會員競標之填載競標金標單,行使參加競標,因競標金最高而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之人,被付懲戒人於得標後旋即將各該標單拋棄,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扣除競標金之會款。
(三)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間擔任會首召集合會,約定會期自
96 年 7 月 1 日至 98 年 12 年 1 日(下稱第三會),連會首與會員共計 30 名,每會會款 1 萬元,於
96 年 7 月收取會首錢,並於每會期前 1 個月月底下
午 1 時許(如逢星期六、日,則提前於星期五開標),在宜蘭市縣○○路 ○ 號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辦公室(97年 2 月後改至宜蘭縣○○鄉○○路○ 段 ○○ 號宜蘭地院少家科辦公室),採內標方式競標合會金,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金額 1 萬元之會款,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 1萬元扣除競標金後之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
詎被付懲戒人明知附表三所示之王一慧、林勤宣、林惠緩、吳惠玲、林志宏、林瑟芬、王青苗、張美芳並未加入第三會,竟以渠等名義加入第三會(另尚有虛列林惠子、林慧珍、林亞蘭、方明川、林憶萍、林德大、張金鳳名義加入,惟並未競標後得標,故實際會員僅有 14 名),利用會首主持開標,僅少數活會會員到場之機會,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虛列會員名義,偽造表示該會員競標之填載競標金標單,行使參加競標,因競標金最高而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之人,被付懲戒人於得標後旋即將各該標單拋棄,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扣除競標金之會款。
(四)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間擔任會首召集合會,約定會期自
97 年 1 月 15 日至 99 年 5 月 15 日(下稱第四會),連會首與會員共計 29 名,每會會款 1 萬元,於
97 年 1 月收取會首錢,並於每月 15 日下午 1 時許(如逢星期六、日,則提前於星期五開標),在宜蘭縣○○鄉○○路○ 段 ○○ 號宜蘭地院少家科辦公室,採內標方式競標合會金,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金額 1 萬元之會款,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 1 萬元扣除競標金後之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詎被付懲戒人明知附表四所示之林瑟芬、林芳明並未加入第四會(另尚有虛列陳亞蘭、張美芳、林慧珍、王一慧、蔡明珠、林勤宣、廖祥任、王青苗、張金鳳、林志宏、林惠玉、林惠子名義加入,惟並未競標後得標,故實際會員僅有 14 名),竟以渠等名義加入第四會,利用會首主持開標,僅少數活會會員到場之機會,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虛列會員名義,偽造表示該會員競標之填載競標金標單,行使參加競標,因競標金最高而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會員,被付懲戒人於得標後旋即將各該標單拋棄,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扣除競標金之會款。
案經被付懲戒人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以上事實,業經宜蘭地院 99 年度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論以「林艷琴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351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
99 年 11 月 8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3 月 2 日院鼎刑德 99 上訴 3516 字第1000003161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表明對前揭事實「俱不爭執」,僅以受家庭債務,以債養債所致,停會後,主動與被害人和解,分期清償,犯後態度良好;服公職以來,歷年考績多屬甲等,且獲敘獎,素行尚佳,家庭亦亟需照料,請給予自新機會等情置辯,並提出和解書、民事執行及考績、獎勵資料。