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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鑑字第 1194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41 號被付懲戒人 李中杉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中杉降貳級改敘。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秘書室主任李中杉於

92 年 SARS 疫情急速昇高,醫護人員防疫所需口罩嚴重不足之際,受命辦理緊急採購,以應收治 SARS病患之醫療院所之急需,明知三暉綜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暉公司)於 5 月 7 日出貨之 N95 口罩

11 萬 2,800 個業經該署依法全數徵用,竟於向該公司簽收提領後,逾越權責,擅自將其中 5 萬個口罩逕行交予長庚醫院運回,明顯違反該署既定防疫物資統籌公平分配之原則;並以不實之報表隱瞞其獨厚長庚醫院之實情,蓄意矇蔽長官;且對於屬員收受長庚醫院文書未依規定處理之重大疏失,亦難辭監督不周之咎,違失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李中杉係衛生署秘書室主任(任期自 91 年 11 月

8 日至 92 年 5 月 22 日,現任該署秘書室簡任秘書),緣中國大陸廣東省於 91 年 11 月間,陸續發生感染非典型肺炎病例,引起多人死亡,疫情並向大陸其他省份及香港、東南亞等地蔓延,世界衛生組織於 92 年 3 月 15 日將此非典型肺炎取名為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簡稱為 SARS ,要求世界各國通報病例。臺灣地區亦未能倖免,於 92 年 3月 14 日出現首宗病例,行政院衛生署則於同月 28 日正式公告將 SARS 指定為第四類法定傳染病,並成立 SARS 疫情因應小組,內分專家組及行政組,行政組有關防疫物資緊急採購事宜,則指定由被彈劾人李中杉及疾病管制局(下稱疾管局)簡任秘書陳俊良負責辦理。迨至 4 月 24 日及 29日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及仁濟醫院因爆發院內群聚感染 SARS而相繼封院,國內疫情急速昇高,衛生署為緊急應變,乃於

4 月 30 日成立「SARS 疫情災害管控小組」,內設行政組,下轄後勤中心,指定由被彈劾人李中杉及藥政處負責相關事務。由於當時受感染及受居家隔離人數急遽增加,加以曾接觸該二醫院之民眾不斷湧入其他醫院,或散居全省各地,居家隔離措施又未落實執行,造成社會大眾及醫護人員對防疫需用之口罩需求大增,惟因貨源不足,以致形成一罩難求現象,尤其各大型醫院第一線醫護人員更因 N95 口罩嚴重短缺而造成集體恐慌,雖經向疾管局求援,但因該局於疫情發生初期防疫物資之採購量甚少,與實際需求數量落差極大,無法支援供應,該署涂前署長醒哲見事態嚴重,乃以口頭指示被彈劾人李中杉辦理防疫物資之緊急採購作業,並於 5月 1 日召開之 SARS 疫情災害管控小組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第二次會議中指示:後勤中心採購之口罩,統一由疾病管制局秘書室發放。嗣鑑於疾管局防疫工作繁重,自 5 月 7日起有關防疫器材之發放業務,則由副署長楊漢湶改指定由國民健康局(下稱國健局)協助辦理。

被彈劾人李中杉受命辦理緊急採購後,經洽三暉公司,該公司表示願配合將所生產之 N95 口罩提供衛生署統籌分配各醫療院所使用,但衛生署須發給正式公文,以免與簽約客戶發生合約上之紛爭。衛生署旋於 92 年 5 月 4 日,依據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 7 條規定,以衛署秘字第 0921500118 號函三暉公司辦理徵用事宜,內容略以:為因應 SARS 防疫需要,自即日起須徵用三暉公司所生產之 N95 口罩,全數供本署統籌分配各醫療院所及相關防疫人員使用,三暉公司不得將 N95 口罩販售、交付、轉讓或贈予經銷商或其他公私機構或個人。經查該函之文稿,係由該署秘書室科員黃梅麗撰稿,被彈劾人李中杉核稿蓋章,並由該署主任秘書吳憲明蓋用署長印章代為判行,按該函之意旨,三暉公司自該日起所生產之 N95 口罩悉應為該署所徵用,殆無疑義。

惟至 92 年 5 月 7 日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獲悉上情後,即指派物資處副處長李柏鋒前往衛生署與被彈劾人李中杉協調,請求准由徵用口罩中撥發 5 萬個 N95 口罩由該醫院提領。李中杉明知其無權分配發放衛生署徵用之口罩,亦未陳報上級核准,竟逾越權責,擅自同意其請求,並於同日交代當時支援辦理防疫物資點收業務之秘書室駕駛張雲勇前往臺北縣板橋市三暉公司提領徵用之 N95 口罩,同時指示張員「其中有 5 萬個口罩是長庚醫院的貨,他們在徵收前已下單」,張員奉示後即與李柏鋒前往三暉公司提貨,當日經張雲勇簽收提領各型 N95 口罩之數量共為 11萬 2,800 個,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 萬 2 千元,先運至衛生署卸下其中 6 萬 2,800 個後,其餘 5 萬個則交予李柏鋒逕行運回長庚醫院。長庚醫院於取得該批徵用口罩後,即於當日(5 月 7 日)補送(92)長庚院北字第 099 號函,交予衛生署秘書室科員黃梅麗,其內容略以:「本院日前向三暉綜合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 N95 口罩兩批,嗣後經鈞署徵用統一調度,再奉核准本院提領 5 萬只在案。為應本院防治 SARS 疾病所有同仁防護安全之急需,敬請鈞署惠予如數核准,至感德便」。惟黃梅麗科員未將該公文掛號收辦,即置於駕駛張雲勇桌上,張員以為係長庚醫院提領口罩之收據,爰自行將該函文收存,未予處理。被彈劾人李中杉復指示張雲勇提供扣除該 5 萬個口罩後之數據,交予秘書室工友歐素芬,致歐員於製作之「行政院衛生署秘書室經手 N95 口罩進貨明細表」上記載 5 月 7 日自三暉公司進貨數量為 6 萬 2,800 個,而非實際點收之

11 萬 2,800 個,藉以隱瞞短少 5 萬個口罩獨厚長庚醫院之事實,蓄意矇蔽長官,致各級長官均不知其情,核被彈劾人李中杉所為,顯有重大違失。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被彈劾人李中杉明知僅受命辦理防疫物資緊急採購業務,而並無決定配送防疫物資之職權,卻擅自將衛生署徵用之 5萬個 N95 防疫口罩,交予長庚醫院,核有逾權擅專,違背職責之違失:

(一)詢據被彈劾人李中杉對前開未經陳報長官核准,即自行同意將向三暉公司徵用之 N95 口罩 5 萬個交予長庚醫院等事實,均坦承無異,惟陳稱:渠具有防疫口罩之配送權限,因衛生署疫情災害管控小組於 4 月 30 日成立之後勤中心,任務包含 N95 口罩之採購及分配,渠為該組之負責人,且該署楊副署長漢湶,於 5 月 1 日上午在立法院答復立法委員質詢時表示:「…若醫療機構有照顧到SARS 病患,他就必須要使用 N95 口罩及防護衣等裝備,而有此情形既然他們買不到無法作業,我們當然要供應他們,所以若這些醫療機構有前述狀況時,可與我們衛生署秘書室的李主任聯繫…」,基此,渠對於 N95 口罩有統籌供應及分配之權云云。

(二)惟衛生署楊副署長漢湶以書面答復監察院詢問時陳稱:4月底前防疫物資之採購及分配係由疾管局負責,5 月 1日至 6 日則由衛生署秘書室採購、疾管局分發,5 月 6日後,行政院 SARS 防治及紓困委員會防治作戰中心李總指揮官明亮指示由本人統一督導本署支援口罩之發放事宜,渠則指定該署國健局負責口罩之分發作業;且涂前署長醒哲於 5 月 1 日上午主持 SARS 疫情災害管控小組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第二次會議時即已明確指示,後勤中心採購之口罩,統一由疾管局秘書室發放。渠於當日上午列席立法院召開之「醫療法修正草案」審查會議,會中針對立法委員質詢時之口頭答復,僅說明秘書室係衛生署採購口罩之聯絡窗口,有關口罩採購相關事宜,可逕向該室洽詢,而非指秘書室主任李中杉對於 N95 口罩具有統籌供應及調度之權力;再衛生署主任秘書吳憲明於 5 月 27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沒有,先前是疾管局,後來由國健局分配,不過幾十個或主管視察,依需要可以由秘書處提供,他只能應相關人員臨時需求而應急之用,不是大批,只有不超過一百個以內」,換言之,被彈劾人李中杉僅能應相關人員臨時需求之應急使用,而不能分配大批口罩。

(三)次查 92 年 5 月 4 日衛生署召開 SARS 疫情災害管控小組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第五次會議,涂前署長醒哲於會中裁示:「有關口罩及防護衣的發放,請疾管局盡量先提供需用醫院二週之備用量,以寬列為原則,使其安心。」。另 92 年 5 月 6 日該署 SARS 疫情防治分區督導第六次會議,擔任主席之國健局翁瑞亨局長亦指示:「衛生署緊急調度口罩,今天預計有 6 萬 5,000 個 N95 口罩,將由國健局負責直接寄送至各縣市衛生局及醫院,可暫時舒解口罩荒。」,復據衛生署秘書室 5 月 1 日發文予疾管局秘書室之請辦單(被彈劾人李中杉核章),內容略以:「於 5 月 1 日署長主持之 SARS 疫情會議,會中疾管局陳局長再晉表示,為因應疫情使用口罩、防護衣等防護器材,統籌由疾病管制局控管,配發給各醫療院所有收治疑似感染 SARS 病患之醫院(核發標準由該局訂定並控管)。其中口罩防護衣等之採購,由本署行政支援小組(秘書室)統一採購,交付疾病管制局配撥。」,益徵被彈劾人所云渠對取得之防疫口罩有統籌分配之權,與實情不合,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顯見被彈劾人李中杉僅受命辦理防疫物資緊急採購業務,而所取得之防疫物資,則應交由疾管局或國健局統一控管分配,渠並無決定配送之職權,被彈劾人李中杉對此亦知之綦明,詎李中杉主任卻未經核准,擅自決定,將徵用取得之 5 萬個 N95 口罩,交予長庚醫院,核其所為,顯有逾權擅專,違背職責之違失。

二、被彈劾人李中杉罔顧三暉公司防疫口罩業經衛生署依法徵用之事實,將數量有限,取得不易之 5 萬個 N95 口罩逕行撥交予長庚醫院,明顯違反該署既定防疫物資統籌公平配發之原則,核有不當:

(一)查被彈劾人李中杉於本院 6 月 3 日約詢時雖稱:有關三暉公司生產之 N95 口罩願供應衛生署統籌分配,係渠與該公司商業談判之結果,惟該公司希望衛生署發給正式公文,以避免該公司與醫療院所有合約上之紛爭,伊遂將三暉公司電傳之草稿交予秘書室科員吳媛棣撰稿,內容為:「本署為因應 SARS 疫情,請貴公司將所生產之 N95口罩於疫情結束前,全數供本署統籌分配各醫療院所供醫療使用,貴公司經銷商與醫療院所訂定之合約,可暫時停止發貨 N95 口罩,待 SARS 疫情結束後再恢復合約供貨…」,該函稿經送陳該署吳主任秘書憲明核閱時卻被改為徵用,黃梅麗科員依修改重新繕打函稿後,伊雖有核章轉陳,但因有輕度視障,對公文內容已經修改一事全然不知,故主觀上不知道衛生署已向三暉公司徵用 N95 口罩之事實云云。

