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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194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47 號被付懲戒人 楊茂賢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楊茂賢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楊茂賢(以下簡稱楊員)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前偵查佐,96 年 1 月 2 日因受時任臺西分局偵查隊長林文華(停職中、一審判處有期徒刑 13 年,褫奪公權 5年,林員上訴中判決尚未確定)請託並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將毒品施用人口鄭家豪所採集之尿液調包,以庇護鄭嫌免受追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楊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公訴。

二、楊員於偵查中主動繳交賄款並轉為污點證人,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913 號刑事判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沒收;又共同犯公務員庇護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確定。

三、楊員 96 年 9 月 17 日於停職中辦理辭職,依「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 30 點規定略以:「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請求辭職者,應予准許,……,案結後應詳審其行政責任(懲處或移付懲戒),擬議陳報權責機關核辦」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公務員有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4197、4797、6493 號起訴書。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913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 1 月 31 日雲院恭刑明 96訴 913 字第 00956 號敘明判決確定函。

(四)內政部警政署 96 年 9 月 4 日警署人乙字第 2207 號停職令。

(五)雲林縣警察局 96 年 9 月 28 日雲警人字第0961103345 號辭職令。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楊茂賢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3 月 2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楊茂賢原任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斗南分局)偵查佐(已於 96 年 9 月 17 日辭職生效),為該分局偵查隊調查毒品業務承辦人,負責毒品管制人口調驗(採尿)、尿液檢體保管並保管採尿室的鑰匙。96 年 1 月 2 日凌晨 2 時

50 分許,該分局接獲報案,至雲林縣○○鎮○○路 ○○ 號「海悅汽車旅館」101 號房執行臨檢,當場查獲鄭家豪、蕭秀燕、龔芷平、洪惠純、黃柏超、呂家捷、張弋文等人「搖頭轟趴」,扣得搖頭丸 4 顆、K 他命、裝填 K 他命之香菸等物,並將鄭家豪等人帶回分局接受詢問、進行採尿。於製作筆錄及採尿期間之當日凌晨 3 時許,鄭家豪即在該分局撥打電話給吳寶同(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竹圍 86 號之 2 豪寶車行負責人),告以因開「搖頭轟趴」,卻遭警方以「強押小姐」臨檢,甚感奇怪,詢問吳寶同有無認識的警察,幫忙瞭解案情,想辦法解決此事。吳寶同遂撥打電話給黃永雄,告以鄭家豪被查獲,人車被扣在斗南分局。黃永雄於接獲吳寶同電話後,於同日早上 6 時 40 分許,撥打電話給其友人林文華(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隊隊長,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 13 年,褫奪公權 5 年,尚未確定),告知鄭家豪涉案,拜託林文華關心瞭解案情,吳寶同亦在黃永雄要求下,撥打電話給林文華,告以鄭家豪所述內容,再次拜託關心案情。林文華旋於同日凌晨 6 點多,撥打電話至斗南分局,由被付懲戒人接聽,林文華詢問被付懲戒人是否在忙,被付懲戒人告知在忙毒品案件,林文華確認斗南分局正在處理此案不假,掛掉電話。

同日(2 日)接近中午時分,鄭家豪駕駛黃永雄之賓士敞蓬車至豪寶車行;黃永雄為換回其車,駕駛車號 0000-00 號鄭家豪之賓士車,與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已自臺北縣先行到達豪寶車行。鄭家豪在車行內向吳寶同、黃永雄說明原委,對「搖頭轟趴」施用毒品卻被警方以「強押小姐」臨檢深表不解,並對他人在斗南分局可以換尿,但其卻不能,深感怪異,另以其為東山公司總經理,在電視臺主持健康食品販售節目,若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勢必影響公司生意,拜託吳寶同、黃永雄找熟識的人幫忙調換其於斗南分局排放受檢之尿液,避免因施用毒品導致尿液呈毒品反應而遭法辦,並向吳寶同、黃永雄表明願以金錢行賄警察,調換尿液,不論多少錢,只求沒事。吳寶同、黃永雄基於關心鄭家豪的立場,均表示看看可否找朋友幫忙調換尿液,又於鄭家豪詢問需要花多少錢時,吳寶同、黃永雄皆表示先準備幾十萬元。黃永雄見鄭家豪的確有意花錢了事,即至豪寶車行辦公室外,撥打電話給林文華,約定帶同鄭家豪前往臺西分局見面,請林文華瞭解案情,林文華答應,黃永雄即提議前往臺西分局。黃永雄、吳寶同、鄭家豪等一行人至臺西分局後,在 1 樓偵查隊辦公室左邊泡茶區,即向林文華提到「搖頭轟趴」遭斗南分局以「強押小姐」臨檢採尿之事,林文華詢問鄭家豪是否販賣毒品,鄭家豪表示沒有,但曾在中國大陸施用毒品,恐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林文華則稱施用毒品頂多觀察勒戒,沒有關係,鄭家豪又稱家裡販售健康食品為業,施用毒品之事曝光會影響形象及生意,遭家人責罵。因與林文華第一次見面,即在旁透過吳寶同向林文華表示可否幫忙換掉鄭家豪之尿液,確保鄭家豪沒事之意,鄭家豪在旁亦一直拜託林文華,黃永雄則向林文華稱「大仔,這種事你看是不是有辦法幫鄭家豪,沒辦法也不能勉強,這種事比較敏感。」林文華回稱其無把握,要問問看斗南分局舊部屬。因事涉敏感,在偵查隊續談此事顯不適當,林文華要其等先回豪寶車行。

