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30 號被付懲戒人 戴嘉宏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戴嘉宏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戴嘉宏係高雄市政府監理處幫工程司,已於 93 年 1月 16 日退休,前於任公職期間,因涉貪污治罪條例、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偽造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確定),貪污罪嫌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中),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涉案時職掌:被付懲戒人戴嘉宏(下稱戴員,於 93 年 1 月 16 日退休)前於本府監理處幫工程司任內,自 84 年間起負責半拖車檢驗業務,明知半拖車檢驗雖可為簡政便民,而應業者申請,至業者停放之處所,辦理半拖車定期檢驗其煞車功能、平衡度等動態檢驗,惟若因受場地及無檢驗儀器之限制而未能予以測試,亦應依專業職權,以目視逐車進行車架號碼、號牌、車輛尺度、顏色、車身標識等外觀靜態查驗,至該檢驗項目完全合格後,檢驗員始得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內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用檢驗合格章,檢驗員不得自行省略任一靜態查驗項目。
(二)違失事實:
1.收受業者賄賂登載不實檢驗紀錄
(1)戴員於 84 年 9 月 15 日奉派前往一直發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時,竟於該檢驗日,前往該公司收受車輛檢驗承辦人吳振江,以申請檢驗車輛每輛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所交付之 5,700 元(共
19 輛)賄款後,違背職務未予檢驗即行離去。
(2)之後,戴員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用以掩飾其未確實檢驗之行為,復於翌日將該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半拖車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
2.未前往驗車而予認定檢驗通過
(1)戴員復於 91 年 3 月 25 日奉派前往大三鴻公司擔任該公司所申請之 34 輛半拖車定期檢驗之檢驗工作,然戴員是日並未前往該公司驗車,竟另行起意,分別於各該受檢車輛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予認定檢驗通過。
(2)隨後於同月 26 日上午 10 時許,戴員將前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人員,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登錄完成銷號作業,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半拖車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戴員遲至同月 26 日下午始前往大三鴻公司檢驗前開 34 輛半拖車。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 12 月 16 日判決略以,被告戴嘉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95 年 8 月 17 日判決略以,原判決關於戴嘉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5 年 9 月 21 日函覆戴嘉宏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其餘同案被告及被告戴嘉宏貪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均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該院更審中,尚未確定。
(二)行政責任:
1.公務員服務法第 5、6 及 22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違反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2.行政院 60 年 3 月 1 日臺 60 人政三字第 04273號函略以:「公務人員雖依奉准退休,已無公務員身分,其於在職期間因違法失職應負之行政責任,自未消除,仍應依法移付懲戒,其懲戒處分於再任公務人員時尚可執行,仍能發生懲戒實效。…。故無論責任輕重,均以移付懲戒為適當」。
3.銓敘部 88 年 5 月 6 日臺甄二字第 1751538 號函略以,公務員任公職期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有觸犯刑事法令或獎懲事由之事實發生,依行為時法令訂有獎懲明文者,各機關應即據以辦理,俾貫徹依法行政原則,有關退休人員如於任職期間有獎懲事由,以發布獎懲令為宜。
4.綜上,戴員雖已於 93 年 1 月 16 日退休,惟依其涉案判決情形及上開規定,仍以移付懲戒為適當,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 12 月 16 日 93 年度上訴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2、最高法院 95 年 8 月 17 日 95 年度台上字第 4532號刑事判決。
