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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193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31 號被付懲戒人 曹東丞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曹東丞記過貳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投訴人熊○○自稱於 98 年 5 至 6 月期間,受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下簡稱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曹東丞(現任職於警備隊)委託整修臺北市○○區○○街

2 段 283 號 1 樓其所經營之樂透彩工程,事前言明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以下同)15 萬元整,完工後由胡○○先生經營,惟事後曹員拒絕聯絡且款項分文未付,遂要求查處。案經該分局調查,曹員因其友人胡○○所經營「達吉便利商行」(承銷臺灣樂透彩券業務及販賣咖啡冷飲行業,負責人程○○小姐,實際經營者胡○○)之資金週轉有困難,便以投資名義加入成為合夥人,出資 40 萬元,雙方簽訂合作備忘錄,協議每人經營 3 個月,盈虧以平均分攤的方式來拆帳,98 年 6 月至 8 月先由胡○○經營,接續 98 年 9月至 11 月由曹員經營,到 98 年 12 月換胡○○經營,如照約定曹員應於 99 年 2 月接手,但是因為店內的生意非常不好,一直賠錢,曹員於 99 年 3 月中旬口頭協議認賠結束合作關係,不再繼續經營,並於 99 年 10 月 26 日簽署聲明書,聲明放棄投資「達吉便利商行」,由胡○○繼續經營迄今(證據 1)。

二、案經大安分局於 99 年 11 月 1 日訪談胡○○筆錄(證據

2 )載述略以:曹員有投資「達吉便利商行」,投資金額為新臺幣 40 萬元整,且有簽立「合作備忘錄」,所提供之備忘錄上之簽契約人(乙方),是由曹員本人簽名無訛。曹員以現金支付投資金額,先給胡○○10 萬元訂金,另外 30萬元於 98 年 6 月 10 日支付,曹員本人無在該處經營,係委託其妹妹經營,自 98 年 9 月至 11 月止。99 年 3月中旬,曹員與胡○○口頭協議結束合作關係,並於 99 年

10 月 26 日簽署放棄股金證明書云云。上開胡民所陳述之言詞,均指證曹員有實際投資經營「達吉便利商行」之行為。

三、查前開胡○○所提供合作備忘錄,係曹員於 98 年 6 月 6日簽立(證據 3),此與曹員所持有由胡民所簽立合作備忘錄之時間與內容相符(證據 4),足證「達吉便利商行」確為曹員所投資經營。另查曹員於 98 年 6 月 10 日支付胡○○投資股金 30 萬元,胡○○開立有收據證明(證據 5),是曹員投資之事實甚為明確。

四、本案經大安分局於 99 年 11 月 12 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曹員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依同條第 4 項:「公務員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規定,擬先予撤職(停職),並移付懲戒,並依規定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請曹員列席說明。按曹員所出示宋○○、胡○○等人於

99 年 11 月 10 日所簽之聲明書內容,雖敘述曹員僅係介紹朋友宋○○投資,因宋○○與胡○○不熟,宋○○才委請曹員代為處理,對於投資「達吉便利商行」與曹員無關等語(證據 6)。惟此與前開大安分局於 99 年 11 月 1 日訪談胡○○筆錄,指證曹員有投資「達吉便利商行」,投資金額為 40 萬元整…等言詞未合,顯係曹員為規避查究,掩飾渠違失之所為,核不足採。本案爰經該分局上開考績委員會決議通過(附件 1),並報經內政部警政署於 99 年 12 月

14 日書函復略以:「…警員曹東丞涉嫌投資經營『達吉便利商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擬予停職並移付懲戒…,准予照辦」(附件 2),再經本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 100 年第 1 次會議決議通過(附件 3)。

五、復依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院解字第 4017 號函:「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規定(附件 4),本府業已核布曹員停職令(附件 5),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同法第 19 條:「…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1.大安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 1 份。

2.大安分局訪談胡顯瑞筆錄 1 份。

3.曹員簽立合作備忘錄 1 份。

4.胡民簽立合作備忘錄 1 份。

5.收據證明 1 份。

6.宋麗蓁、胡顯瑞等人於 99 年 11 月 10 日所簽之聲明書各 1 份。

7.大安分局 99 年 11 月 12 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8.內政部警政署 99 年 12 月 14 日警署人字第0990174685 號書函 1 份。