同日(2 日)下午 1 時、2 時許,林文華第 1 次駕車至豪寶車行,在辦公室內,鄭家豪再向林文華提到其餘同行之人於斗南分局均可換尿,唯獨其不能換尿之事,林文華反問何因,鄭家豪稱其亦不知,鄭家豪再三拜託林文華幫忙,使斗南分局警察能調換其尿液,確保其沒事。林文華明知斗南分局所存放鄭家豪之尿液乃鄭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刑事案件之證據,調換尿液為犯罪行為,竟仍與鄭家豪、吳寶同、黃永雄達成調換鄭家豪尿液之犯意聯絡,並本於庇護鄭家豪施用毒品罪之犯意,答應去瞭解狀況,看可否調換尿液,不久,即駕車離去。同日下午

3、4 時左右,林文華第 2 次駕車回豪寶車行,在辦公室門口,林文華告知黃永雄、吳寶同晚點會帶斗南分局之採尿警察到場供鄭家豪指認,如果無誤,則可另行採尿,調換已儲存在斗南分局之鄭家豪尿液,吳寶同、黃永雄隨即返回辦公室內,吳寶同告知鄭家豪要新臺幣(下同)60 萬元,鄭家豪遂將裝有 60 萬元之牛皮紙袋交與吳寶同,吳寶同認黃永雄與林文華較熟,又將該牛皮紙袋交給黃永雄,其兩人再走往林文華停在辦公室門前馬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旁(副駕駛座),由黃永雄彎腰自副駕駛座車窗將該牛皮紙袋置入林文華自用小客車內,並向在駕駛座之林文華告稱「大仔,這件事再麻煩你。」(臺語),委請林文華行賄斗南分局警察,林文華於收受該 60 萬元後,駕車離去。

同日(2 日)晚上 6 時 42 分 52 秒,林文華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撥打被付懲戒人(兩人於 94 年 9 月至

95 年 7 月同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服務,時林文華為警務員,被付懲戒人為偵查佐)之門號 0000000000 號手機,邀約被付懲戒人○○○鎮○○街 ○ 號「甜蜜西餐廳」會面。同晚 7時 26 分許,林文華又以上述電話聯繫被付懲戒人,告知其人已在「甜蜜西餐廳」,被付懲戒人隨即趕往該餐廳。同晚 7 點多,在「甜蜜西餐廳」內,林文華詢問鄭家豪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情形,被付懲戒人告知後,林文華表示其好友拜託幫忙,看能否處理調換鄭家豪的尿液,被付懲戒人問以要如何處理,林文華告以:「尿是你採的,換過就好了。」被付懲戒人稱:「這樣好嗎?」林文華再度勸以「不要緊啦」,並自身上外套取出現鈔 20萬元,自餐桌下方交與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答稱「這個我不要,這樣不好。」林文華又勸稱「沒關係啦,你也要擔風險啦。」「不夠再說。」而以調換尿液、庇護鄭家豪施用毒品等違反被付懲戒人採集、保管嫌犯尿液、並不調查刑事犯罪等違背職務上行為之事項,交付賄賂與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禁不住請託,對於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該 20 萬元之賄賂,默示答應。

雙方並議定當晚採集乾淨的尿液調換鄭家豪尿液,至於採尿之時地,林文華再行通知被付懲戒人,要被付懲戒人準備,雙方達成調換鄭家豪尿液庇護鄭家豪施用毒品罪之犯意聯絡,被付懲戒人並間接與吳寶同、黃永雄、鄭家豪亦均達成調換尿液之犯意聯絡。謀議底定,林文華、被付懲戒人先後離去。

同日晚上 6、7 時許,鄭家豪、吳寶同、黃永雄於豪寶車行辦公室內討論應以何人之尿液替換,鄭家豪提議用林建賀(吳寶同所僱用之員工)尿液替代,吳寶同表示林建賀生活單純,應無施用毒品之虞,另見員工林建賀的包包放在車行內未帶走,遂打電話請林建賀回來車行,吳寶同並要鄭家豪等林建賀到場時再向林建賀請託,其不能代林建賀決定。同晚 8 時許,林文華自「甜蜜西餐廳」回到豪寶車行(當日第 3 次到達豪寶車行),與鄭家豪、黃永雄、吳寶同等人繼續在辦公內討論換尿事宜。林文華得知林建賀即將返回車行,可以提供尿液,於同晚 8 時 8 分

