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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193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34 號被付懲戒人 葉哲良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葉哲良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葉哲良係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組員,前於任職同署刑事警察局警務正期間,與民眾張吟旖(下稱張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自 98 年 10 月起至 99 年 3 月底止,在被付懲戒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租屋處,趁張女洗澡或睡覺之際,數次竊取張女所有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現金,共計 30 萬餘元,並於 99 年 4 月

12 日上午盜刷張女信用卡 2 筆(計 7,885 元),且偽造張女姓名於簽帳單等情。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被付懲戒人涉嫌偽造私文書及普通竊盜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嫌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543 號刑事判決:「葉哲良…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99 年 12 月 27 日確定。嗣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2 月 15 日至臺北地檢署繳納所易科之罰金執行完畢。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20337 號起訴書 1份。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543 號刑事判決 1份。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 1 月 6 日北院木刑樂 99訴 1543 字第 1000000317 號函 1 份。

(四)臺北地檢署 100 年 2 月 15 日罰字第 1000163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 份。

被付懲戒人葉哲良申辯意旨:

一、本案係單純張女與申辯人之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因感情生變而衍生張女挾怨報復之事件,先予陳明。

二、張女於 98 年 10 月至 99 年 5 月左右,與申辯人係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後期彼此感情融洽,雙方均已見過彼此之父母,論及婚嫁。但不幸於 99 年 3月間,張女於申辯人之住處電腦中,未經同意偷窺申辯人與其他女性友人之 MSN 對話紀錄,進而懷疑申辯人另與其他女性友人有所曖昧,雖經申辯人嘗試一切方法及努力,仍無法化解誤會獲得諒解。申辯人等原本感情和睦,且申辯人了解與張女之交往係初戀,故彼此均特別珍惜此段感情。不料張女於該次事件後性情大變,情緒極度不穩,並衍生出後續許多由愛生恨之激烈報復手段。申辯人一方面為重修舊好,對於張女離譜之要求均全盤接受。另一方面又因忌憚張女對媒體之影響力,恐影響申辯人所任職機關之聲譽,對張女更是盡力安撫、委曲求全。

三、有關張女指摘申辯人竊盜其現金部分:申辯人與張女分居臺北與苗栗頭份,每週僅能於週末見面。張女所稱「申辯人與其交往 6 個月期間(98 年 10 月至 99 年 3 月),趁其洗澡或睡覺時數次竊取 l,000 元至 3,000 元不等之現金,前後共遭竊取 30 餘萬元」乙節,若依張女之指述,每次以最高金額 3,000 元計算,須竊取 100 次以上。然我等交往 6 個多月,每週末見面之總次數遠不及此,顯與常情有違。但申辯人顧及所任職機關之聲譽,期能將傷害降至最低,故於偵查庭及審判庭均對張女之指摘坦承不諱,其中隱情容陳:申辯人與張女交往期間,感情日漸滋長,欲結成連理,但張女於 99 年 3 月誤會申辯人與其他女性友人曖昧甚至交往,乃憤而提出分手。申辯人極力挽留始得宥諒,當時為修補彼此感情,故張女要求多項條件:立刻降調至新竹市服務、立刻搬遷至頭份租屋(每日通勤上班時間長達 4小時)、交付張女 20 萬元之「悔過保證金」等。上述要求雖極不合理,但申辯人仍照其所要求全數履行,不料張女仍無法化解心結而於日後提告,並於訴訟期間誣指該筆保證金為竊盜之證據。

四、其後,張女進一步要求申辯人在訴訟程序中對其之指摘均坦承不諱,並於部落格(Facebook)寫下悔過書與書面自白。

申辯人從警雖短短 6 年,豈有不知此等文書將為呈堂之證據之理,但因對張女仍有感情,且其擔保若照其所要求,即不找媒體渲染此事件。申辯人揣知媒體不問是非曲直只求效果之生態,為求公務員清譽及挽回感情,故均依其所求寫下自白書,錯估對方報復之意而深陷於其中。現今回想起來,當初所以一昧吞忍,乃為息事寧人,盼其消氣,希望案件以簡易程序進行,讓事件快點落幕。

五、有關張女指摘申辯人盜刷其信用卡部分:張女與申辯人交往期間,互相宴請送禮之情形所在多有,週末約會期間於申辯人之住處住宿過夜,亦與一般同居男女朋友無異,且當時我等已論及婚嫁、感情融洽,消費購物已不分彼此。例如約會時皆由申辯人駕駛張女之福特 FOCUS 自小客車,並由申辯人使用該車之中油加油卡添加油料,且車輛保養亦由申辯人代為處理。後來使用張女之花旗信用卡購買餐券與花盆,乃張女請申辯人代為購買。申辯人不疑有他,乃署其簽名,反成張女控訴之罪名,落其口實,申辯人忝為警務人員,竟犯此過錯,雖非貪小便宜或是竊為己用,但卻犯此過錯,至今悔不當初。

六、另據張女所指控,申辯人係於 99 年 4 月許盜刷其花旗信用卡,若當時 2 人已分手,申辯人又如何能接觸並使用其信用卡?實情為當時 2 人仍處於同居交往狀態,99 年 4月底至 5 月初 2 人仍單獨偕同前往菲律賓旅遊,張女刻意指稱交往期間為「98 年 10 月至 99 年 3 月」,係因張女亦了解當時 2 人仍為同財共居狀態,若不隱瞞實際交往期間,其昧於事實之指控即無法成立。