然此僅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艷琴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附表一┌─┬────┬────┬────┬────┬────┐│編│虛列或遭│得標日期│得標利息│詐得金額│宣告刑 ││號│冒標之會│ │ │(扣除標│ ││ │員(合會│ │ │息後之會│ ││ │單上會員│ │ │款乘以剩│ ││ │編號) │ │ │餘活會會│ ││ │ │ │ │員) │ │├─┼────┼────┼────┼────┼────┤│一│李阿月(│94 年 9│800 元 │174,800 │林艷琴連││ │虛列會員│月 15 日│ │元(9200│續犯行使││ │、編號 │(第 1 │ │× 19) │偽造私文││ │15) │標) │ │ │書罪,處│├─┼────┼────┼────┼────┤有期徒刑││二│吳惠玲(│94 年 │900 元 │172,900 │壹年,減││ │虛列會員│10 月 │ │元(9100│為有期徒││ │、編號 │14 日(│ │× 19) │刑陸月,││ │12) │第 2 標│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銀│├─┼────┼────┼────┼────┤元參佰元││三│林瑟芬(│94 年 │900 元 │172,900 │即新臺幣││ │虛列會員│11 月 │ │元(9100│玖佰元折││ │、編號 2│15 日(│ │× 19) │算壹日。││ │) │第 3 標│ │ │ ││ │ │) │ │ │ │├─┼────┼────┼────┼────┤ ││四│林憶萍(│94 年 │1,000 元│171,900 │ ││ │虛列會員│12 月 │ │元(9000│ ││ │、編號 │15 日(│ │× 19) │ ││ │28) │第 4 標│ │ │ ││ │ │) │ │ │ │├─┼────┼────┼────┼────┤ ││五│王一慧(│95 年 1│900 元 │172,900 │ ││ │虛列會員│月 13 日│ │元(9100│ ││ │、編號 │(第 5 │ │× 19) │ ││ │13) │標) │ │ │ │├─┼────┼────┼────┼────┤ ││六│李婉君(│95 年 2│1,100 元│169,100 │ ││ │虛列會員│月 15 日│ │元(8900│ ││ │、編號 5│(第 6 │ │× 19) │ ││ │) │標) │ │ │ │├─┼────┼────┼────┼────┤ ││七│沈峰巨(│95 年 3│1,500 元│161,500 │ ││ │冒標會員│月 15 日│ │元(8500│ ││ │、編號 │(第 7 │ │× 19) │ ││ │10) │標) │ │ │ │├─┼────┼────┼────┼────┤ ││八│陳亞蘭(│95 年 4│1,100 元│169,100 │ ││ │虛列會員│月 14 日│ │元(8900│ ││ │、編號 │(第 8 │ │× 19) │ ││ │16) │標) │ │ │ │├─┼────┼────┼────┼────┤ ││九│林素暖(│95 年 5│1,200 元│167,200 │ ││ │冒標會員│月 15 日│ │元(8800│ ││ │、編號 │(第 9 │ │× 19) │ ││ │20) │標) │ │ │ │├─┼────┼────┼────┼────┤ ││十│黃蘇月桂│95 年 6│1,500 元│161,500 │ ││ │(冒標會│月 15 日│ │元(8500│ ││ │員、編號│(第 10 │ │× 19) │ ││ │11) │標) │ │ │ │├─┼────┼────┼────┼────┼────┤│十│張美芳(│95 年 7│1,100 元│169,100 │林艷琴犯││一│虛列會員│月 14 日│ │元(8900│行使偽造││ │、編號 │(第 11 │ │× 19) │私文書罪││ │18) │標) │ │ │,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 │ │ │ │ │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 │ │ │ │ │壹日,減││ │ │ │ │ │為有期徒││ │ │ │ │ │刑壹月又││ │ │ │ │ │拾伍日,││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 │ │ │ │ │日。 │├─┼────┼────┼────┼────┼────┤│十│王青苗(│95 年 8│1,100 元│169,100 │林艷琴犯││二│虛列會員│月 15 日│ │元(8900│行使偽造││ │、編號 │(第 12 │ │× 19) │私文書罪││ │27) │標) │ │ │,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 │ │ │ │ │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 │ │ │ │ │壹日,減││ │ │ │ │ │為有期徒││ │ │ │ │ │刑壹月又││ │ │ │ │ │拾伍日,││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 │ │ │ │ │日。 │├─┼────┼────┼────┼────┼────┤│十│沈志峰(│95 年 9│1,300 元│165,300 │林艷琴犯││三│冒標會員│月 15 日│ │元(8700│行使偽造││ │、編號 │(第 13 │ │× 19) │私文書罪││ │19) │標) │ │ │,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 │ │ │ │ │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 │ │ │ │ │壹日,減││ │ │ │ │ │為有期徒││ │ │ │ │ │刑壹月又││ │ │ │ │ │拾伍日,││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 │ │ │ │ │日。 │├─┼────┼────┼────┼────┼────┤│十│林志宏(│95 年 │1,300 元│165,300 │林艷琴犯││四│虛列會員│10 月 │ │元(8700│行使偽造││ │、編號 │13 日(│ │× 19) │私文書罪││ │29) │第 14 標│ │ │,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 │ │ │ │ │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 │ │ │ │ │壹日,減││ │ │ │ │ │為有期徒││ │ │ │ │ │刑壹月又││ │ │ │ │ │拾伍日,││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 │ │ │ │ │日。 │├─┼────┼────┼────┼────┼────┤│十│張金鳳(│95 年 │1,300 元│165,300 │林艷琴犯││五│虛列會員│11 月 │ │元(8700│行使偽造││ │、編號 │15 日(│ │× 19) │私文書罪││ │31) │第 15 標│ │ │,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 │ │ │ │ │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 │ │ │ │ │壹日,減││ │ │ │ │ │為有期徒││ │ │ │ │ │刑壹月又││ │ │ │ │ │拾伍日,││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 │ │ │ │ │日。 │├─┼────┼────┼────┼────┼────┤│十│林慧珍(│95 年 │1,500 元│161,500 │林艷琴犯││六│虛列會員│12 月 │ │元(8500│行使偽造││ │、編號 9│15 日(│ │× 19) │私文書罪││ │) │第 16 標│ │ │,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 │ │ │ │ │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 │ │ │ │ │壹日,減││ │ │ │ │ │為有期徒││ │ │ │ │ │刑壹月又││ │ │ │ │ │拾伍日,││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 │ │ │ │ │日。 │├─┼────┼────┼────┼────┼────┤│十│趙遂英(│96 年 1│1,500 元│161,500 │林艷琴犯││七│冒標會員│月 15 日│ │元(8500│行使偽造││ │、編號 │(第 17 │ │× 19) │私文書罪││ │14) │標) │ │ │,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 │ │ │ │ │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 │ │ │ │ │壹日,減││ │ │ │ │ │為有期徒││ │ │ │ │ │刑壹月又││ │ │ │ │ │拾伍日,││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 │ │ │ │ │日。 │├─┼────┼────┼────┼────┼────┤│十│吳纖纖(│96 年 2│1,500 元│161,500 │林艷琴犯││八│冒標會員│月 15 日│ │元(8500│行使偽造││ │、編號 │(第 18 │ │× 19) │私文書罪││ │17) │標) │ │ │,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 │ │ │ │ │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 │ │ │ │ │壹日,減││ │ │ │ │ │為有期徒││ │ │ │ │ │刑壹月又││ │ │ │ │ │拾伍日,││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 │ │ │ │ │日。 │├─┼────┼────┼────┼────┼────┤│十│林德大(│96 年 8│1,500 元│119,000 │林艷琴犯││九│虛列會員│月 15 日│ │元(8500│行使偽造││ │、編號 │(第 24 │ │× 14) │私文書罪││ │30) │標) │ │ │,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 │ │ │ │ │月,如易││ │ │ │ │ │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附表二┌─┬────┬────┬────┬────┬────┐│編│虛列或遭│得標日期│得標利息│詐得金額│宣告刑 ││號│冒標之會│ │ │(扣除標│ ││ │員(合會│ │ │息後之會│ ││ │單上會員│ │ │款乘以剩│ ││ │編號) │ │ │餘活會會│ ││ │ │ │ │員) │ │├─┼────┼────┼────┼────┼────┤│一│林德大(│95 年 6│800 元 │257,600 │林艷琴連││ │虛列會員│月 30 日│ │元(9200│續犯行使││ │、編號 │(第 1 │ │× 28) │偽造私文││ │28) │標) │ │ │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 │ │ │ │ │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 │ │ │ │ │,以銀元││ │ │ │ │ │參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 │ │ │ │ │佰元折算││ │ │ │ │ │壹日,減││ │ │ │ │ │為有期徒││ │ │ │ │ │刑壹月又││ │ │ │ │ │拾伍日,││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銀││ │ │ │ │ │元參佰元││ │ │ │ │ │即新臺幣││ │ │ │ │ │玖佰元折││ │ │ │ │ │算壹日。