(二)然查衛生署 92 年 5 月 4 日衛署秘字第 0921500118號徵用三暉公司 N95 口罩函稿,既經被彈劾人李中杉核章轉陳,自難藉詞伊有輕度視障而不知其內容,何況三暉公司經理簡明源於 92 年 5 月 26 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三暉公司收到 92 年 5月 4 日衛生署徵用之公函,因全數徵用,故不能獨厚長庚醫院,爰去電徵詢李中杉主任原預留長庚醫院之貨源是否納入,李主任說全部徵收,包括原預留給長庚醫院的。另長庚醫院決策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莊逸洲於 5 月 23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李主任經過 20 至 30 分鐘間,就回電給我,問發生何事,我將三暉公司的貨,被衛生署徵用,貨是我們訂的,衛生署不可以隨便拿走…李主任說口罩都缺,可否不要一次都取走。」該署主任秘書吳憲明於本院約詢時並陳稱:「李主任說要徵用,即依法辦理徵用。」顯見被彈劾人李中杉對徵用三暉公司口罩一事知之甚讅,豈能諉為不知。

(三)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仁濟醫院相繼封院後,SARS 疫情急遽昇高,第一線醫護人員需用防疫口罩孔急,被彈劾人李中杉受命辦理緊急採購業務後,因貨源短缺,自 5 月

1 日至 5 月 7 日,雖經搜購,連同疾管局(CDC )提供之 1,660 個及本案徵用之口罩,亦僅獲得 18 萬8,880 個 N95 口罩,數量有限。被彈劾人李中杉卻將其中超過四分之一之數量,私相授受逕行交予長庚醫院,顯屬獨厚該醫院。且衛生署涂前署長於 5 月 5 日「SARS疫情災害管控小組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第六次會議中,亦裁示:「八、有關醫院屢次反映口罩發放不足乙事:(一)後勤中心應建立每日進貨量之明確數據,確實管控流量,且務必使疾病管制局陳局長知悉明確資料,以便確實掌控並發放。(二)疾病管制局應與醫院建立互信關係,使其明確瞭解可分配之口罩數量及時間,減輕焦慮。」,疾管局陳再晉局長則基於撙節使用防疫口罩之原則,親自訂定「地區級以上醫院 SARS 防治特種防護器材配發基準」,於 5 月 5 日發函通告各該醫院有關 N95 口罩等防護器材之發放標準。惟因該發放標準過嚴,且要求重複使用,不符醫院實際需要,該署旋於 5 月 6 日重行訂定發送標準,除發送醫院基本數外,每收治一名病人每天再分配 N95 口罩 10 個。據長庚醫院(包括基隆長庚醫院、臺北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自 92 年 3 月 17 日至同年 5 月 7 日止之通報病例(含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轉入之病例數)累計

106 人,依衛生署 5 月 6 日修訂之「N95 口罩配發基準」,並以一次發放二週之數量計算,則 92 年 5 月 7日僅能發放長庚醫院 1 萬 6,440 個 N95 口罩。被彈劾人李中杉一次給予長庚醫院 5 萬個 N95 口罩,顯與該署所定防疫物資統籌公平配發之原則有違,自有不當。

三、被彈劾人李中杉以不實之報表隱瞞其獨厚長庚醫院之實情,蓄意矇蔽長官;且對於屬員收受長庚醫院文書未予處理之重大疏失,亦難辭監督不周之咎:

(一)查被彈劾人李中杉於 92 年 5 月 7 日指派秘書室駕駛張雲勇向三暉公司提領徵用之 11 萬 2,800 個 N95 口罩,然秘書室所製作之當日進貨明細表上進貨數量卻只登載「62800 」個,據秘書室工友歐素芬於 5 月 21 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表示,渠係依駕駛張雲勇所給之數據鍵入,張員提貨後回來寫張數據交伊,伊再依該數據鍵入,駕駛張雲勇於 5 月 27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長庚醫院數量未登錄於帳上,係由李中杉主任所指示。顯見該被彈劾人係指示所屬製作不實之報表,隱瞞其獨厚長庚醫院之實情,蓄意矇蔽長官。

(二)次查長庚醫院於 5 月 7 日送交衛生署請求准予提領 5萬個 N95 口罩之函件,據衛生署楊副署長漢湶於 6 月

5 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表示:「…約於 5 月底才見到該公文」、「我完全不知情」、「於 5 月 7 日當日我未見過,是事後至 5 月底始由吳主秘拿給我看的」,該署主任秘書吳憲明於 5 月 27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這個文是 5 月 23 日找來看,才看到的」、「沒有,我不知此事」,足見上開函件由衛生署秘書室收受後,並未簽報處理,雖據秘書室科員黃梅麗於本院約詢時陳稱:前開文件係由長庚醫院派員送交,渠未將該公文掛號收辦,即置於駕駛張雲勇桌上,張員亦表示因誤認為進貨之收據,而將該函文收存,然黃梅麗科員及張雲勇駕駛均係衛生署秘書室之職工,對於長庚醫院送交請求准予提領防疫口罩之重要文書,竟輕率予以收存,未依規定收文簽辦處理,致各級長官均不知該醫院已提領 5 萬個 N95 口罩之情事,被彈劾人李中杉係秘書室主管,對於屬員承辦重要公文在作業上出現如此重大之疏失,要難辭監督不周之咎。

綜上所述,被彈劾人李中杉受命辦理緊急採購醫護人員防疫使用之 N95 口罩,竟逾越權責,違背職責,擅自將徵用之 5 萬個口罩逕行交予長庚醫院,並以不實報表矇蔽長官,對屬員收受重要文書復疏於督導,未即時簽辦處理,違失事證明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貴會依法懲戒。

證據(均影本在卷):

1、衛生署 SARS 因應小組分工圖。

2、衛生署 SARS 疫情災害管控小組分工圖。

3、衛生署 SARS 疫情災害管控小組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第二次會議紀錄。

4、衛生署楊副署長漢湶書面說明資料。

5、三暉公司 92 年 5 月 3 日予李前主任中杉之傳真資料。

6、衛生署 92 年 5 月 4 日衛署秘字第 0921500118 號函。

7、衛生署 92 年 5 月 4 日衛署秘字第 0921500118 號函(稿)。

8、衛生署政風室訪談(張雲勇)紀錄。

9、長庚醫院 92 年 5 月 7 日(92)長庚院北字第 099 號函。

10、本院 92 年 6 月 3 日約詢衛生署相關人員詢答內容筆錄。

11、衛生署後勤中心 N95 口罩明細表。

12、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司法二委員會第一次聯席會議紀錄。

13、衛生署楊副署長漢湶書面說明資料問題四之說明。

1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2 年 5 月 27 日(吳憲明)之訊問筆錄。

15、衛生署 SARS 疫情災害管控小組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第五次會議紀錄。

16、衛生署 SARS 疫情防治分區督導第六次會議紀錄。

17、李前主任中杉 92 年 5 月 1 日予疾管局秘書室之請辦單。

18、三暉公司 92 年 5 月 3 日予李前主任中杉之傳真草稿。

19、李前主任中杉 92 年 9 月 15 日就本院約詢問題所提之補充資料摘錄。

2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2 年 5 月 26 日(簡成源、簡明淵)之訊問筆錄。

2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2 年 5 月 22 日(莊逸洲)之訊問筆錄。

22、衛生署 SARS 疫情災害管控小組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第六次會議紀錄。

23、地區級以上醫院 SARS 防治特種防護器材配發基準。

24、5 月 7 日後,醫院 SARS 防治特種防護器材配發基準。

25、疾病管制局傳染病通報系統長庚醫院通報 SARS 病例數。

26、按衛生署 5 月 6 日所訂分配標準計算配送長庚醫院 N95口罩之數量。

2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2 年 5 月 21 日(張雲勇、歐素芬)之訊問筆錄。

2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2 年 6 月 5 日(楊漢湶)之訊問筆錄。

29、衛生署秘書室駕駛張雲勇向三暉公司提領口罩之簽收單。

3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2 年 5 月 27 日(張雲勇、歐素芬)之訊問筆錄。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2 年偵字第 12191 號起訴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為被彈劾違法失職乙案,依法提出申辯事:

監察院認為申辯人李中杉違法失職,無非係以申辯人明知無決定配送防疫物資之職權,卻擅將衛生署徵用之 5 萬個 N-95 口罩交予長庚醫院,核有逾權擅專,違背職責之違失;將數量有限,取得不易之 5 萬個 N-95 口罩,逕行撥交長庚醫院,明顯違反該署既定防疫物資統籌公平配發原則;以不實報表隱瞞獨厚長庚醫院之實情,蓄意矇蔽長官,且對於屬員收受長庚醫院文書未予處理之重大缺失,難辭監督不周之咎為其論據,惟查監察院上開彈劾事由顯與事實不符,茲將理由詳述如左:

壹、申辯人對防疫物資有配送決定權:

一、5 萬個口罩確屬長庚所有:申辯人於 92 年 5 月 13 日簽奉楊副署長漢湶核准之簽呈,載明應給付三暉公司之價款數量共計 6 萬 8,920 個,其中扣除 5 月 2 日 1,920 個,5 月 6 日 4,200 個,5 月 7 日僅餘 6 萬 2,800 個口罩。本件三暉公司先於 92 年 11 月 10 日以行政院衛生署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載明數量為 6 萬 2,800 個口罩,價款為 1,523,720元,行政院衛生署亦已如數給付。嗣於 92 年 11 月 13 日三暉公司以三字第 92111301 號函知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稱:

「2.…所有出貨價格均依共同契約訂定之價格計算,並不牽涉補償費用。3.至今鈞局未付款項僅剩 5 月 6 日及 5月 7 日二筆款項,其中 5 月 7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代轉長庚醫院 5 萬個型號 SH2950 的 N-95 口罩,將由本公司逕向該醫院收款,…」,接續於 92 年 12 月 3 日,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載明數量為 5 萬個口罩,顯見 5 萬個口罩屬長庚所有,由長庚醫院支付價金予三暉公司,自屬當然;復據 92年 9 月 17 日由衛生署送交監察院「調查『有關 SARS 防護器材籌購及配送』」書面說明資料亦載明,5 月 7 日自三暉公司公司進貨數量為 6 萬 2,800 個,並於說明 3.進一步敘明「長庚醫院在 05/02 之前,原向三暉公司公司訂貨將近 20 萬個口罩,本署依據三暉公司之協議,代轉 5萬個給長庚醫院,餘 6 萬 2,800 個留給本署核發至其他醫療院所,應由長庚醫院直接向三暉公司付款。」,更足徵

5 萬個口罩為長庚所有,非屬衛生署徵用,則申辯人為三暉公司代轉該 5 萬個口罩,與其是否有發放權無關,即無彈劾意旨所謂「逾權擅專」之情事,故彈劾意旨認為申辯人「明知無決定配送防疫物資之職權,卻擅將衛生署徵用之 5萬個 N-95 口罩交予長庚醫院,核有逾權擅專,違背職責之違失」云云,已失所據。

二、申辯人於監察院詢問時,從未自承「未經陳報長官核准,即自行同意將向三暉公司徵用之 N-95 口罩 5 萬個交予長庚醫院」等事實:

監察院以該院詢問筆錄認為申辯人對上開事實「均坦承無異」,惟查申辯人於詢問時一再陳稱:「當時無徵用之意,只是協商」(問:已徵用三暉公司之口罩,何以還插隊配給長庚?)「印象中一直認為這是長庚的貨,5 月 4 日才徵用,長庚 5 月 4 日前定貨,所以貨是長庚的。」「我是依三暉公司要求去做,我不知道最後變成徵用」,顯見申辯人係認為該 5 萬個口罩向來均為長庚所有,並非彈劾意旨所稱 5 萬個口罩係衛生署向三暉公司徵用,彈劾文之語意與申辯人之陳述與彈劾文之指述南轅北轍,何有彈劾文「均坦承無異」之推論?且申辯人既認為該 5 萬個口罩為長庚所有,其交予長庚醫院僅係為三暉公司代轉,又何須報經長官核准?本件遍查全卷詢問筆錄,並無申辯人就監察院彈劾之前揭事實「坦承無異」之記載,或得以推論出上揭事實之論證基礎,是監察院無任何證據即認申辯人對上開事實「均坦承無異」,實屬率斷。

三、衛生署楊副署長漢湶所稱並非屬實:

(一)按彈劾意旨推認「楊副署長以書面答復監察院詢問時陳稱:…5 月 6 日後,行政院 SARS 防制及紓困委員會防制作戰中心李總指揮官明亮指示由本人統一督導本署支援口罩之發放事宜,渠則『指定該署國民健康局負責口罩之發放作業』。」云云,惟查楊副署長之書面答復,並無渠「指定該署國民健康局負責口罩之發放作業」之文字,彈劾意旨究以何項前提得出此項結論,誠令人費解?縱認楊副署長確有「指定該署國民健康局負責口罩之發放作業」,惟查上開內容係楊副署長援引 92 年 5 月 6 日於行政院衛生署召開「醫療及疫情控制組暨本署 SARS 疫情災害管控小組第七次會議」紀錄,依該次會議時間為「92 年

5 月 6 日上午 8 時」,依此應可推論國民健康局有權發放口罩時間應為 92 年 5 月 6 日之「後」;詎彈劾意旨竟又以「92 年 5 月 6 日該署 SARS 疫情防治分區督導第六會議,擔任主席之國健局翁瑞亨局長亦指示:『衛生署緊急調度口罩,今天預計有 6 萬 5 千個N-95 口罩,將由國健局負責直接寄送至各衛生局及醫院,可暫時紓解口罩荒』」為由,認為國健局有權發放口罩,進而否認申辯人對防疫口罩有統籌分配之權;查翁局長主持之本次會議時間為「92 年 5 月 6 日上午 10 時」,故依此會議紀錄時間,可推知國健局有權發放口罩時間應為 92 年 5 月 6 日之「前」,是彈劾意旨就國健局有權發放口罩時間竟然迥然不同之認定,並均以之為申辯人對防疫口罩無統籌分配權之理由,非惟違背論理法則,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復就楊副署長「指定該署國民健康局負責口罩之發放作業」乙事,遍查卷證資料,並無相關書面足資佐證國健局之口罩發放權係源自渠指定,即難遽此認定申辯人無發放權,實則依上開「醫療及疫情控制組暨本署 SARS 疫情災害管控小組第七次會議」紀錄,楊副署長所稱斯言,係「後勤中心」之報告及該次會議主席李明亮所為之裁示,而依「SARS 疫情災害管控小組」之任務編組,「後勤中心」之組成,包括藥政處及申辯人(所屬衛生署秘書室),故楊副署長所稱「指示由本人統一督導支援口罩之發放事宜」,應係指李明亮總指揮官請楊副署長統一督導「後勤中心所屬之『衛生署秘書室』支援口罩發放事宜」,方屬李明亮總指揮官之真意,準此,申辯人為衛生署秘書室負責人,自有發放權。

(二)第按 92 年 5 月 1 日楊副署長漢湶於立法院答詢楊麗環委員時固稱:「全臺灣的醫療機構若因照顧 SARS 病人之需又買不到 N-95 口罩或防護衣,可向衛生署秘書室聯絡」,惟楊副署長接續發言:「因為我們成立了一個後勤『供應』中心負責『調度』」,楊麗環委員隨即回應:「希望你們能夠及時『供應』」所稱「後勤供應中心」,即謂衛生署於 92 年 4 月 30 日,依各單位專長緊急成立「SARS 疫情災害管控小組」之「後勤中心」,包括藥政處及申辯人(所屬之秘書室)。楊副署長既云「調度」,觀諸楊麗環委員配合楊副署長「成立了一後勤『供應』中心」,接續回應:「希望你們能夠及時『供應』之對話,已可認為後勤中心有發放權;復參酌當日楊副署長答覆徐少萍委員發言:「若醫療機構…必須要使用到 N-95 口罩…,…我們當然要『供應』他們,所以若這些醫療機構有前述狀況時,可與我們衛生署的秘書室的李主任聯繫」,及楊副署長於當日答詢徐中雄委員內容(徐問:「那你們昨天將二位疑似 SARS 病患,送到某家醫院,而那家醫院卻連 N-95 口罩及隔離病房都沒有。」楊答:「請問委員是哪一家醫院?」徐答:「昨天你們衛生署李先生(即申辯人)已處理過,因那家醫院的醫生打電話出來求救。」楊問:「你是指松山嗎?」)等對話,楊副署長發言前後內容,所稱「供應」「調度」,就其文義而言,應即包括採購及發放,復以當時疫情急如星火狀態觀之,如申辯人僅係聯絡窗口,則外界取得口罩仍須透過內部行政程序通知相關單位始得發放,必稽延時日,如因此造成疫情擴大甚至危及第一線醫護人員及廣大民眾之安全,孰令致之?誰能負責?另查 92 年 5 月 3 日衛生署 SARS 疫情防制分區督導第五次會議紀錄,楊副署長及主席指示事項:

(七)「目前各醫院急需防護衣及口罩,請醫政處提供名單,由李中杉主任將口罩…於今日快遞寄送至各醫院院長室…。」,準此,更足徵申辯人有發放權;楊副署長屢稱申辯人無發放權,惟相較於立法院所言及上開紀錄,所稱俱非屬實,其有無脫免株連之責,或故意構陷人入罪之意圖,殊值懷疑。

四、吳憲明之指述亦非實在:

(一)查衛生署秘書室每日均將「行政院衛生署秘書室經手N-95 進貨明細表」,併同「出貨」數量明細表逐級呈報審核,據衛生署秘書室工友歐素芬於檢察官詢問時證述「主任一份,主秘也有一份」,足見主任秘書吳憲明每日均有實際審核上開進「出」貨明細表,依此明細表包括進、出貨數量,應可知申辯人有發放口罩之事實,如申辯人無發放權,何不及時禁止,竟任令申辯人繼續發放口罩?且依 5 月 4 日至同月 19 日之出貨明細表載明分別發放予國健局、松山醫院、102 家醫院等共計 118 萬餘個口罩觀之,秘書室可發放對象絕非少數單位,其數量亦非不超過 1 百個。

(二)復查 92 年 5 月上旬,因高雄長庚醫院爆發 SARS 疫情,部分病人轉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申辯人經衛生署李副署長龍騰電話指示,儘速撥付相關防護物資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資為因應。申辯人旋即於 92 年 5 月

12、13 日指示疾病管制局第四分局長李鏡悌撥付 N-95口罩 1,000 個,並於 92 年 5 月 15 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領,此有該醫院領據可參;另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證明申辯人嫻熟會計程序,就衛生署出貨及進貨明細表仍可清楚記明去處、用途等,亦承認申辯人對康寧醫院(1,680 個)、仁和醫院(20 個)、臺北醫師公會(1,000 個)、及私立醫療院所協會(100 個)亦有發放權,非僅證明申辯人於 5 月 7 日後有發放權,其發放數亦絕非如吳憲明所稱之「不超過 100 個以內」。

(三)綜上所述,彈劾意旨以吳憲明於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認為「被彈劾人李中杉僅能應相關人員臨時需求之應急使用,而不能分配大批口罩」云云,洵非有據。

五、依彈劾意旨所引會議紀錄,已足認申辯人有發放權:復查彈劾意旨所引「92 年 5 月 6 日該署 SARS 疫情防治分區督導第六會議,擔任主席之國健局翁瑞亨局長亦指示:『衛生署緊急調度口罩,今天預計有 6 萬 5,000 個N-95 口罩,將由國健局負責直接寄送至各衛生局及醫院,可暫時紓解口罩荒』」,固認為國健局有權發放口罩,惟細繹其文字,既認為「衛生署緊急調度口罩…」,「將由國健局負責寄送至…」,衛生署既得「緊急調度」口罩交由國健局寄送;復據上述說明,申辯人亦得指示疾管局(第四分局)撥付口罩予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不啻認為衛生署(秘書室)亦有決定配送之權?而申辯人既係衛生署後勤中心負責人,豈能謂其無決定配送之權?又以渠對康寧醫院、仁和醫院、臺北醫師公會、及私立醫療院所協會得逕為發放若干口罩,已如前述,更足徵申辯人有發放權。

六、復依其他事實申辯人均足證有發放權:

(一)92 年 4 月 28 日行政院成立「SARS 防制及紓困委員會」,由楊副署長漢湶擔任後勤組召集人,申辯人為後勤組負責人,主要工作為各種防疫物資之採購與分配。為防範未然,申辯人遂商請同屬緊急採購之負責人疾管局陳秘書俊良,進行採購防疫物資之準備,惟疾管局陳再晉局長對於採購數量、規格有意見,於 4 月 29 日簽署意見「請李主任(即申辯人)大體敘明規格及用途、分配地點俾憑辦理」,準此,申辯人既得決定分配地點,自以有發放權為前提,顯見申辯人於疫情防範伊始,即有發放權。

(二)嗣因疫情突然轉劇、失控,衛生署於 92 年 4 月 30 日,依各單位專長緊急成立「SARS 疫情災害管控小組」之任務編組,其後勤中心之組成,包括藥政處及申辯人,其編組既以「主任」為名,顯係要求申辯人以秘書室職掌參與後勤中心任務,換言之,原秘書室已被後勤中心吸納為其一部分,從而秘書室之職掌,即為後勤中心職掌之一部分,依行政院衛生署分層負責明細表,秘書室之職掌包括財產管理之分配使用,故後勤中心得就防疫物資管理之分配使用,自為事理之必然,申辯人以秘書室主任擔任後勤中心負責人,如遽論其無就防疫物資為管理分配,豈非有違論理法則?另參照醫療及疫情控制組分工表,後勤中心既包括原衛生署秘書室及其他各組室,其負責項目包括N-95 口罩進貨、分配,防護衣等裝備進貨分配,掌握治療用藥品貨源等等,申辯人為後勤中心負責人,自得就防疫物資得為管理分配,對 N-95 口罩當然有分配權。

(三)查衛生署涂前署長醒哲為迅速控制疫情,曾於 92 年 4月 29 日署務會議中發言:防疫視同作戰,各單位於自己區塊內儘速自行處理,會事後追認授權,此有當天會議發言之錄音帶可證,亦有藥物食品檢驗局副局長孫慈悌在場可證;復參諸涂前署長於 92 年 5 月 28 日自美傳真予臺北地檢署林黛利檢察官稱「您一再問『授權』,似乎若我說沒有授權李主任,則表示李主任一意孤行,則必有不可告人之處,則表示有收取好處之嫌,我覺得這種推論會有誤導,因在行政上,我只要同仁把事情做好,我不大管,其實這就是分層負責(或稱授權),雖然沒明白以書面寫清楚,但有人負責完成即可,…,我是有明確要求李主任『調度』,至於哪家醫院需多少,則他可以要求 CDC提供資料或公式或調查,…,我也曾依行政院指示,『要求李主任有多少貨就儘快(最好當天或隔天)送出』,這種事情以一個秘書室主任負責代決,應可勝任,…,尤其在防疫『戰時』,速度應更快,更應勇於負責速決,而不宜以傳統逃避責任之方式層層請示,這點,李主任反應受鼓勵才是。」,此部分與涂前署長於 92 年 5 月 22 日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詢問時證稱:「…他當時和 CDC(即疾管局)為聯絡的窗口,至於如何分配,是由『他和 CDC及使用單位決定』,原則多採購多分配,我未特別授權,所以需要李中杉和 CDC 協調,…」(問:有無授權李中杉可分配?)等語相互參照,益證其前後意思一貫,均足認為申辯人確有發放權,顯見申辯人之上級長官除肯認申辯人有發放權之餘,更進而肯定申辯人力求切實,勇於負責之精神,其不畏難規避、推諉、無故稽延,核其所為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揭櫫之切實執行職務之義務,適足契合,何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違法之情事?

