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48 號被付懲戒人 李清寶
胡宗仁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清寶、胡宗仁均申誡。
事 實
甲、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清寶、胡宗仁等 2 員警員,於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任內,於 97 年 6 月 12 日 14 至
16 時共同執行巡邏勤務,因轄○○○區○○路 ○○ 號慶安宮前廣場時常有民眾檢舉聚賭情形,遂前往查處,在場民眾林明正對李員等 2 人口出惡言,辱罵三字經,胡員告知全程均有錄音,林民遂自胡員手中搶走錄音筆,雙方拉扯中,由李員抓住林民手臂,胡員抓住衣領將其摔倒在地,致其小腿骨折,當時因現場有人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救護,李員等
2 人見林民傷勢並無大礙,遂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民訴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李員等 2 人傷害罪部分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遺棄罪部分檢察官不服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 99 年 11 月
19 日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另李員等 2 員業於
99 年 12 月 31 日分別繳納罰金新臺幣四萬元在案。
三、上揭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調偵字第1151 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附件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附件四、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7216 號刑事判決。
附件五、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 99 年 9 月 17 日南縣麻
警偵字第 0991000930 號函暨同分局 99 年 11 月
26 日南縣麻警偵字第 0991001166 號函(洽查被付懲戒人判決確定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 10 月 1 日 99 南分院鼎刑行 99 上訴
472 字第 11556 號函(敘明檢察官不服二審判決於 99 年 9 月 24 日具狀聲明上訴,判決尚未確定函),並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請上字第 48 號聲明上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 12 月 3 日 99 南分院山刑行
99 上訴 472 字第 14828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涉嫌遺棄案件,業經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7216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函)。附件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12 月 31 日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2 份(繳款人被付懲戒人李清寶、胡宗仁各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李清寶、胡宗仁申辯意旨:為申辯人等因違法一案,經臺南市政府移送審議,依法謹具申辯書事:
一、申辯人等即警員李清寶、胡宗仁,因 97 年 6 月 12 日執行公務,○○○區○○路慶安宮前民眾聚賭乙案,因在場民眾林明正對申辯人等聚眾叫囂,且搶奪蒐證公物,申辯人等於制伏該名民眾之時,造成該名民眾腳骨骨折,而遭該名民眾訴請偵辦申辯人等傷害及遺棄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申辯人等傷害部分,各處拘役 40 日;遺棄部分無罪。經檢察官提出上訴後,嗣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認申辯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法情事,依法移送審議,惟查:
二、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 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一)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二)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其中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限,亦即不以受侵害者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是辱罵他人之行為,雖非公然為之,而不構成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犯罪,然仍屬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名譽權既受民法第
18 條、第 19 條規定之保障,對之實施侵害,自屬不法侵害之一種;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易字第 5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民眾林明正因不服申辯人等依法取締其聚眾賭博,先糾眾辱罵申辯人等,後又於現場聚賭民眾鼓譟之下,動手搶奪申辯人等蒐證用之錄音筆,妨礙申辯人等執行公務(民眾林明正所涉妨害公務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1 號判處拘役 59 日確定)。且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勘驗民眾林明正妨礙公務現場之錄音,可證之其中民眾林明正以「警察全部都要去自殺啦」、「沒懶叫(指男性生殖器官)」等語辱罵申辯人等,受民眾林明正糾集之案外人及民眾王明友亦以「幹你娘懶叫」辱罵申辯人等,由民眾林明正於勘驗時自承,民眾王明友之兄當時亦以「有膽擊乎走(台語)『註:硬幹之意』幹你娘。」亦證現場經民眾林明正糾聚,而對申辯人等辱罵咆哮者,至少有五、六人之多,其中多人均受民眾林明正挑撥辱罵、恐嚇申辯人等,乃至有挑唆對申辯人等「硬幹」者,申辯人等當時之人身安全確實受到極大且立即性之威脅。
