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33 號被付懲戒人 許世銘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許世銘記過壹次。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許世銘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前在該局三峽分局吉甫派出所服務期間,於 96 年 10 月 8日 20 時許休假時間,在原臺北縣板橋市○○路雲林羊肉爐店與友人飲酒餐敘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猶於同日 23 時許,在上開羊肉爐店附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原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同市○○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23 時 10 分許,行經原臺北縣板橋市○○○路、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山路行駛時貿然左轉,適有民眾劉易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經過該路口,被付懲戒人閃煞不及而撞擊劉員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損傷、左手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脛骨與腓骨骨折、大門牙斷裂等傷害。經前往處理之警員檢測被付懲戒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91 毫克。案經該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判決:「許世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許世銘緩刑叁年。」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情事堪以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送本會審議。
三、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一)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97 年 4 月 15 日 96 年度偵字第24033 號起訴書。
(二)板橋地院 97 年 6 月 30 日 97 年度交易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 10 月 31 日 97 年度交上易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 7 月 22 日院通刑愛 97 年交上易
228 字第 0990011714 號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許世銘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該通知已於 100 年 3 月 1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許世銘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前在該局三峽分局吉甫派出所服務期間,於 96 年 10 月 8日 20 時許休假時間,在原臺北縣板橋市○○路雲林羊肉爐店與友人飲酒餐敘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猶於同日 23 時許,在上開羊肉爐店附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原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同市○○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23 時 10 分許,行經原臺北縣板橋市○○○路、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山路行駛時貿然左轉,適有民眾劉易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經過該路口,被付懲戒人閃煞不及而撞擊劉易煬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損傷、左手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脛骨與腓骨骨折、大門牙斷裂等傷害。經前往處理之警員檢測被付懲戒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91 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結起訴,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判決:「許世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許世銘緩刑叁年。」並於 97 年 10 月 31 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97 年 4 月 15 日 96 年度偵字第24033 號起訴書、板橋地院 97 年 6 月 30 日 97 年度交易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 10 月 31日 97 年度交上易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 7 月 22 日院通刑愛 97 年交上易 228 字第0990011714 號函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世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