(四)復查衛生署秘書室技工張雲勇,職司駕駛業務,故關於防疫物資之發送均由其負責。其於衛生署政風室訪談時即證稱:「我原於秘書室支援出納業務,…,自 5 月 2 日開始奉命辦理防疫用物資之點收及發放業務。」(問:你於本署負責何項工作為何?)並自承「奉本署秘書室主任李中杉(即申辯人)之命」辦理發放業務(問:奉何人命令辦理防疫物資之點收及發放作業?);秘書室蔡壽全專員(即申辯人屬下)亦曾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連發送貨均由李主任(即申辯人)指派承辦人員辦理」,是申辯人實際為發放業務,亦有申辯人屬下張雲勇、蔡壽全所肯認,參諸前揭說明,申辯人之上級長官及下屬均認其有發放權。

(五)第查各次「SARS 疫情災害管控小組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會議」紀錄,均可證口罩發放機關非僅疾管局而已,尚包括申辯人主管之衛生署秘書室。如第三次會議紀錄(92年 5 月 2 日)十一、「有關口罩與隔離衣已經請藥政統籌辦理,請後勤中心與藥政處聯絡發放事宜,並請提供預估數、調度數資料。」如僅疾管局有發放權,何需由「後勤中心」與藥政處聯絡發放事宜?申辯人為後勤中心負責人,如無發放權,又何能提供發放資料之預估數及調度數?另第六次會議紀錄(92 年 5 月 5 日)後勤中心報告:「對於可能接觸罹患 SARS 死亡病患屍體之單位,包括殯葬業者、消防單位等之 N-95 口罩使用規則及發放,可透過衛生局協助指導,但仍應由本署(即後勤中心所屬之衛生署秘書室)統一發放口罩,請後勤中心與殯葬業者溝通,…,以便訂定口罩發給標準。」,是申辯人如無發放權,如何有權與殯葬業者溝通?又如何訂定口罩發給標準?復依第七次會議紀錄(92 年 5 月 6 日),後勤中心報告:「…請楊副署長統一督導由衛生署(即後勤中心所屬之衛生署秘書室)支援口罩之發放事宜。」;既謂「支援發放」,其意指除疾管局外,後勤中心所屬之衛生署秘書室亦有發放權,已如前述,再依衛生署 SARS 疫情防制分區督導第五次會議紀錄(92 年 5 月 3 日)楊副署長及主席指示事項:(七)「目前各醫院急需防護衣及口罩,請醫政處提供名單,由李中杉主任將口罩…於今日快遞寄送至各醫院院長室…。」,亦可證申辯人有口罩之發放權。足見有口罩發放權者,固不排除疾管局或國健局,惟確有包含後勤中心所屬之衛生署秘書室,洵無疑義,故申辯人自有發放權。

(六)末查國健局自 5 月 7 日起接受 SARS 防護物品分配及配送任務,所稱「防護物品」,依 92 年 5 月 8 日衛生署 SARS 疫情防治分局督導第七次會議紀錄五、吳主秘及主席指示事項:(一)「國健局統籌發送 N-95 口罩」觀之,即包括 N-95 口罩。因少許單位仍直接向衛生署領用上開防護物品,故國健局代表張主秘丹蓉遂與申辯人協議,該等單位之發送狀況由衛生署負責;事後將其出貨量登記於國健局資料清冊,迄今(92 年 5 月 28 日)該項事務(即申辯人對少許單位發放口罩事宜)尚未完成交接,此有國健局張主秘丹蓉便簽可稽,依此便簽,即可認與國健局交接之單位為申辯人,換言之,申辯人如無發放權,如何與國健局交接?抑有進者,自上開便簽內容,亦揭示申辯人迄 5 月 28 日止,仍有發放權。

七、凡此,益徵申辯人對防疫物資確有配送決定權,是彈劾意旨指述申辯人「未經核准,擅自決定,將徵用取得之 5 萬個N-95 口罩,交予長庚醫院,核其所為,顯有逾權擅專,違背職責之違失。」云云,殊屬無稽。

貳、申辯人並無違反衛生署既定之防疫物資統籌公平配發原則:

一、監察院彈劾理由前後矛盾:按監察院既認申辯人違反衛生署既定之防疫物資統籌公平配發原則,則必申辯人對防疫物資有配發權為前提,方有論斷是否違反「公平」配發之上開原則,惟監察院又認申辯人無防疫物資之分配決定權如上述,是監察院所敘理由顯有違論理法則,合先敘明。

二、申辯人確不知悉 92 年 5 月 4 日衛署秘字第0921500118 號函已被改為徵用函:

(一)查申辯人於 5 月 1 日至三暉公司洽談,同意出具公文表示於 SARS 疫情結束前,三暉公司所生產之 N-95 口罩供衛生署統籌分配各醫療院所,請三暉公司暫時停止供貨予原訂廠商,藉以商請該等廠商放棄提貨權,使衛生署得以「採購」此部分約一、二十萬個口罩因應疫情,故申辯人與三暉公司洽談內容並非徵用,而係商請其他廠商放棄提貨權後,將該等廠商原訂口罩轉由衛生署「採購」後統籌發放。嗣申辯人以藥政處名義發文,三暉公司認為不夠正式,來函要求發正式公文,並代擬文稿。申辯人核閱後即交由吳媛棣轉請黃梅麗打成正式公文,惟吳媛棣未依一般公文程序,先交由黃梅麗打字呈交申辯人核章後逐層遞轉,竟將該代擬文稿逕行上呈主任秘書吳憲明,並經吳憲明修改內容為「徵用」,申辯人對此修改一事渾然不知,主觀上仍認為係三暉公司原擬代轉內容,復因申辯人有輕度視障,且核章之時正為因應疫情緊急編製 SARS 特別預算,匆忙之餘未細看該文稿即用印,此可自該文稿用印時間得知。蓋黃梅麗記載為 1705 ,申辯人實際核稿為下午

6 點,卻誤載為 1600 ,足認申辯人核章之時專注於他事,未及細看修正文稿即逕以代轉之意用印,核章時並不知悉三暉公司原擬之稿已被更易為「徵用」乙事,此等事實前經申辯人於偵查供述綦詳。

(二)衡諸常規,黃梅麗應就申辯人交付三暉公司之原本打字後,逐級核章層轉,方符一般公文流程,詎其竟不此之途,先經申辯人之上級長官修改後,方繕打交由申辯人核章,完全逸脫公文流程,以申辯人從事公務近二十年,自仍認為該公文目的係請三暉公司停止供貨俾使衛生署得以收購更多口罩,故其主觀上並不知「徵用」乙事。是申辯人不知該徵用內容,非僅因伊確有輕度視障而不知,亦因上揭緣由而致。又三暉公司於收受上開徵用函時,固有去電申辯人徵詢原預留長庚貨源是否納入,惟申辯人因自始至終主觀上均無徵用之意,故其意指長庚之貨如願全部交由國家收購後發放,將對國家更有助益,三暉公司經理於臺北地檢署偵訊時所稱「全部徵收,包括原預留給長庚醫院的」,顯係書記官筆記時之誤解,此可配合長庚決策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莊逸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長庚急需該批貨,不知如何是好,希望他們把貨『還』我」,因申辯人向來即認為該批口罩係長庚早已向三暉公司訂購,故屬長庚所有,方有莊逸洲所證稱「李主任說口罩都缺,可否不要一次取走」可知,申辯人均希望長庚之貨全部交由國家收購後發放,對國家更有助益,故退而求其次,如長庚確有需求,「可否不要一次取走」,彈劾意旨顯誤解申辯人均已知徵用之意;末據彈劾意旨認為吳憲明於監察院約詢時陳稱:「李主任說要徵用,即依法辦理徵用」云云,惟查監察院詢問筆錄,並無上開吳憲明陳稱之語,僅稱「李主任告訴我要徵用這批貨,我修正後代判有向上報告」、「文都寫徵用,不能說不知道什麼是徵用」(申辯人:未向主秘報告「徵用」不知道什麼是徵用?),與上揭彈劾意旨要無相符,且語意差距甚大,監察院究依吳憲明何項陳稱推之上開結果,誠令人匪夷所思?詳究申辯人之真意,均一貫認為 5 萬個口罩為長庚所有,與徵用無關,故於監察院約談時均陳稱:「合約」(問:如何向三暉公司調貨?)「我認為打合約即可,但黃梅麗小組 5 月 4日辦文徵用三暉公司口罩,對於徵用我實在不太清楚」、「三暉公司是進口廠,如以其他名稱輸入,可能徵用不到,商場重協議,所以依協議辦理」、「當時無徵用之意思,只是協商」、「長庚 5 月 4 日前定貨,所以貨是長庚的」、「我是依三暉公司要求去做,我不知道最後變成徵用」、「未向主秘報告徵用,不知道什麼是徵用」,倘申辯人如吳憲明所言主觀上均認為徵用,即可將三暉公司公文交付黃梅麗繕打之前,逕修改內容為徵用,何須假手吳憲明為之?更足徵申辯人確實不知徵用乙事。申辯人一再陳稱不知徵用之事實,詎監察院堅不採信,仍執意彈劾申辯人,彈劾意旨認申辯人「對徵用三暉公司口罩一事知之甚讅,豈能諉為不知。」云云,殊難令人甘服。

三、申辯人致力採購口罩穩定疫情,並非違背公平發放原則:

(一)按防疫物資配發之目的,在於因應疫情,避免疫情擴大危及第一線醫護人員生命,進而影響大眾安全,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疫情發生時,申辯人依其職責所為,有無影響防疫物資之供應,導致疫情擴大。依 92 年 5 月 3日疾管局江副局長於行政院報告,所估之 5 月份需求量為 50 萬個口罩計算,申辯人於 5 月 3 日、4 日、7日已協調三暉公司供應共達 106 萬 8,600 個口罩(含原欲交給長庚之數量),另加上經工業局協調國內廠商增加產能供應 31 萬 5 千個,共計 138 萬 3,600 個口罩,故扣除長庚 5 萬個口罩,應付 5 月份需求綽綽有餘,此部分見諸衛生署於 92 年 9 月 17 日檢送監察院書面資料曾論及「本署曾於 92 年 9 月 4 日,再次調查 103 家設有負壓病床之醫院於 SARS 流行(4 至 6月)期間,有無缺乏 N-95 口罩情事,依據回復結果顯示,上揭期開並無任何一家醫院曾有任何一天出現缺乏N-95 口罩可供醫護人員使用之情事」,益證當時口罩確實無虞匱乏,申辯人折衝協調能力及勇於認事之態度可見一斑。彈劾意旨認「被彈劾人李中杉受命辦理緊急採購業務後,因貨源短缺,自 5 月 1 日至 5 月 7 日止,雖經搜購,連同疾管局提供之 1,660 個及本案徵用之口罩,亦僅獲得 188,880 個 N-95 口罩,數量有限」云云,顯未全面採知當時衛生署庫存情形,所指並非屬實。何況,先不論申辯人有無防疫物資之發放權,以當時長庚已爆發疫情觀之,如非申辯人及時讓長庚取回原屬其所有之