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5 年 9 月 21 日 95 雄分院謀刑義 95 上更(一)294 字第 15972 號函。
4、公務員服務法。
5、行政院 60 年 3 月 1 日臺 60 人政三字第 04273號函。
6、銓敘部 88 年 5 月 6 日(88)臺甄二字第 1751538號函。
7、銓敘部 92 年 12 月 26 日部退四字第 0922314244 號函。
被付懲戒人戴嘉宏申辯意旨:
一、關於收受業者賄賂登載不實檢驗紀錄部分:
(一)申辯人完全未收受業者任何不法利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決申辯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一直發公司申請檢驗車輛每輛 300 元之代價共 5,700 元,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該案現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中。
(二)原審判決無非以自由心證採認證人吳振江在審判外之陳述及自白為論據,然查,最高法院判決認證人吳振江審判外之陳述不具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所規定之證據力及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故予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
(三)查證人吳振江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處偵訊中,第一次訊問時,並未證述申辯人有收受其賄賂,至 91 年 4 月
4 日第二次偵訊時始證述其曾行賄申辯人 5,700 元,其先後供詞不符主要原因,乃有調查處張姓調查員當時曾脅迫一直發公司老闆陳榮俊轉告吳振江於下次作訊問筆錄時,要配合調查處之要求供認有行賄申辯人,否則其所有半拖車在 91 年 4 月 4 日及 8 日兩天內要到監理處集中檢驗,老闆陳榮俊擔心如集中檢驗,其在外作業之車輛必定全部停頓,公司所受損失將不堪設想,所以指示吳振江無論如何一定要配合承認,此有審判筆錄可查。
(四)證人吳振江唯恐車輛一旦集中檢驗,公司必定倒閉而失業,不得不在第二次訊問時供認曾行賄申辯人,實際上在
84 年 9 月 15 日車輛檢驗時,吳振江尚未承辦車輛檢驗業務,且亦不認識申辯人,按其當時係承辦公司車禍理賠業務,直至 86 年始接辦車輛檢驗業務,其為保護公司業務正常運作,所以才承認行賄,甘作污點證人,嗣吳振江在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687 號行賄案審理中為求自保(免刑),所以仍然自白行賄申辯人,致使本案在第一審法院審判時,法官認為吳振江在調查處偵訊中之證述有較有可信之狀況,而以傳聞證據法則判處申辯人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確定執行中)。
(五)次查申辯人貪污案在一審、二審法院審理中證人吳振江及陳榮俊均承認確未行賄,先前在偵訊中所為供述非具任意性,但法官竟認為「迴護之詞」而不予採信。
(六)按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須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始得作為證據,且其所稱「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要件,查一審既認定證人吳振江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其在調查處曾稱交付申辯人 5,700元,而在審判中已否認有行賄,則其前後不符,其不符原因已非常明顯,純受調查處之脅迫利誘所致,因證人原審已供稱:3 月 26 日在調查處,有要求我們車輛要到監理處受檢,老闆怕集中受檢,公司業務會垮掉,所以才要我們配合調查處的調查,指認以每部 300 元的價錢行賄官員,由此足以推斷申辯人並未收賄。
(七)再查,扣案之收文登記簿,乃係申辯人私下所設立作為業者申請檢驗車輛日期之排定,因為檢驗人員經常臨時有事請假,委託他人代為檢驗,所以監理處實際外出檢驗人員與收文登記簿排定之人員必非同一人,所以應以「車輛檢驗紀錄表」檢驗人員核章者為準,公訴人竟以該收文登記簿之次數作為申辯人收賄之證據,顯有違證據力。
(八)餘請參見申辯人答辯狀,俾能瞭解本案始末。
二、關於未前往驗車而予認定檢驗通過部分:
(一)原審判決認申辯人於 91 年 3 月 25 日奉派前往大三鴻公司擔任該公司所申請之 34 輛半拖車定期檢驗之檢驗工作,然是日並未前往該公司驗車,竟另行起意,分別於各該受檢車輛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予認定檢驗通過,並於同月 26 日上午
10 時許,將前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人員蔡秀瓊,嗣再由蔡秀瓊交予馬小卿而行使之,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致影響監理機關半拖車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云云。然查,刑法上偽造文書須有主觀上犯意,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