七、申辯人在訴訟期間一概未提支字片語為自己辯護,任憑張女持用申辯人原為修補雙方感情之努力作為告訴之事證。當時申辯人之想法有二,其一係盼張女了解申辯人對其之感情深厚,期待其原諒申辯人之前感情不專,重頭來過;其二為擔心張女情緒不穩,加上其為廣播媒體(大漢之音廣播電台)實際負責人,可能影響媒體渲染不實新聞,屆時影響警察形象。申辯人個人聲譽事小、警察形象受損則非申辯人所能承受。申辯人與張女原為論及婚嫁之愛侶,卻因誤會而於法庭相見,當時之心情早已痛苦萬分,故於訴訟期間毫不抗辯,造成「本案證據全為自己提供且坦承不諱」之自殺式行為。或許檢察官與法官亦體察實情,知申辯人有難言之情,也才法外施恩,對本案如此輕判,僅判處合併執行 7 個月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

八、申辯人於收到判決書後,又接獲張女告知:「不得上訴,否則見報」等語。申辯人幻想事件可就此落幕,張女報復目的已達,不會再有傷害申辯人及機關聲譽之行動,故未上訴。不料甫於上訴期限屆滿後,蘋果日報即於 100 年 l 月 3日社會版報導本案,內容明載申辯人之全名、服務單位、學經歷等個人資料,報導不實內容,將申辯人描述為極為可惡之不肖警員,且有極為不堪之插圖及動畫影射。申辯人於見報前一晚接獲通知後,立刻趕回辦公室撰寫完整之回應擬答,並考量後續事件之發酵,可能更加影響警察形象,雖然含冤有口難言,但仍未對事件有所抗辯,期能將傷害降至最低。申辯人於當時多次情緒崩潰、萬念俱灰,甚至有輕生念頭,尤其念及造成長官及同仁困擾,亦倍感煎熬。但長官及同仁們對本案實情知之甚詳,對申辯人仍多加安慰勸勉,更令申辯人感激在心。無奈事件已影響警察形象,遭上級調申辯人前往現職國家公園警察大隊。

九、張女與申辯人於 99 年 4 月間仍為同居狀態,且於 99 年

4 月底至 5 月初與申辯人單獨前往菲律賓旅遊,若其所稱交往期間為「98 年 l0 月至 99 年 3 月」屬實,則可見其後之作為,皆為挾怨報復、設局構陷之蒐證之舉。而若其所稱不實,則可見其所謂竊盜及盜刷,皆為有悖同財共居事實之指控,請委員諸公明察。

十、申辯人警察大學畢業後,先於前臺北縣(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服務,後因長官垂愛,奉調三重分局歷練,期間擔任分局長機要秘書,兼任外事巡官工作,兢兢業業、日夜操勞,時以公務與榮譽為念,後因考慮將所學專業用諸於公務之上,報考刑事局國際刑警科服務,亦投考警察大學外事警察研究所在職班,半工半讀,於三年就讀期間,毫無偏廢公務情事。申辯人任公職期間,皆服從上級指示、遵循公務倫理、每個職務與同事均融洽相處,對民眾服務亦誠懇體恤,自己在學業與工作雙重奮鬥下,亦注重自我修行與能力提升,在劍道和法語學習繼續進修,盼己所僅能皆為國家與社會奉獻。

十一、申辯人此案已造成原服務單位刑事警察局、整個警察團隊及公務體系形象受損。申辯人愧對國家與長官之栽培,深感懊悔。法律程序雖已終結,易科之罰金亦已繳清,但申辯人一生從警清譽已不復存在。申辯人又愧、又羞、又悔、又冤,喪失一段可能之美滿佳緣,又賠上了一生從警之志業,懇請委員諸公,恤察下情,從輕發落,申辯人必將於日後之公職生涯中,戮力盡忠職守,審慎處理男女交往關係,不復虧負眾人期待。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葉哲良係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組員(自 100 年 2 月 14 日起),前任職同署刑事警察局警務正期間,自 98 年 9 月間起與張吟旖(下稱張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付懲戒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 10 月間起至 99 年 3 月底止,趁張女假日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2 段 66 之 4 號 12 樓之 4 租屋處洗澡或睡覺之際,接續竊取張女所有皮包內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 3,000 元不等之現金,共計竊取 30 萬餘元得手。被付懲戒人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 99 年 4 月 12日上午 11 時 31 分及同日 11 時 39 分許,未得張女之同意,擅自持張女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至臺北市誠品書局信義店,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張女本人,刷卡購買花盆、耳機及餐券等物品,消費金額分別為 1,085 元及 6,800 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張吟旖」之署押 2 枚,用以表彰張女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持交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商店員工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予被付懲戒人,及使花旗銀行因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上開商品之簽帳款項,足生損害於張女、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被付懲戒人隨即於當日將該信用卡放回張女之皮夾內。嗣張女發覺其皮夾內之金錢經常短少,於

99 年 4 月中旬詢問被付懲戒人後,始知上情。刑案部分經張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從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99 年 12 月 27 日判決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於 100 年 2 月 15 日至臺北地檢署繳納所易科之罰金執行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20337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543 號刑事判決、100 年 1 月 6 日北院木刑樂 99 訴 1543 字第1000000317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及臺北地檢署 100年 2 月 15 日罰字第 1000163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竊取張女之財物及盜刷其信用卡,辯稱:渠於 98 年 10 月至 99 年 5 月初,尚與張女為同財共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渠使用張女之信用卡並簽其姓名於簽帳單購物,係事先得張女之同意,刑事偵、審中承認犯行,係因渠被張女誤會另交女友,張女因性情大變,渠為修補彼此之感情,乃依張女之要求而於訴訟中作不實之承認云云。經核與上揭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至其餘所為之申辯並提出之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均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得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葉哲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