5 萬個口罩,屆時如疫情持續蔓延擴大,誰能負責?是申辯人所為,非但無使口罩調撥嚴重失序,更無危及第一線醫護人員生命身體安全。

(二)復按彈劾意旨論以衛生署涂前署長於 5 月 5 日「SARS疫情災害管控小組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第六次會議中裁示「醫院屢次反映口罩發放不足」乙事,其因甚夥,有因醫院自身管控失當造成口罩不足,或因疫情轉劇病人數量增加不及通報,使口罩數量與實際需求顯有差距,或因疫情之不確定極高,醫院擔憂口罩庫存不足多報數量等等,不一而足,尚難遽以衛生署之供給量足否,認定為發放不足之唯一原因,故涂前署長裁示疾病管制局應與醫院建立互信關係,使其明確瞭解可分配之口罩數量及時間,減輕焦慮等語,參照 5 月 6 日「SARS 疫情災害管控小組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第七次會議新聞組報告:「目前N-95 口罩之貨源已經可供需求,但與各縣市衛生局或醫療單位溝通不足,請發佈相關訊息以減少民心恐慌」可證,涂前署長應係促請疾管局與醫院多加聯繫,無庸憂慮口罩存量之匱乏,更難謂衛生署之供給量已陷於不足,而遽認申辯人有違反上開原則任意發放之情形。

(三)又按彈劾意旨以「(N-95 口罩)原發放標準過嚴,且要求重複使用,不符醫院實際需要,該署(疾管局)旋於 5月 6 日重新定發標準」,並以疾管局出具之「目前N-95 口罩發送標準(暫訂)」為證,惟查該證物右上方係標示「920507」等字樣,足見監察院認為該證物係「5月 6 日」重新訂定之標準云云,顯有誤會,正確日期應係 5 月 7 日訂定,準此,申辯人係 5 月 7 日將原屬長庚所有之 5 萬個口罩代轉予長庚,渠又如何知悉國健局上開公式?既未知悉上開規則,又何以知悉長庚一日需求量若干,何能以該標準苛責申辯人未依規定發放,而認渠有違公平發放原則?何況,其標題既有明文「暫訂」,該規則有無對渠有拘束力仍屬可疑,則申辯人縱未依該規則發放,又有何背於公平發放原則?抑有進者,依監察院以楊副署長標準認定,5 月 7 日應屬國健局發放權責,則彈劾意旨既質疑申辯人於 92 年 5 月 7 日發放口罩不當,即應以國健局公式為計算基礎,而非以疾管局之標準為據,顯見監察院並未究明國健局有無另定標準,即率爾以上開標準計算彈劾申辯人,論證過程實難謂允當。本件國健局亦有公布兩套公式,分別於 5 月 9 日、14日所定,究應以何者為準?如依 5 月 14 日公式換算(參見起訴書),長庚一週需求量約為 4 萬 8,650 個(6950*7),申辯人發放 5 萬個口罩亦契合長庚需求;如依同一公式,以長庚 5 月 7 日至 28 日需要量觀之,平均每一週約 7 萬個,與疾管局計算之 1 萬 6,440個相較,申辯人究依何者方屬允當?實則,申辯人於臺北地檢署偵訊時供稱,數量係「依照情況,…,沒有所謂公式…」(問:「數量如何決定(分配)?」),足見申辯人主觀上確不認為有所謂公式發放,復以前述李副署長龍騰指示申辯人發放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00 個口罩,並參酌國健局亦完全未依公式發放醫學中心、區域醫院或地區醫院、診所觀之,客觀上亦無完全依照公式發放。蓋疫情瞬息萬變,若拘泥公式一成不變,非僅不符所需,亦有延誤時機之虞,如全依制式規定發放防疫物資,一旦延誤時機危急人命,孰令致之?誰能負責?綜上所述,彈劾意旨認為「被彈劾人李中杉一次給予長庚醫院 5 萬個N-95 口罩,顯與該署所定防疫物資統籌公平配發之原則有違,自有不當」云云,即非足採。

參、申辯人並無以不實報表蓄意蒙蔽長官:

一、申辯人並未指派張雲勇向三暉公司提領口罩:查 SARS 疫情爆發後,申辯人身為後勤中心負責人,每日行程均極為緊湊。92 年 5 月 7 日,申辯人上午 7 時許到署,8 時整參加「醫療及疫情控制組暨本署 SARS 疫情災害控管小組第八次會議」,上午 9 點趕赴立法院國民黨團參加盧秀燕立委召開之「『罩』、『不罩』有關係」記者會,進行至 11 時 20 分,轉往疾管局會計室洽公,近下午 2時回秘書室,與李柏鋒於辦公室短暫交談;因申辯人與楊麗珠已達成領取原屬長庚 5 萬個口罩協議,故確認李柏鋒為長庚指派之代表後,隨即帶往黃梅麗處,並交代黃梅麗配合領貨,旋於 2 時整離開秘書室前往 14 樓參加主管會報,到達現場後,發現當日主管會報停開,遂前往經濟部參加「行政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委員會物資後勤組」第一次會議。綜觀申辯人當日行程,其於秘書室停留時間僅約 2、3 分鐘,接觸之同事僅黃梅麗,從未與張雲勇接觸,實無從指示張雲勇偕同李柏鋒前往三暉公司領貨,而張雲勇任職司機,曾於 5 月 2 日、6 日前往三暉公司領貨,故領貨路線及程序均知之基稔,亦無待申辯人指派即可領貨;又「行政院衛生署秘書室經手 N-95 口罩進貨明細表」,係秘書室工友歐素芬依張雲勇所給之數據鍵入,即張雲勇提貨回來寫張數據交予伊,伊再依該數據鍵入,彈劾意旨亦為此認定。準此,張雲勇自三暉公司回署後,與歐素芬間就上開進貨明細表究為如何之聯繫及登載,申辯人實不得而知,何能認為申辯人製造不實之報表欺瞞長官?

二、退步言之,縱認申辯人有指示張雲勇去三暉公司領貨,惟查張雲勇均認為申辯人知悉 5 萬個口罩係長庚所有,故 92年 5 月 20 日於衛生署政風室訪談時陳稱「主任有交代其中 5 萬個口罩是長庚的貨」,於監察院約談時亦陳稱「主任要我把 5 萬個口罩給長庚」,渠偕同李柏鋒以長庚貨車自三暉公司領得 11 萬 2,800 個口罩,經李柏鋒具領 5萬個口罩後,張雲勇即將剩餘 6 萬 2,800 個口罩,置於衛生署大禮堂,亦經張雲勇證述屬實;又歐素芬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詢問時證稱「一開始三暉公司的數量並不多,而張雲勇 5.7 向我講其中有 5 萬個口罩是長庚的貨」,可證上開明細表之數量,均係張雲勇於 5 月 7 日提貨回署後,另告知歐素芬 5 萬個口罩屬長庚所有,故歐素芬僅鍵入「6 萬 2 千 8」於上開明細表;另有前述監察院「調查『有關 SARS 防護器材籌購及配送』」案書面說明資料,5 月

13 日簽奉楊副署長漢湶核准之簽呈可證,衛生署僅願向三暉公司支付 68,930 個口罩,即不包含 5 萬個口罩;且依前揭說明,衛生署已認為該 5 萬個口罩係「依據與三暉公司之協議,代轉 5 萬個給長庚醫院,餘 6 萬 2,800 個留給本署核發至其他醫療院所,應由長庚醫院直接向三暉公司付款」。三暉公司已向長庚醫院請款,長庚醫院亦願支付償金已如前述,從而申辯人主觀上均認為衛生署實際進貨僅有「6 萬 2,800」個口罩,客觀上確屬衛生署所有之口罩,衛生署並得據為發放之數量。是彈劾意旨認為「被彈劾人係指示所屬製作不實之報表,隱瞞其獨厚長庚醫院之實情,蓄意矇蔽長官」云云,迥不足取。

肆、申辯人難謂有監督不周之咎:

一、查 5 月 7 日因申辯人急欲開會,故帶領李柏鋒與黃梅麗接洽,並告知黃梅麗該 5 萬個口罩屬長庚所有,應由其領取等語,旋即離開,李柏鋒即將長庚院北字第 099 號函交給黃梅麗收領,黃梅麗即交代張雲勇偕同李柏鋒至三暉公司領貨,並將該函置於張雲勇桌上,張雲勇誤該函為長庚之證明文件,未簽辦即收於抽屜中,故申辯人於 5 月 7 日並未實際指示張雲勇至三暉公司領貨,其係經檢察官約談時,方知有該函,其先前既不知有此函,何有監督所屬依規定收文簽辦處理之可能?

二、彈劾意旨認為「黃梅麗科員未將該公文(即上開長庚文)掛號收辦,即置於駕駛張雲勇桌上,張員以為係長庚醫院提領口罩之收據,爰自行將該函文收存,未予處理」,並以彈劾文附證之詢問筆錄為據,惟查上揭詢問筆錄,僅黃梅麗答詢前開衛生署 118 號函經辦過程陳稱「文書科吳小姐交給我一個手稿」(問:辦理 5 月 4 日徵用簽之經過?),其餘有關長庚上開公文之記載均付之闕如,則監察院究以何項證物推知黃梅麗之上開結論,令人費解?