9.本府警察局 100 年 1 月 27 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份。

10.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函 1 份。

11.本府 100 年 2 月日府人三字第 10000434200 號停職令 1 份。

被付懲戒人曹東丞申辯意旨:

有關申辯人涉嫌投資被移付懲戒乙事,陳述事實申辯如下:

一、98 年 3 月間友人胡顯瑞先生告知申辯人其友人程美蘭小姐(達吉便利商行負責人)向其資借週轉金錢無力償還,願意將經營權讓渡給胡顯瑞先生並要求讓渡權利金新臺幣(下同)80 萬元正。當時胡顯瑞詢問申辯人是否有意願加入經營行列(因當時胡顯瑞先生僅有 40 萬元,尚缺 40 萬元)。而申辯人當時告知並無現金可資借,但可代為詢問女友宋麗蓁小姐,有否意願投資。並於 98 年 4、5 月間帶宋麗蓁小姐前往胡顯瑞住處及達吉便利商行協商及諮詢前後 3 次左右,同意出資投資於達吉便利商行,惟因宋麗蓁家住新北市中和區及因其業務上問題無法投入經營,要求申辯人代為處理,委託申辯人(當時在胡顯瑞家中有告知胡先生),因此 98 年 6 月 6 日與 6 月 10 日前後交付其投資款項

10 萬元及 30 萬元,總計 40 萬元整,並且代宋麗蓁與胡顯瑞先生簽下合作備忘錄及胡顯瑞收款之收據。

二、有關於熊正聲先生裝潢款項乙事陳述如下:

(一)前述因代宋麗蓁小姐與胡顯瑞達成合作投資事宜後,因胡顯瑞先生有意將經營店面重新裝潢,但資金不足,希望申辯人能否介紹,後經友人之介紹,委請熊正聲先生裝潢所有事宜,全程申辯人並無參與任何裝潢過程、裝潢費用,申辯人當對熊正聲先生說明會向胡顯瑞先生由其營業金內一次或以分期方式給付(當時三方在場並且口頭同意)。

後因胡顯瑞先生遲遲未付裝潢款項給熊正聲先生,而熊正聲先生又因申辯人在幫其聯繫溝通上讓熊正聲先生誤認申辯人是與胡顯瑞先生是合夥關係,並為投資人,因此在胡顯瑞先生未付裝潢款項之下,又誤認申辯人是合夥人,才會向申辯人服務之大安分局投訴並接連引發後續問題出來。

(二)在所有事情發展上,申辯人全然處於朋友之間的介紹人角色,而因申辯人與宋麗蓁小姐是男女朋友之關係,所以當時並未請宋麗蓁小姐簽下委託申辯人全權代為處理投資合作之委託書,而胡顯瑞先生主觀認為申辯人拿現金投資給他,並代宋麗蓁小姐簽下以申辯人署名之合作備忘錄之前提下,誤認申辯人是投資人。(後經事情發展對申辯人工作影響之下,才驚覺其誤解對申辯人的嚴重影響,才會相繼寫下聲明書幫申辯人澄清所有事實、澄清對申辯人的誤會。)