(二)申辯人於 91 年 3 月 25 日固因有事躭擱未前往大三鴻公司驗車,而改至 91 年 3 月 26 日才到大三鴻公司驗車,然查檢驗之時間可以變更,業經證人洪榮吉證述在卷可憑,而證人楊進堂亦證稱伊於 91 年 3 月 26 日當天陪同申辯人前往高雄市小港區第 68 號碼頭檢驗大三鴻公司之所有半拖車 00 輛。準此,縱使申辯人於同月 26 日上午 10 時許,將前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監理處第一科檢驗登記室人員蔡秀瓊,嗣再由蔡秀瓊交予馬小卿而行使之,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事項輸入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然究有何證據足以證明申辯人所檢驗之大三鴻公司之 34 輛半拖車之檢驗結果為不合格,而故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為檢驗合格之不實記載,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拖車檢驗及管理正確性之情事,並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而原審判決對此項事實,亦未於理由中說明其究係依何證據認定申辯人於大三鴻公司之車輛檢查結果確屬不合格,卻為合格之記載,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且所檢驗大三鴻公司之 34 輛半拖車之檢驗結果均合格,業經證人楊進堂在第一審證述可憑。可證申辯人在行車紀錄表上之紀錄與實際檢查結果相符,並無生損害於監理機關之情事。原審判決徒以申辯人於 91 年 3月 25 日未前往大三鴻公司驗車,直至 91 年 3 月 26日才去檢驗,即逕認定申辯人確有在車輛上為不實登載之偽造文書行為,而未探究究竟申辯人之檢驗結果是否確與車輛檢驗紀錄表之記載不實,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並置前開證人楊進堂所為有利於申辯人之證詞於不顧。
(三)經查 91 年 3 月 25 日下午申辯人本欲前往高雄港 68號碼頭檢驗大三鴻公司所有之半拖車,惟因是日科長洪榮吉,臨時指派申辯人一同前往市議員李喬如服務處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洽公,繼而前往市議員陳玲琍服務處送交陳議員所主持有關計程車防熱紙公聽會之會議紀錄,故當日申辯人無法前往 68 號碼頭檢驗大三鴻公司所有之半拖車。
(四)申辯人預先呈遞檢驗紀錄表,係基於便民暨消除抗爭之本意:
按翌日(26 日)上午申辯人基於十餘年之專業判斷,因大三鴻公司係位於小港區濱高雄港區內,深知若依正常程序,待檢驗完大三鴻公司所有之 34 部半拖車,再加上來回之車程時間恐監理處早已下班,無法於電腦上進行銷案之作業,復參諸近年來半拖車檢驗率高達 96% 以上,申辯人為免檢驗完後,因監理處已逾下班時間,無法辦理銷案作業,致大三鴻公司所有之 34 部半拖車,勢必至 27日才能銷號,且每部板車需再繳 450 元之檢驗規費,又更將造成監理處與人民(大三鴻公司)間形成對立或抗爭,使社會不安。申辯人不願見上述亂象發生,遂於是日上
午 10 時許先將上開系爭 34 部半拖車之車輛檢驗紀錄表送交完成銷號,而下午申辯人至大三鴻公司進行檢驗半拖車時,亦本諸從嚴檢查之態度,若有如煞車燈不明之情狀,即要求大三鴻公司當場改善至符合法定要求為止,故待申辯人完成所有車輛之檢驗,回到服務之機關監理處時,已是下午近 6 時許。據上所陳,申辯人至高雄港 68 號碼頭檢驗大三鴻公司所有之半拖車,上開檢驗事實,亦經證人楊進堂於 92 年 12 月 1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證述無誤,祈請鈞會明察。
(五)又申辯人檢驗大三鴻公司半拖車時,該公司之半拖車均合格,查申辯人於 91 年 3 月 26 日奉派至大三鴻公司設於小港區 68 號碼頭之半拖車停車場檢驗該公司所有之半拖車,且均係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 條之 1 第
13 款之規定,即高雄市監理處車輛檢驗紀錄表所規定之事項從嚴檢查,亦即因受檢驗車輛係屬半拖車,且受場地及無檢驗儀器之限制,故煞車效能、平衡度等動態檢驗不予測試,而由檢驗員依專業職權以目視逐車進行車架號碼號牌、車輛尺度、顏色、車身標識、防止捲入裝置、聯結設備、反光標識、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等外觀靜態查驗,申辯人基於從事車輛檢驗已有二十七、八年經驗,檢驗紀錄表上之檢驗項目可倒背如流,又因半拖車檢驗受場地及無檢驗儀器之限制,依專業職權以目視檢驗,故半拖車檢驗,不帶檢驗紀錄表也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 條之 1 第 13款之規定,即高雄市監理處車輛檢驗紀錄表所定之檢驗,並於檢驗合格後,由檢驗員於拖車使用證簽署檢驗合格章。上開以目測檢驗半拖車之方式,乃高雄市監理處所定之規定,申辯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 條之 1 第 13款之規定對受檢公司之半拖車加以檢驗即屬合法。縱有瑕疵,亦在申辯人要求下改進且符合法定合格之規定,申辯人確實曾至大三鴻公司依規定程序檢驗半拖車,原審並無確實之證據,即驟然指訴申辯人當日未至大三鴻公司檢驗半拖車,原審上開判決顯與事實不符。據上,申辯人確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六)綜上論結,申辯人自服公職以來,均秉持守法守分規定為民服務,84 年更是親自前往一直發公司位於鼓山區青海橋下之停車場檢驗該公司之半拖車,且當日絕未拿取一直發公司所交之一分一毫錢,祈請鈞會明察。
