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38 號被付懲戒人 吳克明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吳克明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克明現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室辦事員,於
99 年 10 月 30 日 15 時 30 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 巷 ○ 號住處飲用米酒加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與伏特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9 時 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外出拜訪友人;嗣於同日 19 時 24 分許,途經南投市○○路 ○○○ 號前,不慎與高健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25毫克,案經該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435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公共危險案件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投交簡字第
651 號刑事簡易判決:「吳克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100 年 1 月 7 日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435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投交簡字第 651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 1 月 24 日投院平刑敬 99審投交簡 651 字第 01216 號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吳克明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3 月 1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吳克明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辦事員,於 99 年
10 月 30 日 15 時 30 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鄰○○○路 ○○○ 巷 ○ 號住處飲用米酒加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與伏特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9 時 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外出拜訪友人;嗣於同日 19 時 24 分許,途經南投市○○路 ○○○ 號前,不慎與高健泰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幸無人受傷,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25 毫克。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 4358 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投交簡字第 651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吳克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業於 100年 1 月 7 日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暨該院 100年 1 月 24 日投院平刑敬 99 審投交簡 651 字第 01216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按。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克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