42 秒,以上述手機聯繫被付懲戒人,請被付懲戒人至豪寶車行,意在換尿,被付懲戒人剛在斗南分局完成晚上 8 時之簽到手續,因斗南分局疑似毒犯尿液檢體之採集、保管、送驗係由其所負責,為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其即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攜帶當日凌晨鄭家豪之警詢筆錄、採尿空瓶 2 瓶等物,驅車前往豪寶車行。林建賀先於被付懲戒人到豪寶車行,在辦公室門口,鄭家豪詢問林建賀有無施用毒品,林建賀回答「沒有」,鄭家豪進一步詢問林建賀願否排尿,林建賀當時心裡預見可能是要以其尿液替換鄭家豪之尿液,尚有些許猶豫,但透過辦公室透明玻璃看向老闆吳寶同,吳寶同知悉鄭家豪在辦公室門口是請託林建賀換尿之事,即點頭示意林建賀答應。林建賀心裡有數,默示與鄭家豪、吳寶同、黃永雄、林文華、被付懲戒人均達成調換鄭家豪尿液之犯意聯絡。約同晚 8 時 20 分許,被付懲戒人抵達豪寶車行,林文華介紹被付懲戒人後,被付懲戒人將筆錄交林文華觀看,確認鄭家豪並未坦承施用毒品,林文華表示要換尿,被付懲戒人稱誰要提供尿液,鄭家豪即要林建賀去找裝盛尿液之杯子,林建賀進入辦公室拿飲水用之塑膠杯,與鄭家豪、被付懲戒人走向辦公室外面後方空地之廁所,林建賀入廁排尿後,將裝尿之塑膠杯置放在廁所鋼架上,隨即先行離去,鄭家豪則進入廁所將尿杯取出,被付懲戒人交與鄭家豪採尿空瓶 2 瓶,由鄭家豪親自將林建賀之尿液自塑膠杯內倒入採尿瓶內,並將瓶口旋緊,避免外漏,再交與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在採尿瓶上貼上新的封緘條,拿印泥要鄭家豪在封條上按捺指印,事成後,即攜帶警詢筆錄、採尿瓶等物駕車離去,林文華、鄭家豪亦先後離開豪寶車行。被付懲戒人返回斗南分局後,檢視採集鄭家豪尿液時在「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所登錄之檢體編號(00000000 號),將編號填載於其自豪寶車行攜回之儲尿瓶封條上,再至地下室儲尿冰櫃內取出儲存鄭家豪尿液之採尿瓶 2 瓶,將裝填林建賀尿液之採尿瓶 2 瓶放置其內而調換鄭家豪之尿液,偽造關係鄭家豪施用毒品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同晚 8 點多,被付懲戒人於前述毀棄其職務上掌管鄭家豪尿液檢體及湮滅關係鄭家豪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將原裝填鄭家豪尿液之採尿瓶攜出斗南分局,駕車至斗南分局○○○鎮○○路 ○○○ 號)後方將尿液倒在路上,再駕車往斗六市方向行駛,途經石龜溪橋,將採尿瓶丟入石龜溪橋下,而毀棄其職務上掌管鄭家豪尿液檢體及裝填該尿液之採尿瓶,湮滅關係鄭家豪施用毒品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當晚被付懲戒人返家後,點算該 20 萬元現鈔,並以橡皮筋綑綁,藏放在斗六市○○里○○路 ○○○ 巷 ○○ 弄 ○ 號住處臥室衣櫥內。在同年

1 月 8 日,被付懲戒人依正常作業程序,於警方委託檢驗尿液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收送尿液承辦人員邱森(即詮昕公司之代表)前至斗南分局取尿時,將前述偽造之鄭家豪尿液檢體(實為林建賀之尿液檢體)交與不知情之邱森,而使用該偽造證據,翌日(9 日)詮昕公司收取偽造之鄭家豪尿液檢體,經檢驗後,檢驗項目「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之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即無毒品陽性反應)。

96 年 1 月 2 日後某日,黃永雄、林文華又至豪寶車行,林文華向黃永雄、鄭家豪表示鄭家豪之尿液調換事情已處理好了,鄭家豪詢問吳寶同時,吳寶同亦告知處理好了,沒有問題。消息傳出後,96 年 1 月 2 日過後 3、4 日,斗南分局分局長池仁愛告知同仁外面風聲警察收錢調換鄭家豪尿液之事,沸沸揚揚。96 年 8 月 21 日,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付懲戒人獲准,同年 9 月 5 日,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自白犯收賄、換尿等罪,並帶同偵辦警察前往上址住處衣櫃抽屜內,取出賄款 20 萬元扣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並因而查獲調換尿液之共同正犯鄭家豪、吳寶同、林文華、林建賀等人,及交付賄賂之正犯林文華。

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楊茂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沒收;又共同犯公務員庇護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4197 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913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100 年 1 月 31 日雲院恭刑明 96 訴 913 字第 956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部分判決確定日期)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20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及對於職務上所保管之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茂賢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