三、另查黃梅麗科員服務公職三十餘年,曾於防疫處擔任收發文工作,於衛生署秘書室亦處理文書收發作業,公文經辦程序極為熟稔,故申辯人對其處理公文已產生一定之信賴。以本件公文處理流程而言,與一般公文處理無殊,詎其處理此一公文仍衍生如此重大疏失,是否有其他居心或意圖,固不得而知,惟申辯人基於對伊處理公文之信賴,伊仍發生如此疏失,已非申辯人所能預料,亦超乎申辯人所得監督之範疇,遑論申辯人係經檢察官約談時方得知上開公文,如謂申辯人仍須為黃梅麗之疏失負責,不啻強人所難?另查張雲勇僅係技工,職司駕駛,從未經辦公文,申辯人從未曾監督其經辦公文之業務,又何須負監督之責?何況,張雲勇未曾經辦公文暫且不論,惟監察院既謂黃梅麗之疏失已屬重大,何以無須負任何相關行政責任?甚且,黃梅麗僅屬科員職級,其上仍有科長,申辯人之上亦有許多上級長官,何以上級下屬及黃梅麗本人,均無庸對其重大疏失負責,獨挑申辯人為其疏失負責?其裁量基礎何在?評量之輕重有無失衡?故彈劾意旨如仍認為申辯人「對於屬員承辦重要公文在作業上出現如此重大之疏失,要難辭監督不周之咎」云云,依上開說明,申辯人絕難折服。

伍、申辯人從事公職向來盡心盡力,為國家爭取最大利益為職志:

一、91 年 11 月間,申辯人督導辦理電腦資訊採購業務,經申辯人建議改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實質上節省 1 千萬餘元公帑之浪費,並於 92 年 5 月 12 日擢記嘉獎兩次紀錄。

二、92 年 5 月 1 日申辯人與三暉公司洽談代轉之條件,除可商請原訂客戶放棄提貨權以增加衛生署採購數量外,三暉公司亦同意將單價由 25 元降 20 元,進而使國家節省 534萬元公帑。

三、92 年 5 月間,為因應疫情,緊急採購防護衣,經積極向合潤股份有限公司交涉,非僅促其快速交貨因應疫情,憑其優異之協調能力,亦爭取將原單價 183 元降至 163 元,為國家節省 1,870 萬元公帑。

四、自 SARS 疫情爆發後,申辯人身為後勤中心負責人,深恐延誤時機,不敢稍有懈怠,曾多次夜宿辦公室,為完成上級所託而鞠躬盡瘁。依上開說明,申辯人就防疫物資之採購發放等後勤補給作業,均依各次會議結論,恪遵法令謹慎從事,非僅無假借權力,圖謀長庚醫院不法利益,更進而撙節國庫開支,節省約 3,300 萬餘元,其為達成使命,勇於任事之精神,非但無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6條規定,亦切實遵循同法第 7 條規定執行職務,監察院彈劾申辯人未究明事實,即任意指摘申辯人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應受懲戒事由,已使申辯人蒙受重大冤屈,如經鈞會審議申辯人應予懲戒,影響所及,不惟申辯人難能折服,更可能造成公務員士氣低落、怯於認事,懷抱不做不錯之消極心態從事公職,長久以往,絕非國家之幸,萬民之福。

陸、綜上,監察院移送申辯人之理由均不足採,是申辯人並無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懇請賜為不受懲戒之決議,以維申辯人之權益。

證據(均影本在卷):

1、申辯人 92 年 5 月 13 日簽奉楊漢湶副署長核准之簽呈。

2、三暉公司 92 年 11 月 10 日以行政院衛生署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並經疾病管制局如數給付之傳票。

3、三暉公司 92 年 11 月 13 日以三字第 92111301 號函。

4、三暉公司 92 年 12 月 3 日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

5、92 年 9 月 17 日由衛生署送交監察院「調查『有關SARS 防護器材籌購及配送』案」書面說明資料。

6、楊漢湶副署長書面說明資料。

7、92 年 5 月 6 日「醫療及疫情控制組暨本署 SARS 疫情災害管控小組第七次會議」紀錄。

8、92 年 5 月 6 日該署 SARS 疫情防治分區督導第六會議紀錄。

9、楊漢湶副署長立法院發言紀錄。

10、92 年 5 月 3 日衛生署 SARS 疫情防制分區督導第五會議紀錄。

11、歐素芬偵查筆錄。

12、行政院衛生署秘書室經手 N-95 出貨明細表。

13、92 年 5 月 15 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領據。

14、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第 13 頁。

15、92 年 4 月 28 日行政院成立「SARS 防治及紓困委員會」組織架構。

16、疾管局陳再晉局長 4 月 29 日請申辯人大體敘明規格及用途、分配地點用簽。

17、衛生署於 92 年 4 月 30 日依各單位專長緊急成立「SARS疫情災害管控小組」之任務編組。

18、行政院衛生署分層負責明細表。

19、醫療及疫情控制組分工表。

20、涂前署長醒哲於 92 年 4 月 29 日署務會議錄音帶譯文。

21、涂前署長於 92 年 5 月 28 日自美傳真臺北地檢署林黛利檢察官傳真函。

22、涂前署長偵查筆錄。

23、蔡壽全專員偵查筆錄。

24、92 年 5 月 2 日「SARS 疫情災害管控小組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會議」第三次會議紀錄。

25、92 年 5 月 5 日「SARS 疫情災害管控小組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會議」第六次會議紀錄。

26、92 年 5 月 8 日衛生署 SARS 疫情防治分區督導第七次會議紀錄。

27、國健局張主秘丹蓉便簽。

28、申辯人以藥政處名義發文。

29、三暉公司要求發正式公文函。

30、三暉公司代擬文稿。

31、吳憲明修改內容為「徵用」之稿。

32、公務人員保障殘廢證明書。

33、疾管局江副局長於行政院 5 月份需求量評估報告。

34、申辯人 5 月 3 日協調三暉公司口罩供應量。

35、申辯人 5 月 4 日協調三暉公司口罩供應量。

36、申辯人 5 月 7 日協調三暉公司口罩供應量。

37、工業局協調國內廠商增加產能供應量。

38、5 月 6 日「SARS 疫情災害管控小組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會議」第七次會議紀錄。

39、國健局公布 5 月 9 日、14 日兩套公式。

40、申辯人臺北地檢署偵訊筆錄。

41、申辯人立法院國民黨參加盧秀燕立委召開之「『罩』、『不罩』有關係」記者會。

42、張雲勇偵查筆錄。

43、歐素芬偵查筆錄。

44、申辯人 92 年 5 月 12 日擢記嘉獎兩次紀錄。

45、申辯人爭取將原單價 183 元降至 163 元節省近 1,870萬元公帑。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秘書室前主任李中杉於 92 年SARS 疫情急速昇高,醫護人員防疫所需口罩嚴重不足之際,受命辦理緊急採購,以應收治 SARS 病患之醫療院所之急需,明知三暉綜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暉公司)於 5 月 7 日出貨之N95 口罩 11 萬 2,800 個業經該署依法全數徵用,竟於向該公司簽收提領後,逾越權責,擅自將其中 5 萬個口罩逕行交予長庚醫院運回,明顯違反該署既定防疫物資統籌公平分配之原則;並以不實之報表隱瞞其獨厚長庚醫院之實情,蓄意矇蔽長官;且對於屬員收受長庚醫院文書未依規定處理之重大疏失,亦難辭監督不周之咎,違失情節至為灼然,核有重大違失,嚴重斲傷公務員形象,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應負違法失職之咎,而渠所申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茲說明如次:

一、被付懲戒人李中杉辯稱本案三暉公司所生產之 N95 口罩 5萬個確屬長庚醫院所有,顯與事實不符:

查被付懲戒人李中杉(下稱李員)於 92 年 4 月底受命辦理防疫物資緊急採購業務後,經洽三暉公司,該公司表示願配合將所生產之 N95 口罩提供衛生署統籌分配各醫療院所使用,但衛生署須發給正式公文,以免與簽約客戶發生合約上之紛爭。衛生署旋於 92 年 5 月 4 日,依據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 7 條規定,以衛署秘字第 0921500118 號函三暉公司辦理徵用事宜,內容略以:

「為因應 SARS 防疫需要,自即日起徵用三暉公司所生產之N95 口罩,全數供本署統籌分配各醫療院所及相關防疫人員使用,三暉公司不得將 N95 口罩販售、交付、轉讓或贈予經銷商或其他公私機構或個人」。依該函之意旨,三暉公司自 5 月 4 日起所生產之 N95 口罩悉應為該署所徵用,殆無疑義,不因長庚醫院是否訂貨在先或李員有無指示下屬將該 5 萬個 N95 口罩如數確實記載於「行政院衛生署秘書室經手 N95 口罩進貨明細表」而影響其徵用之效力,況三暉公司於 5 月 7 日亦係將 11 萬 2,800 個 N95 口罩,全數交予衛生署,由李員指派之司機張雲勇簽收提領,有該公司送貨單足憑,故上開口罩全屬衛生署徵用取得,其理至明,李員猶辯稱其中五萬個係屬長庚醫院所有,顯與事實不符。

二、次查李員辯稱對於本案三暉公司所生產之 N95 口罩已被衛生署徵用之事實,並不知情,實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一)李員於申辯書一再辯稱「被付懲戒人確不知悉 92 年 5月 4 日衛署秘字第 0921500118 號函已被改為徵用函」、「92 年 5 月 13 日簽奉楊副署長漢湶核准之簽呈,載明應給付三暉綜合股份有限公司之價款數量共計 6 萬8,920 個,其中扣 5 月 2 日 1,920 個,5 月 6 日4,200 個,5 月 7 日僅餘 6 萬 2,800 個口罩。本件三暉公司先於 92 年 11 月 10 日以行政院衛生署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載明數量為 6 萬 2,800 個口罩…」、「三暉公司以三字第 92111301 號函知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稱:『…其中 5 月 7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代轉長庚醫院 5 萬個型號 SH2950 的 N95 口罩,將由本公司逕向該醫院收款,…』接續於 92 年 12 月 3 日,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載明數量為 5萬個 N95 口罩,顯見 5 萬個口罩屬長庚所有,由長庚醫院支付價金予三暉公司,自屬當然」。惟查長庚醫院於

5 月 7 日提交衛生署秘書室之(92)長庚院北字第 099號函內容略以:「本院日前向三暉綜合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 N95 口罩兩批,嗣後經鈞署徵用統一調度,再奉核准本院提領 5 萬只在案。為應本院防治 SARS 疾病所有同仁防護安全之急需,敬請鈞署惠予如數核准,至感德便」,已明白指出三暉公司之 N95 口罩業經衛生署徵用統一調度(又文中所謂奉衛生署核准,李員既未向上級長官報告,當係渠逕行核准-參見申辯書第 34 頁第 2 行「因被付懲戒人與楊麗珠已達成領取原屬長庚 5 萬個口罩協議」等語);復以三暉公司經理簡成源於 92 年 5 月

26 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三暉公司收到 92 年 5 月 4 日衛生署徵用之公函,因全數徵用,故不能獨厚長庚醫院,爰去電徵詢李中杉主任原預留長庚醫院之貨源是否納入,李主任說全部徵收,包括原預留給長庚醫院的。另長庚醫院決策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莊逸洲於 5 月 23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李主任經過 20 至 30 分鐘間,就回電給我,問發生何事,我將三暉公司的貨,被衛生署徵用,貨是我們訂的,衛生署不可以隨便拿走…李主任說口罩都缺,可否不要一次都取走。」顯見李員對徵用三暉公司口罩一事知之甚讅,豈能諉為不知。

(二)再按該署秘書室科員吳媛棣之書面說明,渠於 92 年 5月 4 日(星期日),奉李員指示,需辦文徵用三暉公司口罩,旋即撰擬徵用公文初稿,與李員前往吳主任秘書辦公室洽談,並煩請主秘對徵用公文內容加以修飾,經衛生署法規委員會研議後,乃依據「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 7 條規定,擬定該案草稿,後交由黃科員梅麗繕打文稿,即送李前主任核章後轉陳主任秘書代為判行發文,核與主任秘書吳憲明於本院所稱:「李主任說要徵用,即依法辦理徵用」之情節相符,顯見李員親自交待屬員辦文徵用三暉公司之口罩,復與吳媛棣共同前往吳主任秘書辦公室洽談相關事宜,益見其所稱不知徵用三暉公司口罩一節係屬不實。

(三)本案李員私自同意交付長庚醫院之 5 萬個 N95 口罩,係屬衛生署所徵用之口罩,為長庚醫院上開第 099 號函所不否認,李員猶稱未徵用該批口罩,殊屬無稽。至於渠事後所製作之報表或簽呈中,未將該 5 萬個口罩納入,乃係隱瞞其逾權擅專獨厚長庚醫院之事實,避免被其長官發覺之做法。而三暉公司於 92 年 12 月向長庚醫院收取該 5 萬個口罩之貨款,亦係遷就事實及衛生署事後未追認李員此項逾權做法而不願負擔該批貨款之緣故,均不足據為李員得以免責之理由。