四、民眾林明正挾其人多勢眾,強奪蒐證公物,申辯人等恐公物遭奪且所錄之證詞遭受銷燬,乃依法採取必要之措施,將民眾林明正壓制,取回被搶奪之錄音筆,此不僅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踰越比例原則。申辯人等二人自民眾林明正手中奪回錄音筆係依法行事,並無傷害之犯意,又申辯人胡宗仁僅係將民眾林明正摔倒制伏,並無用腳大力踹民眾林明正之行為,申辯人李清寶更無抓民眾林明正頭部撞地之事實,否則民眾林明正理應有頭部外傷之傷勢,然依民眾林明正受傷當日之驗傷,頭部並無任何外傷,民眾林明正於訴訟中所稱當日衝突情況,顯為不實。況民眾林明正當時並非一人獨處,乃糾眾咆哮,其人數上極具優勢,以致在場居民即證人賴梓方擔心申辯人等受圍觀民眾圍毆,出面叫申辯人等離開。刑事訴訟判決中竟認民眾林明正為一人,申辯人等為二名警員共同執勤,而認人數上之優勢為申辯人等之一方,顯有違誤。抑有進者,民眾林明正白日聚眾賭博,且糾眾辱罵申辯人等,不服取締等不法行徑非常多次,申辯人等委曲求全,依法執行職務,絕無任何傷害他人之主觀犯意。
五、再依證人賴梓方證稱:「(問:今日依你所見,本分局警員李清寶、胡宗仁處理本案有無執法過當或其他不當情事?)不會,我就是看不下去,所以才下去叫他們離開,因為我害怕他們被圍觀群眾圍毆,但他們態度良好、相當低調。」足徵當時圍觀民眾眾多,且均受到情緒煽動,對申辯人等產生安全上之威脅,而民眾林明正又不法強奪蒐證裝備,迫使申辯人等須依法行使公權力制止民眾林明正之不法。益證申辯人等當時壓制民眾林明正之行動,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依法不罰。而無仗恃因擔任警察工作,於體型及行動力上,受過特別挑選及訓練,而有執法過當之情事。況職權行使法為必要之處置,取締不法,並無任何有違比例原則之情事,並無任何傷害民眾林明正之犯意。
六、衡諸傷害罪之構成,應以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認識與意欲,無則不成立此罪,即應對傷害他人身體健康有主觀上之犯意,申辯人等依法執行公務,且查當時民眾林明正糾集眾多圍觀民眾,叫囂、恐嚇申辯人等,又強行搶奪蒐證公物等情狀,以致申辯人等不得不將民眾林明正壓制,以制止當時現場情況愈演愈烈,實不得認申辯人等有傷害民眾林明正之主觀犯意。況且申辯人等確實為阻卻不法之情狀下,不得不為之防衛行為,並有符合比例原則,尚不得遽認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惟刑事訴訟程序中,承審法官未能探查其衷,率爾判決申辯人等有罪,實有失公允,更徒寒忠誠執法公務員之心。
七、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指違法,應指公務員有故意違背法令之情事,然查申辯人等所犯本件傷案案件,與一般故意違法之情狀有別,自不應一概適用之。申辯人等既非為故意違法,而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適用,其移付懲戒自無理由。懇請鈞會鑒核,議處不予懲戒。
八、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賴梓方,並提出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各
1 份為證。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清寶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警員(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前為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警員,自 93 年 4 月 8 日起調任迄今),被付懲戒人胡宗仁係同分局總爺派出所警員(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前為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警員,99年 1 月 6 日調任迄今),前於 95 年 12 月 25 日起至
99 年 1 月 6 日止,為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警員。97 年間,被付懲戒人李清寶、胡宗仁 2 員均任職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從事犯罪調查、逮捕犯人工作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胡宗仁及李清寶於 97 年 6 月 12 日下午 2 時 15 分許,各騎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臺南縣○○鎮○○路○○ 號慶安宮前廣場疑似有民眾聚賭情事,乃停車欲執行取締賭博勤務時,見廣場前棚架桌上有一副象棋,而現場民眾王明友、林明正不滿被付懲戒人胡宗仁與李清寶之執勤態度,遂在言語上互有爭執,其間被付懲戒人李清寶不滿王明友質疑其曾詛咒在該廣場聚賭之老人,被付懲戒人李清寶亦口出「我咧懶叫啦」(台語)等語予以否認,林明正、王明友
2 人相繼質疑被付懲戒人李清寶何以口出穢語,雙方火氣越來越火爆,林明正並以「幹你娘懶叫」、「有膽擊乎走,幹你娘」(台語)等穢語侮辱當場依法執行勤務中之被付懲戒人胡宗仁及李清寶(林明正所涉妨害公務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8 年度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伍拾玖日確定),被付懲戒人胡宗仁早將原先掛於警用機車把手,並已進行搜證之錄音筆,拿起揚言稱「我已經從頭錄到現在」等語。林明正則出言稱「有膽就拿去放給分局長聽」,並趁員警不備,出手搶得該錄音筆。