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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193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32 號被付懲戒人 李鑑敏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鑑敏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李鑑敏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航務員。於服務該站中央控制中心期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 22421 號起訴書),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付懲戒人擔任桃園國際航空站中央控制中心督導工作,負責督導航空站一、二航廈中央管理系統承包商履約等相關事宜。編號 3923HV9901、3923HV9902、3923HV9903 及3923HV9904 號人員係第二航廈中央管理系統承包商之女姓員工,詎被付懲戒人竟意圖性騷擾,多次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上開人員之大腿內側、背部等身體隱私處。案經上開 4 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詳起訴書。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罪。

二、被付懲戒人對於外包廠商之女姓員工意圖性騷擾,多次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上開人員之大腿內側、背部等身體隱私處,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機關形象及公務員聲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9 條之規定移付懲戒並先行停止其職務。

被付懲戒人李鑑敏申辯意旨略以:

一、申辯人涉嫌性騷擾遭起訴案,緣起實為自 99 年初起,勞資雙方產生糾紛,而其係外包廠商履約管理承辦人,基於長輩關愛及為求勞資和諧而多次居中協調爭議。與女性員工溝通期間,均有其餘員工在場,從未單獨相處,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乘其不及抗拒所為」,對起訴書附表所指犯罪事項,謹臚陳如下:

(一)編號 1 部分:因僅自訴騷擾行為,無其他佐證資料,且時日過久,記憶糢糊。惟員工值勤均衣著整齊,無暴露裝扮,為表安慰辛勞,或有輕拍肩膀以示鼓勵之可能。

(二)編號 2、5 部分:在不同日期舉行勞資糾紛協調會地點位於政風室會議室,出席人員除資方雇主、勞方員工 7 至

8 人、中控中心主管外,尚有政風室人員全程錄音。會議中為化解僵持局面、安撫情緒,確有輕拍旁座員工膝蓋之勸導行為。

(三)編號 3 部分:中控中心督導職責,除公務執行外,對值勤員工私人行為,亦有多加瞭解,以免影響工作效率。見員工心情低落而哭泣,趨前詢問、拍肩安撫,應屬人之常情。

(四)編號 4 部分:因勞資爭議,與多人研商中,渠因工作中斷,即對在場他人指其腰部,表示瘦弱,應注意健康。

二、涉案行為絕對出自關心與善意,並非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前段所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經此教訓,後悔莫及,甘願接受司法制裁,請給予自新之機會。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鑑敏原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下稱桃園航空站,現已改制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航務員,自 92 年 1 月 16 日起至 99 年 7 月 14 日止,擔任該站中央控制中心(下稱中控中心)督導一職,負責監督中控中心飛航資訊、航廈內各項設備運轉監控及事故之處理,並受派督導該站第一、二航廈中央管理系統承包商履約事宜,為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及民用航空法等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A 女、B 女、C 女及 D 女(偵查卷內代號分別為 3923HV9901、3923HV9902、3923HV9903 及 3923HV9904 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同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均係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中央管理系統承包商閎家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員工,均任職於中控中心而受被付懲戒人業務上之指揮監督。詎被付懲戒人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性騷擾,對 A 女、B女、C 女及 D 女分別為下列性騷擾行為,造成其等性別意識遭受冒犯之情境,致生畏怖而損及其等人格尊嚴並影響工作之進行:(一)於 99 年 2 月 13 日晚上某時,在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中控中心內,乘 B 女未能於農曆年前領得薪資,心情不佳,趴於桌上痛哭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環抱 B 女肩膀、脖子並以臉觸碰 B 女臉部之方式,擁抱 B女而為性騷擾;(二)於 99 年 3、4 月間某日晚上某時,在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中控中心內,利用視察業務機會,乘

A 女工作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 A 女肩膀隱私處,並將其身體往 A 女肩膀上傾靠而為性騷擾;(三)於 99年 5 月中旬某日上午某時,在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中控中心內,乘 C 女工作而不及抗拒之際,由 C 女背後觸摸 C女腰部隱私處,向 C 女表示其身材過瘦,應多吃一點等語;(四)於 99 年 5 月 31 日中午 12 時許,在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中控中心內,利用其參與勞資糾紛協調之機會,乘 B 女不及抗拒而以手觸摸 B 女大腿隱私處,並在其膝蓋附近之大腿內、外側游移;(五)於 99 年 6 月 2 日中午某時,在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中控中心內,利用其參與勞資糾紛協調之機會,將雙手平放在 D 女大腿上,觸摸 D女之大腿隱私處。案經被害人 A 女、B 女、C 女及 D 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該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4 位被害人所述情節相符,被付懲戒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所為,均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強制觸摸罪。其 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因而判處:「李鑑敏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肩膀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腰部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大腿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大腿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100 年 3 月 7日判決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 10 月

7 日 99 年度偵字第 22421 號起訴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 1 月 31 日 99 年度簡字第 293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 100 年 3 月 16 日桃院永刑騰 99 簡 293字第 1000009100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上揭性騷擾之行為,辯稱其係出自關心與善意,並非性騷擾防治法所定之犯罪行為云云。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鑑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