三、李員於申辯書一再辯稱渠對取得之防疫口罩有統籌分配之權,與實情不合,並無可取:

(一)按衛生署涂前署長於 5 月 1 日召開之 SARS 疫情災害管控小組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第二次會議中指示:後勤中心採購之口罩,統一由疾病管制局秘書室發放;李員爰於同日以請辦單函疾管局秘書室,內容略以:「於 5 月 1日署長主持之 SARS 疫情會議,會中疾管局陳局長再晉表示,為因應疫情使用口罩、防護衣等防護器材,統籌由疾病管制局控管,配發給各醫療院所有收治疑似感染 SARS病患之醫院(核發標準由該局訂定並控管)。其中口罩防護衣等之採購,由本署行政支援小組(秘書室)統一採購,交付疾病管制局配撥。」另涂前署長於同小組 5 月 3日及 4 日會議中亦裁示:「請疾病管制局儘速與黃顧問(富源)聯絡,取得口罩與防護衣的需求數量,擬定發放原則後,儘速發放至各醫療單位。」、「有關口罩及防護衣的發放,請疾病管制局儘量先提供醫院二周之備用量,並以寬列為原則,使其安心」,從無一語指示李員負責發放口罩事宜,足見李員僅負責統一採購防疫物資,配發各醫療院所之工作則為疾管局之權責,而李員對此亦知之甚明。

(二)另衛生署楊副署長漢湶以書面答復本院詢問時陳稱:涂前署長醒晢於 5 月 1 日上午主持 SARS 疫情災害管控小組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第二次會議時即已明確指示,後勤中心採購之口罩,統一由疾管局秘書室發放。渠於當日上午列席立法院召開之「醫療法修正草案」審查會議,會中針對立法委員質詢時之口頭答復,僅說明秘書室係衛生署採購口罩之聯絡窗口,有關口罩採購相關事宜,可逕向該室洽詢,而非指秘書室李中杉主任對於 N95 口罩具有統籌供應及調度之權力;又其以書面答復本院詢問時陳稱:

4 月底前防疫物資之採購及分配係由疾管局負責,5 月 1日至 6 日則由衛生署秘書室採購、疾管局分發,5 月 6日後,行政院 SARS 防治及紓困委員會防治作戰中心李總指揮官明亮指示由本人統一督導本署支援口罩之發放事宜,渠則指定該署國民健康局負責口罩之分發作業;且涂前署長醒哲於 5 月 1 日上午主持 SARS 疫情災害管控小組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第二次會議時即已明確指示,後勤中心採購之口罩,統一由疾管局秘書室發放。渠於當日上午列席立法院召開之「醫療法修正草案」審查會議,會中針對立法委員質詢時之口頭答復,僅說明秘書室係衛生署採購口罩之聯絡窗口,有關口罩採購相關事宜,可逕向該室洽詢,而非指秘書室李中杉主任對於 N95 口罩具有統籌供應及調度之權力,於 6 月 3 日接受本院詢問時,亦明確答稱:「5 月 6 日此分送業務交給國民健康局」;再衛生署主任秘書吳憲明於 5 月 27 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沒有,先前是疾管局,後來是國健局分配,不過幾十個或主管視察,依需要可以由秘書室提供,他只能應相關人員臨時需求而應急之用,不是大批,只有不超過一百個以內」;換言之,李員僅能應相關人員臨時需求之應急使用,而不能分配大批口罩。

(三)查李員於申辯書稱渠具備防疫物資之配送權責,其理由略以:「92 年 5 月 6 日該署 SARS 疫情防治分區督導第 6 次會議,擔任主席之國民健康局翁瑞亨局長亦指示:『衛生署緊急調度口罩』…衛生署既得緊急調度口罩交由國健局寄送…,而被付懲戒人既係衛生署後勤中心負責人,豈能謂其無決定配送之權?」、「…疾管局陳再晉局長對於採購數量、規格有意見,於 4 月 29 日簽署意見『請李主任大體敘明規格及用途、分配地點俾憑辦理』,準此,被付懲戒人既得決定分配地點,自以有發放權為前提…」、「…被付懲戒人實際為發放業務,亦有被付懲戒人屬下張雲勇、蔡壽全所肯認…」、「楊副署長屢稱被付懲戒人無發放權,惟相較於立法院所言及上開紀錄,所稱俱非屬實,其有無脫免株連之責,或故意構陷人入罪之意圖,殊值懷疑…」。然綜觀被付懲戒人之辯解,全為個人片面臆測及推論之辭,不僅與前述各項具體之會議紀錄及相關人員之陳述不符,且若李員有配發 N95 口罩之權,則該署又何庸先後指定疾病管制局及國民健康局負責發放事宜,況依李員提出之資料顯示,自 92 年 5 月 4 日至 5 月 17 日,李員除本案擅自發給長庚醫院 5 萬個N95 口罩外,秘書室從未對任何一家醫療院所發放 2,000個以上之 N95 口罩,其無發放權責,殆無疑義。

(四)李員於申辯書又稱:「後勤中心之組成,包括藥政處及被付懲戒人,其編組既以『主任』為名,顯係要求被付懲戒人以秘書室職掌參與後勤中心任務,換言之,原秘書室已被後勤中心吸納為其一部分,從而秘書室之職掌,即為後勤中心職掌之一部分,依行政院衛生署分層負責明細表,秘書室之職掌包括財產管理之分配使用,故後勤中心得就防疫物資管理之分配使用,自為事理之必然,被付懲戒人以秘書室主任擔任後勤中心負責人,如遽論其無從就防疫物資為管理分配,豈非有違論理法則?」、「…依 5 月

4 日至同月 19 日之出貨明細表載明分別發放予國民健康局、松山醫院、102 家醫院等共計 118 萬餘個口罩觀之,秘書室可發放對象絕非少數單位,其數量亦非不超過一百個。」按衛生署之分層負責明細表,秘書室平時之職掌固包括財產管理之分配使用,惟查衛生署為緊急因應SARS 疫情之需要而成立之疫情災害控管小組,乃係臨時性之任務編組,因情況緊急,相關業務之執行,已跳脫其行政組織原有職掌,而由署長或副署長視需要指定內部單位或所屬機關負責辦理,N95 口罩配發業務既未指定李員或秘書室辦理,已如前述,豈能以其係後勤中心主任及秘書平時業務包括財產之分配使用,即據以推論其對防疫口罩亦有配發之權;至於李員所稱衛生署秘書室於 5 月 4日至 5 月 19 日共發放 118 萬餘個口罩予國民健康局、松山醫院、102 家醫院等,證明渠可發放對象絕非少數單位,其數量亦非不超過 100 個云云,惟查表列 5 月

4 日衛生署秘書室撥予 102 家醫院合計僅 1,647 個,平均每家醫院約為 16 個,5 月 6 日撥予松山醫院之N95 口罩,已屬最大數量,也不過 480 個而已,故衛生署秘書室可撥予醫療院所之 N95 口罩,確屬少量應急之用,為不爭之事實;至於該員所辯已配送相關單位 118萬餘個口罩,查係將其該段期間內所採購及徵用之口罩,依指示移由國健局負責配送之數量納入計算,自不足以證明渠具備發放防疫物資之權責。

(五)綜上,李員僅受命辦理防疫物資緊急採購業務,而所取得之防疫物資,則應交由疾管局或國健局統一控管分配,並無決定配送之職權,渠對此亦知之甚明,然卻一再以斷章取義方式飾詞強辯,意圖掩飾其逾權擅專,違背職責之違失,核其缺乏自我反省能力,信口指摘長官之不是,委無可採。

四、李員於 92 年 5 月 7 日指派秘書室駕駛張雲勇向三暉公司提領徵用之 11 萬 2,800 個 N95 口罩,然秘書室所製作之當日進貨明細表上進貨數量卻只登載 6 萬 2,800 個,據秘書室工友歐素芬於 5 月 21 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表示,渠係依駕駛張雲勇所給之數據鍵入,張員提貨後回來寫張數據交伊,伊再依該數據鍵入。

駕駛張雲勇於 5 月 27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長庚醫院數量未登錄於帳上,係由李中杉主任所指示。顯見該被付懲戒人係指示所屬製作不實之報表,隱瞞其獨厚長庚醫院之實情,蓄意矇蔽長官,李員雖稱:「(5 月 7 日)下午

2 時回秘書室,…於秘書室停留時間僅約 2、3 分鐘,接觸之同事僅黃梅麗,從未張雲勇接觸,實無從指示張雲勇偕同李柏鋒前往三暉公司領貨…」、「張雲勇自三暉公司回署後,與歐素芬間就上開進貨明細表究為如何之聯繫及登載,被付懲戒人實不得而知,何能認為被付懲戒人製造不實之報表欺瞞長官?」、「被付懲戒人於 5 月 7 日並未實際指示張雲勇至三暉公司領貨,其係經檢察官約談時,方知有該函,其先前既不知有此函,何有監督所屬依規定收文簽辦處理之可能?」惟查李員為秘書室之單位主管,對於屬員承辦重要公文在作業上出現如此重大之疏失,豈能以不知情或開會太忙作為藉口,以圖推卸監督不周之責任。

五、又李員於申辯書所稱渠從未自承「未經陳報長官核准,即自行同意將三暉公司徵用之 N95 口罩 5 萬個交予長庚醫院」乙節,惟按本院 92 年 6 月 3 日約詢衛生署楊副署長漢湶等相關人員之約詢筆錄,本院詢問李員有無就交予長庚醫院 5 萬個口罩乙事向上報告,經答復「(一)原要辦理與三暉公司協商紀錄,但太忙未辦。(二)未向上級報告」云云,李員雖再三否認渠對三暉公司之口罩已被衛生署徵用乙事知情,但該批撥予長庚醫院之口罩,確由李員同意交付,且未經陳報長官核准,為李員所承認之事實,本院彈劾案文之指摘事項,有憑有據,不容李員推諉。

六、李員於申辯書所稱「渠並未違背口罩公平發放原則」乙節,經查 92 年 5 月 6 日衛生署 SARS 疫情防治分區督導第六次會議紀錄楊副署長及主席指示事項:「(十)國健局於今日下午發布 N95 口罩發放原則新聞稿;…」,當次會議,渠亦與會,豈能誆稱不知「N95 口罩發放原則」;況斯時國健局已奉楊副署長之指示,接手辦理 N95 口罩發放工作,此揆諸上開會議紀錄「(九)衛生署緊急調度口罩,今天預計有 6 萬 5,000 個 N95 口罩,將由國健局負責直接寄送至各縣市衛生局及醫院,可暫時舒解口罩荒」自明,嗣國健局於 5 月 7 日遵照前揭「N95 口罩發放原則」,對各醫療院所一視同仁,如數配送長庚醫院各院區在案,益見李員不能擅自另行發放,詎渠竟無憑據一次給予長庚醫院 5萬個 N95 口罩,也更凸顯渠明顯違反該署既定防疫物資統籌公平分配之原則,從而難辭其「獨厚長庚醫院」之咎。

七、至於李員於申辯書所質疑「黃梅麗之疏失已屬重大,何以無須負任何相關行政責任」乙節,經查衛生署秘書室業已依照本院彈劾案文就科員黃梅麗、技工張雲勇部分之指摘事項,簽請該署人事評議委員會議處中,尚非免於究責,併予敘明。

綜上,被付懲戒人李中杉對本案所提出申辯書之內容避重就輕,且多斷章取義,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關於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事,本院彈劾文業已載述綦詳,事證明確,仍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予以懲戒。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之核閱意見:

