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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193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35 號被付懲戒人 高鎮暘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高鎮暘原係臺灣臺中監獄(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管理員(停職中),自 96 年 4 月間起,擔任臺中監獄愛八工場服刑主管職務,利用此機會,透過該工場服務員張福立,向工場內無法勝任作業量、擔心遭移監之受刑人莊竹璋、鄭智烜、吳元銘等暗示,於接見時,交代家屬行賄被付懲戒人,即可獲指派較輕鬆類似雜役之工作,被付懲戒人因而分別收受受刑人莊竹璋、鄭智烜、吳元銘等三人家屬手機或現金之賄賂,經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案例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移送審議等情。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高鎮暘於擔任臺中監獄之管理員期間,其違法失職情事如下:

(一)收受受刑人莊竹璋(以下簡稱莊員)家屬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000 元手機賄賂,減輕莊員作業量:莊員於 97 年 10 月間,因身體不適,多次就醫,有意向被付懲戒人行賄,以取得較輕鬆,類似之雜役工作,被付懲戒人得知莊員家屬開設手機通訊行,暗示莊員以名貴手機行賄。莊員遂於 97 年 11 月 24 日其母莊美娥辦理接見時,囑咐轉告在通訊行工作之妹婿古國輝,撥打被付懲戒人持用 0000000000 之電話聯繫,古國輝於 97 年 11月 25 日、同年 12 月 3 日,聯絡被付懲戒人得知其欲索取之手機款式及型號為 NOKIA 廠牌 N96 型號(市價約 29,700 元)、SONY ERICSSON 廠牌 C905 型號(市價約 20,000 元),古國輝遂於同年 12 月 5 日,分別向同業「手機王電訊科技」、「全球電通有限公司」購入上開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 2 支交由莊美娥,並由莊美娥支付 42,000 元價金予古國輝。莊美娥再於 97 年 12 月 6日以行動電話告知被付懲戒人已備妥其所要之行動電話,約被付懲戒人至臺中市○區○○路 ○○○ 號「臺中市立篤行國民小學」前,將上開 2 支手機交付被付懲戒人及其妻,之後莊員果因而減輕作業量,從事紙袋加工產品之裝箱作業。

(二)收受受刑人鄭智烜(以下簡稱鄭員)家屬 50,000 元賄賂,指派鄭員擔任雜役福利員王耀寬之助理及不提報移監事宜:

鄭員於 96 年 3 月 8 日,因毒品案件入臺中監獄執行,鄭員擔憂於入監執行 1 年後,恐移監至南部或外島監獄,致其妻盧惠珍無法每週至監所辦理接見,無從得知家族親友及年幼女兒之近況。遂於 97 年 7 月間,經工場服務員張福立暗示可行賄工場主管之被付懲戒人,以避免被付懲戒人提報移監事宜,鄭員於其妻盧惠珍到臺中監獄辦理接見時,告知其致電工場服務員張福立之妻黃素琴,再由黃素琴轉知被付懲戒人住處地址。鄭員復於其妻 97年 7 月 17 日至臺中監獄辦理接見時,於接見室以手勢指示其妻準備 50,000 元,放入水果禮盒由嬸嬸吳靜寧陪同前往被付懲戒人住處行賄,其妻湊足 50,000 元以信封袋包裝,再放入水果禮盒,於 97 年 7 月 20 日駕車搭載其嬸嬸吳靜寧,至被付懲戒人位於臺中市○○區○○路

5 之 42 號住處,將裝有現金 50,000 元水果禮盒交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收受上開賄賂後,指派鄭員擔任雜役服務員王耀寬之助理及不提報移監事宜。

(三)收受受刑人吳元銘(以下簡稱吳員)家屬 50,000 元賄賂,減少吳員工作量及從事簡易工作:

吳員因罹有情感性精神病,無法負擔工場之作業量,透過在監之室友劉倉偉告知,可以行賄被付懲戒人以減輕工作量,遂於 97 年 7 月 31 日其姊吳梅玉辦理接見時,告知將行賄被付懲戒人換取較輕鬆之工作,並請其姊吳梅玉直接與被付懲戒人聯繫。復於其姊吳梅玉 97 年 8 月 7日辦理接見時,吳員告知聯絡被付懲戒人之電話號碼,當日其姊吳梅玉致電與被付懲戒人約定後,由其弟吳建德陪同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之麥當勞對面,將現金50,000 元交付被付懲戒人,嗣後吳員之工作量因而減少一半。嗣再於其後,改為穿繩、打洞等簡易工作等情。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8 年度偵字第 12222 號),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就被付懲戒人犯行(即收受鄭員、吳員家屬賄賂部分)論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均褫奪公權參年;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維持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264 號刑事判決就其收受莊員家屬賄賂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 3 月 10 日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07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被付懲戒人服公務有上述貪污之違失行為,既經法院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2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其主管機關予以免職。因認已無再對本件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高鎮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