被付懲戒人胡宗仁、李清寶 2 人因見其等警用錄音筆遭林明正搶下,因公物被奪取且恐所錄得之證詞遭破壞、銷燬,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出手要向林明正搶回該錄音筆,惟應以取回錄音筆必要範圍內之方法行之,詎被付懲戒人胡宗仁、李清寶 2 人預見與林明正間具有人數、體型上及曾經研習柔道優勢之情勢下,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逾越取回裝備之必要範圍,由被付懲戒人李清寶抓住林明正手臂,被付懲戒人胡宗仁拉住林明正衣領,繼之以柔道掃腳方式將林明正猛力倒,造成林明正受有左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及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而防衛過當。王明友隨即要求在場之義交李亦彬通報 119,派遣救護車將林明正送醫。被付懲戒人李清寶、胡宗仁見林明正傷勢並無大礙,遂離開現場。案經林明正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胡宗仁、李清寶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人其餘被訴遺棄罪部分均無罪。被付懲戒人李清寶、胡宗仁 2 人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99 年 8 月 31 日,以 99 年度上訴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胡宗仁、李清寶共同傷害人之身體部分撤銷改判,依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胡宗仁、李清寶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其中關於傷害罪刑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告判決確定在案。關於遺棄罪嫌判決無罪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之程式不合法,應予駁回,經最高法院於 99 年 11 月 19 日以 99 年度台上字第 721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李清寶、胡宗仁並於 99 年 12 月 31 日,就傷害罪部分,繳納准予易科之罰金完畢。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調偵字第 1151 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721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
12 月 3 日 99 南分院山刑行 99 上訴 472 字第 14828號敘明被付懲戒人涉嫌遺棄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12 月 31 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2 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李清寶、胡宗仁申辯意旨否認有傷害之犯意,及故意違法情事。辯稱:渠等 2 人依法執行公務,民眾林明正因不服申辯人等依法取締其聚眾賭博,先糾眾辱罵申辯人等 2 人,後又於現場聚賭民眾鼓譟之下,動手搶奪申辯人等蒐證用之錄音筆,妨礙申辯人等執行公務,現場經林明正糾聚而對申辯人等辱罵咆哮者,至少有五、六人之多,其中多人均受林明正挑撥辱罵、恐嚇申辯人等 2 人,乃至有挑唆對申辯人等「硬幹」者。申辯人等 2 人當時之人身安全確實受到大且立即性之威脅。民眾林明正挾其人多勢眾,強奪蒐證公物,申辯人等 2 人恐公物遭奪,且所錄得之證詞遭受銷燬,乃依法採取必要之措施,將林明正壓制,取回被搶奪之錄音筆,此不僅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8 條第 1項規定,並無踰越比例原則。且奪回錄音筆係依法行事,並無傷害之犯意。又申辯人胡宗仁僅係將林明正摔倒制伏,並無用腳大力踹林明正之行為,申辯人李清寶更無抓民眾林明正頭部撞地之事實。林明正於刑事訴訟中所稱當日衝突情況,顯為不實。況民眾林明正當時並非一人獨處,乃糾眾咆哮,其人數上極具優勢,以致在場居民賴梓方擔心申辯人等受圍觀民眾圍毆,出面叫申辯人等離開。刑事訴訟判決竟認民眾林明正一人,申辯人等為二名警員,而認人數上之優勢為申辯人等之一方,顯有違誤。申辯人等依法執行職務,絕無任何傷害他人之主觀犯意。當時圍觀民眾眾多,且均受情緒煽動,對申辯人等產生安全上之威脅,而林明正又不法強奪蒐證裝備,迫使申辯人等須依法行使公權力,制止民眾林明正之不法。益證申辯人等當時壓制民眾林明正之行動,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依法不罰。而無仗恃因擔任警察工作,於體型及行動力上,受過特別挑選及訓練,而有執法過當之情事。申辯人等依法執行公務,且查當時民眾林明正糾集眾多圍觀民眾,叫囂、恐嚇申辯人等,又強行搶奪蒐證公物等情狀,以致申辯人等不得不將林明正壓制,以制止當時現場情況愈演愈烈,實不得認申辯人等有傷害民眾林明正之主觀犯意。況且申辯人等確實為阻卻不法之情狀下,不得不為之防衛行為,並有符合比例原則,尚不得遽認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刑事訴訟率爾判決申辯人等有罪,實有失公允,申辯人等所犯本件傷害案件,與一般故意違法之情狀有別。申辯人等既非故意違法,而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 款之適用,其移付懲戒自無理由,請鈞會議處不予懲戒云云。並提出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各 1 份為證。
四、惟查被付懲戒人等 2 人申辯意旨所稱渠等 2 人壓制林明正之行動,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踰越比例原則;並無傷害之故意,不符傷害罪構成要件;合於正當防衛,應予不罰,且無防衛過當情事云云之辯解,已為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472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見該判決理由第 4 頁至第 5頁、第 7 頁至第 8 頁)。該刑事確定判決敘明: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條第 1 項所規定。亦即警察人員行使職權仍應確實遵守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之規範;至所謂「比例原則」則係指以下 3 個次要原則,即「妥當性原則」(即行政作為之實施須能達到預定之行政目的)、「必要性原則」(如有數種同樣有效之手段可供運用,應選擇對人民損害最小之手段為之)及「狹義比例原則」(即行政行為所要達成之公益目的須與人民因此所受之損害相當)而言。