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194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46 號被付懲戒人 徐榮嘉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徐榮嘉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徐榮嘉係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派出所警員,與「嘉音音響」負責人張瑀旂為男女朋友。憲樺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務人員鄭苑嬬於 99 年 5 月 21 日 10 時

30 分許與曾純瑜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 145 之

15 號旁「尖山檳榔攤附設卡拉 OK 」取締違反著作權行為,並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報案,由警員黃琮壹處理該案,因尖山檳榔攤老闆黃氏紅水告以該處伴唱機係向嘉音音響承租,實際負責人為被付懲戒人,黃琮壹遂於同日 11 時 48 分通知徐榮嘉至民興派出所說明,徐榮嘉於警員製作筆錄完成之同日 12 時許,因不滿鄭苑嬬取締違反著作權法行為,竟在民興派出所內,向鄭苑嬬恫稱:「鄭小姐喔,今天這家店你敢取締非法重製部分,你給我小心、注意。」復於同月 29 日 16 時 15 分許,撥打鄭苑嬬行動電話,因鄭苑嬬未接聽,徐榮嘉遂在語音信箱內留言恫稱:「喂,鄭小姐喔,我徐先生啦!我跟妳說…尖山檳榔…妳沒搜索票,妳又去搜人家的東西,那裡有監視器,我都拷貝起來…看妳要怎樣處理,要不然這一次我絕對要告妳…到時候要告下去,妳要和解的話…我跟妳開 100 萬就好了。」等語。

二、案經鄭苑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嘉簡字第1751 號刑事簡易判決:「徐榮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 99 年 12 月 23 日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5438 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嘉簡字第 1751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 12 月 28 日嘉院貴刑仁 99 嘉簡 1751 字第 0990036170 號函 1 份。

被付懲戒人徐榮嘉申辯意旨:

申辯人徐榮嘉從事警察工作已逾 28 年,自問從未有貪贓枉法之情事,天地日月可鑑,有關申辯人違法一案,係因申辯人一時疏忽而遭人誣陷,申辯人並未有恐嚇他人之行為,該檢舉告訴案,也讓申辯人遭上級調職處分,從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離家約 3公里多)調至布袋分局過路派出所(離家約 50 公里)服務,再因承辦該案檢察官不知何故,對申辯人只開一次庭,尚未讓申辯人舉證及反駁之機會,就將申辯人起訴。申辯人因家庭狀況,因而全家重擔均在申辯人身上,家中尚有罹患重大疾病(洗腎)之母親需要照料,且因母親於申辯人遭上級調職後約 10 天,因申辯人之調單位及官司之故操煩,一時想不開而服用多顆安眠藥厭世,雖未釀成不幸,但申辯人深怕再次發生,及再因多方壓力,故申辯人忍受一生清白遭受污衊之痛,而未與對方繼續訴訟,賠償對方達成和解,以求息事寧人及讓母親安心。申辯人上述所言絕無虛假,若有不實並願遭受天譴;祈請長官體諒申辯人所犯係無心之過,從輕發落。

理 由被付懲戒人徐榮嘉係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派出所警員,其與嘉義縣民雄鄉嘉音音響負責人張瑀旂為男女朋友關係。緣有憲樺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務人員鄭苑嬬與友人曾純瑜於 99 年

5 月 21 日 10 時 30 分許,前往設址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 145 之 15 號旁之「尖山檳榔攤附設卡拉 OK 」,取締伴唱錄影錄音帶違反著作權行為,並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報警,由該派出所警員黃琮壹處理該案。因黃琮壹據聞該檳榔攤伴唱機係向嘉音音響承租,而嘉音音響之經營則與被付懲戒人有關,遂於同日 11 時 48 分許,通知當時任職於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之被付懲戒人至民興派出所說明。被付懲戒人於民興派出所警員製作筆錄完成之同日 12 時許,因不滿鄭苑嬬報警取締違反著作權法行為,竟在民興派出所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鄭苑嬬恫稱:「鄭小姐喔,今天這家店你敢取締非法重製部分,你給我小心、注意。」復另行起意,基於同一犯意於同年月 29 日 16 時 15 分許,以嘉音音響市內電話 00-0000000 號撥打鄭苑嬬所使用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因鄭苑嬬未接聽,被付懲戒人遂在語音信箱內留言,恫稱:「喂,鄭小姐喔,我徐先生啦!我跟妳說…尖山檳榔…妳沒搜索票妳又去搜人家的東西,那裡有監視器我都拷貝起來…看妳要怎樣處理,要不然這一次我絕對要告妳…到時候要告下去,妳要和解的話…我跟妳開一百萬就好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鄭苑嬬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被害人鄭苑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年度偵字第 5438 號),因被付懲戒人於法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嘉簡字第 1751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305 條等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分期給付方式內容履行賠償鄭苑嬬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義務。於 99 年 12 月 23日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 12 月 28 日嘉院貴刑仁 99 嘉簡 1751 字第 0990036170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渠遭人誣陷,實未有恐嚇他人之行為等語,經查與上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至於其餘申辯各節,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執以解免其咎責。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論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徐榮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