一、貴會 100 年 2 月 22 日以臺會議字第 1000000366 號函檢附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825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影本各 1 份一案。

二、經查,行政院衛生署秘書室主任李中杉於 92 年 SARS 疫情急速昇高,醫護人員防疫所需口罩嚴重不足之際,受命辦理緊急採購,以應收治 SARS 病患之醫療院所之急需,明知三暉公司於 5 月 7 日出貨之 N95 口罩 11 萬 2,800 個業經該署依法全數徵用,竟於向該公司簽收提領後,逾越權責,擅自將其中 5 萬個口罩逕行交予長庚醫院運回,明顯違反該署既定防疫物資統籌公平分配之原則;並以不實之報表隱瞞其獨厚長庚醫院之實情,蓄意矇蔽長官;且對於屬員收受長庚醫院文書未依規定處理之重大疏失,亦難辭監督不周之咎,違失事證明確,業經本院彈劾在案。

三、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李中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李員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8253 號將上訴駁回,本案刑事判決業已確定。

四、本案前於 93 年 2 月 20 日經貴會議決停止審議,然現已刑事裁判確定,判決採認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提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相符,爰請貴會依法續行懲戒,以肅官箴。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中杉係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簡任秘書(92 年 5 月 22 日調任),於調任前,原係衛生署秘書室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臺灣地區自 92 年 4月起,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下稱 SARS )疫情肆虐,醫療院所照顧罹患 SARS 病患之第一線醫療人員急需防疫器材如 N95 型號(下稱 N95)之口罩。衛生署於 92 年 4月 30 日召開「疫情災害管控小組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第一次會議」,指示秘書室及藥政處成立後勤中心,協助採購包括 N95 口罩等防護設備,並於次日(即 92 年 5 月 1日)召開之「SARS 疫情災害管控小組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第二次會議」,決議後勤中心採購之口罩,統一由疾病管制局(下稱疾管局)秘書室發放,衛生署秘書室原則不負責發送事務,被付懲戒人即於 92 年 5 月 3 日與三暉綜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暉公司)洽談採購事宜。行政院因SARS 疫情嚴重,為有效防治以維國人健康,於 92 年 5月 2 日制定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於0月 0 日生效,並溯及自 92年 3 月 1 日開始施行。衛生署先於 92 年 5 月 4 日以衛署秘字第 0921500118 號函三暉公司,向該公司徵用N95 口罩,三暉公司即日起不得將 N95 口罩販售、交付、轉讓或贈予經銷商、其他公私機構或個人;且為確保衛生署秘書室將購得之防疫器材發送予照料罹患 SARS 之第一線醫護人員,衛生署秘書室就徵用或採購而得之防疫器材,應轉由疾管局(迄 92 年 5 月 6 日止)或國民健康局(下稱國健局,自 92 年 5 月 7 日起)依各該機關所訂之口罩發放公式發放(按以現收治 SARS 病患數乘以 50 個加基本數,醫學中心 500 個、區域醫院 200 個、地區醫院 50個、通報醫院為 20 個),被付懲戒人僅限緊急協助調度小額度(如 1 至 2,000 個左右)數量之口罩予醫療機構之權限,除此之外,均應由疾管局或國健局負責發放口罩。嗣三暉公司於 92 年 5 月 4 日收受衛生署前述徵用函文後,隨即於當日由三暉公司經理簡成源以傳真之方式通知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下稱台塑總管理處),告知台塑總管理處原訂購之 N95 口罩已被衛生署徵用,無法再依原契約供應。台塑總管理處物資供應處副處長李柏鋒得知上開訊息後,因台塑集團旗下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收治 SARS 病患眾多,亟需 N95 口罩,以免影響該醫院第一線之醫療人員,李柏鋒遂向該管理處行政中心副主任楊麗珠、長庚醫院決策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莊逸洲報告。莊逸洲於 92 年 5 月 6 日以電話請求被付懲戒人勿扣留該管理處原向三暉公司訂購之 N95 口罩,並派李柏鋒於同年月 7日前往衛生署協調。被付懲戒人明知李柏鋒請求衛生署准許向三暉公司徵用之 N95 口罩中之 5 萬個交付台塑總管理處,與上開徵用之目的不符,本應拒絕李柏鋒之請求,惟經李柏鋒一再懇求而首肯,並於當日三暉公司通知衛生署領用N95 口罩時,指示該署秘書室不知情之司機張雲勇偕同李柏鋒前往三暉公司領取 N95 口罩 11 萬 2,800 個運回臺北市○○○路 ○○○ 號衛生署後,再將其中 5 萬個 N95 口罩交付李柏鋒,由李柏鋒雇用卡車運回台塑總管理處,交長庚醫院使用。被付懲戒人知悉衛生署當日係向三暉公司提領

11 萬 2,800 個口罩,因指示張雲勇將其中 5 萬個口罩交付台塑總管理處,由長庚醫院使用,並對於不知情之衛生署秘書室負責登載「行政院衛生署秘書室經手 N95 進貨明細表」之歐素芬,將依張雲勇所提供之數據為不實登載亦知之甚詳,被付懲戒人為掩飾台塑總管理處領取 5 萬個 N95口罩一事,而告知不知情之張雲勇轉知不知情之歐素芬,在被付懲戒人及歐素芬掌管屬衛生署秘書室製作具公文書性質之「行政院衛生署秘書室經手 N95 進貨明細表」中,由不知情之歐素芬就 92 年 5 月 7 日向三暉公司進貨量欄為「62800 」之不實登載,並依職務上公文呈轉行為(非對上開明細表之內容有所主張),呈報負責督導秘書室採購業務之主任秘書吳憲明及衛生署副署長楊漢湶,足以生損害於衛生署對於防疫物資採購、調度及分配之正確性。案經衛生署政風室向法務部政風司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論以「李中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經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8253 號 9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正本各一份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雖提出申辯書否認有何不法犯行,略稱:其對防疫物資有配送決定權,5 萬個口罩原即為長庚醫院所有,其為三暉公司代轉該 5 萬個口罩予長庚醫院,並無違反衛生署既定之防疫物資統籌公平配發原則,亦無以不實報表蓄意欺瞞蒙蔽情事云云。然查:

(一)衛生署為因應防疫需要,依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之規定,於 92 年 5 月 4 日函告三暉公司,自即日起徵用三暉公司所生產之 N95 口罩,全數供該署統籌分配各醫療院所及防疫人員使用,三暉公司即日起不得販售、交付、轉讓或贈予經銷商、其他公私機構或個人,有衛生署 92 年 5 月 4 日衛署秘字第092150118 號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2 年度偵字第 12191 號偵查卷可按。

(二)證人即三暉公司經理簡成源於該案偵查中證稱收到前述衛生署函,表示是政府全數徵用,不能獨厚長庚,所以致電給李中杉(被付懲戒人),是否要將長庚納入,李主任說全部徵收,包括原預留給長庚的等語;於審理中亦證稱收到正式公文,確認要把長庚醫院納入徵用範圍。

(三)證人即台塑總管理處行政中心副主任楊麗珠、物資供應處副處長李柏鋒、長庚醫院決策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莊逸洲於該案偵查中證述台塑總管理處向三暉公司訂購之 N95 口罩,因經衛生署徵用,三暉公司拒絕交貨,渠三人始為徵用一事央請被付懲戒人放行。

(四)證人即衛生署主任秘書吳憲明於偵查中證述沒有授權被付懲戒人分配 N95 口罩,先前是疾管局,後由國健局分配;證人即衛生署副署長楊漢湶於偵查中亦證稱沒有授權被付懲戒人可分配採購物資,在立法院答詢時,只是說秘書室有採購一些口罩,提供委員聯絡窗口,不是談內部分工。92 年 5 月 6 日前是疾管局分送,5 月 7 日以後統一由國健局發。前衛生署署長凃醒哲、疾管局秘書陳俊良、監測調查組科員林麗雯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均顯示被付懲戒人並無發放 N95 口罩之權限,有偵查卷所附出貨明細表及衛生署疫情災害管控小組暨醫療及疫情控制組會議紀錄可稽。

綜上以觀,被付懲戒人於 92 年 5 月 7 日,未與國健局協調或報告上級長官,即逾越權限,擅自在有徵用命令情形下,將自三暉公司徵用之口罩中 5 萬個發放台塑總管理處,交長庚醫院使用,並以不實登載文書方式,以資掩飾,至為顯然。凡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判決於理由中詳予敘明。被付懲戒人前開申辯,既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即無足採。所提附件資料,經核均不足以解免其責。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證已明,洵堪認定。

三、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2 年度偵字第 12191號起訴書以被付懲戒人越權擅自交付長庚醫院 5 萬個已被衛生署徵用之口罩,係圖該醫院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每個口罩以 20 元計算),認尚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圖利罪嫌,此節移送機關固未一併函送,惟經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67 號案件審理結果,查明該 5 萬個口罩之貨款計 63 萬元,業由三暉公司向長庚醫院請款,並由長庚醫院支付(見卷附統一發票及匯票通知),即長庚醫院係獲得現實財物之使用利益無疑。但被付懲戒人違反內部事務之分配,擅自將衛生署已徵用之口罩予長庚醫院使用,仍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得以該罪相繩,僅屬行政懲處責任,因公訴人認與被付懲戒人本件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院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按。自不影響其首揭逾越權責,擅自予長庚醫院使用受徵用之口罩,使長庚醫院獲現實使用利益之行政違失之責。

四、又移送機關函送被付懲戒人對於屬員收受長庚醫院文書未依規定處理之疏失,亦難辭監督不周之咎部分:

查被付懲戒人於 92 年 5 月 7 日逾越權責,擅自將受衛生署徵用之口罩 5 萬個予長庚醫院使用,長庚醫院即於當日補送(92)長庚院北字第 099 號函,交予衛生署秘書室科員黃梅麗,內容略以:「本院日前向三暉公司所訂購之N95 口罩兩批,嗣後經鈞署徵用統一調度,再奉核准本院提領 5 萬只在案,為應本院防治 SARS 疾病所有同仁防護安全之急需,敬請惠予如數核准…」詎黃梅麗未將該公文掛號收辦,即置技工張雲勇桌上,張雲勇以為係長庚醫院提領口罩之收據,而自行將函文收存,未即交秘書室總收文掛號簽辦,遲至 92 年 6 月 9 日始補送收文掛號,致延宕公文處理各情,已據黃梅麗、張雲勇於移送機關詢問時證述屬實(見卷附移送機關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影本),並有衛生署檢送公文處理及電子化作業手冊(影本)可稽。而黃梅麗、張雲勇上開公務疏失,亦經衛生署 93 年第 1 次考績會審議結果,各核予申誡一次處分,有該署 100 年 3 月 18 日函送之相關考績會紀錄(影本)足按。再參以被付懲戒人所提申辯書亦不諱言當日(即 92 年 5 月 7 日)因其急欲開會,故帶領李柏鋒(即台塑總管理處物資供應處副處長)與黃梅麗接洽,並告知黃梅麗該 5 萬個口罩屬長庚所有,應由其領取等語,旋即離開,李柏鋒即將上開長庚醫院函交予黃梅麗收領等情在卷。足徵被付懲戒人身為秘書室主管,事先了解長庚醫院來函由部屬收領,竟不加監督,任由部屬未依規定收文簽辦處理,其監督不周,執行職務有欠切實,亦甚灼然。被付懲戒人否認違失,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前開各項違失事證,均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中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1-04-01