警察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亦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但防衛行為過當者,仍非不罰,是倘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時,若因此造成人員死傷,則應以防衛過當論之。查被付懲戒人 2 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其使用之公物錄音筆遭林明正搶走,顯然是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公物錄音筆錄得之對話內容遭破壞、銷燬,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出手要向林明正取回,自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惟查,當時林明正固已搶得錄音筆,但尚無從容時間對錄音之對話內容進行破壞、銷燬,只要命林明正交出該錄音筆即可,但被付懲戒人 2 人因怕林明正逃走,未詳酌被付懲戒人胡宗仁身高 173 公分、案發當時體重約 78 公斤,被付懲戒人李清寶身高 186 公分、案發當時體重約 68 公斤,被付懲戒人 2 人體格均屬魁武,告訴人林明正與被付懲戒人 2人因搶奪錄音筆裝備進而互相爭執拉扯,被付懲戒人 2 人於執行職務時具備上開人數、體型上優勢,儘可選擇其他方式排除告訴人之糾纏加以取回錄音筆(如將告訴人拉走、推開等損害較小之方式),竟超越必要之程度,由被付懲戒人李清寶抓住林明正手臂,被付懲戒人胡宗仁拉住林明正,繼之以柔道掃腳方式將林明正拐倒,造成告訴人林明正受有「左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及手肘擦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詢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該醫院答覆:「告訴人係外力造成,為一高能量所致之傷害…僅單純之壓制並不容易導致此類傷害。」等情,足認被付懲戒人 2 人當時用力甚猛,所採取方式已逾正當防衛之合法範圍,而有防衛過當情事。再者被付懲戒人 2 人均為警專畢業警員,受有柔道之專業訓練,此亦經被付懲戒人 2 人供述在卷,是其等對於無受過該等訓練之一般民眾,以柔道掃腳方式猛力拐倒告訴人,可能造成腳部骨折乙事,應非無預見之可能,是其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應負故意之責,但應依刑法第 23 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減輕其刑,被付懲戒人 2 人所辯沒有傷害之故意,合於正當防衛應不罰云云,並不足採。因而認定被付懲戒人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並有刑法第 23 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適用,惟係防衛適當,應依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凡此業經該判決於理由欄,就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論敘綦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第 5 頁、第 7 頁至第 8 頁)。是則被付懲戒人李清寶、胡宗仁申辯意旨徒憑己見,以前開情詞置辯,謂渠等所為,防衛並未過當,並無傷害之故意,不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刑事判決渠等有罪,有失公允云云,經核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又被付懲戒人等 2 人申辯意旨執渠等無傷害故意之說詞,進而謂渠等並非故意違法,而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適用,應不予懲戒云云,自屬不足採信。再者,被付懲戒人等 2 人申辯意旨所稱,林明正糾集眾多圍觀民眾恐嚇渠等 2 人乙節。經核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已難採信。又被付懲戒人等 2 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經查該譯文所載,當場錄音之現場對話內容,除林明正、王明友不滿被付懲戒人等 2 人之執勤態度,言語上互有爭執,林明正並以穢語侮辱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外,民眾 C 否認參與賭博,指摘警員執勤態度不良;綽號「粗皮」者,否認有至被付懲戒人胡宗仁家,跟胡員之母講話,並否認與綽號「黑輪忠」講話;民眾 B 再三講「算了啦!」「好啦!」等勸被付懲戒人等 2 人與民眾林明正雙方之話語;民眾 A 只講一句支持王明友質問胡宗仁之話:「怎樣啦,怎樣啦,人家問一下是會怎樣啦!」,以指責被付懲戒人胡宗仁之執勤態度;民眾
D 只說一句話指摘被付懲戒人李清寶講穢語,不符警察身分。民眾 E 亦僅於被付懲戒人胡宗仁手中之錄音筆被奪後,說一句指摘被付懲戒人等 2 人的話稱:「你們可以這樣用倒拗的嗎?」等語。是則由該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觀之,尚難認為該等圍觀民眾之發言,已達恐嚇、立即威脅被付懲戒人等 2 人之人身安全之程度。從而,被付懲戒人等 2 人申辯意旨所稱,當時民眾林明正糾集眾多圍觀民眾恐嚇渠等
2 人,渠等之人身安全確實受到大且立即性之威脅云云,尚難採信。該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尚不足以資為被付懲戒人等 2 人防衛並無過當之有利證據。至於被付懲戒人等 2人所舉證人賴梓方,因本件違法事證已明,本會認無通知其到場作證之必要。被付懲戒人等 2 人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李清寶、胡宗仁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渠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因依法執行職務,遭人抗拒,並奪其蒐證之錄音筆公物,為取回該錄音筆公物,防衛過當,致林明正受傷,其情尚有可原,從輕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清寶、胡宗仁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