三、綜上所述,純為法院採證偏差,申辯人並未違法失職,敬請明察。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高雄市監理處函。
2.刑事案件訊問、審判筆錄。
3.刑事答辯狀。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違失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戴嘉宏原係高雄市政府監理處幫工程司,於
93 年 1 月 16 日退休,退休前自 84 年間起,即負責半拖車檢驗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付懲戒人明知半拖車檢驗雖可為簡政便民,而應業者申請至業者停放之處所辦理半拖車定期檢驗其煞車功能、平衡度等動態檢驗;惟若因受場地及無檢驗儀器之限制而未能予測試,亦應依專業職權,以目視逐車進行車架號碼、號牌、車輛尺度、顏色、車身標識,防止捲入裝置、聯結設備、反光標識、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等外觀靜態查驗,至該檢驗項目完全合格後,檢驗員始得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內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用檢驗合格章,檢驗員不得自行省略任一靜態查驗項目;竟於 91 年 3 月
25 日奉派前往大三鴻公司擔任該公司所申請之 34 輛半拖車定期檢驗之檢驗工作時,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是日並未前往該公司驗車,仍分別於各該受檢車輛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拖車使用證上加蓋職名章及檢驗合格章而予認定檢驗通過;並於同年月 26 日上午 10 時許,將前開車輛檢驗紀錄表交予該監理處檢驗登記室人員蔡秀瓊,嗣再由蔡秀瓊交予馬小卿而行使之,將該等車輛業經檢驗合格完成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內,登錄完成銷號作業,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半拖車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嗣被付懲戒人遲至當日下午始前往大三鴻公司檢驗前開 34輛半拖車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676 號刑事判決就上開被付懲戒人犯行論以「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後,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度上訴字第 351號,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4532 號刑事判決諭知此部分上訴駁回,並於 95 年 8 月 17 日確定在案。凡此,有上揭刑事判決影本 3 份在卷足稽。雖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意,並提出高雄市監理處函,刑事案件訊問、審判筆錄、刑事答辯狀等影本為證,但核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至其聲請證人吳振江、陳榮俊、洪榮吉作證,因本件事證已明,本會認無通知彼等作證之必要。
(二)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依法酌情議處。
二、被付懲戒人其他受移送部分(即涉嫌收受賄賂,登載不實檢驗紀錄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戴嘉宏於 84 年 9 月 15 日奉派前往一直發公司擔任半拖車定期檢驗工作,竟於是日前往該公司時,收受承辦人吳振江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700 元賄款(共 19 輛,每輛 300 元)後,違背職務,未予檢驗即行離去。其後,被付懲戒人分別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合格欄加蓋職名章,並於拖車使用證上蓋檢驗合格章,以掩飾未確實檢驗之行為,復於翌日將登載不實之車輛檢驗紀錄交予監理處登記室人員,將該等不實事項鍵入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半拖車檢驗及管理之正確性,認被付懲戒人另有收受賄賂,登載不實檢驗紀錄罪責云云。
(二)惟查其所指被付懲戒人此節違失行為終了日為 84 年 9月 16 日,計至高雄市政府移送本會審議之日即 95 年
11 月 3 日止(見卷附該市府高市府人字第0950054435 號移送書上本會收文章日期),已逾十年,此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所列:「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之情形,依該條規定,本應為免議之議決。然被付懲戒人前開 91 年 3 月 25 日、26 日之違失行為,因事證明確,應受懲戒處分,已如前述,基於多數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爰就此部分,不另置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戴嘉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