三、關於申辯人妹妹至達吉便利商行經營三個月乙事陳述如下:因為投資人宋麗蓁小姐曾向申辯人詢問為何每月都無分紅情事,申辯人向胡顯瑞先生詢問,而其回答都在虧損當中,宋麗蓁小姐因此要申辯人於 98 年 8 月間帶其至達吉便利商行(臺灣樂透)現場了解並與胡顯瑞溝通,而當時申辯人妹妹所服務上班之早餐店就在旁邊並且準備結束營業,因此宋麗蓁小姐與胡顯瑞先生商量決定,每人以各分別經營三個月為一個基準點,宋麗蓁小姐也能夠了解所投資的營業處所營業狀況,申辯人妹妹剛巧處於待業之中,因此要申辯人向妹妹委請代為經營三個月,並且將情況告知,而申辯人妹妹要申辯人轉告宋麗蓁小姐營業情況並無胡顯瑞先生當初告知之情形(每月約有淨利 6-8 萬元,約二人可分得 3-4 萬之分紅利),再加上胡顯瑞先生的太太在其營業情形之下業績並無成長呈現負債情況下,未共體時艱,仍支領薪資,因此宋麗蓁小姐要申辯人代為轉知想退出經營行列,但因胡顯瑞先生稱其身上並無多餘金額,在每月虧損情形之下,宋麗蓁小姐經過多日的深思熟慮之下,在 99 年農曆春節前後要申辯人以電話方式告知其退出經營行列,但胡顯瑞先生當時並未要其寫下認賠字據,直到熊正聲投訴申辯人有關於裝潢費用事件的發展,申辯人多次向胡顯瑞先生詢問原因,其告知要其負擔裝潢費用須申辯人簽下認賠聲明書,其才要負責,而申辯人亦告知胡顯瑞先生,並不是申辯人所投資,須通知宋麗蓁小姐,在其雙方未達成共識之前熊正聲先生又向胡顯瑞先生申請款項未成之下,將目標指向居間介紹之申辯人,而申辯人告知熊正聲先生申辯人非股東或投資人,沒有必要及義務要付這筆款項,因此所有事情的延燒發展才會造成如此現況,此件事情的發展,申辯人全然在對朋友服務聯絡,僅是純粹幫忙性質,未參與投資及經營,又幫忙介紹熊正聲先生取得裝潢工程,於情於理之下,申辯人都是個無辜受害人,申辯人服務於警界已逾 20 餘年,在工作及公務之間都是循規蹈矩的人,亦無犯下重大過錯,只是在這事情處理上犯下了一個錯誤,那就是介紹宋麗蓁小姐投資達吉便利商行(臺灣彩券、臺灣樂透)未請其立具書面之委託書又代其與胡顯瑞先生簽下合作備忘錄,所有的事情的發展皆因申辯人認為只是一個介紹投資,金額又不大,又都是朋友,不需要如此慎重行事,誰又能料想到事情會發展至此。

四、申辯人沒有出資金及加入經營,並沒有涉及公務員服務法中之違法經營商業行為,而且申辯人在這事情的所有發生及延伸下,全然處於中間介紹人的角色而已,申辯人僅因代女朋友處理投資事情上未謹慎行事,但申辯人完全沒有移送書所指摘之違法行為,懇請鈞長明鑒,還申辯人清白,以保障申辯人服公職之權利。並舉證人宋麗蓁、胡顯瑞為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曹東丞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停職中),其之前任職該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時,竟於 98 年 6 月

6 日與友人胡顯瑞簽署合作備忘錄(契約書),約定 2 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0 萬元,合夥於設址在臺北市○○區○○街

2 段 283 號之達吉便利商行,經營販賣公益彩券、咖啡冷飲等物之商業行為,營利均分。被付懲戒人並於簽訂合夥契約時交付胡顯瑞 10 萬元股金,另於同年 6 月 10 日交付 30 萬元股金,而由胡顯瑞出具收據一紙予被付懲戒人。該合夥商業自 98 年

7 月 15 日開始經營,均委由胡顯瑞在現場負責,其間自 98 年

9 月至同年 11 月,被付懲戒人則委由其胞妹在現場負責經營。嗣因經營不善虧損,被付懲戒人遂於 99 年 3 月中旬與胡顯瑞口頭協議,退出合夥經營,並於 99 年 10 月 26 日簽署放棄股金聲明書交予胡顯瑞。因上揭營業處所於開始營業前之裝潢,係由被付懲戒人出面介紹,找熊正聲前來裝潢,事後因裝潢款項拖延未付,熊正聲向被付懲戒人追討未果(其後已由胡顯瑞與熊正聲協議分期償還),改向警察機關投訴,始被查獲上情。以上事實,業據胡顯瑞於受警詢時證述綦詳,有卷附之警詢訪談筆錄可稽,復有上揭被付懲戒人與胡顯瑞簽署之合作備忘錄(契約書)、胡顯瑞出具載明收到被付懲戒人投資股金之收據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渠僅係居於中間介紹人之角色,代女友宋麗蓁與胡顯瑞簽署合作備忘錄並代交付投資款項,其妹代為經營達吉便利商行 3 個月,亦係代替宋麗蓁經營,其本人沒有拿出資金加入經營上述商業行為等語,查所辯與上揭事證不符,顯係飾詞推卸責任之詞,委無足採;至於胡顯瑞、宋麗蓁於 99 年 11 月 10 日各出具 1 份聲明書,附和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詞,經核亦屬事後廻護之詞,亦均不足採信。因事證已明確,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所舉人證胡顯瑞、宋麗蓁 2 人,本會認已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曹東丞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