│├─┼────┼────┼────┼────┼────┤│二│張金鳳(│95 年 7│900 元 │254,800 │林艷琴犯││ │虛列會員│月 31 日│ │元(9100│行使偽造││ │、編號 │(第 2 │ │× 28) │私文書罪││ │36) │標) │ │ │,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 │ │ │ │ │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 │ │ │ │ │壹日,減││ │ │ │ │ │為有期徒││ │ │ │ │ │刑壹月又││ │ │ │ │ │拾伍日,││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 │ │ │ │ │日。 │├─┼────┼────┼────┼────┼────┤│三│林金珠(│95 年 8│1,000 元│252,000 │林艷琴犯││ │虛列會員│月 31 日│ │元(9000│行使偽造││ │,編號 │(第 3 │ │× 28) │私文書罪││ │23) │標) │ │ │,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 │ │ │ │ │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 │ │ │ │ │壹日,減││ │ │ │ │ │為有期徒││ │ │ │ │ │刑壹月又││ │ │ │ │ │拾伍日,││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 │ │ │ │ │日。 │├─┼────┼────┼────┼────┼────┤│四│張素月(│95 年 │1,200 元│237,600 │林艷琴犯││ │虛列會員│10 月 │ │元(8800│行使偽造││ │,編號 │31 日(│ │× 27) │私文書罪││ │15) │第 5 標│ │ │,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 │ │ │ │ │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 │ │ │ │ │壹日,減││ │ │ │ │ │為有期徒││ │ │ │ │ │刑壹月又││ │ │ │ │ │拾伍日,││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 │ │ │ │ │日。 │├─┼────┼────┼────┼────┼────┤│五│林月娥(│95 年 │1,300 元│234,900 │林艷琴犯││ │虛列會員│11 月 │ │元(8700│行使偽造││ │,編號 │30 日(│ │× 27) │私文書罪││ │39) │第 6 標│ │ │,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 │ │ │ │ │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 │ │ │ │ │壹日,減││ │ │ │ │ │為有期徒││ │ │ │ │ │刑壹月又││ │ │ │ │ │拾伍日,││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 │ │ │ │ │日。 │├─┼────┼────┼────┼────┼────┤│六│黃明珠(│96 年 1│1,200 元│228,800 │林艷琴犯││ │虛列會員│月 31 日│ │元(8800│行使偽造││ │,編號 │(第 8 │ │× 26) │私文書罪││ │29) │標) │ │ │,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 │ │ │ │ │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 │ │ │ │ │壹日,減││ │ │ │ │ │為有期徒││ │ │ │ │ │刑壹月又││ │ │ │ │ │拾伍日,││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 │ │ │ │ │日。 │├─┼────┼────┼────┼────┼────┤│七│林惠卿(│96 年 2│1,300 元│226,200 │林艷琴犯││ │虛列會員│月 28 日│ │元(8700│行使偽造││ │,編號 7│(第 9 │ │× 26) │私文書罪││ │) │標) │ │ │,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 │ │ │ │ │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 │ │ │ │ │壹日,減││ │ │ │ │ │為有期徒││ │ │ │ │ │刑壹月又││ │ │ │ │ │拾伍日,││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 │ │ │ │ │日。 │├─┼────┼────┼────┼────┼────┤│八│林亞蘭(│96 年 3│1,300 元│226,200 │林艷琴犯││ │虛列會員│月 30 日│ │元(8700│行使偽造││ │,編號 │(第 10 │ │× 26) │私文書罪││ │12) │標) │ │ │,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 │ │ │ │ │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 │ │ │ │ │壹日,減││ │ │ │ │ │為有期徒││ │ │ │ │ │刑壹月又││ │ │ │ │ │拾伍日,││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 │ │ │ │ │日。 │├─┼────┼────┼────┼────┼────┤│九│吳麗菁(│96 年 4│1,200 元│228,800 │林艷琴犯││ │虛列會員│月 30 日│ │元(8800│行使偽造││ │,編號 │(第 11 │ │× 26) │私文書罪││ │35) │標) │ │ │,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 │ │ │ │ │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 │ │ │ │ │壹日。 │├─┼────┼────┼────┼────┼────┤│十│張金鳳(│96 年 5│1,400 元│223,600 │林艷琴犯││ │虛列會員│月 31 日│ │元(8600│行使偽造││ │,編號 │(第 12 │ │× 26) │私文書罪││ │25) │標) │ │ │,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 │ │ │ │ │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 │ │ │ │ │壹日。 │├─┼────┼────┼────┼────┼────┤│十│王苗菁(│96 年 6│1,500 元│221,000 │林艷琴犯││一│冒標會員│月 29 日│ │元(8500│行使偽造││ │,編號 │(第 13 │ │× 26) │私文書罪││ │34) │標) │ │ │,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 │ │ │ │ │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 │ │ │ │ │壹日。 │├─┼────┼────┼────┼────┼────┤│十│林素暖(│96 年 7│1,300 元│226,200 │林艷琴犯││二│冒標會員│月 31 日│ │元(8700│行使偽造││ │,編號 │(第 14 │ │× 26) │私文書罪││ │40) │標) │ │ │,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 │ │ │ │ │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 │ │ │ │ │壹日。 │├─┼────┼────┼────┼────┼────┤│十│吳惠玲(│96 年 8│1,300 元│226,200 │林艷琴犯││三│虛列會員│月 31 日│ │元(8700│行使偽造││ │,編號 │(第 15 │ │× 26) │私文書罪││ │24) │標) │ │ │,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 │ │ │ │ │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 │ │ │ │ │壹日。 │├─┼────┼────┼────┼────┼────┤│十│林惠子(│96 年 9│1,200 元│228,800 │林艷琴犯││四│虛列會員│月 28 日│ │元(8800│行使偽造││ │,編號 8│(第 16 │ │× 26) │私文書罪││ │) │標) │ │ │,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 │ │ │ │ │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 │ │ │ │ │壹日。 │├─┼────┼────┼────┼────┼────┤│十│郭麗樣(│96 年 │1,200 元│228,800 │林艷琴犯││五│冒標會員│10 月 │ │元(8800│行使偽造││ │,編號 │31 日(│ │× 26) │私文書罪││ │30) │第 17 標│ │ │,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 │ │ │ │ │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 │ │ │ │ │壹日。 │├─┼────┼────┼────┼────┼────┤│十│黃文香(│97 年 2│1,400 元│197,800 │林艷琴犯││六│冒標會員│月 29 日│ │元(8600│行使偽造││ │,編號 │(第 21 │ │× 23) │私文書罪││ │14) │標) │ │ │,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 │ │ │ │ │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 │ │ │ │ │壹日。 │└─┴────┴────┴────┴────┴────┘附表三┌─┬────┬────┬────┬────┬────┐│編│虛列或遭│得標日期│得標利息│詐得金額│宣告刑 ││號│冒標之會│ │ │(扣除標│ ││ │員(合會│ │ │息後之會│ ││ │單上會員│ │ │款乘以剩│ ││ │編號) │ │ │餘活會會│ ││ │ │ │ │員) │ │├─┼────┼────┼────┼────┼────┤│一│王一慧(│96 年 7│700 元 │130,200 │林艷琴犯││ │虛列會員│月 31 日│ │元(9300│行使偽造││ │、編號 │(第 1 │ │× 14) │私文書罪││ │13) │標) │ │ │,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 │ │ │ │ │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 │ │ │ │ │壹日。 │├─┼────┼────┼────┼────┼────┤│二│林勤宣(│96 年 8│800 元 │128,800 │林艷琴犯││ │虛列會員│月 31 日│ │元(9200│行使偽造││ │、編號 8│(第 2 │ │× 14) │私文書罪││ │) │標) │ │ │,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 │ │ │ │ │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 │ │ │ │ │壹日。 │├─┼────┼────┼────┼────┼────┤│三│林惠緩(│96 年 9│800 元 │128,800 │林艷琴犯││ │虛列會員│月 28 日│ │元(9200│行使偽造││ │、編號 │(第 3 │ │× 14) │私文書罪││ │29) │標) │ │ │,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 │ │ │ │ │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 │ │ │ │ │壹日。 │├─┼────┼────┼────┼────┼────┤│四│吳惠玲(│96 年 │800 元 │128,800 │林艷琴犯││ │虛列會員│10 月 │ │元(9200│行使偽造││ │、編號 │31 日(│ │× 14) │私文書罪││ │12) │第 4 標│ │ │,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 │ │ │ │ │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 │ │ │ │ │壹日。 │├─┼────┼────┼────┼────┼────┤│五│林志宏(│96 年 │1,000 元│126,000 │林艷琴犯││ │虛列會員│11 月 │ │元(9000│行使偽造││ │、編號 │30 日(│ │× 14) │私文書罪││ │26) │第 5 標│ │ │,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 │ │ │ │ │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 │ │ │ │ │壹日。 │├─┼────┼────┼────┼────┼────┤│六│林瑟芬(│96 年 │1,000 元│126,000 │林艷琴犯││ │虛列會員│12 月 │ │元(9000│行使偽造││ │、編號 2│31 日(│ │× 14) │私文書罪││ │) │第 6 標│ │ │,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 │ │ │ │ │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 │ │ │ │ │壹日。 │├─┼────┼────┼────┼────┼────┤│七│王青苗(│97 年 1│1,000 元│126,000 │林艷琴犯││ │虛列會員│月 31 日│ │元(9000│行使偽造││ │、編號 │(第 7 │ │× 14) │私文書罪││ │24) │標) │ │ │,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 │ │ │ │ │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 │ │ │ │ │壹日。 │├─┼────┼────┼────┼────┼────┤│八│張美芳(│97 年 2│1,000 元│126,000 │林艷琴犯││ │虛列會員│月 29 日│ │元(9000│行使偽造││ │、編號 │(第 8 │ │× 14) │私文書罪││ │20) │標) │ │ │,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 │ │ │ │ │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 │ │ │ │ │壹日。 │└─┴────┴────┴────┴────┴────┘附表四┌─┬────┬────┬────┬────┬────┐│編│虛列或遭│得標日期│得標利息│詐得金額│宣告刑 ││號│冒標之會│ │ │(扣除標│ ││ │員(合會│ │ │息後之會│ ││ │單上會員│ │ │款乘以剩│ ││ │編號) │ │ │餘活會會│ ││ │ │ │ │員) │ │├─┼────┼────┼────┼────┼────┤│一│林瑟芬(│97 年 2│800 元 │128,800 │林艷琴犯││ │虛列會員│月 15 日│ │元(9200│行使偽造││ │、編號 2│(第 1 │ │× 14) │私文書罪││ │) │標) │ │ │,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 │ │ │ │ │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 │ │ │ │ │壹日。 │├─┼────┼────┼────┼────┼────┤│二│林芳明(│97 年 3│800 元 │128,800 │林艷琴犯││ │虛列會員│月 14 日│ │元(9200│行使偽造││ │、編號 │(第 2 │ │× 14) │私文書罪││ │28) │標) │ │ │,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 │ │ │ │ │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 │ │ │ │ │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