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45 號被付懲戒人 柯清波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柯清波係役政署督察,負責「成功嶺替代役訓練班」受訓役男之服勤與生活管理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於
94 年 4 月間,不僅替代役男之個人衣物,就連屬替代役訓練班之團體裝備,亦未辦理招標,均由原承攬國軍成功嶺
188 營站洗衣業務之金龍洗衣店一併承作(即含役男與替代役男部分),引發其他洗衣業者質疑,替代役男亦抱怨價格過高,被付懲戒人不思解決之道,反藉職務熟識金龍洗衣店股東何照明等之機會,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被付懲戒人於 94 年 4 月 7 日,先簽辦「成功嶺替代役男團體裝備清洗勞務」採購案,金龍洗衣店則推由何照明,向址設嘉義市○○○路 ○○○ 號(登記同市○○路 ○○ 號)「大新洗染店」之負責人侯居隆借牌「低價搶標」,被付懲戒人再利用該署就低於底價 80% 得標案,有依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規定,保留決標之慣例,被付懲戒人即可假借召開履約說明會、會勘等程序,一來杜絕他人綁標質疑,並迴避免繳差額保證金之爭議,二來拖延簽約之期間,又使金龍洗衣店獲仍得於該期間續為清洗之利益,以每位替代役男清洗費用平均約新臺幣(下同)1,300 元(自費部分約 700 元),及自 94 年 4 月 7 日之第 33 梯次至
94 年 6 月 30 日之第 35 梯次受訓替代役男共計 5,278人次計,約獲利 686 萬 1,400 元,而被付懲戒人則利用辦理役男個人衣物及替代役訓練班之團體裝備清洗勞務招標採購之機會取得金龍洗衣店所交付每月 20 萬元之賄賂。被付懲戒人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罪嫌,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等語。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柯清波係內政部役政署(下稱役政署)管理組督察,負責設於國軍成功嶺營區內該署「替代役訓練班」受訓役男之服勤與生活管理業務,為替代役訓練業務有關政府採購之需求單位承辦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 94 年 4 月間之前,成功嶺替代役男之個人衣物,及替代役訓練班之團體裝備,均未辦理招標,而由原承攬國軍成功嶺 188 營站洗衣業務之金龍洗衣店一併承作。役政署為減輕替代役男之負擔,欲將替代役男之團體裝備清洗改由政府支付費用,於 94 年 4 月間上網公告「成功嶺替代役男團體裝備清洗」採購案。當時金龍洗衣店之股東為何照明、曾媚綉(原名曾綵萱)、黃義雄、黃茂育,推由何照明,向設於嘉義市○○○路 ○○○ 號(登記同市○○路 ○○ 號)「大新洗染店」之負責人侯居隆借牌投標。嗣於 94 年 5 月 24 日開標時,即由金龍洗衣店依計畫持所借之大新洗染店牌照低價搶標,以低於該標底價 861 萬元的 80%之 200 萬 640 元得標。因大新洗染店之投標有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之情形,在場主持人黃忠和依法宣布保留決標,而限大新洗染店於 94 年 5 月 30 日前提出履約能力證明。待大新洗染店依限提出書面說明,被付懲戒人認仍有疑義,簽請要求大新洗染店於 94 年 6 月
15 日至該署作單價分析口頭說明,而於第一次說明會時,再決議於 6 月 24 日下班前由大新洗染店確認可否繳交差額保證金,若大新洗染店不同意,則續提更詳細之成本單價分析說明。大新洗染店於 94 年 6 月 20 日提出成本單價分析說明之後,被付懲戒人於 94 年 6 月 22 日,前往大新洗染店會勘,確認該店實僅 1 台洗衣容量約 70 件衣物之水洗機、1 台乾洗機、1 台烘乾機,並無所謂洗衣廠房,確無履約能力,而侯居隆又帶同至設於嘉義市○○○路之快又潔實業有限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張裕隆商討轉包事宜之機會,被付懲戒人亦否決轉包之提議。此時,何照明即以門號 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予曾媚綉、黃義雄討論後,為確保大新洗染店可以得標,便授權由何照明出面協商行賄被付懲戒人之方式。被付懲戒人即另逕至設於南投縣竹山鎮之次低標廠商陽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謝祝生表示,對系爭標案有主導權,有能力將案件交予陽明公司承作,並屢屢談及承作之利潤等語,冀望陽明公司願主動行求賄賂,惟因謝祝生認公司標價已貼近成本且不願行賄而作罷。被付懲戒人因無法從陽明公司處得到賄款,便與何照明當日在不詳地點達成給付 40 萬元賄款之協議,並分二次於 94 年 6 月底某日,在南投縣中興新村之牌樓下,及於 94 年 7 月初某日在國軍成功嶺 188 營站之熱食部後方停車場,各交付 20 萬元。被付懲戒人明知大新洗染店無履約能力、係金龍洗衣店借牌得標並欲轉包等本應不予決標之情事,竟違背其職務而加以隱匿,於同年 7 月 13日,未補附任何資料情況下,僅在說明會紀錄中載明「廠商(即大新洗染店)承攬意願非常積極,更一再口頭保證品質管理確實符合契約要求」,旋簽請該署秘書室轉呈同意決標,致該署署長鍾台利陷於錯誤,而核示同意決標,並於同年
8 月 9 日簽約。惟自同年 9 月 18 日起,大新洗染店即發生延宕違約情事,至 95 年 1 月 25 日役政署始通知大新洗染店終止契約。95 年 3 月 29 日時,役政署秘書室函請大新洗染店繳納 18 萬 3,258 元之逾期違約金,大新洗染店之侯居隆向何照明表示不滿,何照明於同年 4 月
14 日,至替代役訓練班要求被付懲戒人代為處理。被付懲戒人因懼東窗事發,遂於 95 年 4 月 17 日,從林麗萍提供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提領 12 萬元,另於同年 4 月 17 日,從其所有南投中興郵局帳戶提領 6 萬元(領款地點為南投光明郵局提款機),合計 18 萬元,於同日 14 時許,自行至嘉義市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繳納 18 萬 3,258 元之違約金。嗣經何照明向法務部調查局原臺中縣調查站(改制後為臺中市調查處豐原調查站)自首,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原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6 年度偵字第 1962 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415號),論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 3 月 10 日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05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揭第二、三審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項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應認本件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柯清波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